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菳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文通
被
上訴人 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全興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間向臺中市政府
承攬大坑溪自行車鋼
橋引道
暨照明設施工程(下稱大坑溪工程),並於將大坑溪
自行車引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7,498元(計算式:
536,497+81,001=617,498),上訴人已於99年8月6日竣工
,另於101年5月間驗收完畢。
詎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
款375,756元,
嗣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
分文,為此提起本訴。
⑵上訴人僅與豐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榮公司)有工程合約
關係,豐榮公司始與被上訴人有工程合約關係,但因豐榮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項目很少,故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時,
豐榮公司要求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承攬,且系爭工程係被
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任張有田要求上訴人施作。另依上訴人
提出工程峻工報告記載駐地監工係張有田,若張有田並
非被
上訴人之職員,則被上訴人在施工
期間係指派何人駐地監工
?又被上訴人之現場監工鄧君豪於99年3月間離職後,張有
田前往工地現場時,上訴人曾與張有田協調
本件追加工程,
事後張有田未再出現,上訴人遂直接以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請
款,被上訴人亦支付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工程款。
⑶上訴人自99年8月6日起至101年7、8月間,曾2至3次由豐榮
公司陳志榮陪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均遭拒絕,而上訴
人於101年7、8月間至102年5月29日
聲請支付命令前,係以
電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但被上訴人均拒接電話
,上訴人不得已才起訴請求。
⑷又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追加工程款時,被上
訴人曾表示結案後再結算工程款,而上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
於99年8月間僅部分完工,全部工程係於100年6月份才完工
,雖工程竣工報告記載竣工日期為99年8月6日,然工程竣工
報告送出後有被退件,退件原因是施工品質與施工項目不符
合原圖設計。再依臺中市政府99年9月17日府交捷字第00000
00000號函說明四,
可證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尚未完工,
且豐榮公司亦於102年間才領到工程尾款。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⑴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一為工作
交付時,另一為工作完成時,所謂交付應指雙方會同驗收點
交完畢,承攬人始得請求報酬,則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
工作物驗收點交時起算。系爭工程雖已於99年8月完成完工
,然依臺中市政府99年8月17日府交捷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四及100年2月24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函文
內容,臺中市政府認系爭工程未符合驗收要件而無從辦理驗
收,則上訴人尚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承攬報酬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得以完工時起算,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應以100年6月完工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
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審
以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屬有誤。
⑵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多次請款,被上訴人都以系爭工程經
臺中市政府驗收過後再請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
二、被上訴人答辯
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98年間因訴外人張有田之投資邀約,於98年12月
1日向台中市政府承攬大坑溪工程,嗣於98年12月25日,被
上訴人
乃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訴外人豐榮公司承攬施作,並
簽訂次
承攬契約書。事後上訴人即向豐榮公司再次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亦即當時上訴人之上游廠商係豐榮公司,
而非被
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前來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方
知悉上訴人向豐榮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當時,另有施作大
坑溪工程所無之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而上訴人於
鈞
院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雖主張其施作追加工程係由被
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任張有田指示,始為施作,然張有田並
非被上訴人之公司職員,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使張有田偶有到工地現場,亦不能代表被上訴人。
況依張有田於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鈞院之證述內容
,其不但非屬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亦從未指示上訴人施作追
加工程,而實際指示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者,乃訴外人鄧君
豪,要與被上訴人
無涉。
㈢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工程竣工報告及被上訴人公司99年8
月6日中大字第0000000號、99年8月13日中大字第0000000號
、99年8月23日中大字第0000000號、99年8月23日中大字第
0000000號及99年9月20日中大字第00000000號等函文,雖列
張有田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然系爭工程乃張有田當時邀約
被上訴人合作向定作人即台中市政府承攬施作,且就系爭工
程之進行,依張有田於鈞院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
述內容,主要係負責與業主及監造設計單位間之溝通,始有
將張有田在被上訴人
上開相關函文中列載擔任承辦人角
色之情事。
惟縱屬如此,尚無從僅憑此
遽認張有田為被上訴
人之職員,實際上張有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
亦非被上訴人派駐施工現場指揮監督之人員。又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規定,對於有在現場工地之人員無論是否有僱傭關
係均應一律投保,被上訴人為避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
條規定之行政罰鍰情況發生,始自99年5月11日起至99年10
月22日止為張有田投保勞工保險。另訴外人鄧君豪係張有田
