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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蕭玉華 被上訴人  陳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4日晚間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雅潭路2段與雅潭路2段132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違反如刑事起訴事實所載之交通安全規定,致騎 乘機車行駛同方向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碰撞,致被上訴人人 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擦挫傷、牙齒斷 裂、右腰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侵害而受有傷害,致被上訴人需多次 至醫院看診治療,且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就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6,930元: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碰 撞,至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為此支出醫藥 費46,930元,此有醫療收據可證。 ⒉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支出:40,280元: ①看護費用:28,00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 為,因有嚴重頭痛、頭暈嘔吐症狀,導致生活無法自理 ,於101年1月4日由家人照護其生活起居二週,期間共計 14日,所需看護費用以一天2,000元計,共需28,000元。 ②特材費用:1,9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因醫療所 花費之醫材費用共1,900元。 ③機車修繕費6,500元。 ④交通費用880元。 ⑤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29,55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行 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計15日無法工作,計有11,775元之工 作收入損失(計算式:745x15+600=11,775)。又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分別於101年1月18日、2月8日、5 月10日、6月26日在梧棲公所調解;101年8月28日、10月17 日、11月28日第一次偵查程序開庭;102年1月16日、1月21 日、3月8日、3月14日、3月26日、3月29日第二次偵查程序 開庭(續偵)以及102年6月5日車禍鑑定,共計向公司請假 15次,計有17,775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計算式:745x15+600 x11=17,775)。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致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導致經常失眠、顏面擦挫傷導致牙裂縫牙髓 壞死,需根管治療以牙套固定(惟牙齒牙髓已損壞,裝牙套 乃暫時狀況,未來仍會發生牙組織壞死遺憾)、右腰部挫傷 導致增生性疤痕(大小1.5x1.5cm)已嚴重影響美觀,到海 邊不能穿比基尼或露腰部的穿著等傷害,被上訴人身體至今 仍未痊癒,尚須定期門診長期續為治療,身體瑕疵更令被上 訴人在精神上相當沮喪、惶恐失措。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⑶、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266, 76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⑷、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過高: ⒈依證人即員警陳志銘於刑事審理時證稱:一般車子是前輪帶 動,如果右後輪胎爆胎的話,應不至於影響行駛等語(見鈞 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刑事卷第59頁正面),及證人車 寶貝汽車百貨前員工李協修證述:車子前輪負責轉向及動力 部分等語。據此,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自用小客車前輪 胎爆胎,可能造成該車向破胎一側跑偏;後輪胎爆胎則可能 使該車車尾發生搖擺現象,此時駕駛人仍應可控制方向盤前 進。基此,縱認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輪胎爆胎,實不 至於造成失控逕往右側車道偏離,上訴人車輛之所以發生偏 離,應係其未控制方向盤前進方向之故。次查,上訴人發現 其自用小客車向右偏離時,仍未打方向燈或其他措施,警示 後方來車,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造成被上訴人直行機 車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明。綜上,原審疏未審酌本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 控制方向盤前進方向」,且「變換車道時未為任何警示措施 」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逕予認定車輛輪胎爆胎導致失控為 事故原因,應有違誤。 ⒉次查,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因撞擊後人車倒地,而經送往童綜 合醫院,當時被上訴人即向在場員警稱伊時速約為3、40公 里左右。是被上訴人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鈞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雖認被上訴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速度 應是每小時50~60公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非該刑事案 件之當事人,而無從於刑事案件中對自己之駕駛行為請求調 查證據、或為攻防主張等有利於己之訴訟行為,是自難逕以 該刑事判決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超速行為之基礎。再者,觀 之上開刑事判決論述內容以現場並無煞車痕、自小客車右側 後葉子板上方、後行李箱等處有受損痕跡等情,認被上訴人 當時車速非僅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並採被上訴人於事發後 第二次警詢所指稱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遽認被上訴人有 超速駕駛行為,而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實則被上訴人於進 行第二次警詢時,與本件車禍事故時已間隔六個月以上,對 於細節之印象已經模糊,僅記得約50公里上下,方為如此答 覆。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初始所稱約30至40公里左右之 時速,係被上訴人印象較為深刻、記憶較為清晰之時所為陳 述,自應以其為準,被上訴人並未超速行駛。 ⒊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固表示:「陳宜 婷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為減速慢行而超速行 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然遍觀該鑑定 內容,均未見有任何客觀上之判斷資料。