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苗俊弘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靖凱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游慶隆
複代 理 人 羅天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德盛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俊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李文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代 理 人 張天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浩之
代 理 人 王銘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及保
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固有明文。
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
為限,
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並
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
,此觀本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獨資
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
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雖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惟依公司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既為公司之機關,負
責公司之經營,即應認其從事營業活動。故為杜爭議,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即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
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
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苗俊弘以其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人共新臺幣(下同)770萬0,612元之債務,因
不能清償,
乃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前置協商毀諾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登記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摺影本、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關
支出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開庭通知書
、和解筆錄、
存證信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東峻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足證。惟
債務人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東峻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該公
司於101年7-8月營業銷售額為45,132,987元,此有東峻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可憑,則核算至
103年7月聲請
本件清算時,其每月平均營業額逾20萬元甚夥
,當不符合聲請清算應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第 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則其聲請清算
及保全處分即
於法不合,均應
予以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