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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喬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連興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代理人  馬吟 被   告 重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根泰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池泰毅律師 複代理人  崔積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承攬 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 稱中科管理局)發包之「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 」。將其中機電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機電工程中 之編號:000000000G-94262-2A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 予原告。兩造於99年9月1日,就系爭工程標單(共35頁)所 列項次、項目及說明等工程內容,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承攬 」方式施作,並議定承攬金額即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2,500,000元(含稅),此有《承攬書》、《工程承攬確 認訂單》、《詳細價目表(標單)》可稽(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 二、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8日竣工,並經驗收完畢。 被告尚有工程款3,481,405元,及應返還之保留款2,250, 000元,合計5,731,405元(計算式:3,481,405元+2,250, 000元=5,731,405元)未給付原告,且經原告依上開《承 攬書》第六條(b)款之約定,提出結算總表及結算明細表等 向被告辦理結算請款,料,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給 付。為此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合約係屬總價承攬合約,並如被告所抗辯之數量 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實作實算)合約: ⒈系爭工程原係被告發包予訴外人承泰豐水電公司(下稱承泰 豐公司)承作,承泰豐公司進場施作部分工程後,再由原告 接手後續工程,當初原告與被告議價時,被告要求原告應折 讓部分工程款,且需概括承受承泰豐公司已施作工程之品質 缺失改善,故兩造為避免糾紛或施作數量難以認定,於議 價完成後簽訂系爭《承攬書》,並於系爭《承攬書》第四條 約定承攬總價為2250萬元,該條亦載明單價、數量詳如《詳 細價目表(標單)》之明細;兩造並於系爭《承攬書》第四 條、第六條第(b)項約定,按承攬總價結算。另《詳細價目 表(標單)》第35頁下方備註欄第1項亦註明:「本報價單 為總價承攬,已施作之部分有不良或不足部份亦為工程的一 部份,甲方(即被告)不再扣回已施作之價款」等語。是由 上述過程可知,兩造自始至終對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即約定為 總價承攬,而非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否則兩造實無必要 特別另於《詳細價目表(標單)》上為上開「總價承攬」之 備註。 ⒉被告抗辯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五條第 (2)項關於期中款付款方式之約定,係記載依現場實際施作 完成數量支付90%工程款等語,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實作實算 計價云云。然查,自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開始至101年9月被告 給付第16期工程款止,系爭工程契約執行期間,兩造並未就 系爭工程每期實際完成數量會同進行估驗查驗計價,被告支 付第1期至第16期各期之工程款合計16,768,595元予原告, 純僅憑原告自行概估之估驗計價資料(包含估驗計價明細表 、圖說)付款,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請款資料後,亦未指定 期日會同原告至工地現場進行實際估驗,而兩造之所以以上 開方式估驗付款,即因兩造係約定總價承攬,縱原告就之前 第1期至第16期概估之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符,有超先進度請 款之情形,亦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最終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 約定總價為2250萬元,對被告並無損害可言,足見兩造系爭 工程合約係屬總價承攬合約無誤。 ㈡、被告雖另辯稱依《詳細價目表(標單)》備註欄記載,兩造 曾經約定,就承泰豐公司施作部分,原告亦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而被告需依承泰豐公司實際施作作數量計價予原告,作 為上開瑕疵擔保責任對價云云,對此原告否認之。 ㈢、針對保留款2,250,000元的部分,依約原告是要開立保固票 、保固切結書,此部分應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並非被告 抗辯之給付要件,就此原告亦願意開立保固票、保固切結書 予被告。 ㈣、本件如應以被告抗辯之實作實算合約為有理由,則原告依實 作實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291,624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合約並非原告主張之總價承攬合求,而為數量精算 式總價承攬契約,契約總價僅作為判斷承包商是否得標,或 締約雙方初步估計財務及相關稅賦之用,原告可請領之工程 款,仍須以現場實際施作數量乘上單價計算之: ㈠、兩造有關結算及領款之約定如下: ⒈系爭《承攬書》: ⑴第四條:(a)總價:22,500,000元(含稅)。