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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曾子辰(原名曾字辰)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上訴人  林瑲鉅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 年度豐簡字第4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香港賽 馬協會員工,以上訴人中獎券,需先匯手續費、稅金等始能 領獎金為由,要求上訴人匯款,上訴人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 指定帳號,總計新臺幣(下同)5,273,500 元,其中101 年 12月12日係匯款392,000 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在 臺中商銀南陽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家人獲悉前情而提醒上訴人可能遭 詐騙後,上訴人始驚覺受騙,並旋即於102 年1 月25日凌晨 4 時3 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因兩造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始將系 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受領該392,00 0 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內乙節,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664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 明「足信總丞公司或被告(即被訴人)確不知以告訴人(即 上訴人)名義匯款之款項乃屬詐欺犯罪而得」,可見檢察官 亦認系爭匯款乃詐欺所得,只是被上訴人不知而已。又被上 訴人雖未涉詐欺,但有關系爭匯款是否應返還乃屬民事糾葛 ,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2073號處分書可稽。況上訴人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 款之相關案件,除本件系爭匯款案件外,訴外人曠開富、黃 傳賢、韓生煥等人均已與上訴人和解還款,而分別經檢察官 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訴外人謝應端將金融帳戶使用於詐 欺犯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在案;訴外人周恒 章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 顯見上訴人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則上訴人所為系爭匯 款既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自與第三人清償無關,且上訴人亦 不認識李小斌,更未曾與被上訴人交涉,本件並無第三人清 償情事之可言。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大陸客戶即訴外人李小斌間有生意往來 超過10年,因大陸金融制度與雙邊匯兌手續繁瑣,因而有地 下匯兌產生,並稱上訴人為地下匯兌之代表人,代表李小斌 匯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之金錢為上訴人父母所匯,係為購買土地之用,業經上訴人 之父即證人曾孟津到院證述屬實,上訴人並非地下匯兌業者 。且被上訴人既與李小斌往來超過10年,應可請李小斌提供 「接受李小斌匯款之受款人資料」,惟被上訴人無從提供, 更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收受李小斌之匯款,顯見上訴人並非接 受李小斌匯款之人甚明。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業發票交易 金額為2,720,120 元,並非392,000 元,且被上訴人提出之 出貨明細與發票項目、金額亦完全不符;況上開商業發票之 開票人並非被上訴人經營之總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總丞公 司),而係設立在台南安南區之HONG SHUN FA LEATHER公司 ,收貨人亦為設於越南海防之VAN NINH HAI PHONG公司,並 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大陸客戶李小斌;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所 謂李小斌匯款明細所示,101 年12月12日匯出金額為人民幣 12 6,200元,折合新臺幣為593,140 元(以匯率4.7 換算) ,並非392,000 元,亦非2,720,120 元,足證被上訴人所稱 與李小斌之交易云云,並非實情。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匯款係101 年12月間大陸客戶李小斌向被上訴人經營之 總丞公司購買皮料之貨款369,044 元,加計堆高機裝櫃費、 神岡至臺南之運費、拖櫃費及工人裝櫃費共23,000元,總計 392,044 元。被上訴人與李小斌生意往來多年,因大陸與臺 灣金融制度,雙邊匯兌手續繁瑣,並因被上訴人要求收到貨 款始出貨,李小斌乃透過地下金融體系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 帳戶,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2日收受貨款確認無誤後,遂 於同年月14日將李小斌所需皮料裝櫃出貨至越南,足認上訴 人係該地下匯兌之代表人,系爭匯款僅係其代表李小斌匯款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詐騙所得。而被上訴人出貨予李小斌 之貨款,既係李小斌透過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非無直接因果關係之不當得利而取得系爭匯款,上訴人請 求返還自無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 用,致其遭詐騙系爭匯款,認被上訴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為由 ,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告訴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以 102 年度偵字第16642 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 高分檢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3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再 議之聲請確定,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又上訴人自承 自101 年12月7 日至102 年1 月18日,連續被自稱劉亮之男 子以中馬票及六合彩等理由,必須繳手續費、稅金等,方能 領取獎金之方式詐騙,惟上訴人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知識之 輩,為何其一再被相似之理由所騙,卻沒有警覺,有違常理 。 ㈢上訴人僅為普通上班族,又無龐大事業可支持,但依上訴人 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1 月 7 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101 年12月10日由黃慧 敏存入1,500,000 元後,同日上訴人即轉帳645,000 元至訴 外人黃傳賢(黃傳賢因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再於翌日即102 年12 月11日另匯款392,030 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嗣於10 1 年12月14日該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另有曾孟津存入1,80 0,000 元,上訴人再於同日匯出2,000,030 元。則上訴人該 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於短期內大量金錢進出,且依上訴人 之父曾孟津提出之大中華植樹文化交流協會臺中德芳分會秘 書長名片,使被上訴人不得不懷疑上訴人父、母即曾孟津、 黃慧敏係利用上訴人帳戶進行地下匯兌業務,否則渠等如何 能知悉包括被上訴人帳戶在內之各匯款銀行帳戶,並促使上 訴人在年關前,以遭詐騙為由,向警方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 之受匯款人提告,以凍結各匯款受款人之帳戶,迫使各匯款 受款人如訴外人段新元、黃傳賢不得不與其妥協、和解,藉 此從中獲取暴利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2日匯款392,000 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 戶。 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2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 系爭臺中商銀南陽分行予自稱「劉亮」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於101 年11月間,因該自稱「劉亮」之成年 男子對上訴人訛稱為香港賽馬會總公司主管,可藉由內線交 易簽注獎金,使上訴人誤信其中獎港幣855 萬元,惟欲領取 獎金須先繳交手續費、中獎稅金、保證金等款項,致上訴人 陸續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自101 年12月起迄至102 年1 月18日止,總計向上訴人詐得4,308,000 元,其中101 年12 月12日匯款392,000 元,係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為 由,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1 年度偵字第16642 號不起訴處 分書對被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經臺 中高分檢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 ⒊兩造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9 2,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12月間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香港 賽馬協會員工,以其中獎券,需先匯手續費、稅金等始能領 獎金為由,要求其匯款,其乃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各 帳戶,總計5,273,500 元,其中101 年12月12日係匯款392, 000 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 回條、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轉偵辦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979、65 58、7909、988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 第115 、236 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5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4 頁、第93至95頁、第43頁、第93至95頁、第10 0 至103 頁、本院卷第40至50頁、第56至59頁、第169 至17 8 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節亦不 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雖質疑上 訴人主張之受騙情節存在,惟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曾孟津於本院證述:「(曾字辰於第一銀 行大里分行的帳戶之金錢是她自己的?還是何人的錢?)曾 字辰之前的薪資都是交給其母親,我於101 年11月間有與朋 友合夥購買土地,因土地要用曾字辰的名義購買,所以我有 匯款到曾字辰上開帳戶,曾字辰本來就有上開的帳戶,我為 了買土地匯入的款項,印象中第一筆是150 萬元,第二筆是 180 萬元,這些款項後來都有用來作為土地款的支付。至於 該銀行帳戶其他金額的來源我就不清楚了,我家的財務都是 我太太在負責處理」、「(是否知道曾字辰於第一銀行大里 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的存摺、印章何人保管?)她自己 保管」、「(是否知道曾字辰於101 年12月到102 年1 月止 ,有遭詐騙集團詐騙430 萬8000元這件事情?)我是後來才 知道,我是在102 年1 月20幾日才知道,詳細的日期我忘記 了,因我兒子於102 年1 月10幾日生了一個寶貝,曾字辰要 北上去幫我媳婦坐月子,所以曾字辰將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的 存摺、印章放在家裡,1 月20幾日那天的晚上,我看到第一 銀行大里分行的存摺有匯款的情形,這些匯款並不是我所知 道的,我才直接打電話詢問曾字辰,因曾字辰於1 月10幾日 就已經北上,曾字辰就跟我說『幫朋友』,我問幫何朋友, 她說幫在香港的朋友,也有說到香港跑馬及六合彩的事情, 我就說怎麼有可能,可能被騙了,當時曾字辰沒有告訴我詳 細遭詐騙數額,經我核對我的大里農會帳戶與曾字辰第一銀 行大里分行的帳戶,因曾字辰在家都是在幫母親跑銀行匯款 ,平常曾字辰在我的另外一家公司工作,我本身從事建築業 ,曾字辰在那一家公司什麼事情都做,所以曾字辰就會幫我 匯款。經我核對我與曾字辰的帳戶後,我認為曾字辰的匯款 資料有異常,經我詢問曾字辰,在詢問過程中,我的小女兒 曾思涵在旁也有聽到,她上網去查詢之後,就說曾字辰被詐 騙了,當下曾思涵就以網路報案了」、「(曾思涵報案之後 ,後續處理之情形?)大約二小時左右,大里分駐所的員警 就到我家,我說當事人不在,我說當事人在臺北,大里分駐 所的警察就建議曾字辰先在臺北報案,我就打電話給曾字辰 ,當時曾字辰人在內湖,所以她就到內湖報案並做筆錄,內 湖的警察局之後還有寄報案處理的資料到我大里的住處」、 「(事後有無跟曾字辰核對過,她確實遭詐騙的金額?)有 ,4 百多萬元」、「(這4 百多萬元都是曾字辰自己的錢, 還是是你跟你太太的錢?)應該都是我與我太太的錢,因有 的被騙的錢,也是從我大里農會的帳戶內匯出的」、「(你 帳戶的印章及存摺都是由何人保管?)我太太在保管,當時 曾字辰有跟我太太拜託說要幫助朋友,我太太才把印章及存 摺交給曾字辰,這是我太太事後告訴我的」、「(從你帳戶 被匯出多少錢?)我沒有統計,我只知道我大里農會的帳戶 與曾字辰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的帳戶總共匯出4 百多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曾孟涵 於本院結證:「(是否知道101 年12月到102 年1 月間曾字 辰有從其自己及曾孟津大里農會的帳戶因遭詐騙而匯款的事 情?)