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至成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羅至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27號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改行
簡易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03年6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79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嗣經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六狀,
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就請求本金部分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7年12月9日由羅至成一人出資設立,為符合當時公
司法有限公司應具備5名股東之規定,遂徵得被告、訴外人
張芳釧、趙黎麗、江敏聰四人之同意,以其等名義擔任公司
股東,並以被告之名義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經營均
由羅至成負責。
詎被告於99年6、7月間,即僭稱為原告之實
際負責人,並向原告之會計張雅婷,強索原告之公司大小章
,另於99年12月30日,擅自變更原告開設於聯邦銀行台中分
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之留存印鑑,致使羅至成無法自由
動支
上開帳戶中之金錢,而被迫於100年3月28日離開。嗣羅
至成起訴請求被告、訴外人張芳釧二人返還股權,經
鈞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訴外人張芳釧應
將借名於其等名下之原告股份返還登記予羅至成,被告並應
將原告核准設立時,登記為原告負責人之登記事項,變更為
羅至成,該判決因被告於101年6月22日撤回
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僭稱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於經營原告
期間,收取應屬
原告之財產合計1,519,063元(計算式:967,195+282,555
+58,000+92,000+119,313=1,519,063),項目如下:
⒈自100年4月
迄至101年5月,向原告業務人員收取勞健保
暨勞
工退休金383,195元、靠行費584,000元,合計967,195元。
⒉於100年3月25日,自原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取得282,555元
。
⒊於100年2月22日與3月25日,分別自上開帳戶中擅自提領8,
000元、50,000元,合計58,000元。
⒋富邦產物保險賠付之保險理賠金92,000元。
⒌向原告靠行者收取之刷卡手續費119,313元。
被告另於100年4月至101年5月間,以原告財產支付其與配偶
張芳釧、子女羅詩婷之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等合計189,
724元。上開金額扣除被告以原告財產支付員工及靠行者之
勞健保費用829,78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8至16、21至23、24、
25 、27、28之電話費4,560元,合計654,664元,為被告經
營原告所支付之合理費用,則原告於被告經營期間尚結餘22
4,340元(計算式:1,519,063+189,724-829,783-654,664
=224,340)。
(三)被告
非原告之股東,不具原告之經營權,竟拒絕返還原告上
開結餘款項,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結餘款項224,340元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24,340元。又被告無管理、處分原告財產之權
限,竟以原告登記負責人之地位,恣意處分原告之財產,並
於
上揭返還股權案敗訴後,擅自將原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辦
理銷戶,並將該現金提領一空,且拒絕將結餘款項返還原告
,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利益,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24,340元。此二
請求權基礎屬請
求權競合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於100年2月22日、3月25日,分別自上
開帳戶中提領8,000元、50,000元,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
客觀證據
佐證,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當時其與羅至成就公
司經營權歸屬已產生爭執,實難想像羅至成會同意被告動用
原告公司財產,對羅至成採取法律訴訟,故被告所辯確與常
情有違,實難採信。
⒉護照套、行李牌、影印機等等,係採使用者付費,即由靠行
者按實際所需數量向原告購買,且靠行者應自行負擔電話費
、傳真費。縱令得主張電話費用,亦僅有基本話費,例如00
000000號之電話被告僅得主張扣除16,660元(1190X14=1666
0)方屬合理。另科豐財務系統係被告為經營自己之旅行業
務,擅自以原告之金錢購置,其他靠行者並不會使用到該作
業系統。是被告經營原告期間,所支出之科豐財務系統15,0
00元、松柏維修費6,900元、富邦產險履約保證6,867元、旅
遊證pp套16,500元、電話費用45,277元等,係被告為經營自
己之旅遊業務而支出,不能轉嫁予原告,且被告亦並未將印
製之旅遊證pp套交接予原告,被告空言泛稱原告應負擔上開
費用
云云,即非有據。
⒊被告未提出影印紙32,500元、列表機租賃費15,600元、雜項
支出39,000元及訂位系統15,600元之單據,否認其有支出該
等費用。
⒋原告並未同意代被告繳納勞健保費用,而係被告逕以原告之
財產支付其與配偶張芳釧、子女羅詩婷之勞健保費用、勞工
退休金等合計189,724元。
⒌原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1日、
