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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苗俊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靖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游慶隆 複代 理 人 羅天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德盛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俊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李文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代 理 人 張天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浩之 代 理 人 王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及保 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 為限,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 ,此觀本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獨資 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 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雖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惟依公司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既為公司之機關,負 責公司之經營,即應認其從事營業活動。故為杜爭議,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即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 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 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苗俊弘以其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人共新臺幣(下同)770萬0,612元之債務,因 不能清償,乃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前置協商毀諾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摺影本、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關 支出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 、和解筆錄、存證信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東峻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證。惟 債務人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東峻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該公 司於101年7-8月營業銷售額為45,132,987元,此有東峻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憑,則核算至 103年7月聲請本件清算時,其每月平均營業額逾20萬元甚夥 ,當不符合聲請清算應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第 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則其聲請清算 及保全處分即於法不合,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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