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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娜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設立於民國100年09月23日,營業項目為電器、電子材 料批發、零售;國際貿易、電子零件、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 造業等。而原告之成立及命名,乃緣自全球知名冷氣空調設 備大廠即「格力」、「GREE格力及圖」等商標權人珠海格力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之國內唯一代理商,授權銷售前開「 格力」著名商標冷氣空調壓縮機商品,已在國內相關市場以 原告公司名稱「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並廣泛行銷前 開商品,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並享有聲譽。查訴外 人林建春等亦於國內從事冷氣壓縮機空調商品之銷售業務, 渠等先前因相關商標異議事件,以商品標貼標示「台灣格力 公司出品」方式,使用「格力」字樣販賣陳列其商品,造成 國內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渠等於102年5月間 又因裝填禁用冷媒之「黑心冷氣」涉犯妨害農工商罪、詐欺 罪及偽造文書等罪遭司法機關偵辦及起訴,之後竟於102年 12月3日以「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名新設被告公 司,登記與原告重疊或近似之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 電器等事業項目,於市○○路以「GELEE格力空調公司出品 」鋪貨,藉「台灣格力」公司特取名稱之使用,繼續使相關 事業及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非僅侵害前揭「格力」商標權 ,更係侵害原告公司名稱專用權,並為不公平競爭,影響市 場交易秩序。 ㈡查原告設立以來即以「臺灣格力」作為公司特取名稱,原告 用此名稱經常、持續、反覆從事交易行為,基於相關權利義 務之歸屬及其主體同一性之確定個別化、同一性需求,原告 此一「臺灣格力」特取名稱,自有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他 人不得侵害。而被告將其公司之特取名稱命名為「台灣格力 」,此雖與原告特取名稱「臺灣格力」間,存有「台」、「 臺」一字之別,但「台」僅為「臺」之異體字簡體字,國人 兩字向來完全通用,故設立在後之被告公司特取名稱可謂與 原告公司特取名稱實質相同。從公司名稱乃表彰公司獨特主 體地而資以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之觀點,並參酌前開雙方經營 之冷氣空調壓縮機商品銷售業務、產品外觀與行銷資料等記 載、唱呼或突顯標示之呈現等相關證據綜合以觀,被告行為 已使兩造公司名稱於客觀上無法明顯區別,且被告營業項目 與原告經營事項確屬相同或重疊之情形下,衡諸情理及經驗 法則,一般消費大眾於購買兩造同一內容營業項目之產品, 就兩造均使用「臺(台)灣格力」之音義字形均相同或實質 相同之公司名稱,實無法特別注意去區分而誤認為同一家出 產或代理銷售之產品,使用在後之被告公司名稱,確足使使 用在前之原告公司名稱在市場上令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是 被告已對原告姓名權造成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使用「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 以排除侵害。 ㈢承前所述,被告於國內既同以銷售商標冷氣空調壓縮機商品 ,且因先前商標異議事件而明知有「格力」之著名商標存在 ,且不可能不知原告即為「格力」商標冷氣壓縮機空調商品 在國內之唯一代理商,並知悉原告係以「臺灣格力」此一具 有識別力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特取名稱 用以表彰原告之營業,詎被告卻為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名稱使 用,以遂其在市○○路上藉「台灣格力」之公司特取名稱用 以標貼商品,故意與原告營業及服務活動相互混淆,造成相 關事業及消費者有誤認之虞,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之規定。上開事實,除 有原告確已以「臺灣格力」公司名稱廣泛行銷「格力」商標 之冷氣空調商品外,亦有被告及其相關關係人前後藉由「台 灣格力」公司特取名稱作為其商品標貼及型錄內容,蓄意仿 效原告之搭便車手法,用以攀附原告公司名稱及獨家獲得商 標權人授權銷售之商標商品之事跡可證。就被告前開不公平 競爭並致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公司名稱並預為防止侵害。綜上,原 告依民法第1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不得使用「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其公 司名稱,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臺灣格力」、「台灣格 力」或「格力」等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 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其公司名及近似之名 稱,並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核屬強制執 行法第129條及第130所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屬私法 事件,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2.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公司之名稱為人格權(姓名權)之一種,民法第18 條及第19條之規定於公司名稱得類推適用。查設立在後之被 告,將其公司之名稱命名為「台灣格力」,此雖與原告公司 特取名稱「臺灣格力」間,存有「台」、「臺」一字之別, 但「台」僅為「臺」之異體字或簡體字,國人兩字向來完全 通用,故設立在後之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之公司名稱實質相 同,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 3.又依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條第4項(現行法第 5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條第 1項;第6條第1、2項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實已侵害原告之公司名 稱專用權。此外,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24日經商六字第 00000000000號復函檢附之被告「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 預查核定書」「備註」3明載:「公司名稱如有違反其他法 令,而侵害他人在先權利者,仍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 是被告不得以其名稱經主管機關審查准予登記,即主張未侵 害原告之名稱專用權。 4.末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金娜,其母親是張美玲,與台灣格 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張 美玲」的姓名相同。本件被告和刑事案件被告間之關係,從 本件被告公司設立前後在市面上出現相同商品之型錄即可輕 易比對出彼此是同一利益團體。是被告於刑案被告販賣黑心 商品後接續侵害原告之名稱專用權至明。 二、被告抗辯: ㈠查公司名稱是否符合公司法18條第1項之爭執應屬公法事件 ,並非私法事件,原告不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若原告認被 告公司名稱不符公司法第18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被告 設立違反該條規定者,此應屬公法事件,自應循行政訟爭救 濟,不應提起民事訴訟,此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18第1項規定係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其立法理 由,係將公司名稱之使用標準予以放寬,凡二公司名稱中「 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另 可參經濟部100年6月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 ㈢查依照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所載 ,審查結果:核准保留,審查理由第一點「經查公司名稱第 一欄(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符合規定,應予核准保 留」。足見被告公司名稱係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公司法公司 名稱之規定,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再者,原告名稱為「臺灣 格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名稱為「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 公司」,兩者相較,「臺灣格力」與「台灣格力」中「台」 字一繁一簡已有不同;且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有限 公司,公司組織種類亦有不同;甚者,被告名稱尚有標明「 空調設備」,原告則無,則被告名稱中顯已有標明可資區別 之文字,故主管機關乃核准被告公司名稱登記,而公司法18 條第1項為民法第19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被告自無侵 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 ㈣次按侵害姓名有兩種型態:①冒用他人姓名②不當使用他人 姓。