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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佳茂康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瓊玲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國材 被 上訴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國材受被上訴人東京都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 司)僱用,並指派至上訴人所屬佳茂康朵社區(下稱康朵社 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業務侵占上訴 人社區之款項如下:㈠社區帳戶短少新臺幣(下同)12萬33 67元;㈡、春節及中秋節獎金21萬8000元;㈢、臺中無線計 程車行西屯站回饋金9萬7624元;㈣、優式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回饋金1萬7950元;㈤、經由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支出 費用2萬7000元,合計金額48萬3941元。上訴人遂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 人黃國材及東京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 黃國材及東京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39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揭請求後,上訴人僅就上 揭:㈡、春節及中秋節獎金21萬8000元中之春節獎金20萬元 ;㈢、臺中無線計程車行西屯站回饋金9萬7624元中之6萬76 24元;㈣、優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回饋金1萬7950元提出上 訴,並聲明:「被上訴人黃國材及東京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8萬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又撤回上揭㈢ 、㈣部分之上訴,將聲明改為:「被上訴人黃國材及東京都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請求之 金額由28萬5574元,減縮為20萬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黃國材受僱於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自民國100年7 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指派前往上訴人社區擔任 總幹事,負責代上訴人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其他應收費 用等款項,及經手各項社區活動經費之工作。被上訴人黃 國材於擔任上訴人社區總幹事期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利用經手上訴人社區款項之便,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逕自 領取上訴人社區帳戶內款項共計20萬元,據為發放被上訴人 東京都公司員工之春節獎金,該筆款項既屬被上訴人黃國材 不法動用,自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黃國材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20萬元,另被上訴人黃國材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東京都 公司,且被上訴人黃國材復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 黃國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黃國材抗辯稱春節獎金20萬元係發放給現場服務人 員,被上訴人黃國材並無不法動用云云。可見被上訴人黃國 材確有領取及發放該款項甚明。又依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 各項管理辦法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章第2條第4項第3、4 款明載:費用支付權限如下:……3.主委:20,000元(含) 以下。4.超過20,000元以上支出須經管委會決議後方可動支 ,請款程序須經財委、管委會主委簽章確認後,由周轉金帳 戶支出等語,被上訴人黃國材身為社區經理,就上訴人之權 限知之甚詳,其明知上訴人就此筆春節獎金並無發放權限, 且在未召開管委會議決之情況,竟仍持取款條至銀行領款發 放,致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自應對上訴人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決議發放系爭春節獎金20萬元: ⑴、被上訴人黃國材雖主張有於100年8月3日第7次管委會決議 追認通過發放年終獎金犒賞員工等情,並提出上訴人社區 第1屆管委會第7次委員會議紀錄,其第1頁最末欄,即「 參、總幹事工作報告」欄,載有「6/24合庫中興分行…… ,一年三節(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犒賞員工」等文字 。