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佳茂康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瓊玲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國材
被 上訴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國材受被上訴人東京都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
司)僱用,並指派至上訴人所屬佳茂康朵社區(下稱康朵社
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業務
侵占上訴
人社區之款項如下:㈠社區帳戶短少新臺幣(下同)12萬33
67元;㈡、春節及中秋節獎金21萬8000元;㈢、臺中無線計
程車行西屯站回饋金9萬7624元;㈣、優式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回饋金1萬7950元;㈤、經由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支出
費用2萬7000元,合計金額48萬3941元。上訴人遂依
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
人黃國材及東京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上訴人
黃國材及東京都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3941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上揭請求後,上訴人僅就上
揭:㈡、春節及中秋節獎金21萬8000元中之春節獎金20萬元
;㈢、臺中無線計程車行西屯站回饋金9萬7624元中之6萬76
24元;㈣、優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回饋金1萬7950元提出上
訴,並聲明:「被上訴人黃國材及東京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8萬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又撤回上揭㈢
、㈣部分之上訴,將聲明改為:「被上訴人黃國材及東京都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請求之
金額由28萬5574元,減縮為20萬元,
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黃國材受僱於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自民國100年7
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指派前往上訴人社區擔任
總幹事,負責代上訴人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其他應收費
用等款項,及經手各項社區活動經費之工作。
惟被上訴人黃
國材於擔任上訴人社區總幹事
期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利用經手上訴人社區款項之便,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逕自
領取上訴人社區帳戶內款項共計20萬元,據為發放被上訴人
東京都公司員工之春節獎金,該筆款項既屬被上訴人黃國材
不法動用,自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黃國材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20萬元,另被上訴人黃國材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東京都
公司,且被上訴人黃國材復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
黃國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黃國材
抗辯稱春節獎金20萬元係發放給現場服務人
員,被上訴人黃國材並無不法動用
云云。可見被上訴人黃國
材確有領取及發放該款項甚明。又依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
暨
各項管理辦法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章第2條第4項第3、4
款明載:費用支付權限如下:……3.主委:20,000元(含)
以下。4.超過20,000元以上支出須經管委會決議後方可動支
,請款程序須經財委、管委會主委簽章確認後,由周轉金帳
戶支出等語,被上訴人黃國材身為社區經理,就上訴人之權
限知之甚詳,其明知上訴人就此筆春節獎金並無發放權限,
且在未召開管委會議決之情況,竟仍持取款條至銀行領款發
放,致損害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自應對上訴人社區
