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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司重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字第2號 異 議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林建男       潘正雄律師       曹永仁會計師 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 相 對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7「重整債權金額」欄「1,11,058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17,05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7「異議認定 理由」欄之記載,本院認定相對人對異議人之重整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17,058元(1,141,169元-24,111元) ,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7「重整債權金額」 欄「1,11,058元」之記載,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更 正為「1,117,058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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