(b)單價:詳工 程標單。(c)數量:詳工程標單。 ⑵第六條結算方式:(a)款按照實際工作量/交貨量結算,追加 部分之單價照原/另議、(c)保留款10%。 ⑶第七條付款方式:(b1)部份款:每30日按實際完成工作(或 交貨)數量申請支付90%。(c)尾款:依工程承攬確認訂單規 定付款。 ⒉《工程承攬確認訂單》: ⑴第五條:(2)期中款:依現場實際施作完成量,支付90%。 (3)尾款:業主驗收合格支付5%業主完成交屋支付5%。 ⑵第七條備註(9):申退保留款時,承包商須依定額開具保固 票並檢具保固切結書,如保固期間依約履行其保固責任,保 固期間到期即無息退還,否則因履行之責任造成本公司損失 ,本公司有權處理其保固票,如有不足,仍由承包商負完全 賠償。 ㈡、由上可知,系爭工程雖以總價2250萬元決標,但契約明訂應 按實際工作量結算;尤其《詳細價目表(標單)》已詳列工 程項目、數量、單價、複價等項,足認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 方式,係按各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乘上各該單價加以結算。 且系爭工程之領款方式為:依原告每期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 算工程款,其中90%為部份款(即期中款),原告可當期請 領;剩餘10%則為保留款(即尾款),須待驗收合格、點交 完畢及開具保固票及保固切結書後,被告始有給付該保留款 之義務。系爭工程之期中款及保留款,皆係以原告現場實際 施作數量為計算基準,而上開二款項之加總,則為被告於系 爭工程應給付之全部工程款。換言之,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部份款、保留款及二者加總之全部工程款),皆係以原告 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基準,故系爭工程合約應為數量精算式 總價承攬契約。 ㈢、再者,系爭工程契約悉依「實作實算」方式執行: ⒈被告公司曾經多次以口頭或書面向原告公司表明,系爭工程 契約應按「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此有102年3月22日 電子郵件附檔重陞公司備忘錄所載:「一、本公司將依合約 內容,請貴公司依實作實算結算本案」等語可稽,原告公司 對此亦從未爭執。 ⒉又系爭工程契約執行期間,原告自99年9月至101年9月間, 16次請領「期中款」亦係均按當期實際施作情形,詳列當期 實際施作項目、數量,按契約單價,請領90%之「期中款」 。足認兩造對於「實作實算」之結算方式早有合意,原告逕 謂系爭工程契約屬於「總價承攬」云云,屬無據。 ㈣、觀諸《詳細價目表(標單)》末頁備註1所示文字,仍在重 申結算計價應以原告「已施作」之數量為基礎: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應按總價結算云云,無非以《詳細價 目表(標單)》末頁備註所示:「1.本報價單為總價承攬, 已施作之部份有不良或不足部份亦為工程的一部份,甲方不 再扣回已施作之價款」等語為據。惟,真正的「總價結算契 約」,係於一定工作完成後,按得標總價結算承攬報酬;因 此,除非涉及契約變更而有加減帳之必要,否則實際施作數 量之多寡,並「不」影響承攬報酬之結算,自沒有必要特別 強調:「已施作之部份有不良或不足部份亦為工程的一部份 ,甲方不再扣回已施作之價款」等語。 ⒉細繹上揭文義,再三強調「已施作」等文字,必係相對於「 未施作」而言,故詳細價目表〈標單〉末頁備註1所示文字 ,應係指「本件工程契約固以總價決標,但甲方(即被告) 應按原告已施作之數量為基礎,結算給付工程款,且不得以 原告施作不良或施作不足作為扣款事由。」,亦即上揭所謂 「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 ㈤、本件不論從兩造事前之約定(《承攬書》第六條(a)、(c)、 第七條;《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五條付款方式),或事後 第1期至第16期估驗計價,皆係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依據 ,可見二造並無單純總價承攬之合意,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 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殆無疑義。 二、系爭工程第17期即最後一期「期中款」迄未完成計價請款, 乃因原告怠於依約提出實作數量證明文件(計算式、圖面) ,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尾款」之清償期未屆,被告尚無 給付義務。 三、系爭工程為數量精算式之總價承攬,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目前剩餘工程款、保留款合計應為2,976,639元,其計算方 式如下: ⒈依原告第1期至第16期中,已施作但尚未請款之數量計算, 原告第17期之工程款為1,060,440元(詳細估驗計價明細, 請見被證15號),扣除該期10%保留款,原告第17期得請領 之估驗款(未稅)為954,396元(計算式: 1,060,440 元×(1 -10%)=954,396元)。 ⒉其次,依原告第16期之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記載,原告 第1期至第16期累積之工程款為17,744,544元(詳被證14號 ),加計第17期工程款1,060,440元,累計工程款為18,804, 984元,據此,系爭工程累計保留款(未稅),共計1,880,4 98元(計算式:18,804,984元×10%=1,880,498元)。 ⒊是上開第17期估驗款加上第1期至第17期累積保留款,共為 2,834,894元(未稅)(計算式:954,396元+1,880,498元 =2,834,894元),上開金額含稅則為2,976,639元(計算式 :2,834,894元×1.05=2,976,639元)。 