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名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月嬌
訴訟代理人 楊振偉
被
上訴人 俊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肇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
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元自
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國榮,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杜肇卿,此有臺中市政府函
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至38
頁),則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杜肇卿於民國103 年3 月
1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以臺中東興路郵局第2422
號
存證信函檢送其中
兩造無爭議部分之工程款即面額323,17
0 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並於同年23日
兌領該支票票款,被上訴人
乃於本院105 年5 月6 日
準備程
序期日及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關於
該323,170 元部分本金及利息之請求,而僅請求該323,170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4日起至102 年12
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9,250 元,及請求其餘
工程款差額156,830 元之本息,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080 元,及其中156,830 元自102 年
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㈡第48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15日簽訂訂購單,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所
承攬之「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改善排球訓練
環境工程」中所需之板材,並由被上訴人以800,000 元(含
稅)承攬該工程之木工施作,包括系統窗下櫃、搗擺、單面
隔間、天花板、高牆木作美化壁面封板、門板等工項(下稱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板材於期限內交付並施
工完成,且經上訴人與業主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
稱豐原高商)分別於102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1 日驗收完
畢。而按系爭工程契約
所載付款條件及注意事項第1 條之約
定,上訴人應於交貨完成一星期內支付工程款60% (一個月
票期),
惟上訴人竟以系爭訂購單項次7 、9 、10、11、16
、17、18、19、20項目,經上訴人實際測量結果,被上訴人
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所定為由,拒不給付尚欠之480,000 元工
程款。惟業主豐原高商之驗收單並未提及上訴人所述施作數
量短缺之133,830 元及被上訴人扣款項目所述之缺失23,000
元,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承攬之工項單位為組、才、㎡
,未載明係實作實算,除附記另加木門片及活動木踏步各一
,再無任何註記或要求事項,即表示完成工項及附加(木門
片、木踏步)即可,並無數量問題,
足證兩造契約並非實作
實算,僅要完成工程完成驗收即可。
㈡關於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實作實算較契約數量減少133,880
元部分,兩造訂購單以原有工項完成為準,已如前述,因上
訴人與使用單位協調就訂購單項次18項目中有部分施作於室
外而不做,惟減少數量之核算金額應以兩造訂購單之單價為
依據,被上訴人亦要求其他有增加部分亦應追加,上訴人卻
以總額承攬工程拒絕追加,表示以其與使用單位之合約數量
做結算書,故要求被上訴人以訂購單金額為主,不再增加金
額。且公家機關驗收之程序為:1.結算書之金額及數量,由
得標廠商即上訴人依實際現場尺寸大小製作。2.結算書製作
完成後,交付設計監造單位審核無誤後,才由得標廠商行文
申請驗收、結案。而上訴人之結算書內容、數量,與被上訴
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內容數量均相同。再訂購單項次D 、
窗台櫃規格/ 尺寸/ 數量為W316* D*67*H92,6 組,上訴人
之計算式卻以【37.18*1.08-(3 .16*3 +3.16*9)*0.92
】*10.89*2邊,共24組計算,故上訴人所提出之木作工作金
額計算表中項次7 之數量,係計算錯誤。又被上訴人依訂購
單項次7 施作之封板數量為519 才,與監造單位即業主所計
算之數量相同,並非上訴人所計算之施作數量為310 才。上
訴人提出之計算方式經使用單位承辦人證稱表示數量並無減
