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喬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連興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複代理人 馬吟
臻
被 告 重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根泰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池泰毅律師
複代理人 崔積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7日,
承攬
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
稱中科管理局)發包之「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
」。
嗣將其中機電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機電工程中
之編號:000000000G-94262-2A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
予原告。
兩造於99年9月1日,就系爭工程標單(共35頁)所
列項次、項目及說明等工程內容,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承攬
」方式施作,並議定承攬金額即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2,500,000元(含稅),此有《承攬書》、《工程承攬確
認訂單》、《詳細價目表(標單)》
可稽(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
二、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8日竣工,並經驗收完畢。
惟被告尚有工程款3,481,405元,及應返還之保留款2,250,
000元,合計5,731,405元(計算式:3,481,405元+2,250,
000元=5,731,405元)
迄未給付原告,且經原告依
上開《承
攬書》第六條(b)款之約定,提出結算總表及結算明細表等
向被告辦理結算請款,
詎料,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給
付。為此原告
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合約係屬總價承攬合約,並
非如被告所抗辯之數量
精算式總價
承攬契約(實作實算)合約:
⒈系爭工程原係被告發包予訴外人承泰豐水電公司(下稱承泰
豐公司)承作,承泰豐公司進場施作部分工程後,再由原告
接手後續工程,當初原告與被告議價時,被告要求原告應折
讓部分工程款,且需概括承受承泰豐公司已施作工程之品質
缺失改善,故兩造為避免糾紛或施作數量難以認定,
乃於議
價完成後簽訂系爭《承攬書》,並於系爭《承攬書》第四條
約定承攬總價為2250萬元,該條亦載明單價、數量詳如《詳
細價目表(標單)》之明細;兩造並於系爭《承攬書》第四
條、第六條第(b)項約定,按承攬總價結算。另《詳細價目
表(標單)》第35頁下方備註欄第1項亦註明:「本報價單
為總價承攬,已施作之部分有不良或不足部份亦為工程的一
部份,甲方(即被告)不再扣回已施作之價款」等語。是由
上述過程可知,兩造自始至終對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即約定為
總價承攬,
而非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否則兩造實無必要
特別另於《詳細價目表(標單)》上為上開「總價承攬」之
備註。
⒉被告抗辯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五條第
(2)項關於期中款付款方式之約定,係記載依現場實際施作
完成數量支付90%工程款等語,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實作實算
計價
云云。然查,自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開始至101年9月被告
給付第16期工程款止,系爭工程契約執行
期間,兩造並未就
系爭工程每期實際完成數量會同進行估驗查驗計價,被告支
付第1期至第16期各期之工程款合計16,768,595元予原告,
純僅憑原告自行概估之估驗計價資料(包含估驗計價明細表
、圖說)付款,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請款資料後,亦未指定
期日會同原告至工地現場進行實際估驗,而兩造之所以以上
開方式估驗付款,即因兩造係約定總價承攬,縱原告就之前
第1期至第16期概估之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符,有超先進度請
款之情形,亦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最終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
約定總價為2250萬元,對被告並無損害可言,足見兩造系爭
工程合約係屬總價承攬合約無誤。
㈡、被告雖另辯稱依《詳細價目表(標單)》備註欄記載,兩造
曾經約定,就承泰豐公司施作部分,原告亦應負
瑕疵擔保責
任,而被告需依承泰豐公司實際施作作數量計價予原告,作
為上開
瑕疵擔保責任之
對價云云,對此原告否認之。
㈢、針對保留款2,250,000元的部分,依約原告是要開立保固票
、保固
切結書,此部分應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並非被告
抗辯之給付要件,就此原告亦願意開立保固票、保固
切結書
予被告。
㈣、
本件如應以被告抗辯之實作實算合約為有理由,則原告依實
作實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291,624元。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1,4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合約並非原告主張之總價承攬合求,而為數量精算
式總價承攬契約,契約總價僅作為判斷承包商是否得標,或
締約雙方初步估計財務及相關稅賦之用,原告可請領之工程
