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金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芷蕎
訴訟代理人 朱兆彬
送達代收人 洪桂春
被
上訴人 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朝淵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社區管理
服務費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小字第2055號判決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應由被上訴人依
兩造簽立之派駐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上訴人民國102
年7月份代付處理之行政事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
及代收代付管理維護人員薪資95,800元,合計為97,000元。
惟上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收代付之管理維護人員薪資
、代付處理之行政事務費用」等金錢給付之
債權性質,係被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收受並支付上開費用予
第三人之
性質,被上訴人最終之給付對象為該第三人
非上訴人,而10
2年7月份之費用未給付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6月
份給付之代付款扣住未給廠商,且係廠商要求被上訴人不要
將費用交由上訴人代付,直接給付予廠商,故
迄尚未有廠商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費用;另上訴人向勞工局謊稱被上訴人
有兩位管理員王獻忠、洪玉龍,經被上訴人回覆勞工局未有
該二位員工,故將薪水直接給付予管理員。被上訴人既已自
行給付該第三人即電梯、垃圾清運、機械車位之協力保養廠
商共14,000元及社區管理員薪水72,000元,合計為86,000元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之債權即屬消滅而不存在,上
訴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554號給
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已給付社區管理員吳萬標、王清平10
2年7月份薪資共72,000元,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2年7月間各
給付10,000元予吳萬標、王清平,合計20,000元款項,是上
訴人自行預借薪資予吳萬標、王清平,與被上訴人無關,上
訴人應自行請求吳萬標、王清平返還借款,而不得對被上訴
人請求之。
(三)
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因社區管理員吳萬標、王清平向上訴人預借薪資,上訴人
乃
於102年7月間各給付10,000元予吳萬標、王清平,此有吳萬
標、王清平所出具的領據為證(見二審卷第38頁),上開合計
20,000元預借薪資本應於102年8月份發薪時扣還。原審漏未
斟酌該20,000元預借薪資部分,故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其中關於命系爭執行事件於20,000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即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中關於命系爭執
行事件於20,000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社區管理服務
費用,經前案判決確定,應由被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
約第6條約定,給付上訴人102年7月份代付處理之行政事務
費用1,200元,及代收代付管理維護人員薪資95,800元,合
計為97,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以前案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1月15日核發中院
東民執102司執菊字第114554號禁止收取
扣押命令等情,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
(二)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上
訴人「代付」處理之行政事務費用及「代收代付」管理維護
人員薪資,故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予上訴人
款項屬代收代付性質,實則仍應支付予各該款項所屬第三人
,亦即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代為給付各該款項予第三人
始
足當之,如被上訴人未將代付款項交付上訴人轉交第三人,
而由被上訴人逕行支付第三人,自亦發生清償之效力,且於
此情形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代付各項費用或薪資,自無權向
被上訴人請求該款項。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直接自
行給付第三人即電梯、垃圾清運、機械車位協力保養廠商共
14,000元,及管理員吳萬標、王清平之102年7月份薪水共72
,000元,合計為86,000元等事實,業經各該廠商即榮輔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鍾惠芳、大同奧迪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售
後服務部主管周峻銘、國霖科技有限公司人員莊明順、金車
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有能等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
見原審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廠商出具之
清償證明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上訴人確已逕行將上開102年7
月份款項給付各該廠商公司合計14,000元
無訛;又管理員王
清平、吳萬標業具狀陳報其等2人確有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
之102年7月份薪資共72,000元(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於
本院不爭執該
陳報狀之真正),足認被上訴人確已逕行支付
102年7月份管理員薪資無訛。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代
收代付款項債權,既經被上訴人逕向各該第三人給付合計86
,000元,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所有財
產強制執行,自應就被上訴人已逕行給付第三人而毋須再經
上訴人代收代付之已受償債權部分,自其聲請執行之金額中
扣除,扣除後得執行之金額即為11,000元(計算式:00000-
00000=11000),故原判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
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超過11,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
法尚無違背。
(三)
上訴意旨主張因管理員吳萬標、王清平向上訴人預借薪資,
上訴人乃於102年7月間各給付10,000元予吳萬標、王清平,
原審漏未斟酌該合計20,000元預借薪資部分,故原審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撤銷執行金額86,000元其中之20,000元部分即
有違誤,而應僅得撤銷66,000元
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爭執
之上開20,000元款項,為上訴人所借予管理員之款項,並非
被上訴人借予管理員之款項,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予管理員之
102年7月份薪資共72,000元已付清,其並無義務另外預借款
項予管理員,故系爭20,000元預借薪資款,應非屬系爭合約
第6條所約定「代收代付」之款項,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
訴人墊還該筆款項。從而,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金額超過11,000元部分(即撤銷86,000元之執行金額),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於上述20,000元範
圍內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建興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