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淑英
訴訟代理人 張茂崑
被
上訴人 萬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雯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前為
承攬訴外人金門縣金
沙鎮何浦國民小學(下稱:何浦國小)「幼稚園教室新建
工程周邊美化
暨遊憩空間整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上訴人公司指定購買美耐敏(
明)(Melamine)成分含量不得少於10%之南方松木料乙
批(下稱:系爭木料),價金新臺幣(下同)41萬1,599
元,已於101 年10月22日全部付訖,
惟系爭木料於101 年
9 月17日取樣送交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
:工研院)檢驗,美耐敏含量僅為6.7 %,未達契約要求
之10%(下稱:第1 次檢驗)。
嗣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10
月2 日自行採樣送交工研院檢驗,美耐敏含量為15.7%(
下稱:第2 次檢驗),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此次檢
測費用1 萬4,700 元,嗣被上訴人
旋將該第2 次檢驗報告
送交工程監造人即訴外人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審核,
詎薛
惠兒建築師於101 年11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
浦國小,表示「此份文件送審材料照片部分,與文件本文
樣式似有不同」等語,建議訴外人何浦國小、被上訴人、
監造人三方再次會同至現場取樣送驗,上訴人因此再採樣
送交工研院檢驗,於101 年12月25日檢測報告美耐敏含量
為不合格之5.1 %(下稱:第3 次檢驗),並支付檢測費
用1 萬4,700 元。因檢測報告美耐敏含量不合契約規範,
訴外人何浦國小於101 年1 月10日召開會議,上訴人要求
再次送驗,訴外人何浦國小及監造人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
同意再次取樣送驗,並會同取2 份樣本,送交工研院檢驗
,於102 年1 月18日美耐敏含量仍分別為不合格之6.7 %
、4.4 %(下稱:第4 次檢驗),被上訴人並因此支付檢
測費用2 萬9,400 元。後被上訴人再行送採樣送驗,檢測
結果為10.2%、11%,惟因訴外人何浦國小及監造人薛惠
兒建築師事務所最後認定系爭木料未達到美耐敏含量10%
之規範,對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9 萬2,557 元,且因系
爭木料瑕疵導致遲延完工計35日,遂於工程款中扣除逾期
違約金12萬2,830 元。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木料未達約定保
證之品質,上訴人
顯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
不完全給付
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因而遭訴外人何浦國小減少
價金9 萬2,557 元及扣除逾期違約金12萬2,830 元,且額
外支付第3 、4 次之美耐敏檢測費用共4 萬4,100 元,合
計受有25萬9,487 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227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9,487 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5萬9,48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
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要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木料時
,即已約定美耐敏(明)(Melamine)成分含量不得少於
10%,係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所有系爭木料均需符合標準
,然因首次101 年9 月17日取樣檢測結果,不符
前揭約定
,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自行取樣檢測,監造機關質疑
送驗樣品,復又進行後續檢測,數次檢測結果,雖有幾次
符合標準,但亦有幾次不符標準,蓋因美耐敏並
非南方松
天然成分,而為達防腐目的將美耐敏樹脂灌注入南方松實
木,在灌注過程中可能會產生每個部位的美耐敏含量有高
低落差,數次檢測因採樣樣品不同,有部分符合約定,有
部分不符約定,訴外人即監造單位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
乃
採取其中三次檢測結果平均值而為減價標準,並據此減價
9 萬2,557 元,是上訴人
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
顯無理由。再查卷附之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5 月8
日函覆原審謂:「依契約規定逾期違約金
是以全部工程竣
工日計算,逾期原因並未詢問營造公司,但已知營造公司
自南方松美耐敏含量不足時確有造成延誤情況。」等語可
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確與南方松美耐敏不足有關。又上
訴人於103 年6 月27日原審辯論時稱:「他們工作時間慢
,是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喬不攏,就系爭木料美耐敏
的問題而喬不攏拖很久」等語,顯見上訴人已
自認被上訴
人因系爭木料美耐敏含量問題而拖延拖工時間很久,原審
參諸歷次檢測所需時間,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出美
耐敏含量不足之系爭木料,而須多次送驗致工程延遲35日
