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台灣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瑋仁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10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80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簽發原裁定所示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25,903,000元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乃因擔任
債務人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證人之故。目前債務
人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雖無法支應
債權人即
相對人所要求之還款金額,然均業已積極洽商特定對象,擬
儘速出售資產或股權以償付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卻先行執系
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似有違公平正義、不符
比例原則之嫌
。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
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
前揭情節,
核
屬清償時間、方式之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尚非於本
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殊不容於本件
本票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
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