而依法務部70年8月31日(70)法律字第10934號函示: 「查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姓名權受侵害,係指冒用他人姓名 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言。私人著作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似 非侵害姓名權,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無涉。…」。查被告名稱為「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並無通說認為有侵害姓名權之行為態樣,且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因此有所謂冒用原告「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造成原告名稱「同一性的利益」的損害, 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顯無理由。 ㈤被告公司並非訴外人林建春設立,林建春所為亦與被告公司 無關。另張美玲是臺灣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萬士 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無足採 信。 ㈥「臺灣格力」並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 ,原告並未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臺灣格力」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公司名稱,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明有何「致與 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之情事,自無成立公 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又104年1月22日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同法其他條文適用上,應屬 「補充原則」關係,即該條文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 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本件原告就公司名稱使用之問題既 已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即無再論以公平交易 法第24條之餘地。被告既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4條之規定,原告依據同法第30條請求排除侵害,亦 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公司名稱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取得專用權在案, 但原告主張其公司名稱有遭被告侵害,依民法、公平交易法 等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且此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 第129條可執行之標的,非逕對國家行使公權力適法與否之 認定,故本件核屬私法事件,為本院得以審判之範圍,合先 敘明。 (二)查原告於100年9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公司名稱為 「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1樓,所營事業為:F113020電子批發業、 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213010電器零售業、F219010電 子材料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C805030塑膠日用品製 造業,C805050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CC01030電器及視聽 電子產品製造業、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CC01110電腦 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被告則於102年12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 核准設立,公司名稱為「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公 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所營事業為: CC01030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JA02010電器及電子產 品修理業、F113020電器批發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H000 0000般投資等事業項目、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卷附兩 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登記表可稽,堪認為真 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名稱中之「台灣格力」特取部分與伊相同,被 告並以該特取名稱部分為廣告行銷,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混 淆誤認,侵害伊姓名權,並被告以「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 公司」名稱對外營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不公平競爭,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條規定, 伊得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 用「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之公司名 稱是否已對原告構成侵害? (四)按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 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此 項規定雖訂立於自然人章節中,於公司法人規定中未準用, 然公司成立,以經常、持續、反覆從事交易行為為目的,其 不僅牽涉複雜私法關係,亦因營業執照取得、各種申請、申 報義務、繳稅而經常性與政府相關部門發生公法關係,倘任 由公司得於不同公、私法關係中,自由使用不同名稱,或不 同公司得任意使用同一名稱,則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及其主 體之同一性之確定,將耗時費力,且難能避免錯誤情事發生 ,結果可能導致法律秩序陷入混沌困境。因此公司名稱亦有 個別化、同一性之需求,自應認有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 定之適用。又此條款既為避免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而 設,公司依此條規定而為請求,僅得以其名稱同一性、個別 化之功能受侵害為界限,至於公司名稱所具有表彰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表彰功能受侵害,則非此條文規範之範圍,應另依 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等法規處置。 (五)查,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設立登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主管機關就被告之公司名稱,固係適用 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公司名稱,不得 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 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規定,而為核准登記之依據 。惟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 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不公平競 爭等情事,仍受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從而 ,本件被告申請設立登記時,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司名稱 與設立登記在前之原告公司名稱並不相同,因而核准被告以 「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名稱為設立登記,惟經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姓 名權,或藉由相同或類似名稱影響交易秩序之問題,有無此 等事實而應負相關責任,仍應依民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認 定之。