少。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於102 年1 月28日全數
施作交貨完成,上訴人提出之業者豐原高商結算書中亦無關
於被上訴人承攬工項之追加減,而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豐原高
商之採購契約第3 條㈡係採逾5%增減時價金總額給付之部分
,仍然要做追加減程序,上訴人既未於結算書為追加減,則
上訴人以施作數量不符為由遲不給付,依約自應負遲延責任
。況上開採購契約第3 條㈠價金之給付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即1,150 萬元,就數量及項目變更部分得加減價結算,但
明定不
適用比例增減,惟上訴人並未於結算書中提出並做契
約變更。況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僅約定按時將合約內之工項
完成,均未載明或註記任何合約內工項之附加事項(有註記
之事項為木門片、與木踏步),亦未記載實作實算,上訴人
卻一再強調數量,上訴人以非合約內容之事項強加被上訴人
,欲扣款項,且以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合約為契約總價,卻未
對短少部分做明確之追加減?倘被上訴人施作數量果有不符
,經監造單位及業主依圖面尺寸及合約數量進行查驗,如何
完成驗收?上訴人所述顯然不符契約精神,上訴人爭執數量
之理由即不存在。
㈣關於被上訴人扣款項目所述之缺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
擔清潔工3,000 元及清運費用12,000元,合計15,000元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廢棄物多為混凝土及地板工程部分之
裁切廢木料,並非被上訴人所遺留,被上訴人已清楚說明所
施工位置,被上訴人工班於施工
期間已將大部分廢木料移除
,僅些許粉塵及小廢木塊未帶走,並經清潔人員到庭作證,
且清運公司司機亦到庭作證證稱所清運之廢棄物中,大部分
為混擬土、垃圾、廢木條等,被上訴人既已將承攬工項中可
能產生之廢料移除,自無搬運問題致產生清潔工費用3,000
元,更無產生廢棄物清運費12,000元之可能,況系爭契約並
未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清潔費等。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代僱工改善缺失費用1,5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櫃子為
平整面,若與櫃子接觸之原有水泥牆面已有缺損時,則水泥
牆面修補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且系爭契約中亦未載明被上
訴人負擔此費用;況初驗瑕疵中,被上訴人僅有窗下櫃內部
留有木屑未清除,被上訴人亦於複驗前完成清理,何來其他
事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無理。至上訴人請求原
有設備復原所生費用6,500 元部分,上訴人一再指出原天花
板之燈具、吊扇、弱電設備及消防設施等應為被上訴人所應
負責,惟此乃上訴人應為事項,否則兩造為何於系爭契約中
未載明,既未載明而強加於被上訴人,即無理由。再上訴人
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何處有缺失、是否實際施
作,何時清運、內容物數量為何,及提出請款明細、請求之
金額、發票收據等資料,僅提出相片、訴外人陳錫嘻、黎煥
賢書立之確認單及訴外人玄昇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上訴
人上開之扣款均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於102 年12月16日以臺中東興路郵局第2422號存證
信函檢送兩造無爭議部分之工程款即面額323,170 元之支票
乙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並於同年23日兌領該支票
票款,惟關於此部分工程款本金323,170 元之利息部分,上
訴人仍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4日起至10
2 年12月22日止之
遲延利息。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
出廠證明書,故其
無庸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
云云,惟系爭工程
於101 年12月28日完工,被上訴人固有提出出廠證明書之義
務,然前提係上訴人先支付尾款,上訴人遲不支付尾款,被
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方未交付,甚且上訴人已驗收及呈
報
結算書及已領取工程款後,仍藉故不付尾款,上訴人辯稱無
庸負遲延責任,即無理由。
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該323,170 元部分工程款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 年2 月24日起至102 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共計9,250 元,及其餘工程款差額156,830 元之本
息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080 元,及其
中156,830 元自102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主要約定事項有1.
