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永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被 告 莫韋恩
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
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原告設籍地址中關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號」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