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告 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娜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設立於民國100年09月23日,營業項目為電器、電子材
料批發、零售;國際貿易、電子零件、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
造業等。而原告之成立及命名,
乃緣自全球知名冷氣空調設
備大廠即「格力」、「GREE格力及圖」等商標權人珠海格力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之國內唯一代理商,授權銷售前開「
格力」著名商標冷氣空調壓縮機商品,已在國內相關市場以
原告公司名稱「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並廣泛行銷前
開商品,為相關事業及
消費者普遍認知並享有聲譽。查訴外
人林建春等亦於國內從事冷氣壓縮機空調商品之銷售業務,
渠等先前因相關商標
異議事件,以商品標貼標示「台灣格力
公司出品」方式,使用「格力」字樣販賣陳列其商品,造成
國內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
渠等於102年5月間
又因裝填禁用冷媒之「黑心冷氣」涉犯妨害農工商罪、詐欺
罪及偽造文書等罪遭
司法機關偵辦及起訴,之後竟於102年
12月3日以「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名新設被告公
司,登記與原告重疊或近似之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
電器等事業項目,於市○○路以「GELEE格力空調公司出品
」鋪貨,藉「台灣格力」公司特取名稱之使用,繼續使相關
事業及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非僅侵害
前揭「格力」商標權
,更係侵害原告公司名稱專用權,並為不公平競爭,影響市
場交易秩序。
㈡查原告設立以來即以「臺灣格力」作為公司特取名稱,原告
用此名稱經常、持續、反覆從事交易行為,基於相關權利義
務之歸屬及其主體同一性之確定個別化、同一性需求,原告
此一「臺灣格力」特取名稱,自有
民法第19條規定之
適用他
人不得侵害。而被告將其公司之特取名稱命名為「台灣格力
」,此雖與原告特取名稱「臺灣格力」間,存有「台」、「
臺」一字之別,但「台」僅為「臺」之異體字簡體字,國人
兩字向來完全通用,故設立在後之被告公司特取名稱可謂與
原告公司特取名稱實質相同。從公司名稱乃表彰公司獨特主
體地而資以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之觀點,並
參酌前開雙方經營
之冷氣空調壓縮機商品銷售業務、產品外觀與行銷資料等記
載、唱呼或突顯標示之呈現等相關證據綜合以觀,被告行為
已使
兩造公司名稱於客觀上無法明顯區別,且被告營業項目
與原告經營事項確屬相同或重疊之情形下,衡諸情理及
經驗
法則,一般消費大眾於購買兩造同一內容營業項目之產品,
就兩造均使用「臺(台)灣格力」之音義字形均相同或實質
相同之公司名稱,實無法特別注意去區分而誤認為同一家出
產或代理銷售之產品,使用在後之被告公司名稱,確足使使
用在前之原告公司名稱在市場上令人產生
混同誤認
之虞。是
被告已對原告姓名權造成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使用「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
以排除侵害。
㈢承前所述,被告於國內既同以銷售商標冷氣空調壓縮機商品
,且因先前商標異議事件而明知有「格力」之著名商標存在
,且不可能不知原告即為「格力」商標冷氣壓縮機空調商品
在國內之唯一代理商,並知悉原告係以「臺灣格力」此一具
有識別力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特取名稱
用以表彰原告之營業,
詎被告卻為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名稱使
用,以遂其在市○○路上藉「台灣格力」之公司特取名稱用
以標貼商品,故意與原告營業及服務活動相互混淆,造成相
關事業及消費者有誤認之虞,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之規定。
上開事實,除
有原告確已以「臺灣格力」公司名稱廣泛行銷「格力」商標
之冷氣空調商品外,亦有被告及其相關
關係人前後藉由「台
灣格力」公司特取名稱作為其商品標貼及型錄內容,蓄意仿
效原告之搭便車手法,用以
攀附原告公司名稱及獨家獲得商
標權人授權銷售之商標商品之事跡
可證。就被告前開不公平
競爭並致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公司名稱並預為防止侵害。綜上,原
告依民法第1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30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不得使用「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其公
司名稱,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臺灣格力」、「台灣格
力」或「格力」等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
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其公司名及近似之名
稱,並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核屬強制執
行法第129條及第130所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屬私法
事件,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2.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71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公司之名稱為
人格權(姓名權)之一種,民法第18
條及第19條之規定於公司名稱得
類推適用。查設立在後之被
告,將其公司之名稱命名為「台灣格力」,此雖與原告公司
特取名稱「臺灣格力」間,存有「台」、「臺」一字之別,
但「台」僅為「臺」之異體字或簡體字,國人兩字向來完全
通用,故設立在後之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之公司名稱實質相
同,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
3.又依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條第4項(現行法第
5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條第
1項;第6條第1、2項規定,及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實已侵害原告之公司名
稱專用權。此外,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24日經商六字第
00000000000號復函檢附之被告「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
預查核定書」「備註」3明載:「公司名稱如有違反其他
法
令,而侵害他人在先權利者,仍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
是被告不得以其名稱經
主管機關審查准予登記,即主張未侵
害原告之名稱專用權。
4.末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金娜,其母親是張美玲,與台灣格
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張
美玲」的姓名相同。本件被告和刑事案件被告間之關係,從
本件被告公司設立前後在市面上出現相同商品之型錄即可輕
易比對出
彼此是同一利益團體。是被告於刑案被告販賣黑心
商品後接續侵害原告之名稱專用權至明。
二、被告抗辯:
㈠查公司名稱是否符合公司法18條第1項之爭執應屬公法事件
,並非私法事件,原告不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若原告認被
告公司名稱不符公司法第18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被告
設立違反該條規定者,此應屬公法事件,自應循行政訟爭救
濟,不應提起民事訴訟,此先敘明。
㈡