產品名稱/ 型號、規格、尺寸數量、2.總金額含稅為800,00
0 元,簽約後給付40% 定金,交貨完成後一星期內給付工程
款60% (一個月票期)。而系爭契約工程已於102 年1 月28
日驗收完成,上訴人即於102 年2 月4 日以名偉公工加字第
10168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2 月
1 日下午3 時經豐原高商確認完工,得辦理請款,同時請被
上訴人檢附2 年期保固書及材料出廠證明書1 式3 份,並加
蓋公司大小章,另附上上訴人代派工為被上訴人施工區域環
境清潔及處理廢棄物垃圾相片,及其數量明細表及代工扣款
說明1 份。其中系爭訂購單項次7 、9 、10、11、16、17、
18、19、20項目,經上訴人實際測量結果,被上訴人實作數
量少於契約所定,上訴人為此依單價比例計算應付款項,合
計為634,448 元(含稅666,170 元),較系爭工程契約金額
減少133,830 元。
㈡實作數量部分,依訂系爭購單所載項次第16至20項目,備註
欄曾記載「目前依標單數量」,且系爭契約並無「總價承包
」之約定,故最後仍須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上訴人亦分別
於102 年1 月12日、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會
同計算及現場丈量施作數量,被上訴人主張以訂購單項目完
成為不可採。且依前開上訴人公司第10165 號函說明2 所示
,…兩造曾於102 年1 月11日丈量「窗台櫃周邊壁面封板」
即發現施作數量與訂購單有誤(未扣除少做部分),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數量明細表有誤,經上訴人通知於同年月16日上
午10點會同丈量,被上訴人並未派員會測,而上訴人測量後
之統計數量為310.73材,與被上訴人統計之595.11材差距甚
大。經上訴人實測後其數量少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數量,按單
價比例計算為127,457 元(未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
得請款。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23,170
元(計算式:666,170 -320,000 -23,000=323,170 ),
惟被上訴人雖已完成交付貨物及木工施作,但並未同時交付
保固書及材料出廠證明書,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故尚不得請
領系爭工程尾款。又上訴人曾於102 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
交付上訴人所不爭執即323,170 元項款支票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後又將該支票退回,則被上訴人就兩造所
不爭執之323,170 元工程款,自102 年10月25日起即受領遲
延,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嗣就該不爭執系爭工程工程款
323,170 元部分,上訴人另於102 年12月16日以臺中東興路
郵局第2422號存證信函檢送同面額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收受並於102 年12月23日兌現該紙支票。況被上訴人既
負有提出保固書及出廠證明書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約
提出,致業主未敢結算付款,直至被上訴人逕對業主提出出
廠證明書後,業主始於102 年8 月29日付款,則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提出保固書及證明書前自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㈢再被上訴人提出之豐原高商結算明細表,乃上訴人與豐原高
商間之
承攬契約所生
法律關係,與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係屬
兩獨立之契約,上訴人與豐原高商所簽契約係採總價承攬,
亦與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性質並不相同。依上訴人與豐原高
商間改善排球訓練環境工程合約書第3 條約定,除契約因變
更應為追減價外,均依契約總價1150萬元結算(上訴人原估
價金額13,818,148元,較決標價多出20% ),故不能以結算
表之數量作為被上訴人實作數量之依據。倘以上開改善排球
訓練環境工程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上之單價與訂
購單作比較,系爭工程契約之訂購單原估價金額為838,125
元,減價20% 後為670,500 元,與上訴人核算之被上訴人實
作數量總價634,448 元(未稅),相差無多。兩造基於
契約
自由原則約定施作數量採實作實算,即應以實作實算計價,
此由被上訴人101 年9 月8 日報價單項次16~20 項備註欄寫
明「依標單數量」、101 年9 月10日第二次報價單於備註欄
改寫「目前依標單數量」,爾後報價均註明「目前依標單數
量」可知,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12月底交付請款資料,內附
被上訴人製作之「數量明細表」(日期為102 年1 月2 日)
,被上訴人明確計算實際數量,統計出追加款13,088元,並
手寫尾款493, 088元,可知兩造約定施作數量確實採實作實
算。而兩造曾就施作數量產生爭議,被上訴人亦曾於102 年
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會同現場丈量,且上訴人已