原審未引述其判斷 被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依據,逕以上開鑑定意見書為佐,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事發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突 然向右偏離,侵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相鄰車道,致兩車間距 不足讓被上訴人即時閃避、煞車停止。是上訴人駕駛車輛侵 入車道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或任何人而言,均顯然猝不及 防,難以迴避相撞發生,要難全然苛責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上訴人未控制方向盤前進 方向、變換車道時未為任何警示措施等駕駛行為所致,而被 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超速行為,對於車前狀況亦為相當之 注意,然仍無充裕時間以反應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審逕認 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顯屬過高。 ⑵、關於被上訴人於威登牙醫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部分:查被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面部著地,牙齒部分因而受有「 左上正中門牙與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局部牙髓壞死」之傷害 ,有威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治療牙髓壞死部分, 被上訴人經醫師診斷建議須進行根管治療,為此於101年2月 3 日~10月29日止,歷經九個月的治療期間,期間須定時回 診追蹤根管情況。第二階段方能處理牙齒斷裂的問題,被上 訴人乃經醫師建議,放置牙釘、穿戴臨時假牙約四個月、再 裝戴正式固定假牙,亦歷時約半年期間(101年11月12日起 至102年4月1日裝戴正式固定假牙止)。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牙齒部分受有「左上正中門牙與 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局部牙髓壞死」之傷害,又因被上訴人 目前無資力負擔植牙費用,僅能以假牙代替,而假牙材料會 自然耗損(經詢問牙醫師,如保養得當約維持七至十年), 則被上訴人將來勢必要再更換假牙或接受人工植牙。原審漏 未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兩顆上門牙組織內部細胞、血管 及神經壞死之傷害列入考量。而被上訴人因兩顆上門牙斷裂 、神經壞死,造成生理上有劇烈疼痛,且須經歷逾一年之治 療期間,造成進食等日常生活起居極大不便,門面亦因此受 損,並須時刻注意假牙使用狀況,避免造成磨損,上訴人為 此精神上受有強烈痛苦。 ⒉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右腰部挫傷」之傷害,其 傷勢經癒合後,因發生蟹足腫症狀,致皮膚生肉芽,凹凸不 平,而遺留增生性疤痕,嚴重影響美觀。原審漏未將被上訴 人因車禍造成腰部蟹足腫傷勢,並留下永久性疤痕之情形列 入慰撫金之考量,而被上訴人為此疤痕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 ,爰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未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駕駛之汽車於101年1月4日在車禍地點發生爆胎,被 上訴人因超速無法即時反應剎車或變換車道,而衝撞上訴人 之車輛,被上訴人倒地受傷,請求損害賠償,惟車禍之發生 原因是被上訴人超速而導致,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另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關於請求威登牙醫診所41 ,570元、看護費用28000元及無法工作損失29,550元部分, 上訴人有爭執,其餘不爭執。 ⑵、又上訴人之汽車均有正常保養維修且更換輪胎,爆胎之原因 為車禍地點在工業區,常有掉落之異物或鐵片,車輛經過當 地被刺到瞬間破裂爆胎,上訴人也遵照爆胎危機處理模式, 將車輛減速慢慢向右停靠等安全措施,已善盡本身之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99,834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與自立二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被 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被上訴 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擦挫傷、牙齒 斷裂、右腰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威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童綜合醫 院104年5月8日童醫字第0607號函文、及威登牙醫診所104年 5月22日函文在卷足憑,另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1302號卷宗,而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亦 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等須詳 細檢查確實有效;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1款、91條第1、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本件上訴人於駕駛前,即應確實檢查汽車輪胎是否確實有 效,且其於駕駛途中,因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突然爆胎,其 明知應採取雙手緊握方向盤,儘量控制前進方向,並鬆開油 門讓汽車慢慢減速,等到車速完全降下來後,操作方向盤將 車停在路邊安全的地方等待救援之駕駛方式,在其自小客車 突然向右偏駛時,亦應打方向燈或其他措施,警示後方來車 ,惟上訴人疏未注意上情,致車子偏離原有車道而向右側轉 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且本件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 鑑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2年9月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結果相同,故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而發生,且被上 訴人發生受損之結果,與上訴人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參以證人 即員警陳志銘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證稱:現場沒有 自用小客車或機車之煞車痕跡,只有機車倒地的痕跡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刑事卷卷第58頁正面);並參酌交 通道路現場圖,肇事現場確實無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煞 車痕,且觀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之受損照片(見偵卷 第21至25頁),顯見重型機車當時撞擊自小客車之力道應非 係每小時僅20至30公里之速度,否則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葉 子板上方、後行李箱等處應無受損;而據被上訴人陳宜婷於 警詢中自承其當時伊的時速大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見 偵卷第8頁正面),堪認被上訴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速度應 是每小時50至60公里無訛。