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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林伯勳       林宗慶 相 對 人 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台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 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唐台英等人 ,為履行「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買賣協議 書之權利義務而簽發,因該項股權買賣尚有諸多糾葛,抗告 人已對唐英台等人提出詐欺、背信及侵占等刑事告訴,現由 檢察官偵辦中,本件系爭本票與上開刑事案件有所關連,自 應刑事案件偵查終結,相對人才能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上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 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103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 │ │ │ ├─┼──────┼──────┼──────┼─────┼──┤ │01│100年7月22日│1,000,000元 │101年12月31 │TH0000000 │ │ │ │ │ │日 │ │ │ ├─┼──────┼──────┼──────┼─────┼──┤ │02│100年7月22日│1,000,000元 │102年12月31 │TH0000000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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