按公司法第18第1項規定係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其立法理
由,係將公司名稱之使用標準
予以放寬,凡二公司名稱中「
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另
可參經濟部100年6月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
㈢查依照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
所載
,審查結果:核准保留,審查理由第一點「
經查公司名稱第
一欄(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符合規定,應予核准保
留」。足見被告公司名稱係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公司法公司
名稱之規定,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再者,原告名稱為「臺灣
格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名稱為「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
公司」,兩者相較,「臺灣格力」與「台灣格力」中「台」
字一繁一簡已有不同;且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有限
公司,公司組織種類亦有不同;甚者,被告名稱尚有標明「
空調設備」,原告則無,則被告名稱中顯已有標明可資區別
之文字,故主管機關乃核准被告公司名稱登記,而公司法18
條第1項為民法第19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被告自無侵
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
㈣次按侵害姓名有兩種型態:①冒用他人姓名②不當使用他人
姓。而依法務部70年8月31日(70)
法律字第10934號函示:
「查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姓名權受侵害,係指冒用他人姓名
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言。私人著作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似
非侵害姓名權,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無涉。…」。查被告名稱為「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並無通說認為有侵害姓名權之行為
態樣,且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因此有所謂冒用原告「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造成原告名稱「同一性的利益」的損害,
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顯無理由。
㈤被告公司並非訴外人林建春設立,林建春所為亦與被告公司
無關。另張美玲是臺灣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萬士
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無足採
信。
㈥「臺灣格力」並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
,原告並未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臺灣格力」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公司名稱,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明有何「致與
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之情事,自無成立公
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又104年1月22日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同法其他條文適用上,應屬
「補充原則」關係,即該條文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
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本件原告就公司名稱使用之問題既
已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即無再論以公平交易
法第24條之餘地。被告既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4條之規定,原告依據同法第30條請求排除侵害,
亦
屬無據。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公司名稱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取得專用權在案,
但原告主張其公司名稱有遭被告侵害,依民法、公平交易法
等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且此
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
第129條可執行之標的,非逕對國家行使公權力適法
與否之
認定,故本件核屬私法事件,為本院得以審判之範圍,
合先
敘明。
(二)查原告於100年9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公司名稱為
「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1樓,所營事業為:F113020電子批發業、
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213010電器零售業、F219010電
子材料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C805030塑膠日用品製
造業,C805050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CC01030電器及視聽
電子產品製造業、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CC01110電腦
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被告則於102年12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
核准設立,公司名稱為「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公
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所營事業為:
CC01030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JA02010電器及電子產
品修理業、F113020電器批發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H000
0000般投資等事業項目、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卷附兩
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登記表
可稽,
堪認為真
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名稱中之「台灣格力」特取部分與伊相同,被
告並以該特取名稱部分為廣告行銷,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混
淆誤認,侵害伊姓名權,並被告以「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
公司」名稱對外營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不公平競爭,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條規定,
伊得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
用「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之公司名
稱是否已對原告構成侵害?
