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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福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楊憬鈞 被 上訴人 優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致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4日簽訂「變頻節能系 統試用」契約(下稱系爭試用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TG -600泛用型變頻模組1臺(下稱系爭機臺)予上訴人 試用,試用期間為14日,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34 5元,並約定:「C.試用期間結束若未能達到甲(指上訴 人,下同)乙(指被上訴人,下同)雙方認同之節能率達 20%以上,則乙方同意無條件將變頻節能系統拆回並為甲 方恢復原狀。」及「D.試用期結束若確實達到甲乙雙方認 同之節能率,則甲方同意依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完成交易 。」。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間將系爭機臺建置完成,並 於102年7月4日完成測試,迄今上訴人未反應有節能效率 低於20%之情形,惟未為更換契約或返還系爭機臺之表示 ,被上訴人既已於102年7月4日完成測試,計算14日之試 用期至102年7月18日止,迄今已逾試用期甚久,被上訴人 復於103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更換合約之表示,惟仍 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臺。又上訴人屢次 推諉不為換約,亦拒絕返還系爭機臺,其受領系爭機臺自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向上訴人請求自試用期滿之日 即102年7月18日起迄103年4月18日止,計9個月,按月以9 ,345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84,105元;又被上訴人併依系 爭契約第F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換置工本費50,000元 ,以上合計134,105元。被上訴人既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機臺,如上訴人拒絕返還,被上訴人當得請求自返還之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9,345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裝置於其所 有阿特拉斯空壓機上,型號為TG-600、品名為泛用型變 頻模組、規格為380V全配備之如附件照片所示之變頻節能 系統1臺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3萬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 訴人應自103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345元。(四)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二)於本院補述:上訴人前於原審程序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於本院提出存證信函等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臺無法達到兩造約定節能 率達20%以上效果,併致上訴人原安裝既有之變電器相關 系統因不相容而鎔燬,須支付訴外人啟發機電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維修上訴人既有變壓器相關系統 之修繕費用共80萬6,000元,且上訴人生產線亦因此停工 而受有停工損失至少200萬元,就此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 銷並依同法第928條行使留置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且其中節能率達20%以上效果部 分,兩造早於102年7月4日完成實測,有量測紀錄可參, 上訴人所述節能率未達20%以上效果云云,當無可信。系 爭機臺僅係附加之節能裝置,亦有自動斷電裝置,客觀上 無使上訴人原有設備系統不相容之可能,且被上訴人為其 他客戶安裝同形式機臺亦未見鎔燬之情,有訴外人上晉公 司安裝驗收表可參,足見上訴人設備鎔燬縱為真實,亦係 上訴人自行添加其他用電裝置導致超過原負載電量所致, 有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載明變壓器為1500KVA,然鎔燬照 片上載原變壓器規格為1250KVA可知,是與系爭機臺無關 ,無法歸咎於被上訴人。況依上訴人所提大同公司出具10 2年10月3日證明書以觀,既可見上訴人本負有定期巡檢及 保養設備之義務,且未提及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設備 毀損之情,是該設備鎔燬當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據此 主張抵銷或留置權云云,當無可取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於本院略以:被上訴人固 於102年3月間為上訴人安裝完成系爭機臺,惟系爭機臺無法 達到兩造事先約定節能率達20%以上之效果,且系爭機臺更 與上訴人原已安裝既有之變壓器相關系統不相容,致上訴人 原安裝既有之變電器相關系統因不相容而鎔燬,須支付啟發 公司維修上訴人既有變壓器相關系統之修繕費用共80萬6000 元,且上訴人之生產線亦因此停工而受有損失至少200萬元 ,是即令上訴人依法應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予被上 訴人,然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前述加害給付,致受有至少28 0萬6000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種類與上訴人請 求給付種類,同屬金錢給付,且兩債務清償均已屆至,是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且因被上 訴人前述加害性給付所致之損失,未獲被上訴人賠償前,上 訴人得爰依民法第928條條規定行使留置權,留置被上訴人 提供及安裝於上訴人之系爭機臺,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予返還云云,於法無據。又系爭機臺苟真已達約定之20 %節能效果,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完成安裝,而約定試 用期間又僅14日,常理以言,被上訴人會同證人陳梓煙進行 實地量測記錄日期,自不可能係於安裝102年3月間安裝後之 102年7月4日始進行。被上訴人雖提出量測記錄表欲證明系 爭機臺之節能已達約定效果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該記錄表之 真正,又其上固有上訴人員工蔡嘉文、蕭宏典2人簽認,惟 渠等雖為上訴人員工,然各職司處理公司接單、國際貿易事 務等事務,非上訴人機電之專職人員,應無權代理上訴人簽 認,兼以上訴人更不曾授權渠等,即或簽名為真正,亦屬無 權代理而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既已分別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 契約存在,且於103年3月間完成系爭機臺之安裝等語,並主 張系爭機臺已達約定節能效果云云;惟上訴人原有與系爭機 臺連結之變壓器,乃係於連結後始發生毀損,且據大同公司 人員到廠查看後表示,該與系爭機臺連結變壓器之毀損係因 連結之系爭機臺所致,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給付確實符合債 之本旨,上訴人所有且與系爭機臺連結之變壓器毀損,係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機臺所致等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遂經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惟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則上雖不得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以貫徹第二審上訴制度採「嚴格限制之續 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之旨意 。惟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並經當 事人釋明其事由者,則例外許當事人得在第二審提出,以 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此觀同條項 第6款及第2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第一審法院於受 理本件訴訟後,未行任何準備程序,即定於98年6月18日 行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屆至,審判長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固無不合,惟本件既未行準備程序 ,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上 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 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在 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使判決既判 力失其正當性。