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合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林群淵
訴訟代理人 林昱慈
許崇賓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萬729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萬
72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本件
原告即
反訴被告合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為原告或
反訴被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林群淵(按即反訴原告,下稱
為被告或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3866元
,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期
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866元,及自102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就
利息起算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自應准
許之。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
兩造前於102年9月5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街○○○號15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
整(未含稅)。
嗣經被告追減工程後,變更後工程總款為
237萬0966元,但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如下:
⒈原本總工程款210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分成三期給
付,每期期款各為63萬5000元,以及尾款21萬元。然因
被告之後刪減石材、壁紙部分工程,且被告僅給付部分
工程款,從而經刪減後之尾款為7萬1000元。
⒉被告再追加玻璃、木工、弱電、水電及雜項工程,
上開
工程款為16萬6611元。
⒊被告再追加窗簾工程,工程款為8萬9000元。
⒋被告再追加燈具工程,工程款為9萬1235元。
⒌被告再追加採光罩工程,工程款為4萬8120元。
⒍被告尚積欠原告設計費用9萬元;另被告委由原告代購
室外石頭洗衣台5000元、壁掛電視架2900元。
㈡
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6萬3866元(計算式:
71,000+166,611+89,000+91,235+48,120+90,000+
5,000+2,900=563,866)。嗣經原告屢屢向被告催討,
均未獲被告置理,最終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
與被告催討,然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
不理,是原告
爰依
委任契約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支付積欠之設計費、代購費、工程款共計56萬3866元
。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就鑑定報告及
鑑定人說明人之意見,整理如附件「原告附
表ㄧ」、「原告附表二」所示。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866元,及自10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施作之工程未具備合約
所載之約定品質,其瑕疵說明
如附件「被告附表ㄧ」、「被告附表二」之「工程瑕疵內
容」欄所示。
㈡就原告請求設計費及工程管理費之意見如下:
⒈系爭合約書並未載明兩造有約定設計費及工程管理費,
原告所提單據亦未經被告簽認:
由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7條、8條之約定內容,可知「
估價單」及設計圖亦即工程圖,皆需被告簽認後始列入
系爭工程合約範圍,而系爭合約書並未明確記載關於收
取「設計費」及「工程管理費」等內容。再者,原告設
計工程「估價單」(即原證8)、總工程請款單第9項(
即原證2)列出「設計費90,000元」,及總工程請款單
(即原證3)列出「工程管理費6%111,883元」與追加工
程請款單(即原證4)列出「工程管理費6%9,431元」,
上開單據皆未經被告簽認。
⒉原告請求設計費及工程管理費比例
顯有過高: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設計費及工程管理費,然其
請求設計費9萬元及工程管理費11萬1883元與9431元,
合計為21萬1314元,此金額相對於原始總工程款210萬
元而言,比例已高達10.06%。而按政府公共工程專案管
理(不含監造)之技術服務費上限,就三億元以下工程
亦僅為建造費用之3.5%,是原告請求之設計費及工程管
理費尚屬高估。況室內設計業界有收工程管理費就不再
收設計費之習慣。
㈢原告所施作之窗簾工程、燈具工程、採光罩工程、室外石
頭洗衣台、壁掛電視架等工程,亦均有瑕疵存在,被告得
主張瑕疵扣款。
㈣因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是被告自得請求減少
報酬及請求
損害賠償(該部分請求則如本件反訴所載),故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本件裝潢工程反訴原告前後已支付217萬9800元(含音響
27萬4800元),反訴被告係以承攬關係為由而受領工程款
,反訴原告主張減少報酬150萬4138元之工程款,各扣減
款項及就鑑定結果意見說明如附件「被告附表ㄧ」、「被
告附表二」所示。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4138元,及自反
