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京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昭仁
訴訟代理人 蘇先宜
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
○○○○○地號土地之地下室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
訴人,於超過如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四年十二月
十一日補充鑑定圖(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i所圍面
積一平方公尺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減縮部分除外)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四項為「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等願
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嗣於民國103年9月29日
準備程序期
日刪除該第四項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
復於104年11月30日
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原審
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
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1日補充鑑定圖(一)補充說明5著黃
色區域面積1平方公尺《
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將上開黃色區域拉出放大測繪如104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
(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i所圍面積1平方公尺
,下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圖(
二)補充說明2著黃色區域g-f-j-k-g所圍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
下室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
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
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9之42地號土
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段39之41地號土地(下稱39之
41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於其所有39之41地號土地興建地
上四層、地下一層之「京傳企業沙鹿技術中心新建工程」,
上訴人就前開工程委託訴外人崇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雅
公司)施作。崇雅公司之施工人員在施作地下一層之基礎工
程時,將基礎工程之檔土設施,施作於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
地號土地之底下。而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所有之39之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現場實地有台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所立之水泥界樁存在,崇雅公司之施工人員於挖掘
地下一層基礎工程時,越界挖掘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土
地上之圍牆處底下之土石,而將鋼筋施作於被上訴人所有39
之4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處之底下,並灌入混擬土。被上訴人
一發覺崇雅公司之施工人員有越界挖掘39之41土地底下之土
石時,即向現場之施工人員一再提出
異議,
惟現場之施工人
員卻仍繼續施工,上訴人先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
界,其後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台
中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0
段鄰地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4月16日辦理再鑑界作業完竣(
本所收件990209字第74200、74300、74400),且再鑑界結
果『實地確有界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
『…,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
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是以本
所無法受理。」。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所有39之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台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於99年4月16日辦理再鑑界作業完成,且再鑑界之
結果,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實地立有界樁,故前開二筆
土地間之界址,有現場實地之水泥界樁有稽。上訴人經台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表示前開兩筆土地之實地立有界樁之情況
下,本應停止將基礎工程施作於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土
地圍牆處之底下,
詎料,上訴人卻置被上訴人對其提出越界
建築之異議於不顧,而繼續將基礎工程越界建築於被上訴人
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圍牆處之底下,另先後交付二份協議書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交付協議書所記載之
條件,而委請律師代發函請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基礎工程
,未料,上訴人竟故意顛倒事實,回函稱是被上訴人占用其
所有土地,上訴人顯然無理之至。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
土地上之建築物,係舊有的工廠,被上訴人將來於該土地上
進行改建房屋時,上訴人越界施作於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
號土地底下之基礎工程,勢必會影響被上訴人施作地下一層
之工程,故上訴人確有妨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
洵無疑義。
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施作於
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底下之基礎工程拆除,回復土
地之原狀,並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施
作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
○00地號土地底下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3日鑑定
書所附鑑定圖之f-j-i-h -g-f連接線所圍之黃色區域面積12
平方公尺之基礎工程
予以拆除,回復土地之原狀(回填原來
之土石),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僅空言其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而未提出
其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證據資料,故上訴人之上訴
,顯無理由。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3日鑑定
書之記載內容,鑑定圖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A-B-C連接實線,係39之42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39之41地
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另圖示h-g-f連接線為103年4
月30日上午會同當事人,被上訴人(即39之42地號土地所
有人)實地指出上訴人越界之位置;其中g、h點係實地開
挖後,被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新建之地下室擋土牆位置(g
、h點實地情形詳如該鑑定圖上所附之相片),f點是被上
訴人所有建築物外緣位置(現場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
因被上訴人表示開挖有崩塌之顧慮,致無法開挖出詳細位
置),圖示i、j點分別為h、f點至A-B地籍圖經界線之垂