100年2月11日、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23
日,分別自原告之台新銀行代收帳戶轉入款項後,即依原告
與靠行者之約定,於扣除必要之行政費用後,逐筆發放款項
予被告等靠行者,原告並無積欠被告或其配偶張芳釧刷卡團
費。
(五)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0年2月22日、100年3月25日,分別提領原告聯邦銀
行帳戶8000元,50,000元款項時,該帳戶存摺係由羅至成保
管,被告則保管印章,該二筆款項係會計張雅婷出具取款
條,經羅至成同意並提供存摺後,再由被告蓋章提領,提領
前有向羅至成、張雅婷表示從之後的刷卡團費扣除,他們均
有同意提領。是原告否認其有同意被告領取該二筆款項,應
屬無據。再者,被告經營原告期間,向靠行者收取之100年4
月至101年5月之靠行費、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保險
理賠金及刷卡部分之管銷費用,全用於附表二編號8至32所
示之原告辦公費用開支,經結算收支後,原告每月均虧損,
並無任何資產可資主張。又原告之員工及靠行者勞健保費用
均係該等人員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其等收齊款項後代為向
勞健保局繳納。詎羅至成於99年9月至100年3月經營原告期
間,向員工及靠行者收取之勞健保費用後,均未至勞健保局
繳納費用並產生滯納金,被告經營原告後,即支付如附表二
編號1至7之99年12月至100年3月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及滯納金
。另被告經營原告期間均未支薪,故依據勞保投保薪資每月
43,900元,請求原告給付100年4月至101年4月之薪資共計57
0,700元,及原告應給付其與配偶張芳釧之勞健保費用,原
告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結果:
(一)原告於87年12月9日設立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
嗣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認定羅至成與被告間就
原告登記予被告之出資額160萬元部分係屬借名關係,並判
決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原告之出資額160萬元,變更登記
予羅至成。
(二)羅至成於100年3月28日起即離開原告公司,而由被告負責原
告公司之經營,被告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5月止,由其保管
原告公司於聯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三)原告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於羅至
成100年3月28日離開時,帳戶內尚有282,555元。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入帳金額中
,其中百分之1.95係支付台新銀行之手續費用,百分之2.5
係管銷費用,上開管銷費用原告得分配比例為百分之0.55。
被告於100年4月至101年5月經營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得受分
配之管銷費用為119,313元。
(五)被告於100年4月至101年5月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曾向如原告
所提出之附表一內
所載之好帥旅行社員工收取靠行費及勞健
保費,合計967,195元。
(六)被告於100年2月22日自原告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上開帳戶領取
現金8,000元,同年3月25日匯款50,000元至吳光中律師帳戶
。
(七)原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於101
年6月1日由被告前往辦理銷戶,銷戶結清所餘現金138,843
元經由被告領取。
(八)原告無欠繳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用之情事。
(九)被告於100年4月至101年6月1日經營原告期間,支出勞保費
用334,884元(含99年11月至101年4月之勞工保險費296,086
元、99年11、12月、100年1月之勞工保險費滯納金3,206元
、99年11月至101年4月之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949元、99年
11月至101年4月之就業保險費34,225元、99年11、12月、
100年1月之就業保險費滯納金418元)、勞退費用207,439元
、健保費用287,460元。
(十)被告經營原告期間,共支付原告之房租225,000元、管理費
68,064元、影印機租金20,475元、蒸餾水部分15,600元。
()被告經營原告期間共支付電費110,023元。
()被告經營原告期間支付鴻儀會計事務所、
營業稅、每月補貼
房東稅金2500元共計167,487元。
()被告經營原告期間支付龍騰中國商標權6,000元、台中市旅
行商業同業公會會費5,000元、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
會會費3,000元。
()被告經營原告期間,以原告名義支付科豐資訊家有限公司15
000元。
()被告經營原告期間,以原告名義支付柏佑股份有限公司1650
0元(旅遊pp套)。
()被告經營原告期間,以原告名義支付松柏通訊有限公司6900
元。
()被告經營原告期間,以原告名義支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6867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原告之代表號及傳
真號碼。
()0000000000於100年4月1日至101年5月3日共計繳費11244元
。
()0000000000於100年5月25日至101年5月3日共計繳費2660元
。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原告之股東,亦不具有經營原告之權
,對於原告之財產無處分之權限,竟拒絕返還原告上開結餘
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之責任
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24,340元,有無理由?