派駐現場之人員,亦非被上訴人之職員,縱令當時曾在工地
現場指示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究係代表次承攬人豐榮公司
或個人,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若上訴人仍認為鄧君豪當時係
代表被上訴人而指示施作追加工程,請上訴人舉證說明
。
㈣縱認張有田或鄧君豪有恣意向上訴人指示追加工程部分之施
作,惟上訴人自豐榮公司承攬施作者僅系爭工程而已,若有
追加工程必要,應由次承攬人豐榮公司指示為之,方符常情
。又張有田及鄧君豪既非被上訴人之職員,亦未獲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及授權,對外從未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情形,其等擅
自指示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之承攬契約所無
之追加工程,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顯屬無權代理之行
為,被上訴人亦未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
㈤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
其中並未有追加工程此筆款項,且上訴人於施作追加工程以
前從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追加工程之報價單
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迄今亦未自臺中市政府取得追加
工程之款項。至被上訴人雖曾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項之一
半,然僅係慮及上訴人資金調度之順利,而代張有田或鄧君
豪先行給付而記已,絕無承認此無權代理之承攬關係,此觀
之上訴人提出日期99年8月4日、99年8月10日之請款單上並
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用印,若被上訴人確係追加工程之定作人
,上訴人於受領前開一半之款項時,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在
請款單據上用印之可能?另被上訴人代為給付上訴人追加工
程款項之一半時,上訴人曾表示待臺中市政府給付追加工程
之款項時,再向訴外人張有田請求,故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
應存在於張有田或鄧君豪個人與上訴人間,上訴人請求追加
工程款項之對象,應係張有田或鄧君豪等人,而非被上訴人
。
㈥
退步言之,縱認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
兩造間,依上訴
人提出之竣工報告,其上明載「上項工程於99年8月6日止已
全部完成」等語,而上訴人亦曾於99年9月間誤向被上訴人
請領追加工程之款項,
是以追加工程確係於99年8月間即已
完工,而追加工程款應於工程完竣時即得請求,其
請求權時
效期間之起算時點即為追加工程完竣時之99年8月間,詎上
訴人遲至102年5月29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追加工程款
項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至上訴人固一再主張追加工程係於
100年6月間才完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以前尚未完工
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99年9月17日府交捷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及100年2月24日中市交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函文內容,前者乃臺中市政府認系爭工程
未符合驗收要件而無從辦理驗收,後者則係命被上訴人繳回
溢領款項及拆回部分設施,2者均無關乎上訴人主張追加工
程係於100年6月間始完工之事證。況系爭工程之驗收
與否,
乃係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與定作人即臺中市政府間之事務,屬
被上訴人能否順利向臺中市政府請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問
題,而上訴人就本件追加工程款項之請領,乃依上訴人與其
定作人間之約定,若未約定者,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於工作物完成時即得以請求。再細究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給
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需於101年8月5日前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縱令上訴人曾於101年7、8月間偕同豐榮公
司負責人陳志榮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尾款,但未依
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自不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故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仍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甚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
5,7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承攬大坑溪工程,於98年12月25日將
系爭工程轉包予豐榮公司,豐榮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
訴人施作。
㈡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為張有田及鄧君豪。
㈢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至99年10月22日有為張有田投保勞
工保險。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承攬大坑溪工程,並將系
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豐榮公司,豐榮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上訴人施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然被上訴人否認就追加工程部分係直接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關
係,並為時效
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兩造間就追加
工程部分是否有承攬關係?⑵被上訴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後:
㈠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有無承攬關係:
⑴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而承攬契約之成立,
祇須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完成一
定之工作」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承攬契約即已成立,不以
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追加工程具
有承攬關係存在,乃以張有田為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
並提出經張有田簽認之請款單2紙及被上訴人提出工程竣工
報告記載:「駐地監工:張有田」等字樣為證,
核屬相符,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工程竣工報告及被上訴人99年8月6日中大
字第0000000號、99年8月13日中大字第0000000號、99年8月
23日中大字第0000000號、99年8月23日中大字第0000000號
及99年9月20日中大字第00000000號等函文,均記載張有田
為被上訴人之「駐地監工」或公文之「承辦人」,是在外觀
上張有田應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怎可能將張有
田列為「駐地監工」及該公司對外發文之公文「承辦人」?