然依上訴人所保存該次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其上「總幹 事工作報告」欄內為空白,並無被上訴人主張相關事實之 記載,故其除未舉證以符其說外,另證人張玲語於原審10 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這份會議紀錄總 幹事報告欄有四行文字,有何意見?)我蓋章的時候,我 印象中會議記錄內總幹事工作報告欄沒有這些文字」等語 。再者,上訴人社區於100年7月4日召開第1屆管委會第6 次委員會議紀錄,亦無所謂「追認通過」雜項收支專戶( 計程車回饋金及租屋回饋金)專款專用,一年三節搞賞員 工之文字。足證被上訴人黃國材應係事後臨訟「偽造」會 議紀錄,隱瞞不當發放年終獎金。又總幹事之工作報告更 決議之內容,亦非提案,無追認效力,顯見管委會並未 決議通過發放年終獎金予現場服務人員,被上訴人係以此 不法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⑵、證人張玲語於原審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你擔任主委期間,101年的農曆年當時有沒有決定要 發春節獎金20萬元?)當時有管理委員建議計程車的回饋 金是否當作現場工作人員的三節獎金,當初的社區經理就 拿21萬8000元的取款憑條給我蓋章,說是要發給工作人員 的春節獎金,我當時質疑為什麼金額這麼多,社區經理說 監委、財委已經蓋章,他說這是你們委員會當時同意的, 所以我就蓋章了。」、「(問:你的意思是說當時說要發 給工作人員三節獎金有經過管委會會議同意?)當時有提 到,但是這21萬8000元我已經不記得,但我可以確定我蓋 章的時候財委、監委都已經蓋章。」。 ⑶、另證人劉幼能於原審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 「(問:你是否記得你在擔任監委的時候100年度年終獎 金及中秋節獎金是如何發放的?)我們在每個月的管委會 會議有討論過,要發放給現場的工作人員,但是每位的金 額如何,我不清楚。」、「(問:當時你們知道計程車的 回饋金金額有多少嗎?)每個月的金額不一定,我的印象 中每個月有一萬多或是兩萬多,我們發放的時候帳戶裡面 的金額有21萬8000元上下。」、「(問:發放明細是開會 後才製作讓你們蓋的或是開會的時候就製作了?)當時我 是監委,社區總幹事給我看發放明細的時候,他有跟我說 主委已經決定先發了,當時我有抱怨我是監委為什麼沒有 將每個人應發放的部分先行提出來討論,因為現場工作人 員的工作態度如何我們都很清楚,他是否值得發這筆錢, 應該可以討論的,而且當時是認為這筆錢是現場工作人員 替社區住戶服務所應得的代價,所以這筆錢當時就沒有列 入社區公共基金,當時社區有另外開一個帳戶來存放這筆 錢…。」、「(問:當時有一個簽核表我有拿給證人看, 當時是財委先簽了然後我才拿給證人,證人是否當時有跟 我抱怨每人發放金額的部分要先跟他報告,我告訴證人說 這是主委決定的,後來證人並沒有堅持也蓋章了,是否如 此?)我當時的意思是要求在開管委會的時候由所有委員 來討論,而不是只有主、監、財委三個人就決定發放金額 ,我當時是怕以後會有爭議,而我當時的認知是認為錢已 經發了,所以我就不堅持了,但實際上有沒有發我不清楚 。」等語。 ⑷、由證人張玲語、劉幼能上揭證述,可見就是否發放年終獎 金予現場服務人員議題,僅於管理委員間討論、建議,商 量而已,甚至連提案均未出現過,根本未有決議,故未記 載於會議記錄中。另參酌上訴人社區第1屆第1至6次管委 會會議記錄均未記載計程車回饋金及租屋回饋金應發放給 現場服務人員之提案及決議可證。且100年4月11日第1屆 第3次管委會會議紀錄案6:社區遴選優質特約仲介回饋金 及管理辦法之決議:「2.房仲社區回饋金社區額度為佣金 10%,於100年4月10日起,結算日為每月月底,其回饋金 以清潔費列入社區管理收入中,以利於社區財務之運作。 」,可見第6次管委會會議時,僅將租屋回饋金決議納入 清潔費中供社區運作,並開立雜項收支帳戶為專案管理, 並無將計程車及租屋回饋金發放現場服務人員之決議?顯 見證人張玲語與劉幼能之證詞有矛盾及瑕疵。 ⑸、證人劉幼能曾私下向上訴人代理人林瓊玲主委表示是在開 完上開第3次管委會會議後,有張玲語主委等委員續討論 要否將計程車回饋金直接分掉。可見為私下討論。101年 12月份第2屆第1次管委員會議中,訴外人寶華張松祺副理 問張玲語主委是否有開管委會決議發放現場服務人員年終 獎金時,其回答沒開會。再參酌被上訴人黃國材於原審即 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這部分當時有 沒有開管委會?)沒有。」,是管委會會議中根本未對發 放現場服務人員年終獎金一事有提案及決議。 ㈤、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張玲語、劉幼能係受被上訴人黃國材詐 欺而在領款單上蓋章: ⑴、證人張玲語既證稱:曾質疑為何年終獎金如此之高,然因 看到監委及財委2人已蓋章同意,始隨2委員同意而蓋章; 然證人劉幼能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02年偵字第4878號偵查被上訴人黃國材涉嫌業務侵 占案件時,證稱:「(問:你們同意讓黃國材製作告證10 及告證11的取款憑條,並讓他去提領這2筆分別為21萬800 0元及5萬5千元款項出來之前,有沒有事先經過管委會的 決議?)21萬8000元那筆,是因為我們社區會向計程車行 收取回饋金,是由社區秘書幫忙聯絡的,所以我們在開管 委會時有討論怎麼運用這筆回饋金,我不確定針對這議題 有無製作會議紀錄,但我印象中聽黃國材說當時主委張玲 語指示確定要發這筆錢給現場人員,而當時黃國材拿取款 條請我蓋章,我看到這張取款條上主委跟郝鳳儀都蓋完章 了,上面也有寫金額,所以我才蓋社區大章,不過我不是 馬上蓋,我是請黃國材跟主委確認是否要發這筆錢」、「 我記得黃國材好像跟我說那筆年終獎金已經先發給現場人 員,才來請我在這張取款條上蓋章,意思就是一定要在這 張取款條上蓋章不蓋不行」、「(問:有無其他補充)… 在本案發生前,我私底下去找林瓊玲討論過這個問題,因 為我覺得當時好像很多問題都由主委張玲語及黃國材兩人 私下決議,像這筆21萬8000元,黃國材拿取款條找我蓋章 並跟我說是主委決定的,意思叫我一定要蓋,而且黃國材 還跟我說錢已經領出去了,我覺得有問題,我雖然很生氣 ,但我還是蓋社區大章」等語。