(一)就被告提領原告聯邦銀行帳戶5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2日與3月25日,分別自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中提領8,000元、50,000元,合計58,000元,其中
50,000元被告係用以支付控告羅至成偽造文書之律師費用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憑條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該二筆款項係會計張雅婷出具取
款條,經羅至成同意並提供存摺後,再由伊蓋章提領,伊有
向羅至成、張雅婷表示從伊之後的刷卡團費扣除,他們均有
同意提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且證人即原告之會計張雅婷於103年2月18日本院
準備程
序時證述:原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分別於100年2月22日與3月2
5日提領之8,000元、50,000元款項,非伊所領取,取款條亦
非伊開的,不清楚被告領取此二筆款項有無經羅至成同意,
存摺上記載「大哥刷卡」應該是被告的團費,但此二筆款項
不是要給被告的刷卡團費,伊後來也沒有針對被告之刷卡團
費中將此二筆款項扣除,伊離開公司前,原告無積欠被告或
其配偶之出團團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
面)。又原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0年1月28日、2月1日、2
月11日、2月21日、3月16日、3月23日,分別自原告台新銀
行之代收帳戶轉入款項後,即將屬於被告之刷卡團費轉帳予
被告,有該存摺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再者,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羅
至成於100年3月28日離開原告公司,伊不知道公司有無將58
,000元從伊的刷卡團費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
)。
是以,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取款憑條非由原告會計張雅
婷所開立,且被告當時與羅至成就原告經營權歸屬已產生爭
執,為兩造所不爭執,
難認羅至成、張雅婷會同意被告領取
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並供其委任律師提起訴訟,況羅至成及
張雅婷均於100年3月底前離開原告公司,被告提領之上開款
項亦無從自其刷卡團費中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
領58,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尚屬有據,而堪
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尚非可採。
(二)就附表二編號17、18、31及32部分:
被告抗辯其有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7、18、31及32之科
豐財務系統費用15,000元、松柏維修費6,900元、雜項支出
39,000元及訂位系統15,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科豐資訊家
有限公司報價單一紙、松柏通訊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三紙及
原告每月支出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卷
一第94頁)。又時任科豐資訊家有限公司之業務表示其簽發
報價單予原告時,即收到現金15,000元;松柏通訊有限公司
亦有進行上述三紙維修工作單所示之維修,並已收款完畢等
情,有松柏通訊有限公司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85、300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雖
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係被告為經營自己之旅遊業務而支出,不
能轉嫁予原告,且雜項支出及訂位系統無支出單據云云。然
查,證人張雅婷於103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原告
之員工、業務及靠行者均會使用原告公司的訂位系統供訂機
票使用,原告沒有另外向靠行者收取使用訂位系統的費用。
伊在原告公司時,公司是使用科威作業系統,科豐作業系統
和科威作業系統類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第24頁
反面)。再
觀諸松柏通訊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三紙,其上記
載松柏通訊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1日進行電話修理、100年
11月15日進行電話修理及更換2路單機卡、100年12月進行總
機機板修理。是以,雖被告將科威作業系統更換為科豐作業
系統,然此作業系統本為原告經營旅遊業務時所需使用之作
業系統,且訂位系統及電話亦均係原告經營旅遊業務應具備
之設備,於被告經營原告期間,靠行者仍有使用訂位系統及
雜項,是被告所支出之該等費用應係原告之
必要費用。雖被
告未提出雜項支出及訂位系統之單據,惟原告對被告提出之
原告每月支出費用明細,
自認係羅至成於99年6月3日所提出
(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則被告據該明細記載原告每月支
出雜項(衛生紙、傳真紙、信封、膠帶、植物等)費用3,00
0元、訂位系統月均價1,200元等,主張於其經營原告13個月
之期間,支出雜項支出39,000元及訂位系統15,600元,
即屬
有據。從而,被告抗辯其有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7、18
、31及32之科豐財務系統費用15,000元、松柏維修費6,900
元、雜項支出39,000元及訂位系統15,600元,應屬可採。原
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就附表二編號19、20、29及30部分:
被告抗辯其有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9、20、29及30之富
邦產險履約保證保險費6,867元、旅遊證pp套16,500元、影
印紙32,500元、列表機租賃費15,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富
邦產險保險費收據、柏佑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原告每月支
出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166頁、卷一第94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等費用係被告為經營自己之旅
遊業務而支出,不能轉嫁予原告等語。
經查,證人張雅婷於
103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靠行者會使用原告公司
之影印機,但其等使用影印機需向原告購買影印卡,另護照
套、行李牌由原告統一印製,其等如有需要,仍需以成本價
向原告購買,出團之保險費用也係其等自行支付,列表機係
公司之員工及業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第25
頁),可知原告之靠行者係自行負擔保險費、護照套、行李
牌費用及影印費,並未使用列表機,且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
其並未將印製之旅遊證pp套交接予原告,則被告於經營原告
期間自行要保之保險費及印製之旅遊證pp套16,500元,應係
其經營自己之旅遊業務所支出,堪以認定。又被告對於影印
紙32,500元、列表機租賃費15,600元費用未能舉證證明,是
被告抗辯其有支出云云,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
應堪採信。
(四)就附表二編號24至27電話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於100年4月起至101年4月止,有為原告支出如附
表二編號24至27電話費用,00000000為網路、00000000為原
