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童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林玉珠
李昀庭
被
上訴人 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嫦娥
訴訟代理人 林文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請被上訴人
於城市經典大樓(下爭
系爭大樓)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依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報酬共計新臺幣
(下同)19萬5880元,
詎上訴人
迭經催告
迄未給付,爰依
兩
造間
承攬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9萬588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補陳:
⒈關於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100年9月15日更換E棟、F棟
大樓污水馬達部分,上訴人對此事前已有決議通過,且於被
上訴人施作前都有跟上訴人報過價,因為當時已有淹水情形
,所以上訴人當時之總幹事委請被上訴人趕快進行上開工程
。上開工程之2張請款單上,皆蓋有上訴人之戳印,可認被
上訴人確實有施作,並業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又上開工程所
更換者,是進口的污水馬達,與上訴人於100年12月所更換
之台製廢水馬達價錢不同,只是公司會計並未清楚區分兩者
之差別,所以皆於請款單上填載污水馬達。再者,
承攬契約
非要式契約,並無簽訂工程確認書之必要,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施作時,亦未提出此要求,是上訴人以未簽訂工程確認
書為
抗辯,應無理由。
⒉關於維護保養費用之部分,之前上訴人皆有給付此部份之費
用給被上訴人,有系爭大樓17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101年度
住戶大會會議資料及支出明細
可稽,其中100年10月及11月
所通過之金額4萬7200元及6萬8000元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於
先前100年8月份及9月份所施作,包括3萬9000元之維護費用
及其他更換材料等費用之總和,
可證上開維護保養費用3萬
9000元係經上訴人決議通過,而上訴人卻拒不給付100年10
月份及11月份之維護保養費用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答辯以: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數量及資料,希望被
上訴人提供相關單據,待上訴人開會做成決議後再支付。
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
⒈工程款逾2萬元以上之工程,非屬一般消防維修,屬系爭大
樓之重大工程,需待上訴人與承包商簽訂工程確認書後,方
可施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100年8月23日、100年9
月15日委請其更換E棟、F棟大樓之污水馬達,費用各為5萬
元
等情,
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收據上,並無上訴人委
員或總幹事之簽名,
難認該部分係經上訴人同意施作並已驗
收完成。另
參酌系爭大樓於100年12月份亦有委請被上訴人
更換污水馬達3組,1組費用為3萬5000元,共計花費10萬
5000元,於101年8月11日又有委請其他公司更換馬達乙情,
是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於100年8月、9月有更換系爭大樓E棟、
F棟污水馬達,
尚非無疑。
⒉被上訴人請求100年10月、11月保養維修及消防設施保養之
承攬報酬3萬9000元、3萬9000元部分,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
保養維修
記錄。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880元,及自102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9萬5880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工程
債
權,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予否認,
嗣於原審
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官詢問:「原告主張之金額
是否計算如下」(如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表示:「是的
」,上訴人則表示:「沒有意見。還是要得到委員會決議」
(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則上訴人於原審第
二次之陳述,至多僅能認為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如該明
細表
一節並無意見,然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積極
自認被上
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尚不生自認之效力,
合先敘明。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
,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及其計價方式之
約定,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如定作人與
承攬人就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
合意,亦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
㈢上訴人辯稱,金額逾2萬元以上之工程,為系爭大樓之重大
工程,需待上訴人與承包商簽訂工程確認書後,方可施作
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證人即上訴人前總幹事鄒明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從100年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止
,係擔任上訴人的總幹事;上訴人社區工程之修繕並無規定
超過一定金額以上需要上訴人與承包商簽訂工程確認書始可
施作,但於正常情況下,若金額逾一定限度,施工前需經上
