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濾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德龍
被
上訴人 勝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洪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
合議庭於103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壹、
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以:
伊係經營專職為客戶加工製造模具產品之工廠,上訴人自民
國102年3月間起,向伊訂購「成型螺桿」及「溶噴噴絲模具
」等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伊於系爭產品交付予上訴人後,
寄發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貨款,
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反
而誣指系爭產品有瑕疵,
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及請
求維修,
足證上訴人係故意誣指產品瑕疵以拒絕給付貨款。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7,07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
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承接俄羅斯客戶訂單,製造濾水用濾芯機械,並預定
於102年6月交機。於同年3月,上訴人以採購單傳真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確認後回傳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產
品即螺桿一批及模具一座,採購單明定交貨時間,惟被上訴
人一再遲延交貨,且產品屢現瑕疵,影響上訴人預定出貨時
間,故於同年6月2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562號
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風嘴及料嘴,有未車牙及有車牙之部分,因
車牙尺寸不符而無法鎖緊造成漏料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交付
之模具有瑕疵不符使用,經送回被上訴人工廠維修,仍未交
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訂製之螺桿,係為架於機械上經模具噴
絲於螺桿上捲成濾芯之用,螺桿須達到架於機械上同心圓轉
動,使製造的濾芯厚度平均之品質,此為被上訴人認知。上
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所交之螺桿有瑕疵,特訂購馬達及變頻
器置於被上訴人工廠,作為測試之用,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螺桿架於機械上竟有晃動現象之瑕疵。再者,上訴人所採購
者明定為實心螺桿,惟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卻係焊接螺桿。且
經測試後未具有應有之品質,顯然不符契約預定之效用,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將瑕疵品
退回。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共327,075元,應扣除退貨款186
,690元(未稅177,800元),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140,3
85元,給付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使用之
馬達及變頻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主張,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
審命給付140,385元以外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385元及其法定利息,及
命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外,均廢棄。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將上訴人於102年3月起所訂造之貨品交
付上訴人簽收,總計價款327,075元,上訴人
迄未給付
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主張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且所交付之
貨品有瑕疵而依法解除二造間
買賣契約,則本件二造爭執之
重點在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而經上訴人解除契約情形及
上訴人退回之貨品是否確有瑕疵,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形,並經上訴人解除契
約
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貨品,既仍經上訴人
使用,顯見並無
非於一定時期交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
,應屬非定期行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縱被上訴人確有
給付遲延情形,亦須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始得解除契
約。惟本件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然既未經
催告程序,且於其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亦已交付貨物,而無
給付遲延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自非
適法,其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
即屬無據。
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部分,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
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並因而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等情,自應
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此一權利障礙事
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上訴人就退回之產品具有瑕疵之情,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瑕疵,自難僅憑上訴人之單方陳述
,即認該等產品具有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
疵,因而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均屬無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效力仍屬存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清償所欠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據此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985元
,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