是由前揭2證人之證詞, 可認係被上訴人黃國材向監委劉幼能謊稱發放金額已由主 委張玲語決定,並表明錢已經領出,不得不於取款憑條上 蓋章,監委劉幼能始陷於錯誤在發放明細及取款憑條上用 印。且上訴人待監委及財委2人用印後,更持向主委張玲 語謊稱監委及財委均同意發放金額,誘使主委張玲語同意 蓋章,俾其領取款項。是年終獎金20萬元之發放,係被上 訴人黃國材以不實言語向監委及主委施詐,使其2人陷於 錯誤用印,因此造成上訴人損害所致。 ⑵、再依上訴人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章第2條第4項第4款規定 :「費用支付權限如下:…4.超過20000元以上支出須經 管委會決議後方可動支,請款程序須經財委、管委會主委 簽章確認後,由周轉金帳戶支出」,被上訴人為領有薪資 之專業社區經理,且任職社區多時,自無不知康朵社區規 約,縱使上訴人有於管委會議中論及發放現場服務人員年 終獎金,然就該等發放金額明細及多寡,有無踰越2萬元 之發放權限,亦應依上開規定由管委會決議進行討論後決 定之,非可由被上訴人黃國材個人自行決定填具發放明細 及取款憑條,而以上開欺罔之方式,使監委、財委、主委 陷於錯誤用印等情甚明。 ⑶、依上訴人住戶規約第6條第6項:「管委會會議之決議事項 ,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告之」 。然由證人張玲語及劉幼能之證詞,可知發放20萬元年終 獎金並無提案及決議,更無會議記錄,益徵被上訴人黃國 材利用擔任社區經理職務,在管委會決議未作成「會議記 錄」時,即違反住戶規約,利用監委、財委及主委等人疏 失,動支上訴人社區雜項收支帳戶之款項,而為不法侵害 甚明。 ㈥、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黃國材無詐欺情事,惟其與張玲語 主委、劉幼能監委共同過失,違反規約及社區管理辦法,發 放系爭20萬元獎金,亦應負共同侵權損賠責任。 ㈦、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雖以上訴人社區雜項收支帳戶屬專款 專用,未有稽核;又被上訴人黃國材歷年內部財務稽核未 有不當之情事,稱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能事。然被上訴人 東京都公司既以公寓大廈維護管理為業,本應選任應受有 相當訓練、任之人為被上訴人社區服務,本件被上訴人 黃國材不法挪用上訴人社區款項之情事,足認被上訴人東 京都公司未盡選任監督之責。 ⑵、上訴人社區既開立3個專戶,記明於管委會之會議紀錄中 ,應為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所知悉,依其職責本應對3個 專戶進行財務稽核。然其竟趁上訴人社區管委會初步建制 時,藉口管委會將該雜項收支帳戶定為專款專用無法稽核 ,顯倒果為因,怠忽職責。是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稱被上 訴人黃國材無侵占情事,稱已盡選任監督之責,無可採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黃國材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原審聲明逾上開金額範圍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黃國材方面: ㈠、上訴人社區自建設公司代管期至上訴人成立至被上訴人任 職止,已有1年多時間,其中處理「計程車回饋金」及「租 屋回饋金」方式與其他社區相同,即計程車行或仲介公司給 付之回饋金皆任由現場服務人員直接分配。自被上訴人任職 後,張玲語前主委希望現場每月的「計程車回饋金」及「租 屋回饋金」收入不要馬上分掉,經社區監委、財委及其他管 理委員認同後,於100年6月24日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謝榮富副理、謝素珍襄理等人前來上訴人社區與張玲語主委 、劉幼能監委、謝佩珊財委洽談社區開戶事宜,事後決定開 3個帳戶,並當場用印申請:①、公共基金專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②、管理費收支專戶,帳號為0000-000 -000-000;③、雜項收支專戶(計程車回饋金及租屋回饋金) ,帳號為0000-000-000 -000(下稱996帳戶),專款專用於 一年三節(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犒賞員工,並於100年7 月4日管委會提案決議追認通過。故上開雜項收支專戶之支 用須經過上訴人社區主委、監委、財委等3人簽核及用印, 方能提領。準此,上訴人社區100年度現場人員年終獎金20 萬元之發放,乃前1屆張玲語主委、劉幼能監委、郝鳳儀財 委於101年1月9日用印後提領,用途是分別發給上訴人社區 現場服務人員之年終獎金,尚在上訴人社區現場服務之3人 確有簽領年終獎金。