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稱:
㈠就反訴原告主張瑕疵應扣減金額之意見,如附件「原告附
表ㄧ」、「原告附表二」之(反訴部分)欄所示。
㈡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或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
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被告或反訴原告)所有台中市○○○○街○○○號15之3房屋為
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10萬元(未含稅)。且系
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業已於102年12月20日入住
等情,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185頁反面),復有系爭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4頁)可據,自
堪採憑。
二、本件就兩造間之爭執,須認定者,
厥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
程(含本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及其他工程項目(含窗簾、
燈具、採光罩、室外洗衣台、電視架),是否存有瑕疵?若
有瑕疵,則應減價之金額為若干?又就設計費部分,原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
㈠本件就被告所爭執之系爭工程瑕疵問題,於兩造具狀表示意
見後,本院送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
該會依兩造所提出之資料,親自現場
勘驗後提出相關之鑑定
報告供本院
參酌,此有該會104年3月31日中室內煌字第1040
302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152至180頁)、104
年5月11日中室內煌字第10405027號函所附補正資料(見本
院卷四10至20頁)、104年5月22日中室內煌字第10405029號
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說明(見本院卷四68至84頁)、105年5
月20日中室內君字第10505045號函所附補充鑑定說明(見本
院卷五8至22頁)、108年8月26日中室內君字第10508089號
函所附補充鑑定鑑價修正表(見本院卷五71至75頁)
可憑。
該鑑定機關並指定鑑定說明人程晋昇分別於本院105年8月10
日及同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見本院卷五50至55頁
、60至66頁)。是除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達成
合意者外
,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瑕疵之爭執,既經鑑定機關多次派
員親赴現場依兩造所提資料比對勘察,並進而就瑕疵結果及
瑕疵減價金額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則若無具體事由可加以
推翻,本院認上開鑑定機關所示之鑑定結果,自足採為本件
判斷之重要參考。
㈡茲就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之問題(詳如附件「被告附
表ㄧ:本工程瑕疵」、「被告附表二:追加工程瑕疵」之「
工程瑕疵內容」欄所示),原告所為之陳述(詳如附件「原
告附表一」、「原告附表二」之「對鑑定意見反駁」欄所示
),參酌上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資料及鑑定說明人
程晋昇之陳述,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判斷說明如下:
1.就本工程部分:經過追減後,原告主張本工程之總工程款為
197萬6000元,被告已給付190萬5000元,尚餘尾款7萬1000
元未付(見本院卷一5頁)。
⑴客廳:
①立體天花板:
原告有未依圖圓弧角施作、消防噴水頭未露出、材料未
全部使用矽酸鈣板等瑕疵,然屬可補正瑕疵,無須全部
拆除重作,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72、
50頁反面至51頁)。亦即,應扣款5660元(56600x10%=
5660)。另3D透視圖只是作為參考,一般無法完全按照
透視圖施作乙節,
業據鑑定說明人程晋昇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五51頁反面),故被告
所稱天花板燈飾與3D
透視圖不符乙節,尚
難認係瑕疵。
②電腦桌:
本件原告固有依設計圖施作,然經鑑定人現場
履勘發現
依使用功能而言,若電腦下方擺主機,椅子就無法靠攏
,另鍵盤與線路之擺設於設計圖無法看出,是此部分顯
有設計上之瑕疵,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
18、51頁)。亦即,應扣款1404元(14040x10%=1404)
。
③電視牆:
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不須瑕疵扣款(見本院卷五51
頁)。
④電視櫃:
此部分原告設計圖無註明把手,原告有按圖施作,尚難
認有瑕疵存在,故此部分不應扣款(見本院卷五72、51
頁及同頁反面)。
⑤展示櫃+收納櫃:
原告設計圖無註明把手,且現場所見與立面圖整體看是
相同,此部分難認有瑕疵存在,故不應扣款(見本院卷
72、51頁反面)。
⑥沙發背牆收納櫃+隔板:
此部分認定是設計上的瑕疵,該處應該要用「拍拍手」
的設計,且圖面上(即本院卷一第157頁)有註明要用
「拍拍手」的設計,實際上並沒有施作;另未施作線板
烤漆,而係使用一般的噴烤漆。故此部分應認有瑕疵,
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72、52頁)。亦即,應扣款780