直點位置;圖示f-j-i-h-g-f連接線所圍之黃色區域係上
訴人(即39之4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39之42地號
土地,其面積為12平方公尺。因此,上訴人所興建之地下
室基礎工程,確實有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之39之42地
號土地,越界部分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是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空言其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毫無可
採。
⒉本件被上訴人一發覺上訴人有越界挖掘39之42地號土地底
下之土石時,即向現場之施工人員提出異議,惟現場之施
工人員卻仍繼續施工,經被上訴人一再地提出異議,經上
訴人先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其後被上訴人
再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獲台中市○○地
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鄰地
00○00地號土地於99年4月16日辦理再鑑界作業完竣(本
所收件990209字第74200、74300、74400),且再鑑界結
果『實地確有界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
:『…,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是以本所無法受理。」。因此,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有
39之42地號土地與其所有39之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
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於99年4月16日辦理再鑑界作業完竣
(該所收件990209字第74200、74300、74400),且再鑑
界之結果,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實地』立有界樁(
現場實地之水泥界樁),上訴人本即應停止將基礎工程施
作於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之底下,詎料,上訴人
卻置被上訴人對其提出越界建築之異議於不顧,而繼續將
基礎工程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之底下
,導致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必須僱
工挖掘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
始可測量上訴人越界建築之面積,故上訴人顯係故意無權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又上訴人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表示前開兩筆土地之實地立有界樁之情況下,本應停
止將基礎工程施作於被上訴人所有39-42地號土地圍牆處
之底下,詎料,上訴人卻置被上訴人對其提出越界建築之
異議於不顧,而繼續將基礎工程越界建築於被上訴人所有
39之42地號土地圍牆處之底下,另先後交付二份協議書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交付協議書所記載之
條件,而委請律師代發函請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基礎工
程,未料,上訴人竟故意顛倒事實,回函稱是被上訴人占
用其所有土地
云云,故上訴人顯然
是故意要將地下室基礎
工程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之底下,茲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並無
適用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毫無疑義。
⒊查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16日因「買賣」取得
系爭39之41地
號土地,而上訴人之前手曾於99年間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申請複丈坐落同前地段39之41、39之116、39之117地
號土地,又被上訴人所有同前地段39之42地號土地與39之
41地號土地相鄰,故台中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前開3筆地號
土地之界址,即包括39之41地號土地與39之42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次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16日辦
理前開土地之再鑑界作業完竣(該所收件990209字第7420
0、74300、74400號),再鑑界結果實地確有界樁,而該
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之規定,不得受理第三
次鑑界之申請。因此,上訴人如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主張其所有39之41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台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自不會再受理上訴人鑑界之申請。如上訴人僅是
申請釘界樁,依據上訴人所陳報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7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台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自得至現場鑑界後釘界樁,實無疑義。
⒋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之事項,為「一、
請原告指出
被告越界之建物並請測量單位測量位置及面積
。二、如需開挖由原告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由於上訴
人係將基礎工程越界施作於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
之下方,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表示必須將土地開
挖而看見土地下方之基礎工程,方能測量越界建築之位置
及面積,被上訴人因而委請他人開挖被上訴人所有39之42
地號土地,開挖完成之後,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
量,而該中心就測量結果亦製作鑑定書、鑑定圖呈至原審
法院。按該鑑定圖上之A-B-C連接實線為39之42地號土地
與39之4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如上訴人擬知A、B、
C三點在實地之位置,上訴人應向台中市地政事務所申請
釘A、B、C三點之界樁,惟如上訴人仍主張其所有39之41
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則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應不會
受理上訴人之申請,該所不受理之理由,誠如前述。
⒌上訴人施作鄰接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該面之地下層擋土牆
之基礎工程時,係越界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下方,予以
施作鋼筋、土石及灌混凝土,該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於102
年7月6日、102年9月8日、102年9月21日所拍攝之照片
可
稽(請參閱被上訴人原審
起訴狀所附證四、證五、證六之
照片)。另於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上訴
人所施作地下層擋土牆之基礎工程越界至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之面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表示必須先開挖土地之後
,其中心始得測量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
經被上訴人委託他人進行開挖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後,可
見上訴人所施作地下層擋土牆之基礎工程越界建築至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下方之位置,此有103年4月23日所拍攝之照
片可稽。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被上訴人委託他人開挖
土地完成之後,進行鑑測程序,所測出上訴人越界建築至
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即為12平方公尺。上訴人於
鈞院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時,在現場「空言」主
