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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男 上 訴 人  陳龍富 被 上 訴人  林秉弘        林六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陳龍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詎料 上訴人陳龍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鐵皮廠房(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下稱系爭廠房),提供上訴人建成鋼鐵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作鋼鐵材工廠使用, 上訴人2人所為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上訴人陳龍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2、上訴人建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遷出。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主張:上訴人陳龍富非法搭蓋鐵皮(違章 )建物,無權占用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地號土地), 再擅自越界建築鐵皮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陳龍富應屬單純之「無權占用」,損害被上訴人 權益至顯。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對上訴人為請 求。並聲明:請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廠房係上訴人陳龍富於75年間出 資興建,至今已27年,為上訴人陳龍富所有,被上訴人於 85年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廠房已存在,被上訴人仍然買 受,且知渠等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竟事隔18年後始 提起本件拆屋交地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不能請求拆屋 還地;況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0001公頃,由 上訴人陳龍富提供予上訴人建成公司做為廠房使用,高度 有2層樓高,如予拆除,整棟房屋有倒塌之虞,渠等所受 損害極大,而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不多,是被上訴人所請顯 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上訴抗辯: 1、上訴人陳龍富於75年建造廠房,但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臺 中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建築房屋,有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測量成果圖各一份可證。可見 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上訴人陳龍富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廠房,而仍然願意買受系爭土地,基於誠信原則 ,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2、本件被上訴人被占土地只有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 (下同)24,500元,且該地位於被上訴人土地之極西側, 將來建築時,依建築法規,對應需留下之空地比,被上訴 人不可能在該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房屋。惟上訴人方面 ,該1平方公尺土地上,正好為鐵皮屋之柱子,而鐵皮屋 為二層樓高,如拆除此柱子,鐵皮屋勢必倒塌,損失重大 ;如予遷移,所花費之遷移費巨大。比較而言,被上訴人 顯有權利濫用。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1、上訴人陳龍富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與被上訴人。2、上訴人建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叁、本件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 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附10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陳龍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系爭廠房,提 供予上訴人建成公司作鋼鐵材工廠使用。 (二)上訴人陳龍富所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 系爭廠房,其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 (三)經原審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查詢,上訴人陳龍富是否有 占有使用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權利?經該會以102年9月6日中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表示:該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四小段5-8土地 現遭上訴人陳龍富搭蓋建物無權占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上訴人陳龍富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搭建系爭廠房,並將廠房提供予上訴人建成公 司作鋼鐵材工廠使用,而上訴人陳龍富所建造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號之系爭廠房,其所坐落之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1張,及於本院提出上訴人占 用土地之建物照片1份,在卷可稽;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年5月30日前往現場勘測屬實 ,及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 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01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陳龍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系爭廠房,並將 廠房提供予上訴人建成公司作鋼鐵材工廠使用等語,應屬真 實可採。 二、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陳龍富於75年建造廠房,但被上訴人於 85年間向臺中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建築房屋, 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上訴人陳龍富已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廠房,而仍然願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796 條適用而不得請求上訴人陳龍富拆除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建 成公司遷出土地;且被上訴人之權利主張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之 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 定有明文。又「且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 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 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 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 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 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 21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係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相鄰, 而該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臺灣臺中農 田水利會所有,而被上訴人主張遭越界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段5-8地號土地之間,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 2、又上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遭上訴人 陳龍富無權占用等情,亦經原審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查 詢,上訴人陳龍富是否有權占有使用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經該會以102年9月6日中 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該會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四小段5-8土地現遭上訴人陳龍富搭蓋建物無權占 用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陳龍富並非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相 鄰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而屬無權占用之人,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上訴人陳龍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事件,並 不生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 異議之問題。即上訴人陳龍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土地,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 該條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陳龍富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自無可採。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 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龍富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雖將 損及上訴人陳龍富興建之廠房,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上訴 人陳龍富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請求無權占用之上訴 人建成公司自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乃所有權能之正 當行使,尚不得遽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上訴人請求免為該 部分房屋之拆除,難認有理由。 2、又系爭建物係以烤漆浪板鐵皮鋼骨所興建,此經原審到場 勘驗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參,依照片 顯示系爭占用土地之建物,其建材簡易、造價非高,而 系爭應拆除建物僅為房屋之一角,縱將之拆除,應無礙於 上訴人就原建物之整體利用,對上訴人之損害亦非鉅,其 影響所及僅為上訴人之私利,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此外, 以現今之切割及補強技術,如予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鐵皮屋,亦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上訴人將之修復 後仍可繼續使用,不致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或 系爭房屋之美觀,應無使系爭廠房倒塌之情事發生,尚難 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況系爭建物所坐落之 臺中市○區○○段四小段5-8土地,本係臺灣臺中農田水 利會所有,上訴人陳龍富將之無權占用搭建建物,且於搭 建時更越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訴人陳龍富 無使用權源卻一再占用他人土地,何有不許被害之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之理? 3、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主張 行使權利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陳龍男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請求上訴人建成公司 自上開地上物所在土地遷出,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非 屬權利濫用。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 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求上訴人陳 龍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建成公司應自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出,應予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酌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數 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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