,應
堪採信
一節,自屬有據。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
抗辯:被上訴人使用化學微量分析法之檢測方法係
用來測定環境化學之用,不
適合用於工業產品,應採用國
家標準CNS451比重性(增重率)分析法。系爭木料之檢測
結果不具再現性,不得採用。工研院是專業研究機構,其
檢測能力未受TAF
認證,不應指定為唯一送驗單位,因此
系爭木料合格,但測試的方法不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
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系爭木材經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採樣送交工研院檢驗,美耐敏含量15.7%,嗣
再經送樣採驗,結果仍為10.2%、11%,皆符合契約要求
。是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料,是否如原審所認不符契約要
求,容有疑義。再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料,只是系爭工程
之一部份,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遭訴外人即業主何浦國小
減少價金,是否全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木料不符約定所
致,原審徒以被上訴人遭訴外人何浦國小減少價金9 萬2,
557 元,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9 萬2,557 元部分為
有理由,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再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料
,僅為系爭工程之一部份,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而遭扣款,
是否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料不符約定有
因果關係、是否
全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木料不符約定所致,亦未見被上
訴人舉證。況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亦函覆原審稱:「依契
約規定逾期違約金是以全部工程完竣日計算,逾期原因並
未詢問營造公司」等語,然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料只是系
爭工程之一部,為何上訴人因工程遲延完工遭扣款12萬2,
830 元,全部轉嫁由上訴人負責,原審此部分認定,顯有
違誤等語。
三、
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9,487 元,及自10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29頁背面至30頁正面、第55頁正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何浦國小之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指
定購買系爭木料,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已全部付訖,惟系爭
木料於101 年9 月17日經送工研院進行第1 次檢驗,美耐敏
含量僅為6.7 %,上訴人因此於101 年10月2 日自行送工研
院進行第2 次檢驗,美耐敏含量為15.7%,惟因上開第2 次
檢驗之木料,經監造人認材料照片樣式不符,被上訴人遂送
交工研院檢驗進行第3 次檢驗而支付檢驗費用1 萬4,700 元
,美耐敏含量為5.1 %,嗣訴外人即業主何浦國小於101 年
1 月10日召開會議後,因上訴人要求再次送交工研院進行第
4 次檢驗,美耐敏含量為6.7 %、4.4 %,被上訴人支付檢
測費用2 萬9,400 元。後被上訴人公司再行送採樣送驗,檢
測結果為10.2%、11%,惟因訴外人何浦國小及監造人薛惠
兒建築師事務所最後認定系爭木料未達到美耐敏含量10%之
規範,對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9 萬2,557 元,而系爭工程
因系爭木料未達到美耐敏含量10%之規範,遭訴外人何浦國
小減少價金9 萬2,557 元,並因遲延完工遭扣除逾期違約金
12萬2,830 元。
⒉被上訴人因第3 次檢驗、第4 次檢驗,共計支出4 萬4,100
元之檢驗費用。
(二)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因第3 次檢驗、第4 次檢驗,共計支出4 萬4,100
元之檢驗費用,此部分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因系爭木料未達到美耐敏含量10%
之規範,遭訴外人何浦國小減少價金9 萬2,557 元,是否可
歸責於上訴人?是否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
?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原因為何?又被上訴人因遲
延完工遭業主扣除逾期違約金12萬2,830 元部分,是否全因
多次送驗系爭木料始致遲延完工?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因系爭木料之美耐敏含量與系爭工程約定不符,致被上訴
人需支付第3 次及第4 次之檢驗費用,且被上訴人因而遭
訴外人何浦國小減少價金9 萬2,557 元
等情,均為可歸責
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應負擔4 萬4,100 元之檢驗費用
與被上訴人損失9 萬2,557 元之價金: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木料,
兩造約定美耐敏成分含量不得少於10%,惟系爭木料於101
年9 月17日經送工研院進行第1 次檢驗,美耐敏含量僅為6.