0元(78000x10%=7800)。
⑦鋼琴造型牆:
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而
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見本院卷五52頁)。此
乃因
契約圖面設計係3個造型框,而現場係2個造型框,始生
此一瑕疵。然就此問題,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及監
工江長融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
:「因為業主林昱慈(按即被告之妻)反應她鋼琴上面
有除鋼琴裡面濕氣的機器,她怕造型會影響擺放的位置
,所以有要求我將三個造型框改成二個造型框,此部分
是應業主要求施作,一般我們都會答應依業主要求施作
,事後再跟老闆報告即可。」(見本院卷五100頁)。
證人既係現場監工,若未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
設計圖減少造型框數量之必要,應認其所述應可採信。
故就此部分,應認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
,原告係配合被告之要求而變更,自不應認係瑕疵。
⑧隱藏拉櫃:
原告均有按圖說施作,故不應認有瑕疵(見本院卷五72
、52頁)。
⑨陽台收納櫃:
現場之收納櫃確係系統傢俱,且一般系統傢俱是沒有防
水的(見本院卷五52頁反面)。又被告並無法證明兩造
有約定需具防水功能,故尚難認有瑕疵。
⑵玄關:
⑩玄關立體天花板:
該天花板有藝術窗花,故無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然因有
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
見本院卷五72、52頁反面)。亦即,應扣款2480元(
24800x10%=2480)。
⑪鞋櫃:
原告設計圖無註明把手且原告有按圖施作,此部分無法
認為有瑕疵(見本院卷五72、52頁反面)。
⑫造型牆+包柱+下收納櫃:
現場確未依圖面施作烤漆,而以噴漆施作,應認有未依
圖施作之瑕疵,扣款10%(見本院卷五72、53頁)。亦
即,應扣款2100元(21000x10%=2100)。
⑬收納櫃:
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而
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見本院卷五53頁)。此乃因
原設計此收納櫃本要貼KD木皮,現場係一般噴漆處理。
然就此問題,證人江長融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明確證稱:「我與業主二人約在現場,並拿木皮
給業主確認,是業主反應他們之前的家用木皮會發霉,
他們不想用木皮,所以才決定用噴漆…」等語(見本院
卷五100頁反面、101頁)。證人既係現場監工,若未應
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變更材料及施作方式
之必要,應認其所述應可採信。故就此部分,應認已符
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係配合被告之要
求而變更,自不應認係瑕疵。
⑶神明廳:
⑭就項次編號14平釘天花板:
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
10%,且兩造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五53及同頁
反面)。亦即,應扣款850元(8500x10%=850)。
⑮木作隔間:
此部分原告確有施作,且亦無被告所稱重複計價之問題
。故此部分尚無瑕疵存在,不應扣款
⑯神桌後方木作牆:
此為無爭議項目,故此部分不應扣款(見本院卷五72、
53頁反面)。
⑰木門:
現場係實木表層,價值相符(見本院卷五53頁反面),
故此部分尚難認係瑕疵,被告抗辯有減損使用效能
云云
,尚無足取。
⑷餐廳:
⑱立體天花板:
此部分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就此部分瑕疵應
扣款10%(見本院卷五53頁反面、54頁)。亦即,應扣
款4580元(45800x10%=4580)。
⑲收納櫃:
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而
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見本院卷五54頁)。此乃因
原設計此收納櫃本要貼KD木皮,現場係一般噴漆處理。
然就此問題,證人江長融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明確證稱:「我與業主二人約在現場,並拿木皮
給業主確認,是業主反應他們之前的家用木皮會發霉,
他們不想用木皮,所以才決定用噴漆…」等語(見本院
卷五100頁反面、101頁)。證人既係現場監工,若未應
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變更材料及施作方式
之必要,應認其所述應可採信。故就此部分,應認已符
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係配合被告之要
求而變更,自不應認係瑕疵。
⑸主臥室:
⑳立體天花板:
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
10%,且兩造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五54頁)。
亦即,應扣款3850元(38500x10%=3850)。
㉑床頭造型牆:
現場原告施作者與設計圖一樣(見本院卷五54頁),是
此部分尚難認有瑕疵存在。
㉒書桌:
此為無爭議項目,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五54
頁、卷一6頁)。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㉓書櫃:
此為無爭議項目,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五54