張其地下層擋土牆所施作之位置,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4年4月7日補充鑑定圖之綠色虛線部分;然而,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於原審法院受囑託鑑測之程序,係要被上訴
人先行開挖土地而看到上訴人所施作之地下層擋土牆後,
其方進行鑑測上訴人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
為12平方公尺,該面積範圍係該中心103年6月3日鑑定圖
上著「黃色」之區域,亦即圖示f-j-i-h-g-f連接線所圍
「黃色」之區域,及該「鑑定圖」之「說明」3、記載「
著黃色係被告之地下室擋土牆逾越使用範圍」,故上訴人
原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上
訴人「空言」主張其地下層擋土牆所施作之位置(即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4月7日補充鑑定圖之綠色虛線部分
),而主張其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僅1平
方公尺云云,顯無可採。是以原審法院所判決上訴人越界
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並無違誤
。
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判決之後,就被上訴人委託他人開挖
土地之後,得以看見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下
室擋土牆工程,予以拆除一部分,惟尚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4年7月21日補充鑑定圖(一)補充說明5、著色區
域面積1平方公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11日
補充鑑定圖(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i所圍面
積1平方公尺》地下室擋土牆未為拆除,以及仍有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圖(二)補充說明2
、著黃色區域(g-f-j-k-g)面積7平方公尺地下室擋土牆
未為拆除,故上訴人依法應將上開地下室擋土牆工程(合
計面積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毫無疑義。另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28條
規定:「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除依相
關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二、地下室開挖
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與鄰房保留
足夠安全間距。(二)開挖面與坡間須有適當保護措施,
坡肩保護寬度應與開挖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不可加載荷
重。但經都發局核准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者,不在此限。(
三)…。」。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施工
勘
驗查核
記錄表」之第2項,為「地下室開挖是否設置安全
支撐或護坡作業」。按上訴人開挖地下室固有施作擋土牆
支撐作業,惟上訴人將擋土牆支撐作業施作於被上訴人所
有土地內,且上訴人未依前開
法令之規定,與被上訴人所
有房屋保留足夠之安全間距(非但沒有保留安全間距,且
是將地下室擋土牆施作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內),上訴人
顯有違章之情事。
⒎原審判決書之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3日鑑
定圖)所示h點至g點、g點至f點(g點是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開挖後,所見到上訴人施作地下室擋土牆之位置,此點
往北延伸至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外緣位置為f點),係上
訴人所施作之地下室擋土牆越界至被上訴所有土地之位置
,附圖上並有h點、g點之照片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之
後,將h點至g點間之部分擋土牆予以拆除,而未拆除之部
分仍有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就g點至f點間之地下室擋土
牆並無拆除,其面積為7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所施作之地
下室擋土牆,越界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合計為8平
方公尺。綜上所陳,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本件上
訴無理由。
⒏並聲明:
①請求駁回上訴。
②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1日補充
鑑定圖(一)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面積1平方公尺《即
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
(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i所圍面積1平方
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
圖(二)補充說明2著黃色區域(g-f-j-k-g)所圍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下室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
人。
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現場並沒有界點可供判定測量結果與實
際是否吻合,因為現場並沒有這次鑑定的界椿,
存證信函上
面有提到102年6月6日清水地政的鑑界結果來退縮,現在的
鑑界結果與該次並不相符,上訴人對原告的存證信函有回覆
提出說明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占用判決書後附鑑定圖所示黃色部
分,實屬誤會,上訴人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上
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審判決,容有違誤。
⒉查原審102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中,地政人員所指39之41
、39之42地號土地交界之界址點,與地政人員於102年6月
6日所指界址點不同,則本件兩造土地界址未
臻明確,且
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書,亦未說明A、B、C三點所在
位置究竟為何,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究竟有無占用被上
訴人土地:
①上訴人為施作工程,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收件字號:土測字第103800號),清水地政事務所原
先在102年3月15日通知於同年4月25日複丈測量,但因
故更改施測日期,
乃再於102年5月3日通知於同年6月6
日測量(測量員為陳維良),此有定期通知書以及103
年9月29日上訴理由(一)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上證2
102年6月6日現場測量之照片22張可稽。嗣於102年6月6
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現場指出39之41、39之42地號土
地界址,並噴上紅色噴漆,在靠近兩造後方房屋的界址
(非臨路的界址),更測量出被上訴人磚造房屋越界建
築深達89公分,有同上狀上證3所附照片2張為證。
②被上訴人之後再度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惟地政
事務所函覆
上揭土地已於99年4月16日辦理再鑑界完竣
(收件990209字第74200、74300、74400號),且再鑑
界結果實地確有界樁,而不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證9
參照)。惟上開99年間再鑑界之複丈成果圖,
係測量39之41地號土地與同路段39之116、39之117地號
土地界址,並非測量系爭39之41、39之42地號土地界址
,故無法從99年間再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得知系爭相鄰土
地之界址。
③本件原審於102年11月19日於現場勘驗時,雖經地政人
員吳竹政於現場指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兩點(原審卷
第54頁照片可稽),惟原審卷第54頁上方照片地政人員
吳竹政所指界址與102年6月6日地政人員陳維良所指界
址並不相同;況原審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書,並未說
明地籍圖經界線A、B、C三點究竟位於何處,由此可見
,本件系爭二相鄰土地之界址尚未臻明確,自無從認定
上訴人究竟有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原審不察,遽以鑑
定書意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請鈞院明鑑。
