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悅棧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政學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被
上 訴人 凃玉瑛即益新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元月承作
上訴人公司市○路路面加封工程,依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
之報價傳真,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含稅
),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完工,並於102年1月5日將工程款明
細及統一發票送交上訴人請款,
詎上訴人遲未給付工程款,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台中大智郵局第195號
存證信函
催討,上訴人皆不置理,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情,業於原審提出報價單、請款單
、統一發票(三聯式)、統一發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
憑,並經原審認定
綦詳。
⒉兩造間有工程合約存在,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是訴外人柏
地公司委託豐榮公司施作並不實在。查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12月間連絡被上訴人詢問承作臺中市西屯區柏地廣場飯
店之路面柏油加封工程事宜,並要求被上訴人報價,經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傳真報價單給上訴人公司林經理,
經往來議價後以21萬元價格(含稅)施作,被上訴人102
年1月1日開工,同年1月5日將工作明細與發票送交上訴人
公司請款;因該一住址有數家公司設立,是被上訴人估價
時以柏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地公司)為報價
單抬頭,
惟爾後於議價過程中即確認是上訴人委託承攬,
被上訴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之抬頭即載明為上訴人,
是
以被上訴人是受到上訴人指示才在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填寫
上訴人公司,且
渠亦有收受該發票,並持該發票向國稅局
申報,由上訴人指示發票抬頭、收受發票、申報之行為,
可證兩造間確有工程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得依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⒊本件被上訴人與「豐榮工程行」並
非同一間公司,系爭工
程亦非訴外人柏地公司委託施作,上訴人
乃故意混淆
鈞院
:
①查被上訴人「益新工程行」為凃玉瑛設立之商號,設立
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而
第三人「豐榮工
程行」則是凃溢邦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
l樓,依商號之名稱、負責人、地址都不同,是兩者為
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主張「益新工程行」與「豐榮
工程行」是同公司,
顯有錯誤。
②再查,豐榮工程行是受訴外人柏地公司委託在廣場前及
兩側之出入口施工,施工
期間為101年8月間,是豐榮工
程行開立發票之買受人為柏地公司;而被上訴人是受上
訴人公司委託,施工區域為廣場前方,施工期間為102
年1月1日,是被上訴人所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上訴人
公司,兩者施工日期、區域、發票買受人都不同,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是柏地公司委託,顯係誤導鈞院。
③反之,依經濟部網路公司查詢資料所示,上訴人與訴外
人柏地公司均設立於臺中市○○區000號同棟大樓內,
其董事(長)、
監察人皆為蔡政學、許家嘉、李金庭、
鄭秀玲,該兩家公司關係密切。關於兩家公司內部事務
如何分配,被上訴人不得而知,但跟被上訴人接洽者確
實是上訴人,是以本件工程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應無疑
問。
④關於上證二請款單部分,實際上是由豐榮工程行(豐榮
工程行之負責人是被上訴人之弟)所施作,與被上訴人
所經營之益新工程行為兩家不同的單位。至於
前揭請款
單上,之所以會同時列出兩家工程行的名字,是因為請
款單的格式為兩家共用,而以報價單及開立發票為區分
。
⒋關於上訴人所提出102年9月4日協議書,其緣由是第三人
豐榮工程行於101年8月完工柏地廣場前及兩側入出口工程
後,因訴外人柏地公司遲不付清款項,經豐榮工程行催促
後,柏地公司才於102年9月4日付清款項並簽立該協議書
,因此該協議書與本件並無關連。
⒌另上訴人主張有重複請款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證二
之請款單雖然有列瀝青鋪設工程,但因完工後,由於上訴
人公司事後開幕,
上開工程現況有遭破壞,上訴人公司才
會再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茲提出前揭請款單之
工程部分於101年9月7日之計價請款單,由該計價請款單
可知該工程之請款與本件工程之請款,並無重複。
⒍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本件兩造間並無
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款有
重複請求之嫌:
①查上訴人公司設立之地址為臺中市○○區市○路○○○號8
至12樓,係由
所有權人為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將
全棟建物出租與訴外人柏地公司,由柏地公司籌設「柏
地廣場」,
嗣柏地廣場於101年8月29日試營運,訴外人
柏地公司並將8至11樓之部分樓層分租予上訴人開設精
品旅館,此有
租賃契約書
可參。觀該租賃契約書第六條
第五點:「甲方(即柏地公司)應負責建物各樓層公共
區域及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出入口、樓梯、電梯、
電扶梯○○○區○○○○○道、停車場、廁所、廣告招
牌、大樓外牆、大樓周邊戶外設施及植栽等)之正常使
用、維護、保養及清潔…」等,又依一般房屋之租賃其
公設部分,當由出租人負責維護及修繕,當
足證上訴人
確無自行發包施作之必要。
②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告(即本件被上訴
人)於102年元月承作被告公司(即本件上訴人)市○
路路面加封工程,依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之報價傳真
,約定總工程款為21萬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定完工
,並於102年年1月5日將工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送交被
告請款,詎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
以台中大智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皆不置理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觀被
上訴人原審所提之證物即101年12月28日之報價傳真,
其客戶名稱為「柏地國際事業(股)公司」,報價人雖
蓋有「益新工程行」之發票章,然抬頭印有「豐榮工程
行、益新工程行401台中市○區○○街○○號聯絡人凃溢
邦」等字樣,由此可證,豐榮工程行與益新工程行實際
應為同公司,既為同公司,其報價客戶名稱為訴外人柏
地公司,鋪設地點又為臺中市○○區市○路○○○號,此
有被上訴人凃玉瑛於原審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我們是施作柏油路面工程,施工地點是在市○
