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周棋鏘
相 對 人 京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仁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月25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
4987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
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
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
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間係屬機械買賣事件,主機、電控箱
、刀具皆到齊,只因葉家如不滿意,為此,葉仁和出面接洽
,洽談中雙方和氣,也拿現金新臺幣5萬元交由葉仁和帶公
司,如今卻不認帳,不得已提起本件抗告(原狀載民事
支付
命令異議狀,應視為抗告)
云云。
惟查,抗告人
前揭主張,
核均屬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
,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