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陳政爐
楊宣明
被
上訴 人 安德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廖皇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
合議庭於10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至18日參加由被上訴人安德力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
承攬臺中市水上救生隊之桂
林5日考察團旅遊行程,由被上訴人廖皇輝擔任領隊,
嗣於
同年月14日下午抵達香港,預備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班機轉機
到大陸地區時,廖皇輝竟未清點團員人數並告知轉機行班,
即自行與其他團員轉機前往大陸地區,而將
渠遺留於香港機
場,致渠受有團費支出、另購機票、滯留機場消費、搭計程
車返回臺中之費用損害,柒等各花了新臺幣(下同)40,000
元,被上訴人事後僅願意給15,000元,還說不高興的話去法
院告,已侵害
渠等之名譽權,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
爰依契約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於履行契約時,應有隨時追蹤旅客動向
之義務,且逕認
上開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所受損害,
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應尚屬速斷。且原審亦未傳喚上訴人於
原審
聲請之證人,其調查證據應尚有疏漏,爰依法提起本件
上訴。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
因為香港機場很大,伊當時要求團員先跟伊到候機室後發登
機證,並告知起飛時間,並提醒團員應於起飛前20分鐘到登
機口,登機證上也有記載起飛時間,機場廣播最後登機時,
伊看候機室內沒有人,並詢問航空公司人員,航空公司人員
表示飛機要起飛,請伊盡快登機,因當時飛機未客滿,團員
有互相換座位,抵達桂林後伊要求團員到行李區集合,伊在
移民官處確認有無團員因簽證發生問題,待伊抵達行李處時
,已有團員領行李先離去,伊確認無行李未領後,由旅行社
當地地陪帶領團員上車,當時清點人數才發現少了2人,伊
隨即回報公司並試圖聯繫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則以
:廖皇輝並無何疏失可言,且發現上訴人未登機後,公司經
理廖慧宜已安排好香港當地之住宿及隔日飛往桂林之機票,
但打了上百通電話給上訴人均未能打通。本件實係上訴人未
於最後登機時間登機,依旅行契約第29條約定,
乃上訴人自
動放棄其權利,與被上訴人
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1)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同原審所述,被上訴人確實已
盡注意義務,領隊帶團並無疏失,上訴人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請求駁回上訴人本件上訴。
叁、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件更正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5,000
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2人於102年3月14日至18日參加由被安德力公司所承
攬之臺中市水上救生隊之桂林5日考察團旅遊行程,由被上
訴人廖皇輝擔任領隊,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抵達香港,預備
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班機轉機到大陸地區時,上訴人等2人未
與廖皇輝及其他團員轉機前往大陸地區。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2人主張渠等並未登上轉機之飛機係因被上訴人廖
皇輝並未確實履行其契約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渠等表示:「不高興的話去法
院告」等語,已侵害渠等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渠參加被上訴人公司所承攬至大陸桂林
考察旅遊團行程,由被上訴人廖皇輝擔任領隊,於102年3月
14日搭機抵達香港,預備搭乘港龍航空公司轉機至大陸,被
上訴人於登機前沒有於登機閘門口點名,上訴人未與團員搭
乘預定班機前往大陸桂林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
、機票、該旅遊團旅遊手冊等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他字第2283號、102年度偵字第20645號)審核相符,
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構成要件包括有:故意或
過失、侵害之客體須為他
人權利或利益、侵害之結果須有損
害之發生、侵害行為須具備違法性、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轉機登機前沒有點名,導致渠未能及時搭
機前往大陸旅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
就被上訴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
經查:
㈠證人即上開旅遊團團員林明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稱:去到
候機室時都團體活動,伊都是跟著領隊走,要上飛機時領隊
應該在,我們才會跟他進去,伊在候機室時有看到上訴人二
人坐在候機室,但在上飛機時,伊不知道上訴人二人是否有
在候機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明確,顯見
被告廖皇
輝確有將團員帶至候機室
無訛。
㈡證人即上開旅遊團團員劉光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同團
有六十幾個人,到香港轉機大約等一個多小時,下飛機時領
隊找個地方有宣布幾點幾分要到候機室,我們手上都有搭飛
機的資料,伊要上飛機時,還有看到上訴人二人坐在後面交
談,要上飛機時領隊有叫大家趕快上飛機,登機口處的候機
室比法庭還要大二、三倍,團員坐得很散,當時還有別團不
認識的人,要上飛機時中、英文都有廣播,在候機室時伊有
跟上訴人陳政爐交談,陳政爐說他頭暈暈的,人不舒服,這
是在進入候機室的事,當時距離上飛機大約還有一、二十分
鐘,要起飛前才看到領隊在走道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5、
46頁)明確,足認被上訴人廖皇輝確有於登機時招呼團員儘
快登機之情。
㈢本件轉機之登機之523登機閘口為一獨立登機室,此為上訴
人楊宣明所
自承(參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香港機場圖示一份附卷(附於原審卷第43頁)
可憑,上訴人二人則坐於該登機室外之候機區休息,亦為上
訴人二人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提出現場照片及
