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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宇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三郎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 票字第531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與相對 人無任何金錢往來或商業往來,兩造亦無任何對價關係,爰 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 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 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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