款,仍須以現場實際施作數量乘上單價計算之:
㈠、兩造有關結算及領款之約定如下:
⒈系爭《承攬書》:
⑴第四條:(a)總價:22,500,000元(含稅)。(b)單價:詳工
程標單。(c)數量:詳工程標單。
⑵第六條結算方式:(a)款按照實際工作量/交貨量結算,追加
部分之單價照原/另議、(c)保留款10%。
⑶第七條付款方式:(b1)部份款:每30日按實際完成工作(或
交貨)數量申請支付90%。(c)尾款:依工程承攬確認訂單規
定付款。
⒉《工程承攬確認訂單》:
⑴第五條:(2)期中款:依現場實際施作完成量,支付90%。
(3)尾款:業主驗收合格支付5%業主完成交屋支付5%。
⑵第七條備註(9):申退保留款時,承包商須依定額開
具保固
票並檢具保固切結書,如保固期間依約履行其保固責任,保
固期間到期即無息退還,否則因履行之責任造成本公司損失
,本公司有權處理其保固票,如有不足,仍由承包商負完全
賠償。
㈡、由上可知,系爭工程雖以總價2250萬元決標,但契約明訂應
按實際工作量結算;尤其《詳細價目表(標單)》已詳列工
程項目、數量、單價、複價等項,足認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
方式,係按各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乘上各該單價加以結算。
且系爭工程之領款方式為:依原告每期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
算工程款,其中90%為部份款(即期中款),原告可當期請
領;剩餘10%則為保留款(即尾款),須待驗收合格、點交
完畢及開具保固票及保固切結書後,被告始有給付該保留款
之義務。系爭工程之期中款及保留款,皆係以原告現場實際
施作數量為計算基準,而上開二款項之加總,則為被告於系
爭工程應給付之全部工程款。換言之,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部份款、保留款及二者加總之全部工程款),皆係以原告
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基準,故系爭工程合約應為數量精算式
總價承攬契約。
㈢、再者,系爭工程契約悉依「實作實算」方式執行:
⒈被告公司曾經多次以口頭或書面向原告公司表明,系爭工程
契約應按「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此有102年3月22日
電子郵件附檔重陞公司備忘錄
所載:「一、本公司將依合約
內容,請貴公司依實作實算結算
本案」等語可稽,原告公司
對此亦從未爭執。
⒉又系爭工程契約執行期間,原告自99年9月至101年9月間,
16次請領「期中款」亦係均按當期實際施作情形,詳列當期
實際施作項目、數量,按契約單價,請領90%之「期中款」
。足認兩造對於「實作實算」之結算方式早有
合意,原告逕
謂系爭工程契約屬於「總價承攬」云云,
洵屬無據。
㈣、
觀諸《詳細價目表(標單)》末頁備註1所示文字,仍在重
申結算計價應以原告「已施作」之數量為基礎: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應按總價結算云云,
無非以《詳細價
目表(標單)》末頁備註所示:「1.本報價單為總價承攬,
已施作之部份有不良或不足部份亦為工程的一部份,甲方不
再扣回已施作之價款」等語為據。惟,真正的「總價結算契
約」,係於一定工作完成後,按得標總價結算承攬
報酬;因
此,除非涉及契約變更而有加減帳之必要,否則實際施作數
量之多寡,並「不」影響承攬報酬之結算,自沒有必要特別
強調:「已施作之部份有不良或不足部份亦為工程的一部份
,甲方不再扣回已施作之價款」等語。
⒉細繹
上揭文義,再三強調「已施作」等文字,必係相對於「
未施作」而言,故詳細價目表〈標單〉末頁備註1所示文字
,應係指「本件工程契約固以總價決標,但甲方(即被告)
應按原告已施作之數量為基礎,結算給付工程款,且不得以
原告施作不良或施作不足作為扣款事由。」,亦即上揭所謂
「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
㈤、本件不論從兩造事前之約定(《承攬書》第六條(a)、(c)、
第七條;《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五條付款方式),或事後
第1期至第16期估驗計價,皆係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依據
,可見二造並無單純總價承攬之合意,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
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
殆無疑義。
二、系爭工程第17期即最後一期「期中款」迄未完成計價請款,
乃因原告怠於依約提出實作數量證明文件(計算式、圖面)
,故不
可歸責於被告;又「尾款」之清償期未屆,被告尚無
給付義務。
三、系爭工程為數量精算式之總價承攬,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目前剩餘工程款、保留款合計應為2,976,639元,其計算方
式如下:
⒈依原告第1期至第16期中,已施作但尚未請款之數量計算,
原告第17期之工程款為1,060,440元(詳細估驗計價明細,
請見被證15號),扣除該期10%保留款,原告第17期得請領
之估驗款(未稅)為954,396元(計算式:
1,060,440 元×(1 -10%)=954,396元)。
⒉其次,依原告第16期之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記載,原告
第1期至第16期累積之工程款為17,744,544元(詳被證14號
),加計第17期工程款1,060,440元,累計工程款為18,804,
984元,據此,系爭工程累計保留款(未稅),共計1,880,4
98元(計算式:18,804,984元×10%=1,880,498元)。
⒊是上開第17期估驗款加上第1期至第17期累積保留款,共為
2,834,894元(未稅)(計算式:954,396元+1,880,498元
=2,834,894元),上開金額含稅則為2,976,639元(計算式
:2,834,894元×1.05=2,976,639元)。
四、因原告須負擔承泰豐施作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二造約定
,被告須依照承泰豐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給原告,原告指
稱被告要求折讓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