(四)按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
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此
項規定雖訂立於自然人章節中,於公司法人規定中未
準用,
然公司成立,以經常、持續、反覆從事交易行為為目的,其
不僅牽涉複雜私法關係,亦因營業執照取得、各種申請、申
報義務、繳稅而經常性與政府相關部門發生公法關係,倘任
由公司得於不同公、私法關係中,自由使用不同名稱,或不
同公司得任意使用同一名稱,則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及其主
體之同一性之確定,將耗時費力,且難能避免錯誤情事發生
,結果可能導致法律秩序陷入混沌困境。因此公司名稱亦有
個別化、同一性之需求,自應認有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
定之適用。又此條款既為避免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而
設,公司依此條規定而為請求,僅得以其名稱同一性、個別
化之功能受侵害為界限,至於公司名稱所具有表彰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表彰功能受侵害,則非此條文規範之範圍,應另依
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等法規處置。
(五)查,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設立登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主管機關就被告之公司名稱,固係適用
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公司名稱,不得
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
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規定,而為核准登記之依據
。
惟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
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不公平競
爭
等情事,仍受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從而
,本件被告申請設立登記時,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司名稱
與設立登記在前之原告公司名稱並不相同,因而核准被告以
「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名稱為設立登記,惟經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姓
名權,或藉由相同或類似名稱影響交易秩序之問題,有無此
等事實而應負相關責任,仍應依民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認
定之。是主管機關允許使用被告使用上開公司名稱辦理設立
登記,並未當然不生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被告是否侵害原告
公司之姓名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民法第19條之
構成要件而
定。
(六)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
預查審核準則(下稱審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二公司
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
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第2項規定:「二
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
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第3項規定:「
前項
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一、...。二
、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
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業等明營
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次按所謂「特取名稱」
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
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
謂。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全稱中,表明業務種類或組織
型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雖
非特取
名稱,惟說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以外之文字,如不足以表
彰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亦非屬特取名稱,而應以其名稱
通體觀察,並審酌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對外用以表彰獨特
主體地位,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其與他法人、商號
或其他團體之稱謂,作為其特取名稱。倘僅以全部名稱中之
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部分,即認屬於特取名
稱,尚不符合
首揭法條以防止不公平競爭,避免誤認並保護
他人之公司名稱權不受侵害之意旨,自非適法(最高行政法
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96年度判字第206號同此見解)。查
,原告之名稱為「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名稱則
為「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其名稱增加「空調設備
」,且有公司型態不同之差異,惟參酌審核準則第6條第3項
第2款規定,應認非屬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可資區別之
文字,是
堪認兩造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應是「臺灣格力」、
「台灣格力」;而被告雖將其公司之特取名稱命名為「台灣
格力」,此與原告特取名稱「臺灣格力」間,存有「台」、
「臺」一字之別,但「台」僅為「臺」之異體字簡體字,國
人又常將兩字互用未加區分,故兩造之特取名稱實質上應認
相同。再者,原告主張其為全球知名冷氣空調設備大廠即「
格力」、「GREE格力及圖」等商標權人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之國內唯一代理商,授權銷售前揭「格力」著名
商標冷氣空調壓縮機商品,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即已使用「
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對外營業之表徵,並廣泛行銷前
開商品,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並享有聲譽等節,
業
據其提出商業週刊103年7月1392期報導文章、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授權書、原
告公司商品銷售型錄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
堪信為真;而被告公司則於102年12月3日,始對外以「台灣
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對外營業之表徵,即被告對外使
用上開公司名稱之時間,顯較晚於原告在市○○路以「GELE
E格力空調公司出品」鋪貨(見本院卷第74-82頁)。復審酌
兩造經登記之營業項目皆有CC01030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
造業、F113020電器批發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
目重疊,且事實上兩造皆係以販售空調設備(冷氣)為業,
自可認兩造係經營相同之業務。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實為涉有妨害農工商罪嫌之訴外人林建春等
所設立
云云,為被告否認,其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陳是否
屬實,殊有可疑。然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條文雖規定於民法「
自然人」之章節,惟就法人(社團及財團)、
非法人團體及
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民法第19條之規定
,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85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且按民法第19條所謂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僅以行為人客觀
上有侵害他人使用姓名權之行為為已足,不以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
是以,兩造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既為相同,客觀上
無明顯區別,且均有經營相同之空調設備,原告主張在市場
上已使人產生混同誤認,自屬可採,被告已構成姓名權之侵
害
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上開公司名稱
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應屬可取,原告依據民法第1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
司」為公司名稱,以排除侵害,當屬有據。至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臺灣格力」、「台灣格
力」或「格力」等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因尚未
發生並無法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有否侵害原告之
姓名權,另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部分,語意亦尚未完整,均屬無據,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原告另依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得使用上開
公司名稱,則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本於複數之
請求權,合併起
訴,各訴並無先位後位之別,而其
訴之聲明則為單一,此即
重疊之合併,此種合併,訴之聲明僅有一個,法院僅得以一
個
裁判為之,如其中一訴為有理由時,即得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
無庸就各個
法律關係逐一准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
求,既為有理由,原告另為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即依公平交易
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部分,已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名稱與原告之名稱相同,足使使
用在前之原告公司名稱,在市場上有受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
之虞,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9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使用「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
司」為公司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
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