頁、卷一6頁)。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㉔高低收納櫃:
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而
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見本院卷五54頁反面)。此
部分之瑕疵,原告雖主張有經被告之同意而為變更云云
,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故此部分之瑕疵應
扣款10%(見本院卷五73頁、54頁反面)。亦即,應扣
款4960元(49600x10%=4960)。
㉕電視造型牆:
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而
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見本院卷五54頁反面)。此
乃因現場造型與圖面不符。然就此問題,證人江長融於
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原設計
圖是平的藝術線板,我在現場有請木工拿藝術線板的實
品來現場,因業主表示不希望有稜稜角角,所以有再請
業主二人到現場確認這個造型可不可以,因為我原先設
計是有角的部分,我拿的實品是圓形的,所以業主有同
意更換成圓形的。」等語(見本院卷五101頁)。證人
既係現場監工,若未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
圖變更造型之必要,應認其所述應可採信。故就此部分
,應認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係配
合被告之要求而變更,自不應認係瑕疵。
㉖木作隔間牆:
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面註寫之材料
與工法施作,而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故此部分之
瑕疵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54頁反面、73頁)。
亦即,應扣款840元(8400x10%=840)。
㉗更衣室收納櫃:
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之瑕
疵,而認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73頁)。然此現場與
圖說不符之瑕疵,證人江長融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在簽定合約的設計圖裡面,主
臥的更衣室原配置圖是在牆面做化妝台,業主反應衣櫥
容量空間不夠,他要將原化妝台位置修改成衣櫥,把化
妝台移至電視牆後方,現場施作才會與圖面不同,此部
分我至業主小孩子上課的地方與業主確認衣櫥裡面內容
物時,就已與業主確認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五101
頁及同頁反面)。證人既係現場監工,若未應業主要求
,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變更位置之必要,應認其所述
應可採信。故就此部分,應認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
8條之約定,原告係配合被告之要求而變更,自不應認
係瑕疵。
㉘衣櫥:
同前㉗所述,此部分不應認係瑕疵。
㉙更衣室平釘天花板:
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
10%,且兩造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五54頁反面
)。亦即,應扣款650元(6500x10%=650)。
㉚更衣室門:
此為無爭議項目,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五55
頁、卷一6頁)。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㉛主臥室門口立體天花板:
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
%,且兩造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五55頁)。亦
即,應扣款820元(8200x10%=820)。
㉜收納櫃:
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之瑕
疵,而認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73頁)。然此現場與
圖說不符之瑕疵,證人江長融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主臥收納櫃原本是木皮,但業
主有跟我提過剛才所講的會發霉,所以改為噴漆」等語
(見本院卷五101頁反面)。證人既係現場監工,若未
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變更材料及施作方
式之必要,應認其所述應可採信。故就此部分,應認已
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係配合被告之
要求而變更,自不應認係瑕疵。
㉝公廁外拉門隔間:
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之瑕
疵,而認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73頁)。此部分之變
更,證人江長融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
確證稱:「公廁外拉門隔間原先是有浮雕板,因為浮雕
板的顏色會與現場其他噴漆顏色落差過大,老闆黃文良
指示要把浮雕板改為噴漆,此部分我沒有跟業主談過,
這部分的更改是老闆做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五10
1頁反面)。原告
法定代理人黃文良亦當庭自陳:「這
部分確實是我個人的指示,是為了現場搭配的問題,浮
