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周棋鏘 相 對 人 京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 498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 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 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間係屬機械買賣事件,主機、電控箱 、刀具皆到齊,只因葉家如不滿意,為此,葉仁和出面接洽 ,洽談中雙方和氣,也拿現金新臺幣5萬元交由葉仁和帶公 司,如今卻不認帳,不得已提起本件抗告(原狀載民事支付 命令異議狀,應視為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揭主張, 核均屬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