五、依系爭《承攬書》第七條規定,原告負有提出相關估驗證明
之義務,故原告應對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負舉證之責任。
六、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7日,承攬訴外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發包之「后
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嗣將其中機電工程分包
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機電工程中之編號:000000000G-9
4262-2A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99年9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
立合約書(原證一)。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8日竣工(證物二),並經驗
收完畢。
㈢、就系爭工程,被告業已給付至第16期之工程款計16,768,595
元(如被證三)。
㈣、如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為有理由,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未付之工程款3,481,405元及保留款2,250,000元,
合計5,731,405元不爭執。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㈥、兩造合意於一審暫
捨棄下列爭點,並同意兩造於二審得追加
該爭點:如本件應以被告抗辯之實作實算合約為有理由,原
告依實作實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究竟為原告主張之總價承攬合約或係被
告抗辯之實作實算合約為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7日,承
攬訴外人中科管理局發包之「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
工程」。嗣將其中機電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機電工
程中之編號:000000000G-94262-2A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
原告。兩造因而於99年9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書,
該合約內容包括《承攬書》、《工程承攬確認訂單》、《詳
細價目表(標單)》等文件(見原證一,本院卷一第7頁以
下)。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8日竣工,並經驗收
完畢。且就系爭工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至第16期之工程款
計16,768,595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據前述,當
堪信
屬實。又系爭工程原係被告分包予訴外人承泰豐公司(被告
陳稱未留存與承泰豐公司之契約相關文件),承泰豐公司已
施作部分工程後,始由原告接手後續工程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
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
契約」,契約總價僅作為判斷承包商是否得標,或締約雙方
初步估計財務及相關稅賦之用,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仍須
以現場實際施作數量乘上單價計算之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應屬總價承攬合約。
經查:
㈠、關於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於國內工程實務上,依契約
計價方式之不同,大致可區分下列數種類型:(1)總價承攬
契約:即業主提供詳細、正確的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用公
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出之最低標(總價)決標,廠商依
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
酬之契約。(2)單價承攬契約:即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
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
商實際完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
金之總和。(3)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即雖以總價決標
方式決標,惟關於工程之計價,則仍係以廠商所實際使用之
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此為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
約之混合,亦即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價,廠商依照業
主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
俟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
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要求給付之承包契約。(4
)成本報酬契約:指廠商完成工程後,業主支付工程必要合
理之成本,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報酬。因究竟採
用何種計價方式,攸關兩造之締約意願,為承攬契約之重大
要素,故而,一般工程承攬實務,合約兩造通常會就承攬報