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決議發放
系爭春節獎金20萬元:
⑴、被上訴人黃國材雖主張有於100年8月3日第7次管委會決議
追認通過發放年終獎金犒賞員工
等情,並提出上訴人社區
第1屆管委會第7次委員會議紀錄,其第1頁最末欄,即「
參、總幹事工作報告」欄,載有「6/24合庫中興分行……
,一年三節(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犒賞員工」等文字
。然依上訴人所保存該次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其上「總幹
事工作報告」欄內為空白,並無被上訴人主張相關事實之
記載,故其除未舉證以符其說外,另證人張玲語於原審10
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問:這份會議紀錄總
幹事報告欄有四行文字,有何意見?)我蓋章的時候,我
印象中會議
記錄內總幹事工作報告欄沒有這些文字」等語
。再者,上訴人社區於100年7月4日召開第1屆管委會第6
次委員會議紀錄,亦無所謂「追認通過」雜項收支專戶(
計程車回饋金及租屋回饋金)專款專用,一年三節搞賞員
工之文字。
足證被上訴人黃國材應係事後臨訟「偽造」會
議紀錄,隱瞞不當發放年終獎金。又總幹事之工作報告更
非決議之內容,亦非提案,無追認效力,顯見管委會並未
決議通過發放年終獎金予現場服務人員,被上訴人係以此
不法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⑵、證人張玲語於原審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你擔任主委期間,101年的農曆年當時有沒有決定要
發春節獎金20萬元?)當時有管理委員建議計程車的回饋
金是否當作現場工作人員的三節獎金,當初的社區經理就
拿21萬8000元的取款憑條給我蓋章,說是要發給工作人員
的春節獎金,我當時質疑為什麼金額這麼多,社區經理說
監委、財委已經蓋章,他說這是你們委員會當時同意的,
所以我就蓋章了。」、「(問:你的意思是說當時說要發
給工作人員三節獎金有經過管委會會議同意?)當時有提
到,但是這21萬8000元我已經不記得,但我可以確定我蓋
章的時候財委、監委都已經蓋章。」。
⑶、另證人劉幼能於原審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
「(問:你是否記得你在擔任監委的時候100年度年終獎
金及中秋節獎金是如何發放的?)我們在每個月的管委會
會議有討論過,要發放給現場的工作人員,但是每位的金
額如何,我不清楚。」、「(問:當時你們知道計程車的
回饋金金額有多少嗎?)每個月的金額不一定,我的印象
中每個月有一萬多或是兩萬多,我們發放的時候帳戶裡面
的金額有21萬8000元上下。」、「(問:發放明細是開會
後才製作讓你們蓋的或是開會的時候就製作了?)當時我
是監委,社區總幹事給我看發放明細的時候,他有跟我說
主委已經決定先發了,當時我有抱怨我是監委為什麼沒有
將每個人應發放的部分先行提出來討論,因為現場工作人
員的工作態度如何我們都很清楚,他是否值得發這筆錢,
應該可以討論的,而且當時是認為這筆錢是現場工作人員
替社區住戶服務所應得的代價,所以這筆錢當時就沒有列
入社區公共基金,當時社區有另外開一個帳戶來存放這筆
錢…。」、「(問:當時有一個簽核表我有拿給證人看,
當時是財委先簽了然後我才拿給證人,證人是否當時有跟
我抱怨每人發放金額的部分要先跟他報告,我告訴證人說
這是主委決定的,後來證人並沒有堅持也蓋章了,是否如
此?)我當時的意思是要求在開管委會的時候由所有委員
來討論,而不是只有主、監、財委三個人就決定發放金額
,我當時是怕以後會有爭議,而我當時的認知是認為錢已
經發了,所以我就不堅持了,但實際上有沒有發我不清楚
。」等語。
⑷、由證人張玲語、劉幼能上揭證述,可見就是否發放年終獎
金予現場服務人員議題,僅於管理委員間討論、建議,商
量而已,甚至連提案均未出現過,根本未有決議,故未記
載於會議記錄中。另
參酌上訴人社區第1屆第1至6次管委
會會議記錄均未記載計程車回饋金及租屋回饋金應發放給
現場服務人員之提案及決議
可證。且100年4月11日第1屆
第3次管委會會議紀錄案6:社區遴選優質特約仲介回饋金
及管理辦法之決議:「2.房仲社區回饋金社區額度為佣金
10%,於100年4月10日起,結算日為每月月底,其回饋金
以清潔費列入社區管理收入中,以利於社區財務之運作。
」,可見第6次管委會會議時,僅將租屋回饋金決議納入
清潔費中供社區運作,並開立雜項收支帳戶為專案管理,
並無將計程車及租屋回饋金發放現場服務人員之決議?顯
見證人張玲語與劉幼能之證詞有矛盾及瑕疵。
⑸、證人劉幼能曾私下向上訴人代理人林瓊玲主委表示是在開
完
上開第3次管委會會議後,有張玲語主委等委員續討論
要否將計程車回饋金直接分掉。可見為私下討論。101年
12月份第2屆第1次管委員會議中,訴外人寶華張松祺副理
問張玲語主委是否有開管委會決議發放現場服務人員年終
獎金時,其回答沒開會。再參酌被上訴人黃國材於原審即
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這部分當時有
沒有開管委會?)沒有。」,是管委會會議中根本未對發
放現場服務人員年終獎金一事有提案及決議。