告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為原告傳真等情,業據其提
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2012會員名冊、原告網頁(
見本院卷二第269、272頁),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營運處帳務科103年1月3日台中帳密(103)字第001號函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3年3月18日臺中帳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9頁、卷三第52至66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等費用係被告為經營自己之
旅遊業務而支出,不能轉嫁予原告等語。經查,證人張雅婷
於103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00000000是原告之電
話代表號、00000000是原告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是
原告之傳真、00000000可能是原告網路刷卡機的使用號碼,
靠行者有自己的專線電話,是私人名字,電話費帳單名稱是
原告,就是原告之員工及業務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
頁正反面)。又原告於羅至成經營期間,00000000電話之基
本話費每月為1,190元,00000000電話為原告之代表號,平
均每月話費為1,710元,00000000、00000000傳真號碼平均
每月話費1,442元,而被告於經營原告期間,除00000000號
電話外,其餘電話及傳真號碼之費用均低於羅至成經營原告
期間之平均費用有該等電話之電話費用明細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53至59頁)。再者,被告經營原告期間,尚需以上開電
話對內聯繫靠行者、對外聯繫客戶或相關廠商。是被告於經
營期間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4之00000000號之16,660元(11
90X14=16660)、編號25之00000000號之11,244元、編號26
之00000000號2660元、編號27之00000000號之2,968元等合
計33,532元電話費用,尚屬經營原告之合理、必要費用,被
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抗辯,應屬可採。
(五)就被告之薪資及其與配偶張芳釧之勞健保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經營原告期間均未支薪,故依據勞保投保薪資每
月43,900元,原告應給付100年4月至101年4月之薪資共計57
0,700元,另其與配偶張芳釧之勞健保費用均為原告負擔等
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張雅婷於103年2月18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伊自原告成立時起至100年3月底,在原
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原告之管銷、出納、員工薪水及
勞健保費用。原告公司有員工及靠行者,靠行者每月須支付
靠行費予原告,勞健保費用並由其等全額自付,伊於100年3
月底離開原告公司,靠行者之勞健保費用已收取到100年3月
。被告之配偶張芳釧的勞健保費用,由伊向張芳釧收取。被
告當時係原告之登記負責人,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
被告也沒有支付靠行費和勞健保費予原告,伊有向羅至成詢
問過此事,羅至成有表示不用向被告收取勞健保費用,所以
被告之勞健保費用均是由原告全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1至23頁反面)。是被告之勞健保費用向為原告全額支付,
且原告並未支付薪資予被告,另被告之配偶張芳釧(含子女
羅詩婷)之勞健保費用則為張芳釧自行負擔,證人張雅婷於
100年3月底離開原告公司前,已向靠行者收取至100年3月份
之勞健保費用等情,即
堪認定。準此,被告抗辯其勞健保費
用應為原告支付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其辯稱原告尚
需給付其薪資及負擔其配偶張芳釧(含子女羅詩婷)自100
年4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勞健保費用共97,192元云云,委無
足採。
(六)從而,被告經營原告期間收取如附表一之款項,加計被告領
取之原告聯邦銀行帳戶58,000元及以原告款項支付其配偶張
芳釧(含子女羅詩婷)於100年4月至101年4月之勞健保費用
97,192元,合計共1,616,255元。而被告經營原告期間支出
附表二編號1至7之勞健保費用829,783元,加計附表二編號8
至18、21至23、24至28之電話費34,237元、31及32,合計1,
589,096元之被告經營原告所支付之合理費用。則原告於被
告經營期間尚結餘27,159元,
洵堪認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30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被告非原告之股東,不具原告之經
營權,原告於被告經營期間尚有27,159元之結餘款項,惟被
告迄未返還予原告,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結餘款
項27,159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27,1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其
訴
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59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得上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附表一:被告經營原告期間收取之款項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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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靠行費 │584,000 │
├──┼────────┼────────┤
│ 2 │勞健保費 │383,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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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282,555 │
│ │存款於100年3月25│ │
│ │日之存款餘額 │ │
├──┼────────┼────────┤
│ 4 │富邦產物保險賠付│92,000 │
│ │之保險理賠金 │ │
├──┼────────┼────────┤
│ 5 │就刷卡支付團費部│119,313 │
│ │分,原告得受分配│ │
│ │之管銷費用 │ │
├──┼────────┼────────┤
│ │合計 │1,461,063 │
│ │ │ │
└──┴────────┴────────┘
附表二:被告經營原告期間支出之款項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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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至101年4│296,086 │100年4月至101年4│
│ │月之勞工保險費 │ │月張芳釧之勞保費│
│ │ │ │為33,8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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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1、12月、 │3,206 │ │
│ │100年1月之勞工保│ │ │
│ │險費滯納金 │ │ │
│ │ │ │ │
├──┼────────┼────────┼────────┤
│ 3 │99年11月至101年4│949 │ │
│ │月之工資墊償基金│ │ │