酬究係採何種計價方式此等重大事項明白約定,含混不得,
以免產生重大爭議。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合先敘
明。
㈡、查依上開說明,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乃為總價承攬契
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即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
價,故該契約類型,極易與總價承攬契約或單價承攬契約混
淆,產生重大爭議,因而於
適用上,自應於承攬合約中明文
約定,始得據以認定。查,被告雖以:甲、系爭《承攬書》
約定:⒈第四條:(a)總價:22,500,000元(含稅)。(b)單
價:詳工程標單。(c)數量:詳工程標單。⒉第六條結算方
式:(a)款按照實際工作量/交貨量結算,追加部分之單價照
原/另議、(c)保留款10%。⒊第七條領款方式:(b1)部份款
:每30日按實際完成工作(或交貨)數量申請支付90%。(c)
尾款:依工程承攬確認訂單規定付款等。又乙、《工程承攬
確認訂單》約定:⒈第五條付款方式:(2)期中款:依現場
實際施作完成量,支付90%。(3)尾款:業主驗收合格支付5%
業主完成交屋支付5%。⒉第七條備註(9):申退保留款時,
承包商須依定額開具保固票並檢具保固切結書,如保固期間
依約履行其保固責任,保固期間到期即無息退還,否則因履
行之責任造成本公司損失,本公司有權處理其保固票,如有
不足,仍由承包商負完全賠償等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雖以總
價22,500,000元決標,但契約明訂應按實際工作量結算;尤
其,《詳細價目表(標單)》已詳列工程項目、數量、單價
、複價等項,足認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係按各工程項
目之實作數量乘上各該單價加以結算;且系爭工程之領款方
式為:依原告每期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其中90%
為部份款(即期中款);剩餘10%則為保留款(即尾款),
須待驗收合格、點交完畢及開具保固票及保固切結書後,被
告始有給付該保留款之義務。而系爭工程之期中款及保留款
,皆係以原告現場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基準,換言之,被告
應給付之工程款(部份款、保留款及二者加總之全部工程款
),皆係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基準,故系爭工程合約
應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云云。
惟查,兩造上開系爭《
承攬書》第四條(a)業已明白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2,500,
000元(含稅);又兩造系爭《承攬書》第六條結算方式除
被告所舉上開約定外,另亦有約定:(b)按承攬總價結算
。(見本院卷一第8頁)。故被告忽略上開總價承攬之約定
,斷章取義,選擇式擷取有利於己之同條(a)款:按照實際
工作量/交貨量結算,追加部分之單價照原/另議之約定;且
無視兩造上開《詳細價目表(標單)》第35頁備註第1項定
明「本報價單為總價承攬,已施作之部分有不良或不足部分
亦為工程之一部分,甲方不再扣回已施作之價款」(見本院
卷一第31頁),辯稱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
攬契約,自無可取。
㈢、被告雖另以系爭工程契約執行期間,原告自99年9月至101年
9月間,16次請領「期中款」亦係均按當期實際施作情形,
詳列當期實際施作項目、數量,按契約單價,請領90%之「
期中款」,可知兩造向以「實作實算」方式執行系爭工程契
約,足認兩造對於「實作實算」之結算方式早有合意云云。
惟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可知,兩造本即約定「部分款
」每30日按實際完成工作(或交貨)數量申請支付90%(見
本院卷一第8頁),此僅為部分款之領取方式,與系爭工程
合約究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尚無必然關連。又原告主張實
際上被告並未就原告所請領之各期期中款會同原告進行查驗
估價,否則被告應可提出經兩造人員共同至現場估驗並簽名
之估驗紀錄為憑乙節,
核與被告依其上開辯解所提之原告期
中款請款資料,其上確無如同一般實作實算工程實務之翔實
估驗紀錄,及相關估關人員簽名相合(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且若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兩造確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
契約,則攸關原告施作之項目、數量,兩造理應於各期請款
時,為精確之核對估驗,並保留相關估驗證明,以杜爭議,
然而被告對此竟無從提出多達十餘次請款之翔實估驗紀錄,
且截至目前為止,兩造對於實際施作之數量,仍有重大之差
異。由此亦足以
反證,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合約
應為總價承攬合約為屬真實可信。
㈣、本院另稽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原係被告發包予訴外人
承泰豐公司承作,承泰豐公司進場施作部分工程後,再由原
告接手後續工程,當初原告與被告議價時,被告要求原告應
折讓部分工程款,且需概括承受承泰豐公司已施作工程之品
質缺失改善,故兩造為避免糾紛或施作數量難以認定,乃於
議價完成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於《承攬書》第四條約定
承攬總價為2250萬元,該條亦載明單價、數量詳如詳細價目
表(標單)之明細;兩造並於《承攬書》第四條、第六條第
(b)項約定,按承攬總價結算;另《詳細價目表(標單)》
第35頁下方備註欄第1項亦註明:「本報價單為總價承攬,
已施作之部分有不良或不足部份亦為工程的一部份,甲方(
即被告)不再扣回已施作之價款」等語,除有系爭工程合約
在卷
可考外;並核與前開兩造陳稱系爭工程原係被告分包予
承泰豐公司,承泰豐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後,再由原告接手
