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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濾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德龍 被上訴人  勝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洪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壹、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以: 伊係經營專職為客戶加工製造模具產品之工廠,上訴人自民 國102年3月間起,向伊訂購「成型螺桿」及「溶噴噴絲模具 」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伊於系爭產品交付予上訴人後, 寄發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貨款,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反 而誣指系爭產品有瑕疵,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及請 求維修,足證上訴人係故意誣指產品瑕疵以拒絕給付貨款。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7,0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承接俄羅斯客戶訂單,製造濾水用濾芯機械,並預定 於102年6月交機。於同年3月,上訴人以採購單傳真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確認後回傳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產 品即螺桿一批及模具一座,採購單明定交貨時間,惟被上訴 人一再遲延交貨,且產品屢現瑕疵,影響上訴人預定出貨時 間,故於同年6月2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562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風嘴及料嘴,有未車牙及有車牙之部分,因 車牙尺寸不符而無法鎖緊造成漏料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交付 之模具有瑕疵不符使用,經送回被上訴人工廠維修,仍未交 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訂製之螺桿,係為架於機械上經模具噴 絲於螺桿上捲成濾芯之用,螺桿須達到架於機械上同心圓轉 動,使製造的濾芯厚度平均之品質,此為被上訴人認知。上 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所交之螺桿有瑕疵,特訂購馬達及變頻 器置於被上訴人工廠,作為測試之用,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螺桿架於機械上竟有晃動現象之瑕疵。再者,上訴人所採購 者明定為實心螺桿,惟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卻係焊接螺桿。且 經測試後未具有應有之品質,顯然不符契約預定之效用,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將瑕疵品 退回。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共327,075元,應扣除退貨款186 ,690元(未稅177,800元),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140,3 85元,給付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使用之 馬達及變頻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主張,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 審命給付140,385元以外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385元及其法定利息,及 命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外,均廢棄。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將上訴人於102年3月起所訂造之貨品交 付上訴人簽收,總計價款327,075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且所交付之 貨品有瑕疵而依法解除二造間買賣契約,則本件二造爭執之 重點在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而經上訴人解除契約情形及 上訴人退回之貨品是否確有瑕疵,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形,並經上訴人解除契 約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貨品,既仍經上訴人 使用,顯見並無非於一定時期交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 ,應屬非定期行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縱被上訴人確有 給付遲延情形,亦須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始得解除契 約。惟本件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然既未經 催告程序,且於其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亦已交付貨物,而無 給付遲延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自非 適法,其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部分,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 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並因而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等情,自應 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此一權利障礙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就退回之產品具有瑕疵之情,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瑕疵,自難僅憑上訴人之單方陳述 ,即認該等產品具有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 疵,因而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均屬無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效力仍屬存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清償所欠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據此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985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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