四、因原告須負擔承泰豐施作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二造約定 ,被告須依照承泰豐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給原告,原告指 稱被告要求折讓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 五、依系爭《承攬書》第七條規定,原告負有提出相關估驗證明 之義務,故原告應對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負舉證之責任。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7日,承攬訴外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發包之「后 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嗣將其中機電工程分包 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機電工程中之編號:000000000G-9 4262-2A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99年9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 立合約書(原證一)。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8日竣工(證物二),並經驗 收完畢。 ㈢、就系爭工程,被告業已給付至第16期之工程款計16,768,595 元(如被證三)。 ㈣、如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為有理由,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未付之工程款3,481,405元及保留款2,250,000元, 合計5,731,405元不爭執。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㈥、兩造合意於一審暫捨棄下列爭點,並同意兩造於二審得追加 該爭點:如本件應以被告抗辯之實作實算合約為有理由,原 告依實作實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究竟為原告主張之總價承攬合約或係被 告抗辯之實作實算合約為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7日,承 攬訴外人中科管理局發包之「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 工程」。嗣將其中機電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機電工 程中之編號:000000000G-94262-2A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 原告。兩造因而於99年9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書, 該合約內容包括《承攬書》、《工程承攬確認訂單》、《詳 細價目表(標單)》等文件(見原證一,本院卷一第7頁以 下)。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8日竣工,並經驗收 完畢。且就系爭工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至第16期之工程款 計16,768,5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當信 屬實。又系爭工程原係被告分包予訴外人承泰豐公司(被告 陳稱未留存與承泰豐公司之契約相關文件),承泰豐公司已 施作部分工程後,始由原告接手後續工程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 契約」,契約總價僅作為判斷承包商是否得標,或締約雙方 初步估計財務及相關稅賦之用,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仍須 以現場實際施作數量乘上單價計算之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應屬總價承攬合約。經查: ㈠、關於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於國內工程實務上,依契約 計價方式之不同,大致可區分下列數種類型:(1)總價承攬 契約:即業主提供詳細、正確的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用公 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出之最低標(總價)決標,廠商依 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 酬之契約。(2)單價承攬契約:即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 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 商實際完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 金之總和。(3)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即雖以總價決標 方式決標,惟關於工程之計價,則仍係以廠商所實際使用之 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此為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 約之混合,亦即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價,廠商依照業 主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 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要求給付之承包契約。(4 )成本報酬契約:指廠商完成工程後,業主支付工程必要合 理之成本,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報酬。因究竟採 用何種計價方式,攸關兩造之締約意願,為承攬契約之重大 要素,故而,一般工程承攬實務,合約兩造通常會就承攬報 酬究係採何種計價方式此等重大事項明白約定,含混不得, 以免產生重大爭議。