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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京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仁 訴訟代理人 蘇先宜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 ○○○○○地號土地之地下室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 訴人,於超過如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四年十二月 十一日補充鑑定圖(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i所圍面 積一平方公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減縮部分除外)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四項為「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等願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 日刪除該第四項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1月30日 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 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1日補充鑑定圖(一)補充說明5著黃 色區域面積1平方公尺《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將上開黃色區域拉出放大測繪如104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 (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i所圍面積1平方公尺 ,下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圖( 二)補充說明2著黃色區域g-f-j-k-g所圍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 下室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 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9之42地號土 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段39之41地號土地(下稱39之 41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於其所有39之41地號土地興建地 上四層、地下一層之「京傳企業沙鹿技術中心新建工程」, 上訴人就前開工程委託訴外人崇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雅 公司)施作。崇雅公司之施工人員在施作地下一層之基礎工 程時,將基礎工程之檔土設施,施作於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 地號土地之底下。而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所有之39之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現場實地有台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所立之水泥界樁存在,崇雅公司之施工人員於挖掘 地下一層基礎工程時,越界挖掘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土 地上之圍牆處底下之土石,而將鋼筋施作於被上訴人所有39 之4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處之底下,並灌入混擬土。被上訴人 一發覺崇雅公司之施工人員有越界挖掘39之41土地底下之土 石時,即向現場之施工人員一再提出異議,惟現場之施工人 員卻仍繼續施工,上訴人先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 界,其後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台 中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0 段鄰地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4月16日辦理再鑑界作業完竣( 本所收件990209字第74200、74300、74400),且再鑑界結 果『實地確有界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 『…,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是以本 所無法受理。」。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所有39之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台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於99年4月16日辦理再鑑界作業完成,且再鑑界之 結果,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實地立有界樁,故前開二筆 土地間之界址,有現場實地之水泥界樁有稽。上訴人經台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表示前開兩筆土地之實地立有界樁之情況 下,本應停止將基礎工程施作於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土 地圍牆處之底下,詎料,上訴人卻置被上訴人對其提出越界 建築之異議於不顧,而繼續將基礎工程越界建築於被上訴人 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圍牆處之底下,另先後交付二份協議書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交付協議書所記載之 條件,而委請律師代發函請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基礎工程 ,未料,上訴人竟故意顛倒事實,回函稱是被上訴人占用其 所有土地,上訴人顯然無理之至。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 土地上之建築物,係舊有的工廠,被上訴人將來於該土地上 進行改建房屋時,上訴人越界施作於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 號土地底下之基礎工程,勢必會影響被上訴人施作地下一層 之工程,故上訴人確有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洵無疑義。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施作於 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底下之基礎工程拆除,回復土 地之原狀,並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應將施 作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 ○00地號土地底下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3日鑑定 書所附鑑定圖之f-j-i-h -g-f連接線所圍之黃色區域面積12 平方公尺之基礎工程予以拆除,回復土地之原狀(回填原來 之土石),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僅空言其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而未提出 其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證據資料,故上訴人之上訴 ,顯無理由。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3日鑑定 書之記載內容,鑑定圖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A-B-C連接實線,係39之42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39之41地 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另圖示h-g-f連接線為103年4 月30日上午會同當事人,被上訴人(即39之42地號土地所 有人)實地指出上訴人越界之位置;其中g、h點係實地開 挖後,被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新建之地下室擋土牆位置(g 、h點實地情形詳如該鑑定圖上所附之相片),f點是被上 訴人所有建築物外緣位置(現場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 因被上訴人表示開挖有崩塌之顧慮,致無法開挖出詳細位 置),圖示i、j點分別為h、f點至A-B地籍圖經界線之垂 直點位置;圖示f-j-i-h-g-f連接線所圍之黃色區域係上 訴人(即39之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39之42地號 土地,其面積為12平方公尺。