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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台灣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80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簽發原裁定所示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25,903,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乃因擔任 債務人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之故。目前債務 人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雖無法支應債權人即 相對人所要求之還款金額,然均業已積極洽商特定對象,擬 儘速出售資產或股權以償付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卻先行執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似有違公平正義、不符比例原則之嫌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 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 屬清償時間、方式之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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