後續工程乙節相符,且與常情相合,當可信為真實。至被告
對此雖另辯稱,因承泰豐已施作部份之系爭工程,後續工程
由原告接手完成,為免系爭工程
嗣後產生瑕疵時,難以認定
該瑕疵係由承泰豐或原告施工部份所致,故二造當時約定,
就承泰豐施作之部份,原告亦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
須依承泰豐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予被告,作為上開瑕疵擔保
責任之對價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接手時,承泰豐公
司已施作之數量,所辯顯與常情乖離。又經本院質之被告上
開辯解之依據?被告所指依據,竟亦為上開《詳細價目表(
標單)》第35頁下方備註欄第1項後段所記:「已施作之部
分有不良或不足部份亦為工程的一部份,甲方(即被告)不
再扣回已施作之價款」(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除被告
忽視同備註前段明載「本報價單為總價承攬」,並不足取外
。從該備註後段所載文字,實亦無從得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反倒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之所以議定系爭工程合
約為總價承攬之經過乙節,應屬合理可信。再經本院曉
諭命
被告提出與原告前手承泰豐公司之承攬合約,以資比對
參酌
時,被告竟然陳稱該合約已無留存(見本院卷二第87頁),
其說詞顯與常情不符,自
難認所辯為屬真實。
㈤、基上說明,本院就系爭工程原係被告發包予訴外人承泰豐公
司承作,承泰豐公司進場施作部分工程後,再由原告接手後
續工程,兩造議定系爭工程合約之經過;及兩造系爭工程合
約之記載;
暨原告業已請領16期之部分款,然被告就原告各
期請款,並未如同一般實作實算合約翔實估驗原告實際施作
之項目、數量等情綜合以觀,本件自應以原告主張兩造系爭
工程合約,應為總價承攬合約,為屬可信。
三、至雖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第17期即最後一期「期中款」迄未
完成計價請款,乃因原告怠於依約提出實作數量證明文件(
計算式、圖面),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尾款」之清償期
未屆,被告尚無給付義務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10月8日竣工,並經驗收完畢,業據前述(見前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被告亦曾自行提出原告第17期之請款單(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且原告早已檢附相關結算總表、結算明
細表,並以103年3月4日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35號信函請
求被告結清工程期款及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3頁以下)。
參
諸被告對原告之102年4月24日重陞公司A001字第0401號函載
稱「...本公司限定貴公司於三十日內提出現場施作數量
部分,和本公司確認數量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2頁),可知被告乃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
故而認為原告未依其主張提出結算請款。然本院既已認定被
告所辯
並無可採,被告以上詞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及尾款,
自無可取。再被告雖另辯稱依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七條(9)
:「申退保留款時,承包商需依定額開具保固票並檢具保固
切結書……」等語,明定原告申退保留款(即尾款)時,負
有出具保固票及保固切結書之義務,惟原告迄未依約提出保
固票及保固切結書,是被告並無給付尾款義務,且其亦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兩造《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七條
( 9)固有約定「申退保留款時,承包商需依定額開具保固票
並檢具保固切結書……」等語,然同條後段亦約定「保固期
間依約履行其保固責任,保固期間到期即無息退還……」等
語。本院觀之上開《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六條(4)約定「
保固期為貳年」(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原告就系爭工程
既已於101年10月8日竣工,並經驗收完畢,迄今貳年保固期
當已屆滿,而被告於本件除上開抗辯外,並未主張原告有何
得扣除保固款之事由,則被告徒以前開約定,辯稱原告尚不
得請領工程「尾款」(即保留款),或其亦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云云,亦無足採。
四、承上,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應為總價承攬合
約,為屬可信。又如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為
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未付之工程款3,481,405元及保
留款2,250,000元,合計5,731,405元不爭執,業據前述(見
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當屬有據。
伍、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合約屬總價承攬合約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
工程合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1,405元(計算式
:3,481,405元+2,250,000元=5,731,4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