因此,上訴人所興建之地下 室基礎工程,確實有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之39之42地 號土地,越界部分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是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空言其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毫無可 採。 ⒉本件被上訴人一發覺上訴人有越界挖掘39之42地號土地底 下之土石時,即向現場之施工人員提出異議,惟現場之施 工人員卻仍繼續施工,經被上訴人一再地提出異議,經上 訴人先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其後被上訴人 再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獲台中市○○地 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鄰地 00○00地號土地於99年4月16日辦理再鑑界作業完竣(本 所收件990209字第74200、74300、74400),且再鑑界結 果『實地確有界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 :『…,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是以本所無法受理。」。因此,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有 39之42地號土地與其所有39之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 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於99年4月16日辦理再鑑界作業完竣 (該所收件990209字第74200、74300、74400),且再鑑 界之結果,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實地』立有界樁( 現場實地之水泥界樁),上訴人本即應停止將基礎工程施 作於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之底下,詎料,上訴人 卻置被上訴人對其提出越界建築之異議於不顧,而繼續將 基礎工程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之底下 ,導致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必須僱 工挖掘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 始可測量上訴人越界建築之面積,故上訴人顯係故意無權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又上訴人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表示前開兩筆土地之實地立有界樁之情況下,本應停 止將基礎工程施作於被上訴人所有39-42地號土地圍牆處 之底下,詎料,上訴人卻置被上訴人對其提出越界建築之 異議於不顧,而繼續將基礎工程越界建築於被上訴人所有 39之42地號土地圍牆處之底下,另先後交付二份協議書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交付協議書所記載之 條件,而委請律師代發函請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基礎工 程,未料,上訴人竟故意顛倒事實,回函稱是被上訴人占 用其所有土地云云,故上訴人顯然是故意要將地下室基礎 工程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之底下,茲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並無適用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毫無疑義。 ⒊查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1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9之41地 號土地,而上訴人之前手曾於99年間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申請複丈坐落同前地段39之41、39之116、39之117地 號土地,又被上訴人所有同前地段39之42地號土地與39之 41地號土地相鄰,故台中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前開3筆地號 土地之界址,即包括39之41地號土地與39之42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次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16日辦 理前開土地之再鑑界作業完竣(該所收件990209字第7420 0、74300、74400號),再鑑界結果實地確有界樁,而該 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之規定,不得受理第三 次鑑界之申請。因此,上訴人如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主張其所有39之41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台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自不會再受理上訴人鑑界之申請。如上訴人僅是 申請釘界樁,依據上訴人所陳報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7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台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自得至現場鑑界後釘界樁,實無疑義。 ⒋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之事項,為「一、 請原告指出被告越界之建物並請測量單位測量位置及面積 。二、如需開挖由原告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由於上訴 人係將基礎工程越界施作於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 之下方,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表示必須將土地開 挖而看見土地下方之基礎工程,方能測量越界建築之位置 及面積,被上訴人因而委請他人開挖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 地號土地,開挖完成之後,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 量,而該中心就測量結果亦製作鑑定書、鑑定圖呈至原審 法院。按該鑑定圖上之A-B-C連接實線為39之42地號土地 與39之4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如上訴人擬知A、B、 C三點在實地之位置,上訴人應向台中市地政事務所申請 釘A、B、C三點之界樁,惟如上訴人仍主張其所有39之41 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則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應不會 受理上訴人之申請,該所不受理之理由,誠如前述。 ⒌上訴人施作鄰接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該面之地下層擋土牆 之基礎工程時,係越界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下方,予以 施作鋼筋、土石及灌混凝土,該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於102 年7月6日、102年9月8日、102年9月21日所拍攝之照片可 稽(請參閱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附證四、證五、證六之 照片)。另於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上訴 人所施作地下層擋土牆之基礎工程越界至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之面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表示必須先開挖土地之後 ,其中心始得測量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 經被上訴人委託他人進行開挖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後,可 見上訴人所施作地下層擋土牆之基礎工程越界建築至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下方之位置,此有103年4月23日所拍攝之照 片可稽。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被上訴人委託他人開挖 土地完成之後,進行鑑測程序,所測出上訴人越界建築至 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即為12平方公尺。