雕板的變更我沒有跟業主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五
101頁反面)。故此部分確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
應扣款10%。亦即,應扣款1880元(18800x10%=1880)
。
⑹小(小孩房):
㉞立體天花板:
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
%,且兩造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五60頁反面)
。亦即,應扣款2200元(22000x10%=2200)。
㉟床頭收納櫃+床頭櫃:
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之瑕
疵,而認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73頁)。然此現場與
圖說不符之瑕疵,證人江長融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原本設計也是要貼木皮或浮雕
板,也是剛剛所講業主反應會有發霉問題才更改的。」
(見本院卷五101頁反面、102頁)。證人既係現場監工
,若未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變更材料及
施作方式之必要,應認其所述應可採信。故就此部分,
應認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係配合
被告之要求而變更,自不應認係瑕疵。
㊱書桌+上櫃:
此為無爭議項目,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五
61頁、卷一7頁)。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㊲床前收納櫃:
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因看不到有瑕疵之問題,
且施作之材料與行情相符,因認
無庸扣款(見本院卷五
61頁)。則此部分既無瑕疵,被告抗辯有減損使用效能
云云,自無足採。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㊳衣櫥:
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發現材質係木心板加木皮
另做噴漆處理,價位符合行情,認此部分不需要扣款(
見本院卷五61頁)。則此部分既無瑕疵,被告抗辯有減
損使用效能云云,自無足採。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
題。
⑺大(小孩房間):
㊴立體天花板:
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
%,且兩造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五61頁反面)
。亦即,應扣款230元(2300x10%=230)。
㊵床頭收納櫃:
此為無爭議項目,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五
61頁反面、卷一7頁)。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㊶書桌+上櫃:
此為無爭議項目,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五
61頁反面、卷一7頁)。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㊷衣櫥:
鑑定意見鑑定表層為實木片,且價格合理,認此部分不
需要扣款(見本院卷五61頁反面)。則此部分既無瑕疵
,被告抗辯有減損使用效能云云,自無足採。故此部分
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㊸房間外收納櫃:
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之瑕
疵,而認應扣款10%(見本院卷五73頁)。然此現場與
圖說不符之瑕疵,證人江長融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原本設計也是要貼木皮或浮雕
板,也是剛剛所講業主反應會有發霉問題才更改的。」
(見本院卷五101頁反面、102頁)。證人既係現場監工
,若未應業主要求,其實無任意更改設計圖變更材料及
施作方式之必要,應認其所述應可採信。故就此部分,
應認已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係配合
被告之要求而變更,自不應認係瑕疵。
⑻廚房:
㊹立體天花板:
因有消防噴水頭未露出之瑕疵,就此部分瑕疵應扣款10
%,且兩造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五62頁)。亦
即,應扣款1820元(18200x10%=1820)。
㊺木作隔間:
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後,原告未依圖配置施作,而
有現場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見本院卷五74頁、62頁)。
此部分之瑕疵,原告雖主張有經被告之同意而為變更云
云,然其所舉證人江長融之證述業主有同意變更,係針
對㉟及㊸而言(見本院卷五101頁反面、102頁),就此
部分之變更有經被告方面同意乙節,原告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足採。故此部分之瑕疵應扣款10%(見本院
卷五74頁)。亦即,應扣款2650元(26500x10%=2650)
。
㊻拉門:
本件鑑定機關現場測試發現系爭成品瑕疵(即拉門吊軌
之五金配件有瑕疵,造成拉門無法密合,有夾手之危險
)而應減扣10%(見本院卷五62頁反面)。原告雖主張
被告已用近兩年,該瑕疵可能係被告使用不當造成云云
。然因系爭工程並未經兩造驗收交付乙節,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就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無瑕疵之物且被