訴人同意,但緊急情況,如漏水時,得先經主委同意後即行
施作;而上開金額之限度為何,伊離開很久,已經忘記了等
語,又證人鄒明達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59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101年10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大樓主委的權限
是2萬元,在2萬元之內主委得決定是否要施作,逾2萬元之
部分就需管委會決議通過等語,有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59號民事卷宗
可參,而被上訴人對鄒明達之
證言
表示無意見,足見系爭大樓規約規定,工程金額於2萬元以
下者,得由上訴人主委依其權限同意施作,於金額逾2萬元
之情形,雖無規定須與承包商簽訂工程確認書,但仍須經由
管理委員會同意或核准後,始得請款,惟在緊急時,仍得先
經主委同意後即行施作。故依上開之規定,即使雙方對於報
酬之金額並未事先達成合意,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報
酬得按價目表所定給付,若無價目表可供
參照時,則按習慣
給付,先予敘明。
㈣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承攬系爭大樓如附表編號3至8之工程,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該工程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
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59號卷宗所附之收據可稽,
核與證人鄒明達於本
院10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你是否曾經擔任上訴
人的總幹事?)是,是從100年1月1日到101年4月30日止,
後來就沒有再擔任…(提示本院101年建字第59號影印卷宗
第26、27頁之單據影本,是否有印象這幾張單據部分之施作
情形?)大概有印象,單據上管委會的章有時候是我蓋的,
有時候組長會蓋。(這七件工程是否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
)有。(提示原審卷第43頁,這兩張單據上有你的簽名,是
否都是被上訴人所施作?)是,但不是一次換的,是一次把
所有的材料都進來,如果有壞掉就可以更換,當初確實都有
進這兩批的貨進來沒有錯。」等語相符,參以附表編號5至8
之工程,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樓100年10月份、11月
份廠商請款總表(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所列之請款金額相
符,此部份之金額單筆皆為2萬元以下而為管委會主委同意
施作之權限範圍內,自
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
張,自屬有理。
㈤關於系爭大樓保養維修及消防設施保養工程費用之部分,上
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負責系爭社區整體機電、消防設備維護保
養,每月服務費用為3萬9000元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系爭
大樓第17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1年度住戶大會會議資料中
系爭大樓管理概況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85頁),
堪
認此部份之金額確已得上訴人同意。又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
上訴人社區100年10月及11月之保養維修及消防設施保養工
程乙情,業經證人鄒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9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上開
保養維修之工程款,亦屬有據。上訴人另辯稱,100年10月
、11月之保養維修費用,被上訴人已經請款云云,並提出系
爭大樓100年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
主張,其於上開支出明細表中100年10月、11月所領之水電
維護費用,係100年8月、9月所施作之維護保養工程費用,
上訴人確實尚未給付100年10月、11月之部分等語,經參酌
證人鄒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伊在100年1月份接手上
訴人社區總幹事時,上訴人社區的公積金餘額為零,所以後
來工程款都有拖欠之情形,確實也有隔兩個月才領到保養維
修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核對上開支付
明細100年10月、11月被上訴人所領之金額,與
前揭上訴人
所提出之被上訴人100年10月、11月請款單之金額不符,
可
徵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據此,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
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E棟大樓污水馬達、F棟大樓
污水馬達費用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於被上訴人於
100年8月、9月更換兩座馬達後,
復於100年12月份更換馬達
3組,於101年8月11日又有委請其他公司更換廢水馬達2座、
污水馬達1座,是懷疑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於100年8月、9月更
換系爭大樓E棟、F棟污水馬達云云,並提出系爭大樓100年
12月份廠商請款總表、101年8月11日上訴人會辦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款項,
業據其提出蓋有上訴人戳章之收據2張(如附表證物欄所示
),及系爭大樓100/1-100/12年度重大工程及活動報告乙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上第14點B3F污水馬達3組應為
100年12月所施作,第12點另記明地下三樓更換污水馬達)
,且證人鄒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確實有於
100年8月、9月施作E棟大樓、F棟大樓兩座污水馬達工程;
這兩座馬達都有經過主委同意;100年12月份時,被上訴人
確實又更換馬達,伊印象中,100年11月份主委有換人,所
以新的主委可能比較會殺價。至於為何100年8月、9月換馬
達之後,100年12月又換了3個馬達,是住戶反應污水沒辦法
抽,請廠商來修,廠商說要換馬達,所以就再更換馬達等語