上訴人於鈞院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時,在現場「空言」主 張其地下層擋土牆所施作之位置,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4年4月7日補充鑑定圖之綠色虛線部分;然而,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於原審法院受囑託鑑測之程序,係要被上訴 人先行開挖土地而看到上訴人所施作之地下層擋土牆後, 其方進行鑑測上訴人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 為12平方公尺,該面積範圍係該中心103年6月3日鑑定圖 上著「黃色」之區域,亦即圖示f-j-i-h-g-f連接線所圍 「黃色」之區域,及該「鑑定圖」之「說明」3、記載「 著黃色係被告之地下室擋土牆逾越使用範圍」,故上訴人 原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上 訴人「空言」主張其地下層擋土牆所施作之位置(即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4月7日補充鑑定圖之綠色虛線部分 ),而主張其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僅1平 方公尺云云,顯無可採。是以原審法院所判決上訴人越界 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並無違誤 。 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判決之後,就被上訴人委託他人開挖 土地之後,得以看見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下 室擋土牆工程,予以拆除一部分,惟尚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4年7月21日補充鑑定圖(一)補充說明5、著色區 域面積1平方公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11日 補充鑑定圖(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i所圍面 積1平方公尺》地下室擋土牆未為拆除,以及仍有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圖(二)補充說明2 、著黃色區域(g-f-j-k-g)面積7平方公尺地下室擋土牆 未為拆除,故上訴人依法應將上開地下室擋土牆工程(合 計面積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毫無疑義。另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28條 規定:「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除依相 關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二、地下室開挖 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與鄰房保留 足夠安全間距。(二)開挖面與坡間須有適當保護措施, 坡肩保護寬度應與開挖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不可加載荷 重。但經都發局核准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者,不在此限。( 三)…。」。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施工勘 驗查核記錄表」之第2項,為「地下室開挖是否設置安全 支撐或護坡作業」。按上訴人開挖地下室固有施作擋土牆 支撐作業,惟上訴人將擋土牆支撐作業施作於被上訴人所 有土地內,且上訴人未依前開法令之規定,與被上訴人所 有房屋保留足夠之安全間距(非但沒有保留安全間距,且 是將地下室擋土牆施作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內),上訴人 顯有違章之情事。 ⒎原審判決書之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3日鑑 定圖)所示h點至g點、g點至f點(g點是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開挖後,所見到上訴人施作地下室擋土牆之位置,此點 往北延伸至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外緣位置為f點),係上 訴人所施作之地下室擋土牆越界至被上訴所有土地之位置 ,附圖上並有h點、g點之照片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之 後,將h點至g點間之部分擋土牆予以拆除,而未拆除之部 分仍有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就g點至f點間之地下室擋土 牆並無拆除,其面積為7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所施作之地 下室擋土牆,越界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合計為8平 方公尺。綜上所陳,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本件上 訴無理由。 ⒏並聲明: ①請求駁回上訴。 ②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1日補充 鑑定圖(一)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面積1平方公尺《即 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 (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i所圍面積1平方 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 圖(二)補充說明2著黃色區域(g-f-j-k-g)所圍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下室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 人。 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現場並沒有界點可供判定測量結果與實 際是否吻合,因為現場並沒有這次鑑定的界椿,存證信函上 面有提到102年6月6日清水地政的鑑界結果來退縮,現在的 鑑界結果與該次並不相符,上訴人對原告的存證信函有回覆 提出說明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占用判決書後附鑑定圖所示黃色部 分,實屬誤會,上訴人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上 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審判決,容有違誤。 ⒉查原審102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中,地政人員所指39之41 、39之42地號土地交界之界址點,與地政人員於102年6月 6日所指界址點不同,則本件兩造土地界址未臻明確,且 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書,亦未說明A、B、C三點所在 位置究竟為何,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究竟有無占用被上 訴人土地: ①上訴人為施作工程,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收件字號:土測字第103800號),清水地政事務所原 先在102年3月15日通知於同年4月25日複丈測量,但因 故更改施測日期,乃再於102年5月3日通知於同年6月6 日測量(測量員為陳維良),此有定期通知書以及103 年9月29日上訴理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上證2 102年6月6日現場測量之照片22張可稽。嗣於102年6月6 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現場指出39之41、39之42地號土 地界址,並噴上紅色噴漆,在靠近兩造後方房屋的界址 (非臨路的界址),更測量出被上訴人磚造房屋越界建 築深達89公分,有同上狀上證3所附照片2張為證。 ②被上訴人之後再度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惟地政 事務所函覆上揭土地已於99年4月16日辦理再鑑界完竣 (收件990209字第74200、74300、74400號),且再鑑 界結果實地確有界樁,而不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證9參照)。惟上開99年間再鑑界之複丈成果圖, 係測量39之41地號土地與同路段39之116、39之117地號 土地界址,並非測量系爭39之41、39之42地號土地界址 ,故無法從99年間再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得知系爭相鄰土 地之界址。 ③本件原審於102年11月19日於現場勘驗時,雖經地政人 員吳竹政於現場指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兩點(原審卷 第54頁照片可稽),惟原審卷第54頁上方照片地政人員 吳竹政所指界址與102年6月6日地政人員陳維良所指界 址並不相同;況原審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書,並未說 明地籍圖經界線A、B、C三點究竟位於何處,由此可見 ,本件系爭二相鄰土地之界址尚未臻明確,自無從認定 上訴人究竟有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原審不察,遽以鑑 定書意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請鈞院明鑑。 ④另原審判決書後附鑑定圖所示連結f-j-i-h-g-f黃色部 分,現場多為被上訴人舊有磚牆或舊卵石切駁坎,有現 場照片4張可稽(上證5),該鑑定圖並無繪製上訴人施 作擋土牆之位置,自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施作之擋土 牆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⒊上訴人實地施作之擋土牆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地 段39之42地號土地之範圍詳如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1日 補充鑑定圖著「黃色」區域,面積僅為1平方公尺,原審 判決認定面積達12平方公尺,並非事實: ①104年3月12日於現場實地鑑測時,已明確就原審鑑定圖 A、B、C三點噴紅漆為記,有3張照片可稽。 ②104年3月12日、104年7月16日於現場實地鑑測時,均有 就兩造所有相鄰土地A、B兩點界址以線繩拉記,從前開 照片反而可以看見被上訴人之舊卵石切駁坎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而現場肉眼可見上訴人所施作擋土牆位置如 104年7月21日補充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逾越使用範圍 為1平方公尺,上訴人並不爭執,則原審鑑定圖所示 f-j-i-h-g-f逾越使用範圍12公尺云云,顯屬錯誤。 ③上訴人同意將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地段39之42 地號土地之範圍詳如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1日補充鑑 定圖著「黃色」區域,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澆灌 產生之泥漿拆除,將上開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 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地下層擋土牆越界建築範 圍為103年6月3日鑑定圖上g-f-j-k-g所圍區域範圍(按 :104年10月29日鑑定面積為7平方公尺)加上104年4月 7日補充鑑定圖上著黃色區域1平方公尺云云,實屬無稽 。蓋104年7月16日實地鑑測時,將原審所附鑑定圖f、j 、i、h、g五點位置實地噴黃漆為記,詳如104年8月24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上證9照片3張所示,從上開照片 清楚可見j、f點未見上訴人施作擋土牆,g點往左側拉 繩即A、B界線範圍,均為上訴人之卵石磚土,亦無上訴 人施作之擋土牆,是以被上訴人空言g-f-j-k-g所圍區 域範圍之地面下方有上訴人施作之擋土牆云云,純屬其 臆測之詞,毫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A-B連接實線向39-42地號土地平移50公分( 104年7月21日鑑定圖紅色虛線位置)為地下擋土牆施作位 置純屬無稽,其於原審所提照片亦無從證明上開說詞。且 被上訴人主張擋土牆位置位於其房舍之下,若請求拆除, 將影響其房舍建築安全,有害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自 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A-B連接實線向39-42地號土地平移50公分 (104年7月21日鑑定圖紅色虛線位置)為地下擋土牆施 作位置純屬無稽,其於原審所提照片亦無從證明上開說 詞。 ②反之,從104年5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所附上證8照片可見,被上訴人之舊卵石切駁坎有越界 建築至上訴人所有39之41地號土地之情事;況且,被上 訴人主張擋土牆位置位於其房舍之下,倘欲證其實,則 需挖除其房舍地下範圍,恐將導致其房舍坍塌毀損若強 行請求拆除,將有害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自有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 ⒌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 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1日補充鑑定圖(一)補充 說明5著黃色區域面積1平方公尺《即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4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 i-p-m-n-i所圍面積1平方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圖(二)補充說明2著黃色區域g-f-j-k-g 所圍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下室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 開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9之4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之f-j-i-h -g-f連接線所圍區域面 積12平方公尺(同原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 判決之後,就被上訴人委託他人開挖土地之後,得以看見越 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下室擋土牆工程,予以拆除 一部分,惟尚有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1日補 充鑑定圖(一)補充說明5、著色區域面積1平方公尺《即附 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三) 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i所圍面積1平方公尺,以下 簡稱此》地下室擋土牆未為拆除,以及仍有附圖二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圖(二)補充說明2、著 黃色區域(g-f-j-k-g)面積7平方公尺地下室擋土牆未為拆 除,故上訴人依法應將上開地下室擋土牆工程(合計面積8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13張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 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4日清地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2年8月20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月22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協議書、郵局存證 信函、103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19日所拍攝之照片、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16日於現場所標示原審判決書所附「 鑑定圖」之各英文編號點之實地位置之照片、估價單原審鑑 定圖、補充鑑定圖(一)、(二)及「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 制辦法」全部條文及附表四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 物施工勘驗查核記錄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就其地下室擋土 牆有逾越使用範圍如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 11日補充鑑定圖(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i所圍 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不爭執,並同意將上開逾越使用之地下 室擋土牆拆除,惟否認有逾越使用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4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圖(二)補充說明2、著黃色區 域(g-f-j-k-g)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復據其提出清水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102年6月6日清 水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照片22張、102年6月6日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所指39之41、39之42土地鄰近後方房屋之界址照片2 張、99年2月9日第0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4張、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7日清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7日清 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12日現場以紅漆標記A 、B、C三點之照片三張、104年3月12日現場以線繩拉記A、B 兩點之照片六張及104年7月16日現場實地標記f、j、i、h、 g五點位置照片三張等件存卷可稽。