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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司重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重整公司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林建男  
            潘正雄律師
            曹永仁會計師
重整監督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重整監督人  劉慧君律師
            何淑芬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認可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114年12月10日。
  理  由
一、重整計劃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重整計劃之執行,程序上繁簡不一,若未能於1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該項所定1年期限,性質雖重整計劃執行之法定強制期間,但屆期仍未完成者,依同條後段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之規定觀之,可見立法意旨仍有以相當期間之限制以求公司重整計劃執行之效率,且法文既明定以1年為期,裁定准予延展之期限最長自亦以1年為當。於延展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再行聲請裁定延展期限,如法院審酌重整計畫繼續執行仍有實益,即得裁定准予延展期限,並未限制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之次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重整計畫於民國107年7月3日經第2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裁定認可聲請人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業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復先後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11月18日、111年11月9日及112年11月1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然聲請人重整計畫於延展期限內尚無法執行完畢,於113年10月17日第10次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聲請人目前尚有無擔保重整債權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尚未支付分配款、有擔保重整債權未足額受償轉無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法務部相關費用及營運資金等,後續增加分配次數或最終分配尚待確定,聲請人仍有資產待公開招標中;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及尚待收取聲請人第四次分配款,並依計畫時程向聲請人清償債務,且待後續審慎評估處分或引資作業中;印度勝華尚待公司進行清算,其餘海外關係企業未能清算或處分股權完畢,故尚未回收全數資金。且東莞萬士達公司損害賠償案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經本院裁定尚未確定,尚待法院核發確定判決以聲請強制執行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原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展1年,使重整計畫得以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認可之聲請人重整計畫,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裁定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聲請人因重整計畫尚在執行中,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而聲請本院裁定延展期限。本件重整計畫仍有:無擔保重整債權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尚未支付分配款、有擔保重整債權未足額受償轉無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法務部相關費用及營運資金等,後續增加分配次數或最終分配尚待確定,聲請人仍有資產待公開招標中;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及尚待收取聲請人第四次分配款,並依計畫時程向聲請人清償債務,且待後續審慎評估處分或引資作業中;印度勝華尚待公司進行清算,其餘海外關係企業未能清算或處分股權完畢,故尚未回收全數資金。且東莞萬士達公司損害賠償案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經本院裁定尚未確定,尚待法院核發確定判決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勝華公司113年10月17日重整進度報告簡報、113年10月17日第10次聯席會議開會紀錄及重整監督人同意書影本、勝華公司網站公告網頁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裁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年1月18日(2022)浙認復1號民事裁定、與承辦律師往來之電子郵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6月14日新院玉民康106抗更(一)2字第2233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影本及Wintek(B.V.I)及勝華科技收匯水款單影本等為證,認屬實。本院審酌前開致使重整計畫無法順利完成之事由,確仍需相當時日,始得以終結,聲請人未能於原定之延展期限內完成本件重整計畫,確有正當理由,而有再行延展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4年12月10日。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