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宇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三郎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15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
票字第5311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者,係屬
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與相對
人無任何金錢往來或商業往來,
兩造亦無任何
對價關係,
爰
提起抗告
云云。
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
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
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