依上,上訴人就其地下 室擋土牆有逾越使用範圍如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 -i所圍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既不爭執,並同意將上開逾越使 用之地下室擋土牆拆除,則被上訴人憑以訴請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39之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 -i所圍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下室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與被上訴人,此部分即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 固主張上訴人有逾越使用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圖(二)補充說明2、著黃色區域(g-f -j -k-g)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然經原審於103年3月31日 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結果,依原審卷附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6月4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即原審附圖)所示:「二、本案係 使用精密電子測具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 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 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做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 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 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實線,係 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39-42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39-41地號土 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h--g--f連接線為103年4 月30日上午會同當事人,原告(即被上訴人,為北勢坑段六 路厝小段3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出被告(即上訴 人)越界之位置;其中g、h點係實地開挖後,原告指出被告 新建之地下室擋土牆位置(g、h點實地情形詳如鑑定圖上所 附之相片),f點係原告所有建物外緣位置(現場為原告所 有建築物,因原告表示開挖有崩塌之顧慮,致無法開挖指出 詳細位置),圖示i、j點分別為h、f點至A-B地籍圖經界線 之垂足點位置;圖示f--j-i--h--g--f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 域係被告(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39-4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逾越使用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39-42地號土地,其面積為12 平方公尺。」等情,再參諸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圖(二)之圖示內容,可知其中僅如附 圖二所示i--h--g--k連接線所圍區域有經實地開挖,且足以 證明上開部分上訴人有逾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42地 號土地,其面積計算應為5平方公尺《計算式:12-7=5, 嗣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判決後自動拆除一部分,惟尚有附 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三) 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i所圍面積1平方公尺地下室 擋土牆未為拆除》。至上開原審附圖及附圖二所示f點係被 上訴人所有建物外緣位置,圖示i、j點分別為h、f點至A-B 地籍圖經界線之垂足點位置,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 3年6月4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之記載,現 場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因被上訴人表示開挖有崩塌之顧 慮,致無法開挖指出詳細位置,是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所築 地下擋土牆均已完成,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審附圖所示f--j- i--h--g--f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其中如附圖二所示g-f- j-k-g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既未經開挖,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根本無從鑑定上開附圖二所示g-f-j-k-g連接線所圍 著黃色區域之地下是否有遭上訴人所築地下擋土牆侵占,詎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依被上訴人單方陳述「開挖有崩塌之 顧慮,致無法開挖指出詳細位置」等情,即率予認定:原審 附圖所示f--j-i--h--g--f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係上訴人 逾越使用系爭39-42地號土地,其面積為12平方公尺云云, 其就上開附圖二所示g-f-j-k-g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部分 之認定,尚屬無據。就此,上訴人所據之上開原審附圖及附 圖二內容,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證。又經本院審究上開卷 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其餘現場照片等證物內容,亦均無從憑以 認定上開附圖二所示g-f-j-k-g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之地 下確有遭上訴人所築地下擋土牆侵占之事實,此外,被上訴 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舉證即有未足,則其猶空 言主張上訴人有逾越使用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圖(二)補充說明2、著黃色區域(g-f -j-k-g)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此部分即與事實不符 ,應無可採。則被上訴人猶憑以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9 之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9 日補充鑑定圖(二)補充說明2著黃色區域(g-f-j-k-g)所圍 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下室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 訴人,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39之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39之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4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 區域i-p-m-n-i所圍面積1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9之4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 圖(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i所圍面積1平方公 尺之地下室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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