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愛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銀鈿
相 對 人 陳勝豐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
月21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審
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原來
雖
持有抗告人之公司股份2164股(下稱
系爭股份),
惟相對
人於民國102年間擔任抗告人之公司廠長時,因相對人之弟
即案外人陳勝達於擔任抗告人之公司副廠長
期間涉及掏空公
款,必須賠償抗告人之損失,經協議相對人願將系爭股份均
讓渡與抗告人,作為抵付陳勝達虧欠抗告人之公款,相對人
並於103年1月21日簽立讓渡書、過戶申請書各一件交予抗告
人,相對人已不具抗告人之股東資格。從而,相對人以其為
抗告人之公司股東為由,聲請
本件選派檢查人,於法未合。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二、相對人
抗辯:
㈠抗告人之董事長羅銀鈿未經董事會之同意,在相對人原董事
任期屆滿前,於103年3月10日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另行改選羅銀鈿、葉宏敏、羅林靜枝為董
事及選任柯登元為
監察人,相對人除另案對抗告人提出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外,且
抗告人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尚寄送開會通知予相對
人,通知相對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行使股東權利,且抗
告人之公司股東名簿
迄今亦仍登記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
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不具抗告人之股東資格等語置辯,與事實
不符,
並無可採。
㈡相對人否認有將系爭股份讓渡予抗告人。且縱使相對人於10
3年1月21日有簽立讓渡書、過戶申請書各一件並交予抗告人
之情事,抗告人亦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1關於公司收買股份
之規定,抗告人向相對人收買股份之行為,為屬無效。
三、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亦同
此旨)。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人,縱具身兼董事身分,並
非不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亦同此旨)。
經查:
㈠抗告人之股份總數為15450股,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持
有股份為系爭股份即:2164股)且自100年10月30日起即擔
任抗告人之董事,相對人持有之系爭股份占抗告人之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約百分之14,已超過百分之3,且抗告人之公
司股東名簿迄今亦仍登記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股份
即系爭股份)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冊及董事監察人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1頁
)。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舉相對人簽立之103年1月21日讓渡
書、過戶申請書各一件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查:
⒈抗告人之公司股東名簿迄今亦仍登記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
(持有股份即系爭股份)乙節,此觀
前揭卷附抗告人之股東
名冊即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董事長羅銀鈿未經董事會
之同意,在相對人原董事任期屆滿前,於103年3月10日違法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另行改選羅銀鈿、葉宏敏、羅林靜枝
為董事及柯登元為監察人,相對人除另案對抗告人提出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外,且
抗告人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尚寄送開會通知予相對
人,通知相對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行使股東權利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其收受該次103年3月1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
知(含委託書)為證,並有本院103年9月12日103年度訴字
第1050號民事判決(即判決抗告人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應予撤銷)附卷
可按。再佐以抗告人於前開撤銷股東會決
議訴訟中,就董事長羅銀鈿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原因抗辯
:因相對人先前以103年2月7日台中軍功郵局第38號
存證信
函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足認董事即相對人已同意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為此鑑於情況急迫,董事長羅銀鈿徵得另名董
事葉哲浦同意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以觀(見前開103
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㈡點即
被告
抗辯之內容),
堪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簽立103年1月21日讓
渡書、過戶申請書各一件並交予抗告人後,相對人已不具抗
告人之股東資格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憑採。
⒉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
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而經本院請抗告
人提出相對人已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將系爭股份之股票轉
讓予抗告人之相關證明到院,抗告人陳明相對人出具讓渡書
、過戶申請書後,相對人尚未依約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有抗
告人之103年8月21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由此益見抗告人
以相對人不具抗告人之股東資格等語置辯,
委無可採。
㈢綜核上情,相對人係持有系爭股份繼續一年以上,且其持有
之系爭股份
乃為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
股東,
堪以認定。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
據。原審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准予相對人選派
檢查人之聲請,並選任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林
耕州會計師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