位置圖一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72頁)可憑,佐以證人廖松
柏於刑事偵查中
具結證稱:香港轉機時伊是最後一個上飛機
的,當時並沒有看到上訴人二人,伊有叫團員在登機門的地
方不要亂跑,有看到上訴人二人走在伊前面,但是等到廣播
登機時就沒有看到他們兩位,伊不知道他們去哪裡,該航班
是102年3月14日下午1時30分登機,但到1時53分還沒有看到
上訴人二人,伊是跟領隊一起登機的,伊可以確定登機時,
登機室已經都沒有人了等語(見
前揭偵卷第29頁)明確,顯
見上訴人二人於登機時確未在523登機口之獨立候機室等候
。
㈣「有關旅客Chen Cheng Lu,Yang Hsuan Ming於2013年3月14
日錯過KA704航班事宜,本公司經向當日於香港機場值勤服
務人員調查,並查閱相關報告後回覆如下:當日預計於13:
55起飛之該航班於13:30開始登機,直到13:53仍不見該二
名旅客登機,而523號登機閘口前候機區域亦不見未登機旅
客。機場服務人員經登機確認二位旅客的姓名後,為避免航
班的延誤並確保飛行安全,因此在確認並卸下二位旅客的行
李後,該航班於14:01起飛。根據登機證上註明,旅客須於
航班起飛前最晚20分鐘抵達登機閘口,否則可能不予登機。
根據紀錄該二名旅客於14:05抵達523登機閘口。」,此有
港龍航空回覆電子郵件一份附卷(附於原審卷第44頁)
可參
。
㈤
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上訴人廖皇輝至香港轉機時,已告知
轉機時間、班次,並發放機票及登機證,並帶同該團團員至
523登機口及於班機登機時亦有招呼團員快點登機之事實,
應認其已盡領隊之義務;且該團團員有六十幾人,至香港等
候轉機時會讓團員至免稅商店購物,亦等合一般社會常情,
尚難要求領隊於登機前能夠再次點名;再就上開班機預計13
:55起飛,至13:53不見上訴人二人登機,經港龍航空卸下
上訴人二人行李,該航班於14:01即完成起飛,過程僅耗時
8分鐘
一節觀之,顯見被上訴人廖皇輝縱察覺上訴人二人未
登機,亦無可能前往他處尋找上訴人二人,是上訴人二人雖
自承坐於523登機閘口外之候機區休息,然既未告知被上訴
人廖皇輝而為被上訴人廖皇輝所不知,即難苛求被上訴人廖
皇輝前往找尋,是
難認被上訴人未點名與上訴人二位未登機
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皇輝於登機前有點名
之義務,然未提出被上訴人廖皇輝有此義務之依據,復未能
證明未點名與被上訴人未搭上轉搭班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渠等主張被告廖皇輝有侵權行為
云云,尚無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
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
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而所謂之信
用,乃指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上評價,即個人在財產
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之程度,亦屬法律
所應保護之
人格權。然本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係屬上開侵權
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之限制。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
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評價
。如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
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
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
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信用權、構成民
事上
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
言論自
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
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
難謂有何「不法」之
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
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4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
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或信用
,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不得因此
免除其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依上訴人二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後僅願意賠償15,000元
,還說不高興的話去法院告等語之事實,縱為屬實,客觀上
亦僅為處理本件糾紛之和解條件及態度問題,且雙方既有糾
紛,尋求法院作成公正合理之處理並無不妥,並無貶損上訴
人二人之名譽可言,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二人名譽之
事實。上訴人二人據上請求被上訴人廖皇輝應賠償
精神慰撫
金及被上訴人公司需負雇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為無理
由。
四、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第29條約定:「甲
方(即上訴人)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
不得要求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因
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
甲方。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
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
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此有上開
契約書附卷(附於原審卷第46頁)可憑。本件上訴人二人未
及搭乘預定之航班前往大陸桂林旅遊,被上訴人廖皇輝復未
有何過失可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應視為上訴人二人
自願放棄其權利,上訴人二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退費
或補償甚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二人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二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
防禦方法,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