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府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世揚
被
上訴人 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雯
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
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上訴人為府上社區(下稱上訴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保
全業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自102年1月
1日起由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
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86,000元,如上訴人
未
按時給付服務費,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於7日內
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2個月服務費
之懲罰性
違約金及利息。後上訴人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
6條、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按時給付被上訴人102年7月
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服務費合計258,000元,經被
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並未置理,直至收到法
院
支付命令後始付清
上揭服務費,被上訴人得依兩造間
系爭保全契約之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2個
月服務費172,0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總幹事、清潔人員、代收住戶管理費等服務事項,並
非
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服務範圍,況訴外人顥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顥昌公司)後來也承
諾要負擔短收的15,084元,關於工作人員時數不足之問
題,上訴人亦未善盡
舉證責任。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社區於102年10月17日召集之
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載有:上訴人社區積欠被上訴人及顥
昌公司102年7至9月共計3個月之管理費,經二家公司多
次以口頭或派員親項管委會請求給付等語觀之,可知被
上訴人早已向上訴人催討積欠之服務費,上訴人辯稱未
受催告,並非實情。而上訴人於上揭會議後,遲至102
年12月9日始給付被上訴人224,594元、103年2月7日給
付33,290元,顯違反兩造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應依系
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違約
責任。
⑵被上訴人否認管理服務上訴人社區
期間有管理服務之缺
失。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為提供
駐衛保全服務,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則為給付服務
報
酬,上訴人
所稱財務管理、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工作管理
等,均屬上訴人與顥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無從
以顥昌公司未盡契約義務,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
抗辯:
被上訴人管理服務上訴人社區期間有多項缺失、短收住戶
管理費15,084元、工作人員時數不足及財務不清之狀況,
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應盡速派駐穩定之總幹事及清潔員
等,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決議保留部分服務費
,待被上訴人提出改善及處理方法後,上訴人再行付款等
語,
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雖係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與顥昌
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管理契約),
惟
被上訴人公司與顥昌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均為林秀雯,
依保全業界之認定,二公司為同一,應負同一責任,且
上訴人在支付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之服務費時,均
將費用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
與顥昌公司
乃為一體。
⑵依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之約定,給付服務費時應
先扣除經兩造認可同意之扣款,而於系爭保全契約履約
期間,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保全人員被發現有擅
離職守之情事,造成上訴人社區門禁嚴重缺失,然兩造
無法達成扣款之協議,被上訴人就其缺失之處復置之不
理,且不願改善,上訴人為維護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
在被上訴人未改善缺失前,保留應支付之服務費,應屬
合理。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曾以
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
催告,然上訴人並未收到存證信函。
貳、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確有未依約按時給付服務費之情事
,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而判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000元,及自102年12月6日(即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2月間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
間自102年1月1日零時起至102年12月31日24時止,並約定
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86,000元。
㈡兩造於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約定保全服務費應於次月5日前
給付;於第7條約定上訴人給付保全服務費時,應先扣除
經兩造認可同意之扣款金額後給付之;於第15條第3項則
約定上訴人如違反第6條之約定,未按時給付保全服務費
,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於7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
被上訴人除得終止委任保全業務契約外,並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用之
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給付之利息
。
㈢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9日、103年2月27日付清被上訴人
102年7至9月之保全服務費合計258,000元。
㈣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約定服務期間屆滿
時終止。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被上訴人曾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定期
催告上訴人給付保全服務費?
㈡上訴人主張保留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服務費,有無理由
?亦即上訴人應否負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之違約責任?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102年7月至
9月之保全服務費,
無非以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催告之存證
信函為其論據。
惟查,依兩造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
「甲方(按即上訴人)違反第6條之約定,未按時給付服
務費用予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
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7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
。乙方除得終止
本約、停止服務及調回留駐人員外,並得
請求甲方賠償貳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
給付之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保
全服務費,並不限於以存證信函之方式為之,亦得以口頭
、函件或派員催討之方式為催告。而依卷附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召開之上訴人社區管委會102年年10月份例行
會議會議紀錄,於該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議題六「社區公
共事務討論案」記載「⒈匯茂保全公司
暨顥昌樓管公司應
付未付帳款討論案。說明:⑴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尚積欠匯
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暨顥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本
(102)年07月、08月、09月計三個月之管理服務費,每
月二家公司合計金額155,000元,共積欠新台幣465,000元
服務費。⑵案經二家公司多次以口頭或派員親向管理委員
會請求給付。…」等語觀之,
足證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
17日之前,確實已多次以口頭或派員之方式,向上訴人催
告請求
給付遲延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無疑,上訴人前開所辯
,
洵不足採。
二、再上訴人復以系爭保全契約履約期間,被上訴人派駐上訴
人社區之保全人員有擅離職守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扣款
之協議,被上訴人又不改善缺失,上訴人得保留應支付之
服務費等語為辯。然微論被上訴人否認其派駐上訴人社區
之保全人員有未盡職責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
人之保全人員有未盡職責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上訴人所辯已難逕採。況依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第九條
「駐衛保全人員紀律」第3項「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
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
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
予以懲處或調換。」之
約定,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保全人員如有擅離職守
之情事,上訴人自應依上揭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兩
造於系爭保全契約並無上訴人得逕行保留應給付之保全服
務費之約定。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派駐之保全
人員有何未盡職責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以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懲處或調換,則上訴人逕行保留應支付之保
全服務費,
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顥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且上訴人都是將二家公司之服務費匯
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抗辯被上訴人與顥昌公司應視為同
一,被上訴人公司就財務管理、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工作之
缺失,亦應負責等語。惟被上訴人公司與顥昌公司係屬個
別依法成立、登記之法人,縱其負責人(法定代理人)相
同,於
法律上仍屬二個別法人、擁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
不能混為一談,雖上訴人歷來都是將給付顥昌公司之服務
費,一併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然此僅係服務費之
給付方法,無從因之使被上訴人公司與顥昌公司合而為一
,而上訴人所稱財務管理、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工作缺失部
分,乃屬上訴人與顥昌公司間管理契約約定之服務範圍事
項,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財務管理、總幹事及清潔
人員工作缺失負責,亦不足採。
三、基上,兩造於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約定保全服務費應於次
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
迄102年10月17日尚未給付102年7至
9月份之保全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則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揭月份保全服務費,自屬
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口頭及派員多次催告後,上訴人並
未於7日內給付,
俟至102年12月9日、103年2月27日方先
後付清被上訴人102年7至9月之保全服務費合計258,000元
,復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
之前述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且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
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兩造於
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為相當於2個月之
保全服務費,然被上訴人
自認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履行至
102年12月31日約定期限屆滿方終止,並無提前終止之情
事;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因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而造
成所聘僱保全人員臨時無法
適當調度工作而產生人力閒置
的情形,故不發生被上訴人需持續聘僱保全人員,卻無工
作可安排,仍需給付薪資,但短少預期收入之損害。故上
訴人雖未按時給付保全服務費,然對被上訴人而言,僅係
增加資金調度的困擾,與先行支付所聘僱之保全人員的薪
資之利息損失。審酌上訴人遲延給付保全服務費之數額及
時間,推估對被上訴人造成實際之損害,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2個月保全服務費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以半個月保全服務費即43,000元(全年服務費之1/24,
比例在百分之5以下)為適當。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3,000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即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與
起訴狀繕本送達有同一效力)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揭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