告有使用不當之情事,則就此部分,仍應認係瑕疵,而
應扣款10%。亦即,應扣款2500元(25000x10%=2500)
。
⑼其他:
㊼油漆工程:
本件經鑑定機關現場比對,發現現場係噴漆
非溫烤漆。
又因溫烤漆有耐久性,且原告於估價時比較籠統,有估
價上瑕疵,鑑定說明人並認為應減扣10%(見本院卷五
62頁反面)。則本件就此部分,應認確有瑕疵存在,而
應減價10%。亦即,應扣款3萬7220元(000000x10%=372
20)。
㊽水電工程:
就水電工程部分,鑑定機關認係施作必要工項,水電開
關等功能正常,且施作價格合理(見本院卷五63頁及同
頁反面)。且客觀上既已有施作,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
由他人施作,衡情應認由原告所施作。故此部分應認無
瑕疵存在。
㊾全室保護工程:
鑑定機關依照片發現有部分地方無保護及養護措施,並
依工資概念減價2000元(見本院卷五74、63頁反面),
此部分既存在瑕疵,自應加以減價2000元。
㊿全室清潔工程:
鑑定機關依現場照片發現原告確有清潔未確實之情事,
故
予以減價10%(見本院卷五74、63頁反面)。是此部
分既存在瑕疵,自應加以減價10%。亦即,應扣款2550
元(25500x10%=2550)。
⑽石材工程:
①文化石:玄關
此為無爭議項目,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五
64頁、卷一7頁)。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②文化石:鋼琴
經鑑定說明人當庭確認後,此部分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
,應減扣10%(見本院卷五64頁)。是此部分既存在瑕
疵,自應減價10%。亦即,應扣款1290元(12900x10%=1
290)。
③大理石:
此為無爭議項目,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五
64頁、卷一7頁)。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④主臥室台面大理石:
此為無爭議項目,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五
64頁、卷一7頁)。故此部分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⑾壁紙工程:
壁紙工程共有6項,兩造均無意見,亦無爭執,故無瑕疵
扣款之問題(見本院卷五64頁)。
⑿玻璃工程:
①5mm甲骨文6才*4:
鑑定說明人當庭陳稱:現場看到施作完成的造型就是甲
骨文,其材質、數量與設計圖相符,故無瑕疵(見本院
卷五64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亦不主張扣款(本院卷
五64頁反面)。
②5mm強化白玻璃:
就此部分因有吸力不足之瑕疵而應扣款10%乙節,業據
鑑定說明人陳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
64頁反面)。亦即,應扣款221元(2210x10%=221)。
③至⑧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亦不主張扣款(本院卷五64頁反面)。
⑨5mm強化白烤玻璃:
此部分被告抗辯係其外包委由KHC公司所施作,然因就
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憑,仍應認係原告所施作。然就此部分,因無法證明
有瑕疵存在,故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⑩至⑯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亦不主張扣款(本院卷五64頁反面)。
⑿家庭劇院音響:
此部分被告抗辯有「無收音機功能、喇叭無法正常擺放」
等瑕疵存在。然鑑定人並無法鑑定是否有瑕疵存在(見本
院卷五66頁),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無法舉證有瑕疵
存在,自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⒀6%工程管理費:原告請求11萬1883元
鑑定機關認6%之工程管理費係裝修業合理的收費(見本院
卷五75頁),故此部分尚無過高情事,自不應扣款。
⒉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追加工程款係16萬6611元(
見本院卷一5、9頁)
⑴追加玻璃工程
按就玻璃工程①至⑥部分,證人江長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原本設計之玻璃樣式,業主同意更改,故原本設
計的沒有請款,同意施作的玻璃列為追加等語(見本院卷
五102頁)。故此部分應認為係追加工程。而對此追加玻
璃工程,依鑑定人發現有吸力不足、導角等功能瑕疵,故
整個追加玻璃工程要扣10%等語(見本院卷五64頁反面)
。而該編號①至⑥之工程總價係4萬8340元(見本院卷一9
頁),應瑕疵扣款10 %,且對扣款10%之比例,原告亦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五64頁反面)。亦即,此部分應扣
款4834元(48340x10%= 4834)。
⑵追加木工工程:
①就追加木工工程編號①至⑥部分,鑑定機關原認就此部
分應含於原估價單內不計價(見本院卷五20頁)。後於
言詞辯論期日,鑑定說明人則陳稱:就追加木工工程共
6項部分,應該是原估價單木工工程裡面去作增減,此
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若能舉證證明雙方面協議
變更設計圖,超過原應施作品項及工項,此部分可視為
是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五65頁)。
②證人江長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項次1主臥更
衣室衣櫥部分,因為現場建設公司給的圖面與現場實際
尺寸有差異,現場的空間比較大,後來就多做一個2尺
的衣櫥,這多做的部分我有跟老闆黃文良講,也有口頭
跟業主詢問這裡多了一個空間,要不要多做一個衣櫥,