7 %,上訴人因此於101 年10月2 日自行送工研院進行第2
次檢驗,美耐敏含量為15.7%,惟因第2 次檢驗之木料,經
監造人認材料照片樣式不符,被上訴人遂送交工研院檢驗進
行第3 次檢驗,美耐敏含量為5.1 %,嗣業主何浦國小於10
1 年1 月10日召開會議後,因上訴人要求再次送交工研院進
行第4 次檢驗,美耐敏含量為6.7 %、4.4 %,終因訴外人
何浦國小及監造人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最後認定系爭木料未
達到美耐敏含量10%之規範,對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9 萬
2,557 元之事實,除據兩造不爭執外【見事實及理由欄四之
(一)之⒈所述】,並有報價單、匯款申請書各1 份、工研
院測試報告4 份、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價委託單(檢測專用)
3 份、工研院出具之統一發票3 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款憑條2 份、匯款申請書1 份、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
11月15日(101 )沙浦幼憩字第0000000-00號函、訴外人何
浦國小會議紀錄1 份、訴外人何浦國小102 年1 月11日浦總
字第0000000000號、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3 月4 日(
102 )沙浦幼憩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薛惠兒建築師事務
所103 年5 月8 日(103 )沙浦幼憩法覆字第000000000 號
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至24頁、第26頁至27頁、第79
頁),
堪信為真實。
⒊再系爭木料先後取樣送交工研院進行4 次檢驗,經工研院以
TAPPIT493cm-01測試方法測試後,其美耐敏含量分別為6.7
%、15.7%、5.1 %、6.7 %、4.4 %,其中第2 次檢驗美
耐敏含量雖高於10%,惟經工程監造人即訴外人薛惠兒建築
師事務所認材料照片樣式與系爭木料不符而未予採納,其餘
數值均低於10%,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不應採用工
研院所使用之檢驗方法,並認應採用國家標準CNS451比重性
(增重率)分析法,且工研院屬研究機構不應為唯一之檢測
單位
云云,且提出實驗室認證處簡介、木材尺寸穩定性的評
價方法、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業試驗所木材性質試驗收費要點、國立臺灣大學森林
環境暨資源學系生物材料力學暨加工研究室試驗報告書、工
研院報告使用說明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惟
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均未能顯示工研院本身及其所使用之
美耐敏含量測試方法有何不妥之處。再經原審向工研院函詢
關於木料美耐敏加工含量或美耐敏數值重量百分比採用TAPP
IT493cm-01測試方法之原因、其與增重率分析法CNS4 51 之
差別,以及選擇後採用TAPPIT493cm-01之原因,經函覆略以
:「1.TAPPI (Technical Association of the Pulp and
Paper )為美國紙漿及造紙技術協會,目前CNS 並未在木材
防腐規範中(CNS3000,CNS14730)詳訂測量美耐明樹脂之方
法,因此遍查相關之測試方法僅查出TAPPIT493cm-01(Iden
tification and determination of melamine resin in
paper )為唯一之相關測試方法,並考量紙之原料為木材與
測試樣品南方松亦為木材兩者材質均相同,引用該方法測試
均有所本。2.CNS 451 為木材密度試驗法,與美耐明樹脂含
量測試無關係」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3 年
5 月9 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參(見原審卷第
78頁),可知關於美耐敏樹脂之測試方法,尚未在CNS 中詳
訂,而目前只有美國紙漿及造紙技術協會使用之T493cm-01
測試方法為美耐敏含量之相關測試方法。上訴人抗辯應採用
之CNS451為木材密度試驗法,顯與美耐敏樹脂含量測試無關
。況上訴人曾就系爭木料送交工研院以上開TAPPIT493cm-01
測試方法測試2 次,均未見其否定上開關於美耐敏含量之測
試方法,其
嗣後始辯稱工研院之測試方法錯誤,工研院屬研
究機構非唯一檢測單位云云,顯屬臨訟之詞,
洵非可採。
⒋承上,上訴人無不能為完全給付之情事,卻提出不符兩造契
約約定美耐敏含量之系爭木料,自屬可歸責,故其對於被上
訴人因上開不完全給付而致生之損害,即被上訴人支出第3
次、第4 次檢驗費用共4 萬4,100 元,及被上訴人遭訴外人
何浦國小以系爭木料不符合系爭工程之約定而扣款之金額9
萬2,557 元,均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原因為系爭木料不符合系
爭工程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因該原因遭業主即訴外人何浦
國小扣除逾期違約金12萬2,830 元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就本院函
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遭逾期罰款之原因,經該所於103
年12月24日(103 )沙浦幼憩法覆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
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逾期35日,逾期違約金為12
萬2,830 元,而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有整地工程、景觀工
程、植栽工程,其中景觀工程使用到南方松木料,又南方
松美耐敏鑑定
期間,依法材料未合格是不可施作的,但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保證材料無誤,要求先行施工,如有不合
格,願依契約罰則處理。再查施工日誌,完工日期原為10
1 年9 月24日,後因變更等追加工期37天,完工日期改為
101 年11月12日,從11月12日逾
期日起至12月17日有關南
方松美耐敏相關工項,尚未施作完成,施工工項皆有關聯
。而鑑定期間,影響景觀工程整體施作期間,如木平臺及
遮棚木作未完成,後續沙坑及洗手臺無法施作,圍牆工項
為進出便道,為木作完成後,方可施工,而球場及環境清
潔為木料機具等堆放區,需於木作完成方可進行,故皆與
施工順序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
堪認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料不符合系爭工程所約定之美
耐敏含量,致系爭木料相關工項及後續工程逾期完成,被
上訴人亦自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
(三)承上各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提供不符合系爭
工程約定之系爭木料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5萬9,487 元(計
算式:檢驗費用4 萬4,100 元+被上訴人價金損失9 萬2,
557 元+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12萬2,830 元=25萬9,487
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5萬9,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9,457 元,
及自10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且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