④另原審判決書後附鑑定圖所示連結f-j-i-h-g-f黃色部
分,現場多為被上訴人舊有磚牆或舊卵石切駁坎,有現
場照片4張可稽(上證5),該鑑定圖並無繪製上訴人施
作擋土牆之位置,自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施作之擋土
牆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⒊上訴人實地施作之擋土牆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地
段39之42地號土地之範圍詳如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1日
補充鑑定圖著「黃色」區域,面積僅為1平方公尺,原審
判決認定面積達12平方公尺,並非事實:
①104年3月12日於現場實地鑑測時,已明確就原審鑑定圖
A、B、C三點噴紅漆為記,有3張照片可稽。
②104年3月12日、104年7月16日於現場實地鑑測時,均有
就兩造所有相鄰土地A、B兩點界址以線繩拉記,從前開
照片反而可以看見被上訴人之舊卵石切駁坎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而現場肉眼可見上訴人所施作擋土牆位置如
104年7月21日補充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逾越使用範圍
為1平方公尺,上訴人並不爭執,則原審鑑定圖所示
f-j-i-h-g-f逾越使用範圍12公尺云云,顯屬錯誤。
③上訴人同意將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地段39之42
地號土地之範圍詳如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1日補充鑑
定圖著「黃色」區域,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澆灌
產生之泥漿拆除,將上開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
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地下層擋土牆越界建築範
圍為103年6月3日鑑定圖上g-f-j-k-g所圍區域範圍(按
:104年10月29日鑑定面積為7平方公尺)加上104年4月
7日補充鑑定圖上著黃色區域1平方公尺云云,實屬無稽
。蓋104年7月16日實地鑑測時,將原審所附鑑定圖f、j
、i、h、g五點位置實地噴黃漆為記,詳如104年8月24
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所附上證9照片3張所示,從上開照片
清楚可見j、f點未見上訴人施作擋土牆,g點往左側拉
繩即A、B界線範圍,均為上訴人之卵石磚土,亦無上訴
人施作之擋土牆,是以被上訴人空言g-f-j-k-g所圍區
域範圍之地面下方有上訴人施作之擋土牆云云,純屬其
臆測之詞,毫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A-B連接實線向39-42地號土地平移50公分(
104年7月21日鑑定圖紅色虛線位置)為地下擋土牆施作位
置純屬無稽,其於原審所提照片亦無從證明上開說詞。且
被上訴人主張擋土牆位置位於其房舍之下,若請求拆除,
將影響其房舍建築安全,有害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自
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A-B連接實線向39-42地號土地平移50公分
(104年7月21日鑑定圖紅色虛線位置)為地下擋土牆施
作位置純屬無稽,其於原審所提照片亦無從證明上開說
詞。
②反之,從104年5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所附上證8照片可見,被上訴人之舊卵石切駁坎有越界
建築至上訴人所有39之41地號土地之情事;況且,被上
訴人主張擋土牆位置位於其房舍之下,倘欲證其實,則
需挖除其房舍地下範圍,恐將導致其房舍坍塌毀損若強
行請求拆除,將有害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自有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
⒌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
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1日補充鑑定圖(一)補充
說明5著黃色區域面積1平方公尺《即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4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
i-p-m-n-i所圍面積1平方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圖(二)補充說明2著黃色區域g-f-j-k-g
所圍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下室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
開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9之4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之f-j-i-h -g-f連接線所圍區域面
積12平方公尺(同原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
判決之後,就被上訴人委託他人開挖土地之後,得以看見越
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下室擋土牆工程,予以拆除
一部分,惟尚有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1日補
充鑑定圖(一)補充說明5、著色區域面積1平方公尺《即附
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三)
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i所圍面積1平方公尺,以下
簡稱此》地下室擋土牆未為拆除,以及仍有附圖二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圖(二)補充說明2、著
黃色區域(g-f-j-k-g)面積7平方公尺地下室擋土牆未為拆
除,故上訴人依法應將上開地下室擋土牆工程(合計面積8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等事實,
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13張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
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4日清地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2年8月20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月22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協議書、郵局存證
信函、103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19日所拍攝之照片、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16日於現場所標示原審判決書所附「
鑑定圖」之各英文編號點之實地位置之照片、估價單原審鑑
定圖、補充鑑定圖(一)、(二)及「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
制辦法」全部條文及附表四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
物施工勘驗查核記錄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就其地下室擋土
牆有逾越使用範圍如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
11日補充鑑定圖(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i所圍
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不爭執,並同意將上開逾越使用之地下
室擋土牆拆除,惟否認有逾越使用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4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圖(二)補充說明2、著黃色區
域(g-f-j-k-g)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復據其提出清水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102年6月6日清
水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照片22張、102年6月6日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所指39之41、39之42土地鄰近後方房屋之界址照片2
張、99年2月9日第000000-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4張、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7日清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7日清
