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明精
相 對 人 昆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響元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
月4 日本院
民事庭所為102 年度司票字第61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曾因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98年間向相
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同時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
業銀行神岡分行(支票號碼SGA0000000、票面金額60萬元、
到
期日98年8 月7 日)之支票乙紙供
擔保,並約定以支票到
期日為清償日。
惟屆期抗告人無力清償,經與
第三人黃靜儀
協商後,抗告人於98年8 月13日以銀行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清償2 萬元,同日並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8 月12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供擔保後,相對人同意給予抗告人
2 年之清償期限,
嗣抗告人
復於同年11月10日以銀行自動櫃
員機(ATM )轉帳清償2 萬元。至100 年5 月間,相對人恐
抗告人未能清償,委託第三人王元聖持
上開支票及委託書至
抗告人處所催討債務,經抗告人與第三人黃靜儀聯絡後,就
債務餘額56萬元另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約定分為18期清償
,除第一期清償5 萬元外,其餘每期清償3 萬元,並加計利
息3000元,
嗣後抗告人依約給付,且第三人王元聖於每期給
付時,
按捺指印並押註日期表示
收訖款項,
迄至101 年8 月
30日抗告人已全部清償完畢。然第三人王元聖未依約歸還上
開台中商業銀行面額60萬元支票及面額58萬元之本票,屢經
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綜上,抗告人依約將借款連同利息清
償完畢,相對人卻未依約返還支票及本票
正本,甚至昧於抗
告人已清償之事實而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保權益,
爰提
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8 月13日簽發如原
裁定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
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
當辯與相對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已清償完畢,相對人請求,
自屬無據等語,係對相對人
持有之本票所得享有債權有所爭
執,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
,非
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