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海闊天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龍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永
被上訴人 駿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由被上訴人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提出之上訴理由,為
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依
上開第447條第
2項規定釋明其事由。僅空言主張係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而得提出,並未提出可即時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是依同
條第3項規定,自不應准許之,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
被上訴人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全公司)與
上訴人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保全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安泰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
期
間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安泰保全公司駐衛保全費用新台
幣(下同)9萬3,000元。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約定,片
面終止契約,安泰保全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服務
費用18萬6,000元之違約金。(二)被上訴人駿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駿華公司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環
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服務,服務期間自102年5月1日起
至103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駿華公
司服務費用2萬3,500元。
詎上訴人竟於102年11月6日發函
通知駿華公司將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上開契約。依系爭
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片面終止契
約,駿華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4萬7,000
元之違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安泰保全公司18萬6,000元。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駿
華公司4萬7,000元。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威綸公司併入被上訴人駿華公司係在
兩造簽訂系爭管理契
約之前,且經上訴人同意後換約。
2.被上訴人並無廢弛職務問題,上訴人從未口頭或依約以書
面告知有延誤或廢弛職務問題及要求改善。
3.至於消防檢查問題,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指示,盡力交涉
;消防局開立罰單,涉及罰鍰繳納之責任,非被上訴人所
能處理,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則均拒絕簽收。
4.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供本
院
參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略以:
1.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駿華公司間之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
2項規定終止契約,毋庸負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隱瞞威綸公司將上訴人社區賣出之事實,致上訴
人誤信而簽約。上訴人於102年7月選出新任管理委會,預
計8月辦理交接,被上訴人駿華公司遲未做出財務報表致
住戶產生質疑,管理委員會之交接亦延至102年11月始完
成,新任委員會之核備文件亦未遵期辦理,影響新任委員
會辦理社區帳戶印鑑變更,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事宜,未主
動催繳或進行相關
法律程序,影響社區財務收入,經上訴
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均未改善。
⑵消防局於102年6月27日前來上訴人社區進行消防檢查,發
現有多項違反消防法規之事實,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
被上訴人駿華公司向上訴人稱會協助處理,並即代為呈送
改善計畫書後,即稱已處理完畢。
嗣消防局於102年9月11
日至上訴人社區複查時仍有缺失未改善,遂於102年10月8
日寄發裁處理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駿華公司發現後竟交代
管理員退回罰單,
顯有廢弛職務。
2.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安泰保全公司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3項規定,提前終止契約,毋庸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安泰保全派駐社區之夜班保全人員,於值勤時睡
覺,經委會會於102年5月23日開會決議更換,被上訴人不
加置理。
3.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支付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
,
惟約定之違約金高達系爭管理、保全契約2個月之服務
費用,顯已過高,請予酌減。
4.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毋庸舉證,部分文字因判決順序調
整):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訂定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契約
期間均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費用分別為每
個月9萬3,000元、2萬3,500元。
二、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終止
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
三、兩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為真正。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違約提前終止系爭保全、管理契
約,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貳個月服務費用等節,
業據其提出
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各一件、上訴人102年11月6日終止合約
函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及契約約定內容之真正均無爭
執,自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上述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未具其提
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事由,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不應准許,已如前述
。縱認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加審酌,惟上訴人
主張於102年5月23日曾決議更換保全員,未據其提出決議供
參,另依據兩造間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系爭保
全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均須先以書面告知被上訴
人,如被上訴人十五天內仍未見改善,上訴人始得終止合約
,是仍
難認上訴人102年11月6日發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為
合法有效。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
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
著有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
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全、管理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
而顯失公平之處,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自應對此約定予
以尊重。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提前終止系爭保全
、管理契約,應依約各賠償被上訴人安泰保全公司、駿華公
司二個月之服務費用18萬6,000元、4萬7,000元,即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則均無可取。從而,原審據以判決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