│ │提繳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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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1月至101年4│34,225元 │ │
│ │月之就業保險費 │ │ │
├──┼────────┼────────┼────────┤
│ 5 │99年11、12月、 │418 │ │
│ │100年1月之就業保│ │ │
│ │險費滯納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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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勞工退休金 │207,439 │100年4月至101年4│
│ │ │ │月張芳釧之勞工退│
│ │ │ │休金為27,144元 │
├──┼────────┼────────┼────────┤
│ 7 │健保費 │287,460 │100年4月至101年4│
│ │ │ │月張芳釧(含眷屬│
│ │ │ │羅詩婷)之健保費│
│ │ │ │為36,205元 │
├──┼────────┼────────┼────────┤
│ │以上金額合計 │829,783 │以上金額合計97, │
│ │ │ │192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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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房租 │225,000 │ │
├──┼────────┼────────┼────────┤
│ 9 │管理費 │68,064 │ │
├──┼────────┼────────┼────────┤
│ 10 │影印機租金 │20,475 │ │
├──┼────────┼────────┼────────┤
│ 11 │蒸餾水 │15,600 │ │
├──┼────────┼────────┼────────┤
│ 12 │電費 │100,424 │ │
├──┼────────┼────────┼────────┤
│ 13 │99年12月至100年2│9,599 │ │
│ │月電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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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亞太電信 │27,927 │ │
│ │ │ │ │
├──┼────────┼────────┼────────┤
│ 15 │鴻儀會計事務所費│137,487 │ │
│ │用 │ │ │
├──┼────────┼────────┼────────┤
│ 16 │鴻儀代收每月補貼│30,000 │ │
│ │房東稅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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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科豐財務系統 │15,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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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松柏維修費 │6,900 │ │
│ │ │ │ │
├──┼────────┼────────┼────────┤
│ 19 │富邦產險履約保證│6,867 │ │
│ │保險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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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旅遊證pp套 │16,5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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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龍騰中國商標權 │6,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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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台中市旅行商業同│5,000 │ │
│ │業公會會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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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3,000 │ │
│ │質保障協會會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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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00000000電話費 │33,788 │每月基本話費1,19│
│ │ │ │0,被告支付14個 │
│ │ │ │月,共16,66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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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00000000電話費 │11,24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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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00000000電話費 │2,66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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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00000000電話費 │2,96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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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00000000電話費 │705 │編號24至28之合理│
│ │ │ │電話費用為34,237│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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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影印紙 │3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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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列表機租賃費 │15,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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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雜項支出 │39,000 │ │
├──┼────────┼────────┼────────┤
│ 32 │訂位系統 │15,6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