而案發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 。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行駛,致與上訴 人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此亦 與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 00000案)認定結果相同。而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述過 失情節,本件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車禍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比 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 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6,560元 ,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收據、何秋燕皮膚科診所、威登牙 醫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憑 。上訴人除爭執威登牙醫診所之相關醫療費用外,其餘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查,本件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 關於被上訴人於車禍當天送該院就診時,有無牙齒受損之情 形,據該院回覆說明二、:「病患於本院急診時,外觀檢查 為上下唇挫擦傷,當日車禍有可能造成潛在性牙齒受損,但 因病患頭部外傷致持續暈眩,故無法安排全口攝影檢查其牙 齒是否受有損傷」,再據威登牙醫診所104年5月22日函略以 :被上訴人自述及出具診斷證明書,於101年1月4日因發生 車禍至童綜合醫院診治,其中有提到顏面擦挫傷,於101年1 月7日就診時,發現被上訴人之顏面外觀有嘴唇擦傷,左上 與右上正中門牙做檢查時發現有,告知被上訴人先觀察一個 月後再次回診檢查,上述牙齒依舊有敲痛與咬痛的情形,並 加以電牙髓測試,診有局部壞死的情況,牙髓壞死的原因很 多,包括外力撞擊等,其治療方式為根管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並建議做固定假牙包住齒質保護以免斷裂 等情,亦有威登牙醫診10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交 附民卷第18頁)。則審之被上訴人於車禍時有上下唇擦挫傷 ,可能有潛在性牙齒受損,於3日後即前往威登牙醫就診, 並有敲痛、咬痛之情況,經診斷為牙髓壞死,堪認被上訴人 左上及正中門牙所受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致無訛。是被上 訴人請求其因左上與正中門牙牙齒受損至威登牙醫診所而支 出相關門診、裝牙費等相關醫療費用,自應准許。而依據威 登牙醫另覆本院:被上訴人係自101年1月7日至101年5月4日 至診所診治左上與正中門牙,卷附收據單為被上訴人後續自 費裝設該二顆門牙假牙之費用敲痛與咬痛,健保未給付(見 本院卷第80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7日至101年 5月4日至威登牙醫診所門診及診斷證明書費500元(50+50 +50 +50+50+50+50+50+100)、裝牙費4萬元,共計40500元 ,應予准許(其餘自101年5月4日以後非關上開左上及正中 門牙之門診費用即不予准許)。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支 出醫療費用在45,860元(童綜合醫院4740元+何秋燕皮膚科 診所150元+威登牙醫診所40500元+台中榮總170元+中山醫院 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 14日,需看護費用28000元、特殊材料費用1,900元、機車修 繕費6,500元、交通費用88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張、濟生一藥局統一發票1張、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張 為證。上訴人除上開看護費用外,對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之增 加生活支出均不爭執。查,被上訴人主張14日看護費用計 28000元,固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101年2月1日一般診斷書上 記載:宜休養約2週等語為證。然而,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 院,關於被上訴人於上開休養期間有無看護必要,依該院 104年5月8日童醫字第0607號函覆本院:被上訴人休養期間 不需看護(見本院卷第73頁)。基上,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 用28000元,即屬無據。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增 加生活支出費用於12,280元【計算式:1900元+6500元+880 元+3000元=12,28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原請求因本件車禍需向公司請假15日, 共計有29,55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本件 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任職之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 司檢附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請假及有無因而遭扣薪之說明可知 :被上訴人僅於102年3月14日、同年月29日因請事假遭扣薪 609元,其餘並無遭扣薪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並已表示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此外,尚無其餘事證足認被上 訴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工作損失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 工作損失29,550元,即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 有身體及精神上損害,為此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擦 挫傷、牙齒斷裂、右腰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等情,業如 前述,造成身體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難謂無精神上之痛苦 。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 力等狀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尚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45,860元 、增加生活費用12,2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08,140 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過失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已如上述。從而,被 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64,884元(計算式:108,140元X60 %=64884元)。故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4,884元部分,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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