我報案的那一天我才知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應該 是去年的1 月20幾日,那一天晚上我在旁邊玩電腦,同時與 我父親聊天,問我何時可以北上去看小寶寶,我父親一邊在 查帳看他自己農會的帳戶,我父親帳戶有一筆100 萬元的匯 款,我父親先問我是否匯出去的,我說不是我,建議他打電 話問我姐姐曾字辰,後來我父親與曾字辰通電話,是擴音方 式,曾字辰一開始是說幫朋友的救命錢,我父親說對於從未 見面的人為何會幫他,還匯這麼多錢,曾字辰說那個人其實 是香港跑馬會的組員或組長,請曾字辰幫忙打擊台灣的組頭 ,曾字辰就開始匯款。當時我聽到這些,我直覺是詐騙,就 上網查詢關鍵字,就發現一堆跟曾字辰情形一樣的文章,我 就直接從擴音的電話中對曾字辰喊說你被詐騙了,曾字辰一 開始不相信我,我建議曾字辰自己上網查關鍵字,我要曾字 辰去報案,曾字辰說回臺中再說,後來我就上165 網站直接 報案」、「(曾字辰回臺中之後,你有與她再商談她遭詐騙 的這件事情?)不太敢,因曾字辰看起來像受了很大的打擊 ,直到委任律師之後,就由我父親、曾字辰與律師處理」、 「(是否清楚曾字辰後來有到內湖報案?)我當天半夜報案 ,大里分駐所有派二位警察到我們家,詢問當事人是否在家 ,我回答說不在,人在臺北,警察就建議曾字辰到臺北當地 警察局報案,我就打電話給曾字辰要她搭計程車去報案,當 時是半夜」、「(是否知道曾字辰前後總共被詐騙多少錢? )後來才知道總共是5 百多萬元,我在發現曾字辰被詐騙後 ,我去曾字辰房間找,我找到匯款申請書,從所有的匯款申 請書上計算出來總金額是5 百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並有 102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41分之內政部警察署165 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所載受理報案情形附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可佐(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116 至117 頁)。 ⒉再參諸上訴人於經家人告知發現受騙後,即於102 年1 月25 日凌晨4 時7 分前往臺北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 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陳述伊於101 年11月間透過MSN 通訊軟體結識自稱「劉亮」之人,「劉亮 」於102 年12月7 日前之某日,利用交友網站與伊交談,佯 稱其為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主管,該公司可提供代簽香港 六合彩服務,要求伊簽約,伊同意由該公司代簽3 萬元後, 「劉亮」即向伊佯稱業已中獎港幣855 萬元,並陸續以須繳 納百分之1 手續費;非香港籍人士,須多繳納百分之2 稅款 ;遭香港廉政公署懷疑內線交易洗錢,須再繳納保證金港幣 100 萬元為由,要求伊匯款,伊因而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 1 02年1 月18日止陸續匯出10筆款項,其中於101 年12月12 日匯款392,000 元至被上訴人在臺中商銀南陽分行申設之系 爭帳戶等語,經該局移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調查後,已 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受領上訴人匯款之帳戶名義人曠開富 、盧乙宏、黃傳賢、周恆章、陳金田、段新元、賴淑華等人 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又依警詢時曾到案說明 之曠開富、黃傳賢、段新元及被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所述(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23頁),渠等 匯款帳戶名義人均與上訴人互不認識;另衡酌近年來詐騙集 團以中獎或退還稅、費款項行騙,誘使民眾匯款至該集團所 指定之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窮,手法不一而足,除常見報章 報導外,亦迭據警政單位公告週知,而上訴人所陳述之受騙 過程以觀,顯與邇來盛行之詐騙方式雷同(即利用被害人射 倖之心理,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足認上訴 人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包括被上訴人系爭帳戶 在內之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該等帳戶等語應非虛構。 ⒊綜合上開事證以觀,佐以上訴人將系爭392,000 元款項匯入 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時間,確在前揭遭詐騙匯款期間內,且 上開存、匯款之時間密接(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26頁、第35至3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騙 集團詐騙而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等語,應 屬真實。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 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 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 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 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 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 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 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 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 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 人請求返還利益,此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 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 為之當事人,其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 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於 101 年12月12日將系爭392,000 元匯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 爭帳戶,已如前述,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 直接之損益變動,且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益人為被上 訴人,受損人為上訴人。