路衣蝶百貨柏地廣場前的柏油路面…」,足證系爭工程
之發包公司應為訴外人柏地公司,施工地點是在市政路
(原衣蝶百貨)柏地廣場,今被上訴人何以遽向上訴人
請求系爭工程款。縱認被上訴人有提出請款單與三聯式
統一發票(買受人為上訴人)為證,然查該報價單與請
款單上,均無任何上訴人公司之簽名確認,或為用印回
傳,並不合乎兩造立約當時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工程契約
之主要目的,亦有違交易習慣之
經驗法則及兩造之公平
誠信,是被上訴人竟以此為請求之依據,顯有違誤。
③末查被上訴人
所稱:「…豐榮工程行是受柏地公司委託
在廣場前及兩側之出入口施工,施工期間為101年8月間
…,而被上訴人是受悅棧公司委託,施工區域為廣場前
方,施工期間為102年1月1日…」等
云云,當可證明兩
者之施工地點相同,依經濟部投資業務處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1033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瀝青混
凝土耐用年數為7年,何以在施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
在101年8月剛完成瀝青鋪設加封,又何須在102年1月1
日重複施作。
退萬步言,
倘若有重新鋪設瀝青,當應將
舊有瀝青打除,惟觀其報價單
所載,均無打除部分,故
被上訴人重複請款之事實,甚為明顯。
④依上所陳,足以印證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契
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請求上訴人應為給
付,實無理由。
⒉查上訴人公司周邊之玻璃瀝青鋪設工程係於101年8月份由
訴外人柏地公司委由豐榮工程行、益新工程行(即被上訴
人)凃溢邦先生承攬施作整地工程及玻璃瀝青工程,總款
為563,400元,加計5%
營業稅28,170元總計為591,570元,
此有被上訴人之請款單
可稽。完工後訴外人柏地公司先行
開具到期日為102年2月25日、票面金額473,256元之支票
乙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其後保留款雙方則於102年9月4日
協議後,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並由訴外人柏地公司開具到
期日為102年9月25日、票面金額118,314元之支票乙紙,
交由上訴人收執,雙方並約定有「支付後即結清豐榮之所
有款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之字樣。由此可
證,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係由訴外人柏地公司所
發包,並由訴外人柏地公司與被上訴人結清所有款項。
⒊
觀諸訴外人柏地公司與豐榮工程行雙方於102年9月4日所
簽立之協議書,雙方約定有「支付後即結清豐榮之所有款
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之字樣,由此可證,
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應涵括於訴外人柏地公司所發
包之工程內,且關於系爭款項,訴外人柏地公司與被上訴
人並已協議結清所有工程款項。若不然,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款之請求在與訴外人柏地公司協議時,何不一併提出
主張?卻遲至102年10月15日方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
完工,並於102(誤載為101年)年1月5日送請款工程款明
細及發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而關於報價單
及請款單之疑義,已如前述。
⒋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單方製作之請款單與發票為依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然缺買賣合約或工程之供貨合
約,以證其情,實難逕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承攬工程之契約
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顯與實情相悖,
故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實存在契約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又被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其與豐榮工程行為不同之工程
行,但觀其報價單或請款單均為兩家工程行所聯名,故是
否為訴外人柏地公司在豐榮工程行施作完工後,指定上訴
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係屬商業上常見之發票跳開用之情
形(所謂跳開發票,係指買受人為節稅而要求出賣人以其
他人名義為買受人名義而開立發票之情形,此為商業界間
買賣經常存在之習慣),非能逕論兩造間即存在契約關係
乙事,因上訴人公司在102年間原負責人紀歐淑貞變更為
蔡政學,其內部經營之變遷造成大部分員工均已
資遣離職
,故僅能查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KM000000
00,金額210,000元)業已報稅核銷,惟上訴人仍否認有
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未清償。依此,被上訴人卻以此為請
求依據,實有違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故被上訴人之請求
,顯無理由,原審之判決當應廢棄。
⒌末按一般交易程序概為:「估價-報價-議價簽約(確認)
- 驗收-保固-請款」等程序;今觀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為
「報價-請款」,卻無任何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確認,更遑
論有驗收之程序。再由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表所載其聯絡
人為凃益邦,被上訴人雖否認兩家公司有各自之獨立性,
惟就益新工程之發票章電話為00-00000000與報價單、請
款單上之電話相同,可知兩家應同為一家公司。況瀝青鋪
面一般使用之年限至少3年以上,上訴人居於租賃人之立
場,斷不可能在出租人柏地公司於102年8月施作瀝青鋪面
後,
復於102年元月在同一地點再行施作瀝青鋪面。據此
,被上訴人應有重複請款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
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
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承作上訴人公司市○路路面加封工程,依
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之報價傳真,約定總工程款為21萬元
(含稅),其已依約定完工,並於102年1月5日將工程款明
細及統一發票送交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遲未給付工程款,
經其於同年月15日以台中大智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催討,
上訴人皆不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三聯
式)、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網路商號登記資
料、經濟部網路公司登記資料、101年9月7日另件工程之計
價請款單、101年8月8日另件工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柏地廣
場試營運之相關報導、被上訴人之請款單、102年9月4日簽
立之協議書、訴外人柏地公司開具102年9月25日到期之支票
、原審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等件為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⑴兩造