業主也同意,所以才做項次1的衣櫥。項次2、3、4窗花
與手工雕刻部分都是業主提供圖片給我,我找類似的樣
品給他們選的,特別是項目3蝙蝠部分是業主要求的圖
案,我有跟業主說明這部分要請人家雕刻,費用會比較
高,業主同意做,但我後來並沒有做報價就施作了。項
次5雜誌、鋼琴櫃,原設計圖雜誌櫃的地方是要做收納
櫃,業主要求改為雜誌櫃;鋼琴櫃原本施作好三個,業
主要求修改為二個,所以就有敲掉一個,改成二個;公
廁外收納櫃原本
是以四片門做收納櫃,業主要求要放時
來運轉的東西,故四片門要求改為上下櫃,因為已經做
好業主才說要修改,所以有敲掉重做。項次6立體天花
板,原設計沒有包樑柱,業主有跟我老闆反應要包樑柱
,所以應業主的要求天花板做修改成弧形的,這部分是
業主直接跟我老闆談,我在旁邊有聽見等語(見本院卷
五102頁反面、103頁)。故就就追加木工工程編號①至
⑥部分,應可認係追加工程。
③本件就追加木工工程編號①至⑥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有瑕疵存在,故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然
就此追加部分,原告係請求編號①至④之總價6萬元,
編號⑤及⑥部分,原告並未計價請求(見本院卷一9頁
),故就此部分,尚無瑕疵扣款之問題。
⑶追加弱電工程:
①證人江長融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為我們設計的時
候會有增加櫃子,櫃子後面可能會有原本建設公司配置
好的網路線、電話線等弱電工程,必須要將這些移出櫃
子以外才可以使用,是否要把這些線路移出櫃子要業主
最後確認,之前設計時都不會把弱電工程估進去,是最
後業主確定要拉線時才會施作,且列為追加工程。」等
語(見本院卷五103頁)。且經鑑定人現場查看,確均
有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五65頁)。而被告雖抗辯係建商
所施作云云,然並無法舉證證明之,故對於相關弱電線
路工程,應認係由原告所施作。
②然因相關工程部分係由中華電信或第四台業者所施作,
而非全部由原告施作,故應減價50%(見本院卷五20、
65頁)。故本件就此部分,自應予以減價50%。亦即,
此部分應扣款7500元(15000x50%=7500)。
⑷追加水電工程:
①全屋式消防:
消防設備於原契約若無約定,要算追加乙節,業據鑑定
說明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65頁)。且本件原告亦有
請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水電之人陳文章(有配管配線之
技術士證照)施作消防工程,移動並為消防偵煙感知器
、延伸測試乙情,亦經證人陳文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五103頁及104頁)。故就此部分,自無瑕疵扣款之
問題。
②消防偵煙感知器、延伸測試:
此部分因有感知器未按正確位置裝設之瑕疵,故應扣款
10%乙節,已為鑑定說明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65頁
反面)。且於告對扣款10%,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65
頁反面)。故就此瑕疵,自應扣款10%。亦即,此部分
應扣款400元(4000x10%=400)。
③瓦斯管路更改高度:
此為無爭議項目,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五65頁反面
)。故此部分不應扣款。
④室外洗衣機排水、電源:
此為無爭議項目,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五65頁反面
)。故此部分不應扣款。
⑤洗手台龍頭:
此為無爭議項目,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五65頁反面
)。故此部分不應扣款。
⑥廁所挖洞+室外安裝燈具:
此為無爭議項目,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五65頁反面
)。故此部分不應扣款。
⑸拖把五金:
就此部分原告起訴請求340元(見本院卷一9頁)。然原告
其於本院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請求該部分(
見本院卷一101頁反面)。故就該部分之金額340元,自應
全部扣除之。
⑹6%工程管理費:追加工程
鑑定機關認此部分有契約瑕疵(未明文約定),故追加工
程之工程管理費,不應請求(見本院卷五21、65頁反面)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9431元,自應全部加以扣除。
3.窗簾工程款: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8萬9000元(見本院卷
一5頁)。
⑴就窗簾工程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業已提出被告所簽名之
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10頁)為證,雙方約定以總價8
萬9000元計算。
⑵被告就窗簾工程,其則抗辯:部分有瑕疵,其中編號5羅
馬簾有無法完全遮光之瑕疵應扣款50%即5196元,其中編
號8室捲簾僅施作1窗應扣款2400元(見本院卷四216頁)
等語。
⑶就羅馬簾之遮光性部分,原告則主張一般羅馬簾本身不能
完全遮避陽光云云。並以證人即窗簾施作者呂泳鋐亦於本
院104年4月15日到庭證稱:這不是瑕疵,這是正常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201頁反面),為其論據。然查此一遮光
性問題,經詢問鑑定說明人,其於本院105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應該是材料本身問題,材料好的話還是可
以完全遮光,如沒辦法遮光,建議扣款20%等語(見本院
卷五66頁)。故就該遮光性之瑕疵,自應扣款20%。亦即
,此部分應扣款2078元(10392x20%=2078,小數點以下4
捨5入)。至於浴室捲簾,原告則已同意扣款2400元(見
本院卷三202頁),兩造已無爭執(見本院卷五66頁)。
