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林伯勳
林宗慶
相 對 人 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台英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
29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係因與相對人及
第三人唐台英等人
,為履行「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買賣協議
書之權利義務而簽發,因該項股權買賣尚有諸多糾葛,抗告
人已對唐英台等人提出詐欺、背信及
侵占等刑事告訴,現由
檢察官偵辦中,本件系爭本票與
上開刑事案件有所關連,自
應
俟刑事案件偵查終結,相對人才能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惟
上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
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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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103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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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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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年7月22日│1,000,000元 │101年12月31 │TH0000000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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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0年7月22日│1,000,000元 │102年12月31 │TH0000000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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