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萬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振誠
相 對 人 千翔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慧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
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605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判例
要旨、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供參)
。
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償還新臺
幣(下同)30萬元、102年12月10日償還20萬元、102年償還
15萬元,即已償還部分金額,故抗告人所欠金額與原裁定金
額不符,
爰提起抗告
云云。
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
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
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
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廖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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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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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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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1月12日 │250,000元 │未載 │102年11月13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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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1月12日 │320,000元 │未載 │102年11月13日 │WG0000000 │ │
├──┼───────────┼─────────┼───────────┼───────────┼────────┼──┤
│003 │102年11月12日 │570,000元 │未載 │102年11月13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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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