⑷本上所述,就原告所請求之窗簾工程款8萬9000元部分,
本件應扣減之金額4478元(2078+2400=4478)。
4.燈具工程款: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9萬1235元(見本院卷
一5頁)。
兩造就此部分之工程款,兩造已合意將燈泡部分減價3220元
(見本院卷三204頁反面)。至其餘部分則難認為有瑕疵存
在。故對於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總價9萬1235元,應予
扣減3220元。
5.採光罩工程款: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4萬8120元(見本院
卷一5頁)。
查該採光罩工程中,因現場有一片未安裝,就該未安裝部分
,兩造已合意扣除2159元(見本院卷五66頁反面)。另有一
片則有破裂之瑕疵(見本院卷五66頁反面),原告雖主張其
安裝當時並無破損、龜裂之情事云云。然因系爭工程並未經
兩造驗收交付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採光罩安裝後,
一般正常使用難以破壞,尚難認係被告使用不當造成損壞,
則就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無瑕疵之物且被告有使用不當
之情事,則就此部分,仍應認係瑕疵,而應扣款2159元。故
就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總價4萬8120元,應予扣減4318
元(2159x2=4318)。
6.室外石頭洗衣台: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5000元(見本院卷
一5頁)。
此部分之金額,兩造已合意以3500元計價(見本院卷四201
頁反面),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減1500元。
7.壁掛電視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2900元(見本院卷一5
頁)。
此部分之金額,被告已同意給付2900元(見本院卷四201頁
反面),故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再予扣減。
8.設計費用: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9萬元(見本院卷一5頁)
。
兩造有爭執者係簽約前雙方有無約定須給付設計費9萬元。
就此爭執,證人江長融於本院104年6月3日言辯期日證稱:
在簽工程合約之前我們約在一家茶店,要進行工程合約簽名
之前,老闆有告知客戶有設計費用的部分,老闆有拿一張估
價單表示房子坪數有多少,本來一坪要多少錢,因為被告是
有人介紹的客戶,所以打折後計算設計費是9 萬元,被告沒
有拒絕也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四35頁反面)。顯見對於
系爭工程之設計費9萬元,雙方並未達成合意。且兩造系爭
合約書亦確無設計費之約定。而坊間室內設計裝修,若於設
計出圖後,倘業主讓設計師施作並給與工程管理費(即俗稱
監造費或監工費),一般而言,除非有特約,設計師均未再
要求設計費,此為業界招攬生意之方式,並為眾所週知之事
,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已有向被告請求工程管理費11萬1883
元(見本院卷一8頁),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
意須另給付設計費9萬元,自應認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無
據,而應予以駁回。
㈢本上所述,本件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工程款中,其因瑕疵減
價或無理由而應予扣除之金額,經合計為21萬6576元(5660
+1404+7800+2480+2100+850+4580+3850+4960+840+650+820+
1880+2200+230+1820+2650+2500+37220+2000+2550+1290+22
1+4834+7500+400+340+9431+4478+3220+4318+1500+90000=2
16576)。故就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56萬3866元部分,應再
扣除21萬6576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4
萬7290元(000000-000000=347290)。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反訴原告主張減少報酬150萬4138
元,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該金額云云,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尾款,被告業於103年3月20日收
受乙節,有存證信函與回執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14至17頁
)。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工程款之給付,自103年3月24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工程款即
34萬7290元,請求加計自遲延日即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02年3月24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
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34萬7290元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主張瑕疵
減價,請求被告給付150萬4138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