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12日現場以紅漆標記A
、B、C三點之照片三張、104年3月12日現場以線繩拉記A、B
兩點之照片六張及104年7月16日現場實地標記f、j、i、h、
g五點位置照片三張等件存卷可稽。依上,上訴人就其地下
室擋土牆有逾越使用範圍如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
-i所圍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既不爭執,並同意將上開逾越使
用之地下室擋土牆拆除,則被上訴人憑以訴請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39之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
-i所圍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下室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與被上訴人,此部分
即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
固主張上訴人有逾越使用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圖(二)補充說明2、著黃色區域(g-f
-j -k-g)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然經原審於103年3月31日
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結果,依原審卷附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6月4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即原審附圖)所示:「二、
本案係
使用精密電子測具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
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
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做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
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
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實線,係
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39-42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39-41地號土
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h--g--f連接線為103年4
月30日上午會同當事人,原告(即被上訴人,為北勢坑段六
路厝小段3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出被告(即上訴
人)越界之位置;其中g、h點係實地開挖後,原告指出被告
新建之地下室擋土牆位置(g、h點實地情形詳如鑑定圖上所
附之相片),f點係原告所有建物外緣位置(現場為原告所
有建築物,因原告表示開挖有崩塌之顧慮,致無法開挖指出
詳細位置),圖示i、j點分別為h、f點至A-B地籍圖經界線
之垂足點位置;圖示f--j-i--h--g--f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
域係被告(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39-4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逾越使用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39-42地號土地,其面積為12
平方公尺。」
等情,再
參諸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圖(二)之圖示內容,可知其中僅如附
圖二所示i--h--g--k連接線所圍區域有經實地開挖,且足以
證明上開部分上訴人有逾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42地
號土地,其面積計算應為5平方公尺《計算式:12-7=5,
嗣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判決後自動拆除一部分,惟尚有附
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三)
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i所圍面積1平方公尺地下室
擋土牆未為拆除》。至上開原審附圖及附圖二所示f點係被
上訴人所有建物外緣位置,圖示i、j點分別為h、f點至A-B
地籍圖經界線之垂足點位置,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
3年6月4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之記載,現
場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因被上訴人表示開挖有崩塌之顧
慮,致無法開挖指出詳細位置,是依
經驗法則,上訴人所築
地下擋土牆均已完成,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審附圖所示f--j-
i--h--g--f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其中如附圖二所示g-f-
j-k-g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既未經開挖,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根本無從鑑定上開附圖二所示g-f-j-k-g連接線所圍
著黃色區域之地下是否有遭上訴人所築地下擋土牆
侵占,詎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依被上訴人單方陳述「開挖有崩塌之
顧慮,致無法開挖指出詳細位置」等情,即率予認定:原審
附圖所示f--j-i--h--g--f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係上訴人
逾越使用系爭39-42地號土地,其面積為12平方公尺云云,
其就上開附圖二所示g-f-j-k-g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部分
之認定,尚屬無據。就此,上訴人所據之上開原審附圖及附
圖二內容,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證。又經本院審究上開卷
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其餘現場照片等證物內容,亦均無從憑以
認定上開附圖二所示g-f-j-k-g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之地
下確有遭上訴人所築地下擋土牆侵占之事實,此外,被上訴
人復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舉證即有未足,則其
猶空
言主張上訴人有逾越使用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0月29日補充鑑定圖(二)補充說明2、著黃色區域(g-f
-j-k-g)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此部分即與事實不符
,應無可採。則被上訴人猶憑以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9
之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9
日補充鑑定圖(二)補充說明2著黃色區域(g-f-j-k-g)所圍
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下室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
訴人,此部分
即屬無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39之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39之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4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
區域i-p-m-n-i所圍面積1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9之4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
圖(三)補充說明5著黃色區域i-p-m-n-i所圍面積1平方公
尺之地下室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
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
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
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呂明坤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