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林建男
潘正雄
律師
曹永仁會計師
重整監督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郭永山
重整監督人 劉慧君律師
何淑芬會計師
上列
聲請人因勝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計
畫執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認可之勝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110年1
2月10日。
理 由
一、
按重整計劃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年內完成
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公司法
第30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重整計劃之執行,程序上繁簡
不一,若未能於1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
。該項所定1年期限,性質雖
非重整計劃執行之法定強制
期
間,但屆期仍未完成者,依同條後段法院得
依職權或依
關係
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之規定觀之,可見立法意旨仍有以相
當期間之限制以求公司重整計劃執行之效率,且法文既明定
以1年為期,裁定准予延展之期限最長自亦以1年為當。
惟於
延展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再行聲請裁定
延展期限,如法院審酌重整計畫繼續執行仍有實益,即得裁
定准予延展期限,並未限制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之次數。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重整計畫於民國107年7月3日經第2
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裁定認可聲
請人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業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
,
復於108年12月11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
期限至109年12月10日,然聲請人重整計畫於延展期限內尚
無法執行完畢,於109年10月7日第11次重整人
暨重整監督人
聯席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聲請人
目前尚有第一次及第二次分配款未執行完畢、資產待繼續公
開招標或移轉登記中、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亦批次
向聲請人清償債務中、印度勝華資產移轉中且有稅務訴訟未
結、海外關係企業資產及股權尚待處分或清算始能回收資金
、訴訟程序尚未審結、減資及引資程序尚待進行,致無法於
109年12月10日前執行完畢,
爰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原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自109年12月10日起延
展1年,使重整計畫得以繼續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院認可之聲請人重整計畫,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1
1日裁定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09年12月10日,聲
請人因重整計畫尚在執行中,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而聲請本院
裁定延展期限。
本件重整計畫仍有:第一次及第二次分配款
未執行完畢、資產待繼續公開招標或移轉登記中、越南勝華
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亦批次向聲請人清償債務中、印度勝華
資產移轉中且有稅務訴訟未結、海外關係企業資產及股權尚
待處分或清算始能回收資金、訴訟程序尚未審結、減資及引
資程序尚待進行等原因,而尚未完成,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勝華公司109年11月11日重整進度報
告簡報、109年10月7日第11次聯席會議開會紀錄及簽到表、
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勝華公司網站公告網頁資料、
存證信函、
印度法院裁定、承辦律師電子郵件及法國法院判決、中國大
陸法院判決、本院民事裁定、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
司民事
起訴狀、勝華公司
答辯狀、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
司標售勝華公司
不動產標案投標須知、圓平
法律事務所函、
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函、宏玨有限公司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為證,
堪認
屬實。本院審酌前開致使重整計畫無法順利完成之事由,確
仍需相當時日,始得以終結,聲請人未能於原定之延展期限
內完成本件重整計畫,確有正當理由,而有再行延展之必要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0
年12月10日。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