舉證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133,830 元。
㈣關於水電設備復原費用6,5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
勘查現場,對於現況清楚了解,則被上訴人對於工作內容涵
蓋「安裝工資(開關及插座移位費用)」及其他配合事項應
屬知悉,否則為何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提及所施作範圍不含
水電工程,被上訴人自行拆卸所施作區域,開關、插座、燈
具、消防設施、弱電系統等設備,於施工後、驗收前有其必
須復原之義務,上訴人已提出101 年12月12日函文說明上訴
人曾以該函催告被上訴人進行復原燈具、吊扇、弱電設備及
消防設施等,惟被上訴人施作後並未進行復原,上訴人請水
電工代為復原,所需費用6,500 元自得從應付款項中扣除;
關於清潔工及清運費用合計15,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施作
區域環境於101 年12月11日前未整理清潔,而後續尚有其他
廠商進場施作,為避免糾紛及責任歸屬,上訴人於101 年12
月12日即以函文催告限期被上訴人應於101 年12月13日清離
廢棄物,被上訴人未依期履行,上訴人僱工清除所生費用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代僱工改善缺失費用1,500 元部分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施作區域即「初驗紀錄」第十項缺
失「三樓球場地板及邊櫃所有收尾修邊,應修飾完整美觀」
部分區域派工重新處理,並於101 年12月11日函文告知被上
訴人施工後環境清潔及剩餘材料清運離現場,被上訴人未派
員處理,此部分所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至於
鑑定人韓興興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4 月14日(105 )興
字第105041401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上訴人認為有三
大缺失,第一計算式計算錯誤,訂購單項次7 窗台櫃周邊壁
面封板,正確計算後為617 才。第二現場丈量尺吋引用有錯
誤,1 平方公尺換算後為10.89 才,鑑定單位採用11才作為
換算依據,應作修正。第三依照其計算式有重覆計價的情形
,鑑定單位將丈量包含臺頂面板厚度,本項已有工程費用鑑
定單位未依實際施作扣減,如此含蓋造成重複計價。雖鑑定
單位於105 年7 月21日函覆為部分修正,但其結果仍有嚴重
錯誤,仍應以上訴人計算結果為準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80,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減縮其原審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66,080 元,及其中156,830 元自102 年2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被上訴人於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為判決超過上述減縮後之聲明範圍部分,
均因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訴而不存在,併此敘明。
四、本件
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反面至
第205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1 年11月間簽訂訂購單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所承攬之「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改善排球訓練環
境工程」中所需之板材(含施工)。主要約定事項有:
⑴產品名稱/ 型號、規則、尺寸數量如表列編號所示。
⑵總金額含稅為80萬元,於簽約後給付40% 定金(上訴人於簽
約時已給付32萬元),於交貨完成後一星期內給付60% (一
個月票期)。
2.訂購單(即合約)內之所有工項,被上訴人確實完成並由業
主豐原高商業於102 年2 月1 日驗收完成,並作成結算明細
表。
3.「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改善排球訓練環境工程」案中
僅二項有變更設計,且有數量變動,餘均無變動,並於102
年10月8 日由學校承辦人魏維祥證述屬實。
4.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2422號存證信
函,檢送系爭工程款其中323,170 元本金同面額之支票一紙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收受。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按兩造系爭訂購單之數量計算請款數額,是否
有理由?抑或應按實作實算計價?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款應扣抵:水電工將施工區域
原有設備復原費用6,500 元、清潔工3,000 元及清運費用
12,000元及代僱工改善缺失費用1,500 元,合計23,000元,
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按兩造系爭訂購單之數量計算請款數額,是否
有理由?抑或應按實作實算計價?