是主管機關允許使用被告使用上開公司名稱辦理設立 登記,並未當然不生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被告是否侵害原告 公司之姓名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民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而 定。 (六)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 預查審核準則(下稱審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二公司 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 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第2項規定:「二 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 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第3項規定:「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一、...。二 、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 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業等明營 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次按所謂「特取名稱」 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 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 謂。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全稱中,表明業務種類或組織 型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雖非特取 名稱,惟說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以外之文字,如不足以表 彰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亦非屬特取名稱,而應以其名稱 通體觀察,並審酌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對外用以表彰獨特 主體地位,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其與他法人、商號 或其他團體之稱謂,作為其特取名稱。倘僅以全部名稱中之 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部分,即認屬於特取名 稱,尚不符合首揭法條以防止不公平競爭,避免誤認並保護 他人之公司名稱權不受侵害之意旨,自非適法(最高行政法 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96年度判字第206號同此見解)。查 ,原告之名稱為「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名稱則 為「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其名稱增加「空調設備 」,且有公司型態不同之差異,惟參酌審核準則第6條第3項 第2款規定,應認非屬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可資區別之 文字,是堪認兩造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應是「臺灣格力」、 「台灣格力」;而被告雖將其公司之特取名稱命名為「台灣 格力」,此與原告特取名稱「臺灣格力」間,存有「台」、 「臺」一字之別,但「台」僅為「臺」之異體字簡體字,國 人又常將兩字互用未加區分,故兩造之特取名稱實質上應認 相同。再者,原告主張其為全球知名冷氣空調設備大廠即「 格力」、「GREE格力及圖」等商標權人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之國內唯一代理商,授權銷售前揭「格力」著名 商標冷氣空調壓縮機商品,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即已使用「 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對外營業之表徵,並廣泛行銷前 開商品,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並享有聲譽等節,業 據其提出商業週刊103年7月1392期報導文章、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授權書、原 告公司商品銷售型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 堪信為真;而被告公司則於102年12月3日,始對外以「台灣 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司」為對外營業之表徵,即被告對外使 用上開公司名稱之時間,顯較晚於原告在市○○路以「GELE E格力空調公司出品」鋪貨(見本院卷第74-82頁)。復審酌 兩造經登記之營業項目皆有CC01030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 造業、F113020電器批發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 目重疊,且事實上兩造皆係以販售空調設備(冷氣)為業, 自可認兩造係經營相同之業務。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實為涉有妨害農工商罪嫌之訴外人林建春等 所設立云云,為被告否認,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陳是否 屬實,殊有可疑。然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條文雖規定於民法「 自然人」之章節,惟就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 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民法第19條之規定 ,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85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且按民法第19條所謂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僅以行為人客觀 上有侵害他人使用姓名權之行為為已足,不以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是以,兩造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既為相同,客觀上 無明顯區別,且均有經營相同之空調設備,原告主張在市場 上已使人產生混同誤認,自屬可採,被告已構成姓名權之侵 害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上開公司名稱 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應屬可取,原告依據民法第1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 司」為公司名稱,以排除侵害,當屬有據。至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臺灣格力」、「台灣格 力」或「格力」等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因尚未 發生並無法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有否侵害原告之 姓名權,另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部分,語意亦尚未完整,均屬無據,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原告另依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得使用上開 公司名稱,則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本於複數之請求權,合併起 訴,各訴並無先位後位之別,而其訴之聲明則為單一,此即 重疊之合併,此種合併,訴之聲明僅有一個,法院僅得以一 個裁判為之,如其中一訴為有理由時,即得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無庸就各個法律關係逐一准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 求,既為有理由,原告另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依公平交易 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部分,已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名稱與原告之名稱相同,足使使 用在前之原告公司名稱,在市場上有受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 之虞,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9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使用「台灣格力空調設備有限公 司」為公司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 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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