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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泗龍 相 對 人 蔡大森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本 院102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 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 益,董事為多數股東所選任,本身參與公司之經營,屬得 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民 事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本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 ,於編造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抗告人業 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召開董事會、103年2月14日召開股東會 ,並將財務報告提供予全體董事與股東,該財務報告亦由 董事會及股東會承認通過。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相對人本身 既參與公司之經營,即非屬得行使上述少數股東權之人。又 檢查人為一公司治理之補充制度,實不應無限制地任由有心 人行使此補充性權利,以免干擾公司正常經營,並應避免股 東濫用檢查制度來達到個人私慾的滿足,如爭奪經營權、不 正競爭、取得公司營業秘密等。故法院應審酌相對人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正當及有無必要,並非符合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法院即應一概准許選派檢查人,其理 自明。原裁定僅考量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形式要件,未察該 等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率爾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 。 ㈡抗告人於103年所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皆有相對人對於 相關財務報表表示意見之紀錄,即相對人無論係於董事會或 股東會,皆有參與對於財務報表等相關文書之商議,豈能因 等莫名之理由,遽認抗告人未提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供 相對人查閱。再比照96年股東會議記錄與103年股東會會議 記錄可知,抗告人近年來舉行之股東會,係依循相對人擔任 抗告人董事長時,舉行股東會之方式比照辦理。抑且,抗告 人確無對相對人做任何限制,並隨時將公司之相關會計表冊 備妥以供相對人翻閱。原裁定對此漏未斟酌,反依相對人之 隻字片語即認抗告人無所作為,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㈢退步言,縱使抗告人有拒絕相對人參與編造前述表冊,或拒 絕查核前述各項資料等情,相對人身為公司董事,亦得依公 司法各有關規定處理,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然相對 人仍藉故聲請選派檢查人,其意圖顯係為干擾抗告人之營運 甚明。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股東,持有抗告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0,且繼續持有期間已超過1年,符 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准許選派檢 查人,此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即明。又股東具備董事身分時 ,董事雖具有查閱、抄錄公司章程、簿冊及編造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之權責。學者主張因董事行使帳簿閱覽權之對 象,其範圍甚為狹隘,並無法充分掌握公司會計帳目之記載 有無錯誤或不實,以核對公司財產之實際狀況;且董事固有 參與編造報表之機會,但一則因董事會之決議採取多數決原 理,少數董事即使有所質疑,仍無從否決,二則財務報表與 會計帳目並不相同,董事未必能正確判定會計帳目之記載有 無錯誤會不實,並核對公司財產之實際狀況。因此聲請人為 董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形,仍 應容許其行使檢查人選派聲請權。抗告人雖於103年1月22日 召開董事會、103年2月14日召開股東會,然參照抗告人於原 審所提出之抗告人公司103年董事會會議記錄及103年臨時股 東會會議記錄,相對人於該2次會議中,均強烈要求抗告人 須提供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資料,惟均遭抗告人置之不理。 故相對人雖身為抗告人公司董事,但均無法參與抗告人公司 之經營,更無抗告人所稱該公司有隨時將公司相關會計表冊 備妥以供相對人翻閱情事。爰請裁定駁回抗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一 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人,縱具身兼 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9號參照)。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 執,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無不合。 ㈡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本有編造會計表 冊之義務,於編造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 無允許其行使少數股東檢查權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既持有 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符合前揭規定,其聲請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自不因其具有董事身份而受影響。 況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 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 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 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故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 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 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 士,亦非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則 即使擔任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 ㈢參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 應編制下列報表: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決算報表 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且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 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 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 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 董事會。是以相對人雖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然依前揭說明, 自難僅因其擔任抗告人董事,且董事會依法有編造會計表冊 之義務,即率謂其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 明,而無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必要。 ㈣至抗告人雖已於103年1月22日召開董事會、103年2月14日召 開股東會,並將財務報告提供予全體董事與股東,嗣該財務 報告亦由董事會及股東會承認通過等情,此有抗告人公司 103年董事會會議記錄及103年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惟依該等會議記錄可知,抗告人公 司就該公司之財務情形僅提出財務報表以為報告,並未提出 其他董事會依法應編列之營業報告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等表冊,而該財務報表固經董事會出席董事3人表示 同意,出席董事2人即相對人及蔡黃雪蘭表示不同意,而獲 決議通過,但相對人及黃蔡雪蘭於該董事會即均已發言表達 抗告人公司自97年7月起即未曾提供任何財產目錄、財務報 表等資料,致其等無法有效行使董事及股東權利之意見;嗣 該財務報告雖亦於臨時股東會議因贊成股東1,790股、不贊 成股東1,210股,而經表決通過,但除其他不贊成之股東所 提出對財務報告之相關意見外,相對人於該股東臨時會亦已 明確表達要求查看抗告人公司帳冊(包括損益表、資產目錄 、銀行對帳卡、勞健保、員工薪資等)之意見,顯見相對人 對於能否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該財務報表,而在未有其他相 關帳冊可供查核之情況下,即據以了解並掌控抗告人公司之 財務及財產狀況,實存有疑義,並一再據以提出抗告人公司 應提供相關財務帳冊供查核之要求。則相對人既已多次質疑 抗告人公司帳目不明之情形,本院認依前揭各項理由,相對 人主張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應屬可採。 況本件倘僅因上述財務報表業經抗告人公司過半數董事之同 意而獲表決通過,即認具有董事身分之相對人已不得行使少 數股東之檢查權,實無異剝奪相對人充份了解並掌控抗告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股東投資權益,而有失公平。抗告人 徒以上開財務報表業經董事會及股東會表決通過,即謂相對 人已不得行使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云云,亦非可採。 ㈤抗告人另主張縱使抗告人有拒絕相對人參與編造前述表冊, 或拒絕查核前述各項資料等情,相對人身為公司董事亦得依 公司法各有關規定處理,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 惟查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 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 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賦予少數股 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 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又主管機關 、會計師之查核,與選派檢查人制度均係在監督、健全公司 財務而設,此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而檢查人制度係為 保障少數股東權,股東與公司營運良窳、利害與共之關係, 復係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所不具備,公司縱經主管機關或會計 師查核後,少數股東仍得基於股東利益之考量聲請選派檢查 人,上開監督機制本得併行不悖。準此以言,抗告人之業務 、財務狀況,縱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經監察人檢查、會計 師及主管機關查核後,均無礙於法院所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 權限。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上述,而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股 東須於「有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以,抗告 人所稱相對人得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處而無另行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即無理由。 ㈥末按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 則之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 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正當而 言。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 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 產,若抗告人之財務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 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 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抗告人謂相對得藉由 檢查程序,達成干擾公司營運目的,自不足採。又少數股東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 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再者,公司法第245條規 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 限制檢查之範圍,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 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 ,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 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 ㈦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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