⒈關於工程承攬
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
「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型。「實作實算」者,應
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
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
固定,工程結算金額即為承攬時約定之承攬總價。故而,一
般工程承攬實務,合約兩造通常會就承攬報酬究係採「實作
實算」或「總價承攬」此等重大事項明白約定,以免產生重
大爭議。而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就工程項目即產品名稱/ 型號、規格/ 尺寸
、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均記載明確,並非僅估計
報酬之概數,且明白約定「工程總價800,000 」、「以上報
價以新台幣捌拾萬元(含稅)承攬」,而附款條件及注意事
項復約定:「訂金:簽約後支付40% (進場當天兌現);交
貨完成,一星期內支付工程款60% (一個月票期)」,則系
爭工程契約既已就本件工程總價明白約定為80萬元(含稅)
,非但無一般採「實作實算」性質契約於總價下併有諸如「
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工程費核付」之文字記載,且系爭工程契
約於附款條件及注意事項亦明白約定付款方式為於簽約及交
貨完成時支付,
而非按被上訴人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故
系爭工程契約文義實具有一般總價承攬性質契約所應具備之
特性無疑。
⒊又
參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原係記
載工程總價為861,000 元,其後調降工程總價為850,000 元
,
嗣後再調降為本件兩造議定之工程總價800,000 元,並另
附加「1.木門片乙樘W80*H210cm 2. 活動木踏步*1」等項目
,而該等附加項目亦無任何關於單價之記載
等情,亦有上訴
人提出之報價單及訂購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4 至22
6 頁),則倘兩造就系爭工程係
合意按被上訴人實做數量估
驗計價,被上訴人即無提出載有工程總價金額之報價單之必
要,且更無於兩造就被上訴人原提出之系爭工程總價未能達
成共識時,一再調降工程總價款並重行向上訴人提出載有調
降後之工程總價之報價單之可能;況上訴人係向業主即豐原
高商以總價1150萬元承攬該「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改
善排球訓練環境工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
人施作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
),並經證人即豐原高商承辦人員魏為祥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41 至142 頁),且有上訴人與豐原高商間之工
程契約書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而上訴人既係
向豐原高商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該校之改善排球訓練環境工
程,再將其中之小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衡
諸常情,上訴人亦應會以總價發包方式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
上訴人施作,以確實掌控系爭工程承攬後再轉包之工程利潤
,否則,果系爭工程經豐原高商核算施作數量之結果,係遠
多於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時,上訴人豈非須支付
高於其預期金額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而蒙受其間價差之不
利益?至系爭訂購單上第16、17、18、19、20項次備註欄雖
記載「目前依標單數量」等語,然此僅係敘明此部分品項數
量計付依據為何(即係依照上訴人與豐原高商間標單所載數
量),並未註明以實際施作數量為實際計價之依據(即所謂
實作實算),亦無數量欄空白留待日後兩造會算確定之情形
;況系爭訂購單所載工項達14項,但亦僅上開第16、17、18
、19、20項等5 項備註欄載有「目前依標單數量」等語,
是
以自難徒憑該訂購上所為第16、17、18、19、20項次備註欄
所為上開記載,即為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按實作數量計算
之判斷。
⒋稽諸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暨就上開契約文義綜合以觀,並審酌
兩造訂約時之各該情節,
堪信兩造訂約時,就系爭工程乃採
「總價承攬」方式計價
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實作實
算計價云云,
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款應扣抵:水電工將施工區域
原有設備復原費用6,500 元、清潔工3,000 元及清運費用12
,000元及代僱工改善缺失費用1,500 元,合計23,000元,有
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完工後,未清潔施工區域環境、處理
廢棄物垃圾、亦未復原水電設備復原費用,並改善缺失,致
其因而支出原有設備復原費用6,500 元、清潔工3,000 元及
清運費用12,000元及代僱工改善缺失費用1,500 元,合計23
,000元,應予扣抵工程款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請款單、
施作人員確認單及上訴人公司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3
至68頁、第86頁、本院卷㈠第62至7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
經查,縱上訴人確有為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然上訴
人係以總價1150萬元承攬豐原高商改善排球環境訓練工程,
已如前述,此工程總價與兩造間系爭工程總價僅80萬元,相
差懸殊,足見上訴人之施工範圍、項目及所占工程比例,遠
較被上訴人之施工範圍、項目及所占工程比例為多且廣,而
依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所示廢棄物、垃圾堆置情形雜亂,時
間、來源不明,參以上訴人亦
自承被上訴人施作區域後續尚
有其他廠商,包含木地板廠商進場施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57至58頁),是以自無從僅依該等照片即為該等廢棄物、垃
圾乃係被上訴人施工後所遺留於現場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設備復原人員陳錫嘻於原審證稱:伊有到工地現場
做3 、4 樓水電的部分,有做電燈復原、消防管線,是算點
工,一天2,300 元,但做了多少時間、多少金額都忘記了,
施作的內容如被證7 確認單上所寫的項目相同,去現場施作
時,有些東西沒有歸位、插座、電源、燈具伊都把它復原回
去,還有緊急求救設備復原,伊不知道緊急救援是何人剪掉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證人即清潔人
員黎煥賢亦於原審證述:伊去年底到現場,做一些垃圾清除
,工資一天1,500 元,施作的項目如被證8 之1 確認單所載
項目,被證8 之2 照片是伊清理的廢棄物,確認單上所示的
這些廢料很多,伊不清楚歸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的廢料有多少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126 頁);證人即清運人員林德