間是否有承攬契約之存在,又被上訴人是否有施作或為無施
作而依發票之抬頭而向上訴人所為之重複請款?⑵本件被上
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萬元,及
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
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
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
年度
台上字第442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乃存有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工等情,
有其提出前揭卷附之系爭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三聯式)可稽,互核相符,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完工後,所開具之上開統一發票,業經上訴人收
迄後已報稅
核銷乙節,亦
自承屬實,
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觀諸系爭工程
報價單,其客戶名稱為「柏地國際事業(股)公司」,報價
人雖蓋有「益新工程行」之發票章,然抬頭印有「豐榮工程
行、益新工程行、401台中市○區○○街○○號、聯絡人凃溢
邦」等字樣,由此可證豐榮工程行與益新工程行實際應為同
公司,而系爭工程之發包公司應為訴外人柏地公司,
而非上
訴人,系爭工程應是訴外人柏地公司委託豐榮公司施作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公司係於101年
12月間連絡被上訴人詢問承作台中市西屯區柏地廣場飯店之
路面柏油加封工程事宜,並要求被上訴人報價,經被上訴人
於同年12月28日傳真報價單給上訴人公司林經理,經往來議
價後以21萬元價格(含稅)施作,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
開工,同年1月5日將工作明細與發票送交上訴人公司請款,
因該一住址有數家公司設立,是被上訴人估價時以柏地公司
為報價單抬頭,惟爾後於議價過程中即確認是上訴人委託承
攬,被上訴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之抬頭即載明為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是受到上訴人指示才在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填寫
上訴人公司,且渠亦有收受該發票,並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
報等語明確。審諸前揭卷附經濟部網路公司查詢資料內容所
載,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柏地公司均設立於台中市○○區
000號同棟大樓址,上訴人雖係向訴外人柏地公司承租該大
樓8至10樓使用,然渠二公司代表人均為蔡政學,其他董事
、監察人皆同為許家嘉、李金庭、鄭秀玲,可見該兩家公司
關係密切,是衡諸常情,有關兩家公司內部事務如何分配,
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倘非上訴人主動告知其為系爭工程之
定作人,被上訴人實難憑空捏指,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該大
樓外觀先以訴外人柏地公司為報價單抬頭,嗣於議價過程中
確認是上訴人委託承攬,被上訴人始於爾後之請款單、統一
發票等抬頭載明為上訴人,其確認當事人過程尚符一般經驗
法則,而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僅依報價單客戶名稱載為「
柏地國際事業(股)公司」,即抗辯稱系爭工程之發包公司
應為訴外人柏地公司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上訴
人雖復抗辯稱:豐榮工程行與益新工程行實際應為同公司云
云,然觀諸上開卷附兩家工程行之經濟部網路商號登記資料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益新工程行」為凃玉瑛設立之商號,
設立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而訴外人「豐榮工
程行」則是凃溢邦設立,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l樓
,顯示兩家工程行之商號名稱、負責人、地址都不同,足認
兩家工程行應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則上訴人
猶執前詞主張「
益新工程行」與「豐榮工程行」是同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亦無足採。
㈢承前所述,本院審之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
(三聯式)、101年9月7日另件工程之計價請款單、101年8
月8日另件工程之估價單等內容,再衡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
程完工後,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請款單,所開具發票號碼
KM00000000、金額210,000元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業經
上訴人收迄後已報稅核銷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屬實,足
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存有承攬契約存在,且
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並開具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憑以報
稅核銷等情,均堪採信為真實。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稱系
爭工程是訴外人柏地公司委託豐榮公司施作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應不可採。又訴外人豐榮工程行與被上訴人益新工程
行,應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實乃存在於
兩造間,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工,則被上訴人憑以請求上
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210,000元,
即屬有據。稽上,上訴
人猶以訴外人豐榮工程行所施作之另件工程資料,憑以抗辯
稱被上訴人並無施作而僅係依發票之抬頭向上訴人為重複請
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而對上訴人送達民事起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即應負
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二、
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仍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本件兩造
間乃存有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工,則被上訴人
憑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即屬有據。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3,315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呂明坤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