是被上訴人之職責僅在執行管委會或委 員交辦事項,無權亦不會介入管委會或委員們之決定,故上 開20萬元之動支,若未經主委、監委及財委等3人簽核,並 在取款條上用印,被上訴人何能提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絕 無非法動用款項之情事。 ㈡、上訴人對台中無線計程車與優式房屋仲介服務之回饋金設有 996帳戶,以獎勵被上訴人公司派駐現場人員,故被上訴人 經管期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應公告之財報, 並未列該帳戶,亦不在財稽範圍。而康朵社區專款專用996 帳戶連同其它兩個帳戶(公共基金專戶0000000000000及管 理費收支專戶0000000000000)等3個帳戶早於100年6月24日 社區主委、監委、財委即已向合庫銀行申設;故康朵社區管 委會乃將銀行新開戶事宜,列入100年7月4日第1屆第6次委 員會議討論決議追認,通過分別開設公共基金專戶、管理費 收支及雜項收支專戶等3帳戶。 ㈢、依據康朵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章社區資金管理與運用第1條 規定,社區只能開立法定基金定期存款帳戶及週轉金活期存 款帳戶2個帳戶,康朵社區管委會為何多開立一個996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而帳戶收支不列入社區應公告之財報,導致管 理公司沒辦法稽核的原因,係因康朵社區第1屆管委會成立 之初,於100年3、4月第1、2次委員會開會討論就達成共識 採納劉幼能監委之建議,將計程車回饋金,充作現場工作人 員之三節獎金,所以就多開立一個996帳戶,專款專用作為 現場工作人員之三節獎金,不列入社區應公告之財報,公司 當然無從財稽。況自被上訴人100年7月1日任職前,康朵委 員會即已於100年6月24日向合庫中興分行申請開設996帳戶 ,被上訴人也僅受告知而已;而100年7月4日委員會議討論 合庫銀行新開戶事宜時,當然會討論並告知被上訴人3本銀 行存摺之個別用途。 ㈣、康朵社區每筆支出一定要附上會議記錄或者內部簽呈(簽核 表)等批准憑據,否則財委、監委、主委不可能在取款條上 用印放款,每筆支出一定要經過2道程序:l.內部簽呈(簽 核表)依序先呈財委簽核,財委簽完後再呈監委簽核,監委 簽完後再呈主委批示。2.然後依據核准後之簽核表製作支出 傳票及取款條,再依序呈財委、監委、主委用印放款。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黃國材向社區委員會之主委、監委、財委欺 瞞,導致監委、財委及主委均同意蓋章領得款項乙情,均非 事實。事實上當被上訴人黃國材於100年底依主委張玲語之 指示,製作「l00年佳茂康朵現場人員年終慰問金簽核表」 內部簽呈,擬從上揭996帳戶中提領20萬元充作現場工作人 員年終獎金,每人依據職位、年資發放金額從1萬多元至6萬 元不等。其第一道請款程序:依規定先呈財委簽核,再呈監 委簽核,當時到監委確實以為「錢」主委已經發放了,因為 當時劉幼能與張玲語主委同時擔任「世界之心」社區之監委 及財委,而「世界之心」社區計程車回饋金也是充作現場人 員獎勵金,只是「世界之心」社區將回饋金存於主委另設之 私人戶頭,動用回饋金,全由主委主導,只要告知財委、監 委即可,所以監委以為康朵社區回饋金也是在主委戶頭,才 有此反應,是證人劉幼能於另案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725 號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記得之前回饋金的部份是另外 開立一個帳戶,但是我未確定是否用我們社區的名義去開的 ,所以我也不確定這個錢是否存在社區的戶頭」,事實上證 人劉幼能對支領20萬元發放年終獎金沒什意見,只是認為光 憑職位及年資作為發放依據,應考慮個人工作表現,當時伊 有請示監委,每人發放金額是否要跟主委再討論一下,他說 不用了,隨即簽了「簽核表」,簽核表再呈主委批示核可, 完成第一道請款程序。第二道請款程序:依據核准後之簽核 表製作支出傳票及取款條後,再依序呈財委、監委、主委用 印放款,發放現場人員年終獎金,此時監委馬上蓋章,並未 表示任何意見。是上訴人陳稱:「黃國材確向監委劉謊發放 金額已由主委張玲語決定,並表明錢已經領出不得不於取款 憑條上蓋」之說法太牽強。錢既已「領出」,又何須在取款 憑條上「蓋章」,此豈非重複「領款」?且劉監委亦非3歲 小孩。另上訴人又稱:「且監委及財委2人用印後,更持向 主委張玲語謊稱監委及財委均有同意發放金額,誘使主委張 玲語同意蓋章,俾期領取款項」,此純屬上訴人臆測,因無 論第一道請款程序批准憑據簽核表之簽核或第二道請款之程 序支出傳票取款條之用印,依規定均係由財委簽核用印後, 再呈監委簽核用印,再呈主委核可用印,故主委在每道程序 都是最後簽印者,既然財委、監委都已先簽核用印,再呈主 委,當然都是「監委及財委已同意發放」,被上訴人黃國材 何來「誘使主委張玲語同意蓋章,俾期領取款項」等情。主 委張玲語是指示依程序讓財委及監委去簽此「100年佳茂康 朵現場人員年終慰問金簽核表」之「老闆」,主委德高望重 ,並非3歲小孩,何來「誘使」之說。 ㈤、被上訴人黃國材除否認侵占康朵社區20萬元春節獎金外,且 依原審傳訊相關證人調查證據顯示,均無法證明黃國材有侵 占春節獎金20萬元,此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 4878號確認該筆獎金確已發給現場人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是上訴人請求另被上訴人黃國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非有據。 ㈥、系爭996帳戶,係專供存放回饋金之帳戶,且不列入康朵社 區財報範圍: ⑴、上訴人除依康朵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章第1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早在被上訴人黃國材任職康朵社區前,於100年 6月24日即分別開立:①、基金帳目0000-000-000-000; ②、週轉金帳目0000-000-000-000;同時間主、監、財委 又額外申請一個996帳戶,此獨立帳戶專存計程車與房屋 仲介服務回饋金,專供現場人員之三節獎金,委員會考量 此專戶是將原本每月就應分給現場人員的回饋金集中存入 ,等到端午、中秋、春節時再依各員表現情形發放獎金, 所以當時委員會就已經決定此額外申設之獨立帳戶未列入 每月財報內、不供做社區「各項費用收入」、「支出調節 」之用,且未列入移交項目。 ⑵、證人即康朵社區前秘書陳蓓婷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72 5號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康朵社區所有存摺都是由秘書 小姐保管,且計程車回饋金和仲介回饋金都沒有列入財報 ,坦言就這兩項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並沒有做現場財稽, 可證於被上訴人黃國材任職期間內,上揭996帳戶不在被 上訴人東京都公司之財稽範圍中 ⑶、由上揭996帳戶專供現場人員之三節獎金,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任職期間內,從不列入每月財報,也從未併入周轉金 帳目,供做社區「各項費用收入」、「支出調節」之用, 亦不在康朵社區交接清冊「列入移交」項目中,不在被上 訴人財稽範圍中等情觀之,上揭996獨立專戶並非等同上 訴人「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章第2條第4項第3、4款所 指之「週轉金帳戶」,意即上揭996帳戶無康朵社區「社 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章第2條第4項第3、4款規定「費用 支付權限」規範之限制。 ㈦、被上訴人黃國材既為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派駐上訴人社區擔 任社區經理(總幹事)職務,其職責在於綜理上訴人社區各 項事務,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或 其他交辦事項,而所謂「管理委員會」會議,無論是定期例 會,或臨時會,甚至管理委員會主委臨時召集各管理委員共 同討論社區管理事務,不拘泥於一定之會議場所,均屬之, 故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形諸文字在會議紀錄上記載者固 屬之,若為各管理委員間相互徵詢意見及討論後形成共識部 份,即使未製作會議紀錄,仍應認為屬於「管理委員會議決 議。故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必須製作書面會議 紀錄,以為日後查考依憑,方為合法云云,未免過於僵化。 ㈧、更何況包括證人張玲語主委、劉幼能監委都分別出庭具結證 稱:996帳戶係獨立專戶專供現場人員之三節獎金,不論是 在委員會議中或會後,委員們都有充分討論達成共識及決議 的。甚而,證人陳志翰於10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出庭 具結證稱:100年康朵社區發放給現場員工的年終獎金,在 委員會議中是有討論的,又說印象中是會議結束後討論的; 證人陳志翰亦證稱伊知道社區有3個帳戶,更知道996帳戶是 回饋金之專用帳戶,並知曉是一開始成立管委會時所設帳戶 等語。 ㈨、康朵社區委員在被上訴人黃國材任職前,即已商議達成共識 至合庫中興分行額外申請996之獨立帳戶,專款專用供現場 人員三節獎金,且刻意跳脫康朵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之規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從未列入公告及 移交之項目內;996帳戶作何用途、如何存取等,被上訴人 黃國材亦係任職後被告知而已,管委會委員決定或其他交辦 事項,身為總幹事之被上訴人黃國材無權干涉,僅能執行而 已,本件發放年終獎金之決定權在康朵管委會委員,並非被 上訴人黃國材,無法將責任諉由被上訴人黃國材承擔,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國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㈩、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方面: ㈠、被上訴人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受任管理上 訴人社區,而被上訴人公司於受任期間從未受上訴人告知有 關派駐現場人員涉有不法。被上訴人受任管理上訴人社區期 間,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每月製作財報,依序由 財委、監委及主委審核後,公告在社區公告欄,而上訴人主 張春節獎金20萬元款項屬專款專用,上訴人給予現場人員獎 勵金之用,迄未出現於財報內容,故被上訴人歷年歷次內部 財務稽核均未發現被上訴人黃國材涉有不當、不宜或不法之 行為。是上開款項之損失,果因被上訴人黃國材所致,被上 訴人亦已盡選任、監督之能事。 ㈡、上訴人對台中無線計程車之回饋金設有合作金庫中興分行99 6專用帳戶,以獎勵被上訴人公司派駐現場人員,換言之, 該社區於被上訴人經管期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應公告之財報,並未列該帳戶,而該帳戶歷來亦不在財稽 範圍。 ㈢、被上訴人黃國材於前揭帳戶提領20萬元用供現場人員春節年 終獎金,除被上訴人黃國材否認侵占外,且原審傳訊相關證 人調查後,均無法證明黃國材涉有不法,此並經臺中地檢署 以102年度偵字第4878號案確認該獎金確已發給現場人員,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國材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 ㈣、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內容如下(見本院10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黃國材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經被上訴 人東京都公司指派前往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社區經理 )職務,任職期間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 ⑵、被上訴人黃國材於101年1月9日自上訴人社區所開立合作 金庫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即雜項收支專戶內, 提領現金20萬元,發放予被上訴人黃國材及其餘東京都公 司派駐於上訴人社區現場服務人員作為春節獎金,分別收 受1萬8500元至6萬元不等,其中黃國材領得6萬元。 ⑶、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暨各項管理辦法」之「社區財務管 理辦法」第4章第2條第4項第3、4款規定:「費用支付權 限如下:……3.主任委員:20000元(含)以下。4.超過200 00元以上支出須經管委會決議後方可動支,請款程序須經 財務委員、管委會主委簽章確認後,由周轉金帳戶支出。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黃國材於101年1月9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20 萬元分配予東京都公司派駐於上訴人社區現場服務人員作 為春節獎金一事,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 ⑵、如被上訴人黃國材系爭行為成立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是否應連帶負責?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黃國材於101年1月9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20萬 元分配予東京都公司派駐於上訴人社區現場服務人員作為春 節獎金一事,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部 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應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必要,是 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應以「不法」之 方式「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必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黃 國材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逕自領取上訴人社區帳戶內款項 共計20萬元,據為發放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派駐上訴人社區 之員工之春節獎金2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黃國材抗辯其提領 上開款項,業經上訴人主委張玲語、監委劉幼能、財委郝鳳 儀在取款條上用印,被上訴人黃國材並無不法提領款項之情 形等語。經查: ⑴、按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暨各項管理辦法」中「社區財務 管理辦法」第4章第2條第4項第3、4款明載:「費用支付權 限、如下:……3.主任委員:20,000元(含)以下。4.超過2 0,000元以上支出須經管委會決議後方可動支,請款程序 須經財務委員、管委會主委簽章確認後,由周轉金帳戶支 出。」且被上訴人黃國材提領上開款項前曾經上訴人主委 張玲語、監委劉幼能、財委郝鳳儀在取款條上用印,且所 提領20萬元係用作發放被上訴人現場服務人員之春節獎金 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則被上訴人黃國材 係經上訴人之財委、監委、管委會主委在取款條簽章確認 ,始提領上開款項發放春節獎金,尚非其擅自由上訴人之 帳戶內提領前揭款項。