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㈡、查依上開說明,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乃為總價承攬契 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即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 價,故該契約類型,極易與總價承攬契約或單價承攬契約混 淆,產生重大爭議,因而於用上,自應於承攬合約中明文 約定,始得據以認定。查,被告雖以:甲、系爭《承攬書》 約定:⒈第四條:(a)總價:22,500,000元(含稅)。(b)單 價:詳工程標單。(c)數量:詳工程標單。⒉第六條結算方 式:(a)款按照實際工作量/交貨量結算,追加部分之單價照 原/另議、(c)保留款10%。⒊第七條領款方式:(b1)部份款 :每30日按實際完成工作(或交貨)數量申請支付90%。(c) 尾款:依工程承攬確認訂單規定付款等。又乙、《工程承攬 確認訂單》約定:⒈第五條付款方式:(2)期中款:依現場 實際施作完成量,支付90%。(3)尾款:業主驗收合格支付5% 業主完成交屋支付5%。⒉第七條備註(9):申退保留款時, 承包商須依定額開具保固票並檢具保固切結書,如保固期間 依約履行其保固責任,保固期間到期即無息退還,否則因履 行之責任造成本公司損失,本公司有權處理其保固票,如有 不足,仍由承包商負完全賠償等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雖以總 價22,500,000元決標,但契約明訂應按實際工作量結算;尤 其,《詳細價目表(標單)》已詳列工程項目、數量、單價 、複價等項,足認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係按各工程項 目之實作數量乘上各該單價加以結算;且系爭工程之領款方 式為:依原告每期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其中90% 為部份款(即期中款);剩餘10%則為保留款(即尾款), 須待驗收合格、點交完畢及開具保固票及保固切結書後,被 告始有給付該保留款之義務。而系爭工程之期中款及保留款 ,皆係以原告現場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基準,換言之,被告 應給付之工程款(部份款、保留款及二者加總之全部工程款 ),皆係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基準,故系爭工程合約 應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云云。惟查,兩造上開系爭《 承攬書》第四條(a)業已明白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2,500, 000元(含稅);又兩造系爭《承攬書》第六條結算方式除 被告所舉上開約定外,另亦有約定:(b)按承攬總價結算 。(見本院卷一第8頁)。故被告忽略上開總價承攬之約定 ,斷章取義,選擇式擷取有利於己之同條(a)款:按照實際 工作量/交貨量結算,追加部分之單價照原/另議之約定;且 無視兩造上開《詳細價目表(標單)》第35頁備註第1項定 明「本報價單為總價承攬,已施作之部分有不良或不足部分 亦為工程之一部分,甲方不再扣回已施作之價款」(見本院 卷一第31頁),辯稱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 攬契約,自無可取。 ㈢、被告雖另以系爭工程契約執行期間,原告自99年9月至101年 9月間,16次請領「期中款」亦係均按當期實際施作情形, 詳列當期實際施作項目、數量,按契約單價,請領90%之「 期中款」,可知兩造向以「實作實算」方式執行系爭工程契 約,足認兩造對於「實作實算」之結算方式早有合意云云。 惟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可知,兩造本即約定「部分款 」每30日按實際完成工作(或交貨)數量申請支付90%(見 本院卷一第8頁),此僅為部分款之領取方式,與系爭工程 合約究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尚無必然關連。又原告主張實 際上被告並未就原告所請領之各期期中款會同原告進行查驗 估價,否則被告應可提出經兩造人員共同至現場估驗並簽名 之估驗紀錄為憑乙節,核與被告依其上開辯解所提之原告期 中款請款資料,其上確無如同一般實作實算工程實務之翔實 估驗紀錄,及相關估關人員簽名相合(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且若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兩造確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 契約,則攸關原告施作之項目、數量,兩造理應於各期請款 時,為精確之核對估驗,並保留相關估驗證明,以杜爭議, 然而被告對此竟無從提出多達十餘次請款之翔實估驗紀錄, 且截至目前為止,兩造對於實際施作之數量,仍有重大之差 異。由此亦足以反證,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合約 應為總價承攬合約為屬真實可信。 ㈣、本院另稽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原係被告發包予訴外人 承泰豐公司承作,承泰豐公司進場施作部分工程後,再由原 告接手後續工程,當初原告與被告議價時,被告要求原告應 折讓部分工程款,且需概括承受承泰豐公司已施作工程之品 質缺失改善,故兩造為避免糾紛或施作數量難以認定,乃於 議價完成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於《承攬書》第四條約定 承攬總價為2250萬元,該條亦載明單價、數量詳如詳細價目 表(標單)之明細;兩造並於《承攬書》第四條、第六條第 (b)項約定,按承攬總價結算;另《詳細價目表(標單)》 第35頁下方備註欄第1項亦註明:「本報價單為總價承攬, 已施作之部分有不良或不足部份亦為工程的一部份,甲方( 即被告)不再扣回已施作之價款」等語,除有系爭工程合約 在卷可考外;並核與前開兩造陳稱系爭工程原係被告分包予 承泰豐公司,承泰豐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後,再由原告接手 後續工程乙節相符,且與常情相合,當可信為真實。