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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愛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銀鈿 相 對 人 陳勝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 月21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原來 雖持有抗告人之公司股份2164股(下稱系爭股份),惟相對 人於民國102年間擔任抗告人之公司廠長時,因相對人之弟 即案外人陳勝達於擔任抗告人之公司副廠長期間涉及掏空公 款,必須賠償抗告人之損失,經協議相對人願將系爭股份均 讓渡與抗告人,作為抵付陳勝達虧欠抗告人之公款,相對人 並於103年1月21日簽立讓渡書、過戶申請書各一件交予抗告 人,相對人已不具抗告人之股東資格。從而,相對人以其為 抗告人之公司股東為由,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於法未合。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二、相對人抗辯: ㈠抗告人之董事長羅銀鈿未經董事會之同意,在相對人原董事 任期屆滿前,於103年3月10日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另行改選羅銀鈿、葉宏敏、羅林靜枝為董 事及選任柯登元為監察人,相對人除另案對抗告人提出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外,且 抗告人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尚寄送開會通知予相對 人,通知相對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行使股東權利,且抗 告人之公司股東名簿迄今亦仍登記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 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不具抗告人之股東資格等語置辯,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採。 ㈡相對人否認有將系爭股份讓渡予抗告人。且縱使相對人於10 3年1月21日有簽立讓渡書、過戶申請書各一件並交予抗告人 之情事,抗告人亦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1關於公司收買股份 之規定,抗告人向相對人收買股份之行為,為屬無效。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亦同 此旨)。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人,縱具身兼董事身分,並非不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亦同此旨)。經查: ㈠抗告人之股份總數為15450股,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持 有股份為系爭股份即:2164股)且自100年10月30日起即擔 任抗告人之董事,相對人持有之系爭股份占抗告人之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約百分之14,已超過百分之3,且抗告人之公 司股東名簿迄今亦仍登記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股份 即系爭股份)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冊及董事監察人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1頁 )。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舉相對人簽立之103年1月21日讓渡 書、過戶申請書各一件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查: ⒈抗告人之公司股東名簿迄今亦仍登記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 (持有股份即系爭股份)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抗告人之股東 名冊即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董事長羅銀鈿未經董事會 之同意,在相對人原董事任期屆滿前,於103年3月10日違法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另行改選羅銀鈿、葉宏敏、羅林靜枝 為董事及柯登元為監察人,相對人除另案對抗告人提出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外,且 抗告人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尚寄送開會通知予相對 人,通知相對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行使股東權利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其收受該次103年3月1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 知(含委託書)為證,並有本院103年9月12日103年度訴字 第1050號民事判決(即判決抗告人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應予撤銷)附卷可按。再佐以抗告人於前開撤銷股東會決 議訴訟中,就董事長羅銀鈿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原因抗辯 :因相對人先前以103年2月7日台中軍功郵局第38號存證信 函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足認董事即相對人已同意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為此鑑於情況急迫,董事長羅銀鈿徵得另名董 事葉哲浦同意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以觀(見前開103 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㈡點即被告 抗辯之內容),堪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簽立103年1月21日讓 渡書、過戶申請書各一件並交予抗告人後,相對人已不具抗 告人之股東資格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憑採。 ⒉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 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而經本院請抗告 人提出相對人已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將系爭股份之股票轉 讓予抗告人之相關證明到院,抗告人陳明相對人出具讓渡書 、過戶申請書後,相對人尚未依約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有抗 告人之103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由此益見抗告人 以相對人不具抗告人之股東資格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㈢綜核上情,相對人係持有系爭股份繼續一年以上,且其持有 之系爭股份乃為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 股東,堪以認定。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 據。原審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准予相對人選派 檢查人之聲請,並選任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林 耕州會計師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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