而上訴人係因受騙而匯款系爭392, 000 元與不相識之被上訴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訴 人已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匯款盡舉證之責 ,倘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匯款,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101 年12月間伊大陸客戶李小斌向伊所經 營之總丞公司購買皮料之貨款369,044 元,加計堆高機裝櫃 費、神岡至臺南之運費、拖櫃費及工人裝櫃費共23,000元, 總計392,044 元,因伊要求收到貨款始出貨,李小斌乃透過 地下金融體系即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系爭匯 款即為李小斌所匯之貨款,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已對伊不 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1 年12月10日由其母黃慧敏存入1,500,000 元,同日轉 帳645,000 元至訴外人黃傳賢(黃傳賢因而涉犯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再 於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另匯款392,030 元至被上訴人之系 爭帳戶內;嗣於101 年12月14日該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另 有其父曾孟津存入1,800,000 元,再於同日匯出2,000,030 元之事實,固有第一銀行大里分行103 年9 月4 日函所檢附 之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惟上開由上訴人之母黃慧敏存入該帳戶之1,500,000 元及由上訴人之父曾孟津匯入該帳戶之1,800,000 元,係上 訴人之父曾孟津於101 年11月間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陳秀 琴等人合夥購買土地,為供上訴人支付合夥購買土地之價款 而匯入贈與上訴人者,而於101 年12月14日自該帳戶匯出之 2,000,030 元(其中30元為轉帳手續費),即係匯款予陳秀 琴作為支付合夥購地之土地價款之用,嗣因上訴人遭詐騙集 團詐騙匯款後,上訴人父、母即未再匯款至上訴人該第一銀 行大里分行帳戶,而改自曾孟津之帳戶支付合夥購地價款, 且上訴人已依合夥比例登記取得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 1 等情,業據證人曾孟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 、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且核與證人陳秀琴於本院結 證其有經由曾孟津介紹而與上訴人合夥購買土地,上訴人於 101 年12月14日匯款至伊大里農會帳戶之2,000,000 元即係 合夥購買土地之款項,其後上訴人部分之出資均已支付完畢 等情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至13 3 頁)。堪認本件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匯款 資金,實為上訴人父、母所贈與作為上訴人與陳秀琴等人合 夥購地之價款使用,而與被上訴人所謂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 地下匯兌資金無關。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係其大陸客戶透過地下匯兌即上訴 人所匯貨款云云,固據其提出之商業發票、總丞公司出貨明 細、提單、現金支出傳票及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34至40頁)。惟該總丞公司出貨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及 估價單等均為私文書,上訴人已否認該等文書形式之真正, 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其形式之真實,已難據以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判斷。況即使該等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惟依該商業發票 所示,出貨人為設立於臺南安南區之HONG SHUN FA LEATHER 公司,收貨人亦為設於越南海防之VAN NINH HAI PHONG公司 ,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大陸客戶李小斌,自難憑以為該等貨 物即為被上訴人出貨予李小斌之證明。再即使依該等商業發 票、出貨明細等已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01 年12月14日將總 丞公司之客戶李小斌所訂購價款為369,044 元之皮料出貨予 李小斌,另加計堆高機裝櫃費、神岡至臺南之運費、拖櫃費 及工人裝櫃費共23,000元後,總計李小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費用為392,044 元之事實,然亦無從憑認上訴人即為李小斌 經由地下匯兌管道指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人。至被上訴人雖 另提出之李小斌於102 年12月12日匯出人民幣126,200 元之 歷史交易查詢(見原審卷第67頁),陳稱系爭匯款即為李小 斌給付之貨款云云,惟依該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固足認李小 斌有於102 年12月12日匯出人民幣126,200 元之事實,然並 不足證明李小斌該匯款與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有何關連。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對於上訴人與李小斌間有 何指示給付之關係存在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匯款之直接變動,具有法律上之受 領給付原因存在。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並不足取。至 被上訴人所涉及之詐欺罪嫌案件,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16642 號認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上訴人 有何詐欺,抑或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而對被上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 高分檢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9至33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本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被上訴人未涉詐欺犯行,與其受領系爭匯款是 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本屬二事,本院自得於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如上述。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人 員指示,於101 年12月12日將系爭392,000 元匯入被上訴人 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以系爭帳戶 受領上訴人匯款之392,000 元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已造 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92,000 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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