是以原審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僅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 已,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按其情節,非 可斷定當事人必無爭執之意,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又民 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 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 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 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 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 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 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51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基此,上 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遂經被上訴人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固為上訴人所不爭;然此既屬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規定之擬制自認,且原審乃未行準備程序,即行 言詞辯論期日並為一造辯論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因本無 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即上訴 人在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 述,使之失其效力,又倘若禁止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 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甚明,揆諸 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指,當屬無據。 (二)次查,兩造就系爭機臺乃訂有系爭試用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機臺予上訴人試用,試用期間為14日,租期 3年租金每月為9,345元;其中第C點亦約明「試用期間結 束若未能達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認同之節能率達20% 以上,則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將變頻節能系統拆回並為上 訴人恢復原狀」;第D點則約定「試用期結束若確實達到 雙方認同之節能率,則上訴人同意依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 完成交易」,被上訴人其後已於102年3月間將系爭機臺建 置完成,系爭機臺為被上訴人所有,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中 等情,有系爭試用契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第1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準此,倘認本件試用 期間結束,系爭機臺顯未能達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認 同之節能率達20%以上之效果,則被上訴人應逕依系爭試 用契約第C點約定,無條件將系爭機臺拆回並為上訴人恢 復原狀,而倘若試用期間結束,系爭機臺確實已達到雙方 認同之20%以上節能率,則被上訴人則應依系爭試用契約 第D點約定,請求上訴人履約付款,若上訴人拒絕履行, 被上訴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後,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方屬適法。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所明定。然而,兩造間既有系爭試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復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系爭試用契約之 意思表示,已為兩造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本於 系爭試用契約仍占有系爭機臺,自屬具合法占有權限,尚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機臺甚明,是以,被上訴人 逕依民法767條無權占有規定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機臺及 給付自試用期滿之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迄103年4月18日止 ,共9個月,按月以9,345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84,105元, 並加計遲延利息,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臺予 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45 元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F點約定試用期結束後, 若確實達到省電效益,而甲方若因其他因素不欲裝設更新 ,則乙方需向甲方酌收換置工本費,每座50,000元等語, 固有系爭試用契約足參,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堪認為真。 然則,被上訴人主張試用期結束後系爭機臺確實達到省電 效益,而上訴人因其他因素不欲裝設更新,是被上訴人可 依上開契約第F點約定向上訴人酌收換置工本費5萬元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機臺未達兩造認同節能 率達20%以上之省電效益,被上訴人不得要求酌收換置工 本費5萬元等語。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臺於102年3 月間建置完成,並於同年7月4日完成測試,依量測紀錄可 見系爭機臺之節能效率達到20%以上之效果等情,固據提 出量測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 人職員林思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詳實(見本院卷 第86至第87頁);然而,兩造約定系爭機臺之試用期間為 期14天,本試用項目之耗電瓦數比較以同一機具,加裝前 1星期,每星期週1至週六之平均耗電度數與加裝後1星期 ,每星期周1至週6之平均耗電度數天為使用比較標準等情 ,既有系爭試用契約第B點約定可參,復徵諸被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試用期間每天要測試,每天測試 ,14天平均值如果節能效率達到20%,就等於達到契約書 的內容,雙方就必須簽訂正式租賃合約書,若未達到節能 效率20%,被上訴人須將原設備拆除等語詳實(見本院卷 第102至1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機臺之節能 效率究有無達到兩造約定之20%以上效能,即應以14天試 用期間之每日測試平均值為標準以資認定至明,是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機臺經於102年7月4日量測後,業已符合兩造 系爭契約約定之節能效率云云,自與兩造上開契約第B點 之約定未符,委非可取。至被上訴人固辯稱因102年3月安 裝後,上訴人一直增加設備,所以測試很不穩定,故於7 月4日才完成測試,此為雙方同意者,故試用期間為自102 年7月5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等情,然此亦為上訴人所否 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應就 其所指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 人既僅空言辯稱上情,自始未能提出兩造確已另行約定僅 以102年7月4日之1日測試值為判斷標準等情為真,依上開 說明,當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準此,系爭機臺 之節能效率檢測既僅有102年7月4日該日之測試報告,已 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臺安裝後已達到兩造契 約約定之20%節能效率云云,核非有據,是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F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換置工本費50,000元, 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亦屬無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臺,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機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依系爭試用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換 置工本費,並加計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未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為假執行之宣告,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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