,可證被上訴人確有經主委同意下,施作前開更換馬達之工
程。而被上訴人亦陳稱,100年8月份、9月份是更換污水馬
達,而100年12月份則是更換廢水馬達,污水馬達是打化糞
池的部份,廢水馬達則是打其他生活污水等語,又斟酌上訴
人表示系爭社區污水池和廢水池各有3座,各需兩個馬達乙
節,是系爭社區於100年8月、9月被上訴人更換污水馬達2座
後,復於100年12月更換廢水馬達3座,另於101年8月更換廢
水馬達2座、污水馬達1座一事,尚非偏離常情,難以此
遽認
被上訴人未進行更換馬達之工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
為採。
㈦惟就前開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月所施作之更換污水馬達
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份業經上訴人決
議通過,應各以5萬元計算報酬等語,證人鄒明達於本院審
理時並證稱:伊印象裡,100年8月、9月更換之馬達中,有
一座馬達是緊急維修的,維修後在管委會的會議有經過同意
等語,
惟查,證人鄒明達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59號案件中
亦證稱:「(既然100年5月到7月有可能沒有開會,100年8
月23日及100年9月15日馬達的報價你認為會在幾月的管委會
報價?)應該是在8月份。(請求提示100年8月份的會議記
錄,有無討論到更換馬達的紀錄?)沒有。」等語(見101
年度建字第59號卷第195頁),核與上訴人第16屆100年8月
、10月會議記錄(見同卷第178、179頁),確無討論到馬達
報價之相關議案,另系爭大樓100年10月、11月、12月廠商
請款總表(見本院卷第91至第92頁、第41頁)等資料,亦無
提及上開污水馬達工程報酬之金額。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上訴人都有開例會,伊也有去
開會等語,惟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就上
開污水馬達工程報酬做成決議之文件,是兩造均未能舉證證
明就上開工程兩造合意之施作價格為何,應認兩造對此部份
之報酬未達成合意。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未定報酬者,按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本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價目表,是應按
習慣定上開污水馬達工程報酬之金額,而所謂習慣,即應將
兩造歷次就污水馬達所曾協議之價額納為本件定價之考量。
經查,本件兩造曾於100年11月25日就污水馬達之價格,議
價每顆以3萬5000元計,有上訴人100年11月25日臨時動議第
2項決議之會議記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因而本
件上開工程依習慣所定承攬報酬之金額,應以每座馬達3萬
5000元為計。被上訴人雖再稱,100年8月、9月所更換之馬
達係進口的,100年12月更換之馬達是臺製的,而兩者有價
格上之差異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就此差異舉證
以實其說,
是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施作更
換E棟、F棟各1座污水馬達工程之部分,僅於每座3萬5000元
之範圍內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憑,委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除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880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
許外,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 │證物 │本院准│
│ │ │ │ │ │許金額│
├──┼──────┼──────┼───┼───────┼───┤
│1 │100年8月23日│E棟大樓污水 │5萬元 │收據(101年建 │35,000│
│ │ │馬達 │ │字第59號卷第26│元 │
│ │ │ │ │頁) │ │
├──┼──────┼──────┼───┼───────┼───┤
│2 │100年9月15日│F棟大樓污水 │5萬元 │收據(101年建 │35,000│
│ │ │馬達 │ │字第59號卷第26│元 │
│ │ │ │ │頁) │ │
├──┼──────┼──────┼───┼───────┼───┤
│3 │100年9月19日│更換公共男廁│200元 │收據(101年建 │200元 │
│ │ │小便斗水龍頭│ │字第59號卷第26│ │
│ │ │ │ │頁) │ │
├──┼──────┼──────┼───┼───────┼───┤
│4 │100年9月25日│緊急搶修13樓│1,200 │收據(101年建 │1,200 │
│ │ │水錶室漏水 │元 │字第59號卷第26│元 │
│ │ │ │ │頁) │ │
├──┼──────┼──────┼───┼───────┼───┤
│5 │100年10月18 │更換F棟14-11│80元 │收據(101年建 │80元 │
│ │日 │前單切開關 │ │字第59號卷第27│ │
│ │ │ │ │頁) │ │
├──┼──────┼──────┼───┼───────┼───┤
│6 │100年10月19 │更換A棟17樓 │900元 │收據(101年建 │900元 │
│ │日 │及C棟13樓 │ │字第59號卷第27│ │
│ │ │10W220V高功 │ │頁) │ │
│ │ │率日光燈 │ │ │ │
├──┼──────┼──────┼───┼───────┼───┤
│7 │100年11月17 │更換女廁馬桶│2,800 │收據(101年建 │2,800 │
│ │日 │水箱1組 │元 │字第59號卷第27│元 │
│ │ │ │ │頁) │ │
├──┼──────┼──────┼───┼───────┼───┤
│8 │100年10月14 │更換20W高功 │5,700 │出貨單(102年 │5,700 │
│ │日 │率燈管60支 │元 │中簡字第2701號│元 │
│ │ │ │ │卷第43頁) │ │
│ │ ├──────┼───┼───────┼───┤
│ │ │220V省電型 │7,000 │出貨單(102年 │7,000 │
│ │ │23W螺紋燈管 │元 │中簡字第2701號│元 │
│ │ │50支 │ │卷第43頁) │ │
├──┼──────┼──────┼───┼───────┼───┤
│9 │100年10、11 │承攬被告全部│每月 │城市經典大樓管│每月 │
│ │月 │大樓之保養維│39,000│理概況(本院卷│39,000│
│ │ │修及消防設施│元 │第71頁、第91頁│元 │
│ │ │保養工程 │ │、第92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