吉於原審證稱:伊去年年底和今年一月開車過去現場清運二
次,清運板子、塑膠袋、混泥土等混合物,混泥土占比較多
,但板子體積比較大,但全部都混在一起,事先也沒有說要
怎麼分,現在也不知道怎麼分了,這些廢棄物倒到廢棄場後
廢棄場不會註明廢棄物內容,因為都混在一起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26 頁正、反面)。則依上開到場進行設備復原、清
潔、清運人員之證述內容,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確認單及訴外
人玄昇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固足
認證人確曾分別前往系爭
工程施工現場進行電燈等設備復原、清潔及清運等工作,並
據以向上訴人請款,然依
渠等上開證述內容,實亦無從為
渠
等所進行之設備復原、清潔、廢棄物及垃圾清運等工作,乃
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後所造成或遺留之推論。是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程款應扣抵水電工將施工區域原有設備復原費用6,500
元、清潔工3,000 元及清運費用12,000元云云,
即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其代僱工改善缺失費用1,500 元部分。依上
訴人提出之豐原高商初驗紀錄初驗結果項下固載有:「三樓
球場地板及邊櫃所有收尾修邊,應修飾完整美觀」等語(見
原審卷第3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為其所應施作,陳
稱其施作項目為櫃子及板料施作後為平整,並無修邊問題等
語,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照片所示(見原審第68頁、本
院卷㈠第77頁),亦可見工人所施作範圍為櫃面與原舊有建
物間之水泥牆面,而此部分是否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
範圍?如是,其缺失原因為何?是否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
致?實亦無從僅依該初驗紀錄及照片即為判斷。故上訴人徒
以該等照片及初驗紀錄,即據以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抵其代
僱工改善缺失之費用1,500 元云云,
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款應扣抵水電工將施工區域
原有設備復原費用6,500 元、清潔工3,000 元及清運費用12
,000元及代僱工改善缺失費用1,500 元,合計23,000元云云
,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固已完成交付貨物及木工施作,
但並未同時交付保固書及材料出廠證明書,未履行其契約義
務,故尚不得請領
上揭尾款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
可資參照。依系爭工程訂購單約定付款條件及注意事項記載
內容所示,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保固書及材料出廠
證明書之義務,亦未以之為付款條件之一,並非被上訴人依
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顯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
無何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上訴人
猶以被上訴人未
提出保固書、出廠證明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亦無可採。
㈣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既係約定採總價承攬,而系爭訂
購單(即合約)內之所有工項,被上訴人業已確實完成並由
業主豐原高商業於102 年2 月1 日驗收完成,並作成結算明
細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總價款80萬元之60% 即480,
000 元(800,000 ×60%=480,000 )。又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
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 條所
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
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債權人拒絕受領,
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雖曾於102 年10月24日檢送其認為無爭議部分之工
程尾款即面額323,170 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惟遭被上
訴人退回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 至15
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此固抗辯被上訴人
自102 年10月25日起即屬受領遲延,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惟上訴人依
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且其所提出之此部分給付亦與債務本旨不符而
不生提出之效力,則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拒絕收受上訴人
於102 年10月24日所寄送之上開面額323,170 元之支票,自
難認屬受領遲延。然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判決後,既已同意收
受上訴人再於102 年12月16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2422號存
證信函所檢送之系爭工程款其中323,170 元本金同面額之支
票,並於同年23日兌領該支票票款,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
人給付該323,170 元部分工程款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4日起至102 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共計9,250 元,及其餘工程款差額156,830 元及自102 年
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此32
3,170 元部分已自102 年10月25日受領遲延,不得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66,080 元(9,250+156,830=166,080 ),及
其中156,830 元自102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且依
上訴人之
聲請宣告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被上訴人已減縮其訴之聲明,是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080 元
,及其中156,830 元自102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劉惠娟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