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龍男
上 訴 人 陳龍富
被 上 訴人 林秉弘
林六秀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陳龍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
兩造主張及
抗辯: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
詎料
上訴人陳龍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鐵皮廠房(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下稱系爭廠房),提供上訴人建成鋼鐵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作鋼鐵材工廠使用,
上訴人2人所為顯屬
無權占有,
爰依
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1、上訴人陳龍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2、上訴人建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遷出。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主張:上訴人陳龍富
非法搭蓋鐵皮(違章
)建物,無權占用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地號土地),
再擅自越界建築鐵皮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陳龍富應屬單純之「無權占用」,損害被上訴
人
權益至顯。被上訴人自得基於
所有權之作用對上訴人為請
求。並聲明:請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廠房係上訴人陳龍富於75年間出
資興建,至今已27年,為上訴人陳龍富所有,被上訴人於
85年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廠房已存在,被上訴人仍然買
受,且知
渠等越界建築,而不提出
異議,竟事隔18年後始
提起本件拆屋交地訴訟,有違
誠信原則,應不能請求拆屋
還地;況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0001公頃,由
上訴人陳龍富提供予上訴人建成公司做為廠房使用,高度
有2層樓高,如予拆除,整棟房屋有倒塌
之虞,
渠等所受
損害極大,而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不多,是被上訴人所請顯
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上訴抗辯:
1、上訴人陳龍富於75年建造廠房,但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臺
中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建築房屋,有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測量成果圖各一份
可證。可見
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上訴人陳龍富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廠房,而仍然願意買受系爭土地,基於誠信原則
,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2、本件被上訴人被占土地只有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
(下同)24,500元,且該地位於被上訴人土地之極西側,
將來建築時,依建築法規,對應需留下之空地比,被上訴
人不可能在該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房屋。
惟上訴人方面
,該1平方公尺土地上,正好為鐵皮屋之柱子,而鐵皮屋
為二層樓高,如拆除此柱子,鐵皮屋勢必倒塌,損失重大
;如予遷移,所花費之遷移費巨大。比較而言,被上訴人
顯有權利濫用。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1、上訴人陳龍富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與被上訴人。2、上訴人建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叁、本件經受命法官於
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
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附10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陳龍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系爭廠房,提
供予上訴人建成公司作鋼鐵材工廠使用。
(二)上訴人陳龍富所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
系爭廠房,其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
(三)經原審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查詢,上訴人陳龍富是否有
占有使用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權利?經該會以102年9月6日中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表示:該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四小段5-8土地
現遭上訴人陳龍富搭蓋建物無權占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
適用?
(二)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所
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上訴人陳龍富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搭建系爭廠房,並將廠房提供予上訴人建成公
司作鋼鐵材工廠使用,而上訴人陳龍富所建造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號之系爭廠房,其所坐落之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
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1張,及於本院提出上訴人占
用土地之建物照片1份,在卷
可稽;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年5月30日前往現場勘測屬實
,及製有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
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01號全卷核閱
無訛,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陳龍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系爭廠房,並將
廠房提供予上訴人建成公司作鋼鐵材工廠使用等語,應屬真
實可採。
二、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陳龍富於75年建造廠房,但被上訴人於
85年間向臺中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建築房屋,
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上訴人陳龍富已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廠房,而仍然願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796
條適用而不得請求上訴人陳龍富拆除
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建
成公司遷出土地;且被上訴人之權利主張屬權利濫用
云云。
惟查:
(一)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之
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
定有明文。又「且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
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
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
地上權人、
永佃權人或典權
人、承租人、
使用借貸人等等),
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
之初,
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
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第
210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
1、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係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相鄰,
而該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臺灣臺中農
田水利會所有,而被上訴人主張遭越界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段5-8地號土地之間,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
2、又上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遭上訴人
陳龍富無權占用等情,亦經原審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查
詢,上訴人陳龍富是否有權占有使用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經該會以102年9月6日中
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該會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四小段5-8土地現遭上訴人陳龍富搭蓋建物無權占
用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憑。是上訴人陳龍富並非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相
鄰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而屬無權占用之人,
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上訴人陳龍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事件,並
不生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
異議之問題。即上訴人陳龍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土地,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
該條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陳龍富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自無可採。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
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
難認係權利濫用。
經查: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龍富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雖將
損及上訴人陳龍富興建之廠房,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上訴
人陳龍富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請求無權占用之上訴
人建成公司自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乃所有權能之正
當行使,尚不得遽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
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上訴人請求免為該
部分房屋之拆除,
難認有理由。
2、又系爭建物係以烤漆浪板鐵皮鋼骨所興建,此經原審到場
勘驗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在卷
可參,依照片
顯示系爭占用土地之建物,其建材簡易、造價非高,而
系爭應拆除建物僅為房屋之一角,縱將之拆除,應無礙於
上訴人就原建物之整體利用,對上訴人之損害亦非鉅,其
影響所及僅為上訴人之私利,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此外,
以現今之切割及補強技術,如予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鐵皮屋,亦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上訴人將之修復
後仍可繼續使用,不致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或
系爭房屋之美觀,應無使系爭廠房倒塌之情事發生,尚難
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況系爭建物所坐落之
臺中市○區○○段四小段5-8土地,本係臺灣臺中農田水
利會所有,上訴人陳龍富將之無權占用搭建建物,且於搭
建時更越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訴人陳龍富
無使用權源卻一再占用他人土地,何有不許被害之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之理?
3、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主張
行使權利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陳龍男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請求上訴人建成公司
自上開地上物所在土地遷出,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非
屬權利濫用。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
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訴求上訴人陳
龍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建成公司應自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出,應予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及酌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數
額,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王金洲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