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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訴訟代理人 張茂崑 被上訴人  萬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雯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為承攬訴外人金門縣金 沙鎮何浦國民小學(下稱:何浦國小)「幼稚園教室新建 工程周邊美化暨遊憩空間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上訴人公司指定購買美耐敏( 明)(Melamine)成分含量不得少於10%之南方松木料乙 批(下稱:系爭木料),價金新臺幣(下同)41萬1,599 元,已於101 年10月22日全部付訖,惟系爭木料於101 年 9 月17日取樣送交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 :工研院)檢驗,美耐敏含量僅為6.7 %,未達契約要求 之10%(下稱:第1 次檢驗)。嗣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10 月2 日自行採樣送交工研院檢驗,美耐敏含量為15.7%( 下稱:第2 次檢驗),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此次檢 測費用1 萬4,700 元,嗣被上訴人旋將該第2 次檢驗報告 送交工程監造人即訴外人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審核,詎薛 惠兒建築師於101 年11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 浦國小,表示「此份文件送審材料照片部分,與文件本文 樣式似有不同」等語,建議訴外人何浦國小、被上訴人、 監造人三方再次會同至現場取樣送驗,上訴人因此再採樣 送交工研院檢驗,於101 年12月25日檢測報告美耐敏含量 為不合格之5.1 %(下稱:第3 次檢驗),並支付檢測費 用1 萬4,700 元。因檢測報告美耐敏含量不合契約規範, 訴外人何浦國小於101 年1 月10日召開會議,上訴人要求 再次送驗,訴外人何浦國小及監造人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 同意再次取樣送驗,並會同取2 份樣本,送交工研院檢驗 ,於102 年1 月18日美耐敏含量仍分別為不合格之6.7 % 、4.4 %(下稱:第4 次檢驗),被上訴人並因此支付檢 測費用2 萬9,400 元。後被上訴人再行送採樣送驗,檢測 結果為10.2%、11%,惟因訴外人何浦國小及監造人薛惠 兒建築師事務所最後認定系爭木料未達到美耐敏含量10% 之規範,對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9 萬2,557 元,且因系 爭木料瑕疵導致遲延完工計35日,遂於工程款中扣除逾期 違約金12萬2,830 元。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木料未達約定保 證之品質,上訴人顯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因而遭訴外人何浦國小減少 價金9 萬2,557 元及扣除逾期違約金12萬2,830 元,且額 外支付第3 、4 次之美耐敏檢測費用共4 萬4,100 元,合 計受有25萬9,487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9,487 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5萬9,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木料時 ,即已約定美耐敏(明)(Melamine)成分含量不得少於 10%,係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所有系爭木料均需符合標準 ,然因首次101 年9 月17日取樣檢測結果,不符前揭約定 ,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自行取樣檢測,監造機關質疑 送驗樣品,復又進行後續檢測,數次檢測結果,雖有幾次 符合標準,但亦有幾次不符標準,蓋因美耐敏並非南方松 天然成分,而為達防腐目的將美耐敏樹脂灌注入南方松實 木,在灌注過程中可能會產生每個部位的美耐敏含量有高 低落差,數次檢測因採樣樣品不同,有部分符合約定,有 部分不符約定,訴外人即監造單位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乃 採取其中三次檢測結果平均值而為減價標準,並據此減價 9 萬2,557 元,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顯無理由。再查卷附之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5 月8 日函覆原審謂:「依契約規定逾期違約金是以全部工程竣 工日計算,逾期原因並未詢問營造公司,但已知營造公司 自南方松美耐敏含量不足時確有造成延誤情況。」等語可 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確與南方松美耐敏不足有關。又上 訴人於103 年6 月27日原審辯論時稱:「他們工作時間慢 ,是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喬不攏,就系爭木料美耐敏 的問題而喬不攏拖很久」等語,顯見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 人因系爭木料美耐敏含量問題而拖延拖工時間很久,原審 參諸歷次檢測所需時間,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出美 耐敏含量不足之系爭木料,而須多次送驗致工程延遲35日 ,應堪採信一節,自屬有據。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使用化學微量分析法之檢測方法係 用來測定環境化學之用,不適合用於工業產品,應採用國 家標準CNS451比重性(增重率)分析法。系爭木料之檢測 結果不具再現性,不得採用。工研院是專業研究機構,其 檢測能力未受TAF 認證,不應指定為唯一送驗單位,因此 系爭木料合格,但測試的方法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系爭木材經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採樣送交工研院檢驗,美耐敏含量15.7%,嗣 再經送樣採驗,結果仍為10.2%、11%,皆符合契約要求 。