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主委張玲語、監委劉幼能、財委郝鳳 儀係受被上訴人黃國材之詐欺,始在取款條上用印,被上 訴人黃國材所為仍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黃國材抗辯上訴人社區開設系爭996帳戶係專供 存放計程車回饋金及仲介租屋回饋金者,且在上訴人的社 區開立系爭996帳戶之前,系爭計程車回饋金及租屋回饋 金,均是由現場服務管理人員自行分配取得等事實,均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可知被上訴人黃國材係就 專供存放程車回饋金及租屋回饋金之系爭996帳戶內提領 系爭20萬元作為春節獎金。 ②證人蔡孟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計程車站,他們大樓會 向我們計程車站叫計程車,如果他們大樓有向我們叫計程 車,以大樓管理員打電話向我們叫車為準,我們自己有記 錄,如果有出車記錄,我們每出一輛車會給打電話的管理 員大概30元等語(見本院卷上證2第3頁);又就現今集合 式社區管理代住戶叫計程車之一般通常狀況觀之,計程車 業者間因此相互競爭,知悉社區大樓住戶一會委由現場 服務人員或管理員召喚計程車,現場服務人員或管理員決 定召喚何計程車業者之計程車,常有至為重要之抉擇權, 故為鼓勵社區大樓現場服務人員或管理員,當住戶有使用 計程車需求時,能指定特定之車行叫車,因此所謂主動提 撥「回饋金」予現場服務人員或管理員之私下約定及默契 ,又仲介租屋回饋金亦有類似之性質。是上揭計程車回饋 金及仲介租屋回饋金,是否得逕認其性質上係本應直接歸 屬上訴人社區之收入來源或資金,顯屬有疑。 ③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回饋金已納入上訴人開立之系爭996帳 戶內,並以上訴人社區100年4月11日第1屆第3次管委會會 議中,以議案方式討論決議:「案6:社區遴選優質特約 仲介回饋金及管理辦法,說明:為杜絕不肖房仲業者盜租 (用)住戶建。物及削價惡性競爭之亂象,管委會委託管 理中心代為遴選三家…『為本社區承攬租賃事務』其回饋 金及管理辦法如即:決議:1.房仲公司需繳交保證金十萬 元(支票),支票抬頭為佳茂康朵管理委員會,其承租戶 如有違反公序良俗、從事不法或削價租賃之情事,應予沒 收保證金另保留法律追訴之權利。2.房仲公司回饋社區額 度為佣金10%,於100年4月10日起,為結算日為每月月底 ,回饋金以清潔費列入社區管理收入中,以利於社區財務 之運作」為據,並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00年4月11日第 1屆第3次管委會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參本院卷上證1 所載)。故認被上訴人黃國材有不法侵占系爭帳戶內20萬 元作為春節獎金之情事。惟證人劉幼能於原審證稱:「當 時我是監委,社區總幹事給我看發放明細的時候,他有跟 我說主委已經決定先發了,當時我有抱怨我是監委為什麼 沒有將每個人應發放的部分先行提出來討論,因為現場工 作人員的工作態度如何我們都很清楚,他是否值得發這筆 錢,應該可以討論的,而且當時是認為這筆錢是現場工作 人員替社區住戶服務所應得的代價,所以、這筆錢當時就 沒有列入社區公共基金,當時社區有另外開一個帳戶來存 放這筆錢…。」「我記得之前回饋金的部分是另外開立一 個帳戶,但是我不確定是否用我們社區的名義去開的,所 以我也不確定這個錢是否存在社區的戶頭。(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計程車的回饋金用專戶存起來,是不列入 社區的公共基金?)當時的設定就是這樣。而這筆回饋金 在被告黃國材到任之前就是由現場人員每個月分掉了,而 我擔任監委後我建議要開立專戶保管(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證人張玲語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有管理委員建議 計程車的回饋金是否當做現場工作人員的三節獎金,當初 的社區經理就拿20萬元的取款憑條給我蓋章,說是要發給 工作人員的春節獎金,我當時質疑為什麼金額這麼多,社 區經理說監委、財委已經蓋章,他說這是你們委員會當時 同意的,所以我就蓋章了。」「(法官:你的意思是當時 說要發給工作人員三節獎金有經過管委會會議同意?)當 時有提到。」「(法官:你當時有沒有了解這20萬元是要 發給誰?)當初總共開3個帳戶,1個是公共基金、1個是 管理費收入,另外1個是計程車回饋金,還有仲介的清潔 費,20萬元是要發給現場人員。當時社區經理有拿1份發 放的名單給我看,因為社區經理是這些現場人員的主管, 所以每個人發多少獎金我就不再介入。」、「當時成立3 本存摺,當初委由物管公司管理,我們是把回饋金的帳戶 餘額拿出來發放,所以當時並沒有講說金額要發多少,所 以我在蓋章的時候才會問說怎麼這麼多,我記得當時我們 的認知金額應該不多,事後才知道金額有這麼大。」、「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說有開3個帳戶,其 中計程車回饋金還有仲介、清潔費這個帳只有記載在每月 財務報告裡面嗎?)沒有。當時會每個月製作1張明細表 說明該帳戶的餘額為何,但是這個資料並沒有列入財務報 告裡面」(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可知當時監委劉幼 能提議開立系爭專戶,將前揭回饋金存入,及經主委張玲 語等同意及經管委會討論同意設立該專戶,其用意自始即 係欲將現場管理人員收取之回饋金加以彙集後再作為社區 管理人員之三節獎金,發放予現場管理人員即被上訴人東 京都公司之人員,且審酌現場管理人員之表現以決定發放 獎金之金額多寡,此由該專戶之帳目自始從未列入財報經 管委會審核,亦可為佐證,否則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明 知該社區有開立系爭帳戶,何以從未要求列入財報及加以 審查。 ④上訴人雖以前揭證言,認主委、財委及監委有受被上訴人 黃國材詐欺之情事,惟由證人劉幼能及張玲語之證言可知 ,監委劉幼能固然就發放各現場人員之金額未經討論決議 一節有所抱怨,惟並不爭執該帳戶內之款項原來即係要發 放給現場人員,僅係認為應考量各人員之表現決定所應得 金額。另證人張玲語亦不否認回饋金是用來做為現場工作 人員的三節獎金,且亦認為社區經理依其主管職權應有權 決定現場人員之分配金額,是上訴人主委張玲語、監委劉 幼能應已明知被上訴人黃國材自前揭帳戶提領20萬元係為 供發放現場管理人員春節獎金之用,並進而同意在系爭取 款條上蓋章,被上訴人黃國材因而得以領款發放該春節獎 金,自難認主委張玲語、監委劉幼能等有何受詐欺而誤為 蓋章之情事,且該帳戶內款項既原本即係要發給現場人員 之獎金,且被上訴人黃國材依其現場主管之職權應有權決 定各現場人員分得獎金之金額,自難認被上訴人黃國材提 領該20萬元做為現場人員春節獎金一事,有何受有不當利 益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主委張玲語、監委劉幼能等人未受 黃國材詐欺,惟等就該20萬元之發放,未經管委會決議 ,亦有與黃國材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情事云云。經查,上 訴人社區「住戶規約暨各項管理辦法」中「社區財務管理 辦法」第4章第2條第4項第3、4款固規定:「費用支付權 限如下:…3,主任委員:20,000元(含)以下。4,超過 20,000元以上支出須經管委會決議後方可動支,請款程序 須經財務委員、管委會主委簽章確認後,由周轉金帳戶支 出。」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管委會曾決議同意發 放系爭20萬元春節獎金一事,惟本件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可 知系爭專戶內之款項,其性質與上訴人社區其他經費有所 不同,且自始即係欲用供發放予現場管理人員三節獎金之 用,復從未列入財報經上訴人管委會審核,是關於該專戶 內之款項動支,是否有前揭辦法規定之適用,已有討論空 間。況由證人張玲語前揭證言,已證稱管委會曾討論發放 系爭獎金之事。證人劉幼能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回饋金整合後有跟總幹事、主委做成決議要如何 發放嗎?或是只有在開會談過而已?所有的委員都同意這 個作法嗎?)在我的印象中,我幾乎每個月都有去開會, 但並不是每個委員都有空去開會,這個提議是我提的,我 都有讓當時到場開會的人表示過意見,但是我不知道有沒 有做成會議記錄,可是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表示反對的意 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時他們有沒有贊成這樣的作 法,有沒有舉手表決?)他們都有贊成。當時有一個委員 提議這筆錢是否可以用在社區裡面,但是我有說明這筆錢 是慰勞現場工作人員的辛勞,要提升她們的服務品質,而 且其他社區也是這樣做,所以這個委員就沒有堅持他的意 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時我們的規約是否有明文規 定,超過20萬元的動支就是要開例行會議?)我知道有這 個條文但是我們當時的設計這是一個專戶,並不是納入社 區的規約裡面,而且我當時的建議只是拿一部分出來而不 是全部花掉,但當時主委就決定全部拿出來花,所以我才 會有這樣的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另證人即上訴 人當時之機電委員陳志翰在本院證稱:「(法官問:有無 印象曾經上訴人佳茂康朵管理委員會的會議有曾討論發給 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 司派駐的員工年終獎金?)有討論,沒有結論。」「(法 官問:是在會議中討論的嗎?)印象中是會議結束後討論 的。(法官問:結論為何?)有討論這件事,但是最後沒 有說金額是多少。」(見本院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由上開證人3人之證言,可證上訴人管委會確曾在 會中或會後討論上開發放獎金問題,且就證人劉幼能之提 議,亦無證據證明曾有任何反對意見,則管委會雖未就上 開問題做成正式結論或決議,然證人張玲語、劉幼能因認 知管理委員並不反對其事而同意發放該專戶內款項予現場 管理人員做為獎金,尚難認渠等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 情事,則證人張玲語、劉幼能與被上訴人黃國材於未經管 委會正式做成決議之情形下發放系爭獎金,其程序固有是 否違反前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章第2條第4項第3、 4款規定之爭議,然其所為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 上訴人主張其前任主委張玲語、監委劉幼能及財委郝鳳儀 等3人與被上訴人黃國材有共同侵權行為,亦不可採。 ㈡、本件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黃國材有故意或過失,以不法之方 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黃國材及其僱用人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連帶給 付2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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