至於張有田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具有實質之僱傭關係,乃屬張
有田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自為外部之
第三人所無從得
知,即使張有田及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其等2
人間具有僱傭關係,惟從被上訴人實際上自99年5月11日起
至99年10月22日止亦為張有田投保勞工保險乙事,足以印證
張有田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一定之勞
務甚明。
②另依證人張有田於102年11月1日原審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被
上訴人之工程係向臺中市政府直接承包,訴外人豐榮公司向
被上訴人承攬鋼構部分後再轉包給上訴人施作,至於植栽部
分還是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追加工程是臺中市政府指示設
計監造單位要求施作,設計監造單位轉達給現場之鄧君豪,
鄧君豪再轉回被上訴人,報價單有送交被上訴人會計小姐,
但有無領到工程款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
足見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確有先行提出報價單,經由訴外人
鄧君豪及證人張有田轉交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該報
價內容後始進行施作。至被上訴人事後雖否認有該報價單之
存在,然此屬證人張有田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且被上訴人
亦
自承確已支付追加工程百分之五十之工程款予上訴人等語
在卷,倘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開報價單及不知有追加工程之
存在,卻僅憑上訴人片面提出請款要求,即同意先行給付百
分之五十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之作法顯違常情。況證人張有
田於同日亦證稱其非系爭工程之廠商或執行者,並否認該百
分之五十工程款係被上訴人代其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足認業主臺中市政府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
除非被上訴人已拒絕施作在先,否則仍有依約辦理契約變更
或追加後,再予施作之契約義務,自不得僅以追加工程不在
原合約施工項目,及未曾收受追加工程報價單,逕認該追加
工程即非屬轉包之範圍,亦與張有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受僱
員工或
合夥人無關。被上訴人所辯張有田或鄧君豪無權代理
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訂立承攬契約,對被上
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並無足採。
⑵再查,證人即豐榮公司總經理陳志榮於103年2月14日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豐榮公司是被上訴人之下包商,並將系爭工程
再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只要是與被上訴人合約以外之施工項
目,豐榮公司認為沒有施作之義務,其有向上訴人表示他們
直接去談。另外張有田、鄧君豪等2人確有在工地現場指揮
工作,一般依營造業之認定,在現場指揮工作之人即是工地
主任,故直接認定張有田、鄧君豪等2人係被上訴人派來的
人,張有田有跟其說他是被上訴人的人,沒有表示在被上訴
人擔任何職務,但系爭工程就是張有田在負責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01頁)。
堪認張有田、鄧君豪均在工地現場擔任
指揮監督之工作,其等2人在外觀上即屬執行被上訴人指派
之監工或工地主任職務,則張有田、鄧君豪等2人係為被上
訴人提供勞務之人,故追加工程仍應認定係被上訴人轉包予
上訴人施作之範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應存在承攬關係至明
。被上訴人所辯追加工程為張有田或鄧君豪個人私自與上訴
人成立承攬契約等語,仍無足採。
㈡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
滅時效期間: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
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
130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於
承認之意思表示,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為對方所瞭解或達
到對方時,發生中斷效力,於中斷事由終止時,時效重行起
算。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就追加工程成立承攬關係,核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追加
工程尾款之性質即屬承攬報酬,依
前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
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而依上訴人
提出之竣工報告明載:「上項工程於99年8月6日止已全部完
成」等語,且上訴人亦
自認曾於99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
追加工程之款項等語(參原審卷第47頁背面)。足認追加工
程於99年8月6日即已完工,而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款之請領時
點既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工作完成時
即得以請求,故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時點
即為追加工程完成時之99年8月間。至於上訴人主張追加工
程係於100年6月間才完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以前尚
未完工,且曾於101年7、8月間偕同證人陳志榮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未獲給付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99年9
月17日府交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100年2月24日中
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函文,及聲請訊問證人陳志榮
。
惟查,臺中市政府上開2件公文意旨,前者即99年9月17日
函乃臺中市政府認為系爭工程尚未符合驗收要件,而無從辦
理驗收,後者即100年2月24日函係命被上訴人繳回溢領款項
及拆回部分設施各情,上開2件公文均無從證明追加工程係
於100年6月間始完工。況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
方完工,何以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即已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
報酬,是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於100年6月始完工等語,尚無
足採。另大坑溪工程之驗收與否,要為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與
定作人即臺中市政府間之事務,屬被上訴人能否順利向臺中
市政府請領工程承攬報酬之問題,與上訴人於追加工程完工
後向被上訴人請領追加工程款項,乃另一承攬契約之履行,
核屬二事,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經臺中市政府驗
收,即謂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之施作未完工。
⑵上訴人就追加工程已於99年8月完成,而該追加工程並無需
交付,則上訴人於工作完成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故本件
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時點即為追加工程完成時
之99年8月間,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顯然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洵屬有據。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1年7、8月間由陳志榮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時效亦應重行起算等語。查,證人陳志
榮固於103年2月14日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確曾陪同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但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頁),是證人陳志榮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於101
年7、8月間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表示。且縱
上訴人主張曾於101年7、8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屬實,然上訴人自承其最後一次向被上訴人請款係於101年7
、8月份,101年7、8月份以後迄至102年5月29日聲請支付命
令時,曾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方面不接電話
,才會起訴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則上訴人於
101年7、8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尾款,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有
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但上
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民法第130條規定,
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101年8月間即已屆滿,上訴人在時
效完成後,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為拒絕給付之表示。
⑷另上訴人固稱其於99年8月6日起至102年5月29日申請支付命
令前,有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承認該工程款
債權
存在,並要上訴人於臺中市政府驗收後始請款,請求緩期清
償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該工程款債權存在,縱上訴人於
99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並經被上訴人承認該
工程款債權存在,然揭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於99年9月間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並同時重行起訴時
效,惟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洵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本件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確存在於兩造間,上訴
人固得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惟追加工
程既於99年8月6日完工,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追加工程尾款,但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29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然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為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7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戴博誠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