是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料,是否如原審所認不符契約要 求,容有疑義。再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料,只是系爭工程 之一部份,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遭訴外人即業主何浦國小 減少價金,是否全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木料不符約定所 致,原審徒以被上訴人遭訴外人何浦國小減少價金9 萬2, 557 元,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9 萬2,557 元部分為 有理由,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再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料 ,僅為系爭工程之一部份,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而遭扣款, 是否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料不符約定有因果關係、是否 全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木料不符約定所致,亦未見被上 訴人舉證。況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亦函覆原審稱:「依契 約規定逾期違約金是以全部工程完竣日計算,逾期原因並 未詢問營造公司」等語,然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料只是系 爭工程之一部,為何上訴人因工程遲延完工遭扣款12萬2, 830 元,全部轉嫁由上訴人負責,原審此部分認定,顯有 違誤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9,487 元,及自10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29頁背面至30頁正面、第55頁正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何浦國小之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指 定購買系爭木料,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已全部付訖,惟系爭 木料於101 年9 月17日經送工研院進行第1 次檢驗,美耐敏 含量僅為6.7 %,上訴人因此於101 年10月2 日自行送工研 院進行第2 次檢驗,美耐敏含量為15.7%,惟因上開第2 次 檢驗之木料,經監造人認材料照片樣式不符,被上訴人遂送 交工研院檢驗進行第3 次檢驗而支付檢驗費用1 萬4,700 元 ,美耐敏含量為5.1 %,嗣訴外人即業主何浦國小於101 年 1 月10日召開會議後,因上訴人要求再次送交工研院進行第 4 次檢驗,美耐敏含量為6.7 %、4.4 %,被上訴人支付檢 測費用2 萬9,400 元。後被上訴人公司再行送採樣送驗,檢 測結果為10.2%、11%,惟因訴外人何浦國小及監造人薛惠 兒建築師事務所最後認定系爭木料未達到美耐敏含量10%之 規範,對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9 萬2,557 元,而系爭工程 因系爭木料未達到美耐敏含量10%之規範,遭訴外人何浦國 小減少價金9 萬2,557 元,並因遲延完工遭扣除逾期違約金 12萬2,830 元。 ⒉被上訴人因第3 次檢驗、第4 次檢驗,共計支出4 萬4,100 元之檢驗費用。 (二)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因第3 次檢驗、第4 次檢驗,共計支出4 萬4,100 元之檢驗費用,此部分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因系爭木料未達到美耐敏含量10% 之規範,遭訴外人何浦國小減少價金9 萬2,557 元,是否可 歸責於上訴人?是否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 ?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原因為何?又被上訴人因遲 延完工遭業主扣除逾期違約金12萬2,830 元部分,是否全因 多次送驗系爭木料始致遲延完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系爭木料之美耐敏含量與系爭工程約定不符,致被上訴 人需支付第3 次及第4 次之檢驗費用,且被上訴人因而遭 訴外人何浦國小減少價金9 萬2,557 元等情,均為可歸責 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應負擔4 萬4,100 元之檢驗費用 與被上訴人損失9 萬2,557 元之價金: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木料, 兩造約定美耐敏成分含量不得少於10%,惟系爭木料於101 年9 月17日經送工研院進行第1 次檢驗,美耐敏含量僅為6. 7 %,上訴人因此於101 年10月2 日自行送工研院進行第2 次檢驗,美耐敏含量為15.7%,惟因第2 次檢驗之木料,經 監造人認材料照片樣式不符,被上訴人遂送交工研院檢驗進 行第3 次檢驗,美耐敏含量為5.1 %,嗣業主何浦國小於10 1 年1 月10日召開會議後,因上訴人要求再次送交工研院進 行第4 次檢驗,美耐敏含量為6.7 %、4.4 %,終因訴外人 何浦國小及監造人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最後認定系爭木料未 達到美耐敏含量10%之規範,對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9 萬 2,557 元之事實,除據兩造不爭執外【見事實及理由欄四之 (一)之⒈所述】,並有報價單、匯款申請書各1 份、工研 院測試報告4 份、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價委託單(檢測專用) 3 份、工研院出具之統一發票3 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款憑條2 份、匯款申請書1 份、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 11月15日(101 )沙浦幼憩字第0000000-00號函、訴外人何 浦國小會議紀錄1 份、訴外人何浦國小102 年1 月11日浦總 字第0000000000號、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3 月4 日( 102 )沙浦幼憩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薛惠兒建築師事務 所103 年5 月8 日(103 )沙浦幼憩法覆字第000000000 號 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至24頁、第26頁至27頁、第79 頁),堪信為真實。 ⒊再系爭木料先後取樣送交工研院進行4 次檢驗,經工研院以 TAPPIT493cm-01測試方法測試後,其美耐敏含量分別為6.7 %、15.7%、5.1 %、6.7 %、4.4 %,其中第2 次檢驗美 耐敏含量雖高於10%,惟經工程監造人即訴外人薛惠兒建築 師事務所認材料照片樣式與系爭木料不符而未予採納,其餘 數值均低於10%,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不應採用工 研院所使用之檢驗方法,並認應採用國家標準CNS451比重性 (增重率)分析法,且工研院屬研究機構不應為唯一之檢測 單位云云,且提出實驗室認證處簡介、木材尺寸穩定性的評 價方法、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業試驗所木材性質試驗收費要點、國立臺灣大學森林 環境暨資源學系生物材料力學暨加工研究室試驗報告書、工 研院報告使用說明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惟 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均未能顯示工研院本身及其所使用之 美耐敏含量測試方法有何不妥之處。再經原審向工研院函詢 關於木料美耐敏加工含量或美耐敏數值重量百分比採用TAPP IT493cm-01測試方法之原因、其與增重率分析法CNS4 51 之 差別,以及選擇後採用TAPPIT493cm-01之原因,經函覆略以 :「1.TAPPI (Technical Association of the Pulp and Paper )為美國紙漿及造紙技術協會,目前CNS 並未在木材 防腐規範中(CNS3000,CNS14730)詳訂測量美耐明樹脂之方 法,因此遍查相關之測試方法僅查出TAPPIT493cm-01(Iden tification and determination of melamine resin in paper )為唯一之相關測試方法,並考量紙之原料為木材與 測試樣品南方松亦為木材兩者材質均相同,引用該方法測試 均有所本。2.CNS 451 為木材密度試驗法,與美耐明樹脂含 量測試無關係」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3 年 5 月9 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參(見原審卷第 78頁),可知關於美耐敏樹脂之測試方法,尚未在CNS 中詳 訂,而目前只有美國紙漿及造紙技術協會使用之T493cm-01 測試方法為美耐敏含量之相關測試方法。上訴人抗辯應採用 之CNS451為木材密度試驗法,顯與美耐敏樹脂含量測試無關 。況上訴人曾就系爭木料送交工研院以上開TAPPIT493cm-01 測試方法測試2 次,均未見其否定上開關於美耐敏含量之測 試方法,其嗣後始辯稱工研院之測試方法錯誤,工研院屬研 究機構非唯一檢測單位云云,顯屬臨訟之詞,洵非可採。 ⒋承上,上訴人無不能為完全給付之情事,卻提出不符兩造契 約約定美耐敏含量之系爭木料,自屬可歸責,故其對於被上 訴人因上開不完全給付而致生之損害,即被上訴人支出第3 次、第4 次檢驗費用共4 萬4,100 元,及被上訴人遭訴外人 何浦國小以系爭木料不符合系爭工程之約定而扣款之金額9 萬2,557 元,均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原因為系爭木料不符合系 爭工程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因該原因遭業主即訴外人何浦 國小扣除逾期違約金12萬2,830 元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就本院函 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遭逾期罰款之原因,經該所於103 年12月24日(103 )沙浦幼憩法覆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 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逾期35日,逾期違約金為12 萬2,830 元,而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有整地工程、景觀工 程、植栽工程,其中景觀工程使用到南方松木料,又南方 松美耐敏鑑定期間,依法材料未合格是不可施作的,但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保證材料無誤,要求先行施工,如有不合 格,願依契約罰則處理。再查施工日誌,完工日期原為10 1 年9 月24日,後因變更等追加工期37天,完工日期改為 101 年11月12日,從11月12日逾期日起至12月17日有關南 方松美耐敏相關工項,尚未施作完成,施工工項皆有關聯 。而鑑定期間,影響景觀工程整體施作期間,如木平臺及 遮棚木作未完成,後續沙坑及洗手臺無法施作,圍牆工項 為進出便道,為木作完成後,方可施工,而球場及環境清 潔為木料機具等堆放區,需於木作完成方可進行,故皆與 施工順序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堪認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料不符合系爭工程所約定之美 耐敏含量,致系爭木料相關工項及後續工程逾期完成,被 上訴人亦自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 (三)承上各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提供不符合系爭 工程約定之系爭木料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5萬9,487 元(計 算式:檢驗費用4 萬4,100 元+被上訴人價金損失9 萬2, 557 元+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12萬2,830 元=25萬9,487 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5萬9,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9,457 元, 及自10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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