至被告 對此雖另辯稱,因承泰豐已施作部份之系爭工程,後續工程 由原告接手完成,為免系爭工程嗣後產生瑕疵時,難以認定 該瑕疵係由承泰豐或原告施工部份所致,故二造當時約定, 就承泰豐施作之部份,原告亦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 須依承泰豐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予被告,作為上開瑕疵擔保 責任之對價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接手時,承泰豐公 司已施作之數量,所辯顯與常情乖離。又經本院質之被告上 開辯解之依據?被告所指依據,竟亦為上開《詳細價目表( 標單)》第35頁下方備註欄第1項後段所記:「已施作之部 分有不良或不足部份亦為工程的一部份,甲方(即被告)不 再扣回已施作之價款」(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除被告 忽視同備註前段明載「本報價單為總價承攬」,並不足取外 。從該備註後段所載文字,實亦無從得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反倒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之所以議定系爭工程合 約為總價承攬之經過乙節,應屬合理可信。再經本院曉命 被告提出與原告前手承泰豐公司之承攬合約,以資比對參酌 時,被告竟然陳稱該合約已無留存(見本院卷二第87頁), 其說詞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所辯為屬真實。 ㈤、基上說明,本院就系爭工程原係被告發包予訴外人承泰豐公 司承作,承泰豐公司進場施作部分工程後,再由原告接手後 續工程,兩造議定系爭工程合約之經過;及兩造系爭工程合 約之記載;原告業已請領16期之部分款,然被告就原告各 期請款,並未如同一般實作實算合約翔實估驗原告實際施作 之項目、數量等情綜合以觀,本件自應以原告主張兩造系爭 工程合約,應為總價承攬合約,為屬可信。 三、至雖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第17期即最後一期「期中款」迄未 完成計價請款,乃因原告怠於依約提出實作數量證明文件( 計算式、圖面),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尾款」之清償期 未屆,被告尚無給付義務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10月8日竣工,並經驗收完畢,業據前述(見前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被告亦曾自行提出原告第17期之請款單(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且原告早已檢附相關結算總表、結算明 細表,並以103年3月4日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35號信函請 求被告結清工程期款及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3頁以下)。參 諸被告對原告之102年4月24日重陞公司A001字第0401號函載 稱「...本公司限定貴公司於三十日內提出現場施作數量 部分,和本公司確認數量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2頁),可知被告乃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 故而認為原告未依其主張提出結算請款。然本院既已認定被 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以上詞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及尾款, 自無可取。再被告雖另辯稱依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七條(9) :「申退保留款時,承包商需依定額開具保固票並檢具保固 切結書……」等語,明定原告申退保留款(即尾款)時,負 有出具保固票及保固切結書之義務,惟原告迄未依約提出保 固票及保固切結書,是被告並無給付尾款義務,且其亦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兩造《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七條 ( 9)固有約定「申退保留款時,承包商需依定額開具保固票 並檢具保固切結書……」等語,然同條後段亦約定「保固期 間依約履行其保固責任,保固期間到期即無息退還……」等 語。本院觀之上開《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六條(4)約定「 保固期為貳年」(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原告就系爭工程 既已於101年10月8日竣工,並經驗收完畢,迄今貳年保固期 當已屆滿,而被告於本件除上開抗辯外,並未主張原告有何 得扣除保固款之事由,則被告徒以前開約定,辯稱原告尚不 得請領工程「尾款」(即保留款),或其亦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云云,亦無足採。 四、承上,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應為總價承攬合 約,為屬可信。又如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為 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未付之工程款3,481,405元及保 留款2,250,000元,合計5,731,405元不爭執,業據前述(見 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當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合約屬總價承攬合約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 工程合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1,405元(計算式 :3,481,405元+2,250,000元=5,731,4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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