㈤、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張玲語、劉幼能係受被上訴人黃國材詐
欺而在領款單上蓋章:
⑴、證人張玲語既證稱:曾質疑為何年終獎金如此之高,然因
看到監委及財委2人已蓋章同意,始隨2委員同意而蓋章;
然證人劉幼能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02年偵字第4878號偵查被上訴人黃國材涉嫌業務侵
占案件時,證稱:「(問:你們同意讓黃國材製作告證10
及告證11的取款憑條,並讓他去提領這2筆分別為21萬800
0元及5萬5千元款項出來之前,有沒有事先經過管委會的
決議?)21萬8000元那筆,是因為我們社區會向計程車行
收取回饋金,是由社區秘書幫忙聯絡的,所以我們在開管
委會時有討論怎麼運用這筆回饋金,我不確定針對這議題
有無製作會議紀錄,但我印象中聽黃國材說當時主委張玲
語指示確定要發這筆錢給現場人員,而當時黃國材拿取款
條請我蓋章,我看到這張取款條上主委跟郝鳳儀都蓋完章
了,上面也有寫金額,所以我才蓋社區大章,不過我不是
馬上蓋,我是請黃國材跟主委確認是否要發這筆錢」、「
我記得黃國材好像跟我說那筆年終獎金已經先發給現場人
員,才來請我在這張取款條上蓋章,意思就是一定要在這
張取款條上蓋章不蓋不行」、「(問:有無其他補充)…
在
本案發生前,我私底下去找林瓊玲討論過這個問題,因
為我覺得當時好像很多問題都由主委張玲語及黃國材兩人
私下決議,像這筆21萬8000元,黃國材拿取款條找我蓋章
並跟我說是主委決定的,意思叫我一定要蓋,而且黃國材
還跟我說錢已經領出去了,我覺得有問題,我雖然很生氣
,但我還是蓋社區大章」等語。是由
前揭2證人之證詞,
可認係被上訴人黃國材向監委劉幼能謊稱發放金額已由主
委張玲語決定,並表明錢已經領出,不得不於取款憑條上
蓋章,監委劉幼能始陷於錯誤在發放明細及取款憑條上用
印。且上訴人待監委及財委2人用印後,更持向主委張玲
語謊稱監委及財委均同意發放金額,誘使主委張玲語同意
蓋章,俾其領取款項。是年終獎金20萬元之發放,係被上
訴人黃國材以不實言語向監委及主委施詐,使其2人陷於
錯誤用印,因此造成上訴人損害所致。
⑵、再依上訴人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章第2條第4項第4款規定
:「費用支付權限如下:…4.超過20000元以上支出須經
管委會決議後方可動支,請款程序須經財委、管委會主委
簽章確認後,由周轉金帳戶支出」,被上訴人為領有薪資
之專業社區經理,且任職社區多時,自無不知康朵社區規
約,縱使上訴人有於管委會議中論及發放現場服務人員年
終獎金,然就該等發放金額明細及多寡,有無踰越2萬元
之發放權限,亦應依上開規定由管委會決議進行討論後決
定之,非可由被上訴人黃國材個人自行決定填具發放明細
及取款憑條,而以上開欺罔之方式,使監委、財委、主委
陷於錯誤用印等情甚明。
⑶、依上訴人住戶規約第6條第6項:「管委會會議之決議事項
,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告之」
。然由證人張玲語及劉幼能之證詞,可知發放20萬元年終
獎金並無提案及決議,更無會議記錄,
益徵被上訴人黃國
材利用擔任社區經理職務,在管委會決議未作成「會議記
錄」時,即違反住戶規約,利用監委、財委及主委等人疏
失,動支上訴人社區雜項收支帳戶之款項,而為不法侵害
甚明。
㈥、
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黃國材無詐欺情事,惟其與張玲語
主委、劉幼能監委共同過失,違反規約及社區管理辦法,發
放系爭20萬元獎金,亦應負
共同侵權損賠責任。
㈦、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雖以上訴人社區雜項收支帳戶屬專款
專用,未有稽核;又被上訴人黃國材歷年內部財務稽核未
有不當之情事,稱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能事。然被上訴人
東京都公司既以公寓大廈維護管理為業,本應選任應受有
相當訓練、
適任之人為被上訴人社區服務,
本件被上訴人
黃國材不法挪用上訴人社區款項之情事,足認被上訴人東
京都公司未盡選任監督之責。
⑵、上訴人社區既開立3個專戶,記明於管委會之會議紀錄中
,應為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所知悉,依其職責本應對3個
專戶進行財務稽核。然其竟趁上訴人社區管委會初步建制
時,藉口管委會將該雜項收支帳戶定為專款專用無法稽核
,顯倒果為因,怠忽職責。是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稱被上
訴人黃國材無侵占情事,稱已盡選任監督之責,
洵無可採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黃國材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原審聲明逾上開金額範圍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黃國材方面:
㈠、上訴人社區自建設公司代管期至上訴人成立
迄至被上訴人任
職止,已有1年多時間,其中處理「計程車回饋金」及「租
屋回饋金」方式與其他社區相同,即計程車行或仲介公司給
付之回饋金皆任由現場服務人員直接分配。自被上訴人任職
後,張玲語前主委希望現場每月的「計程車回饋金」及「租
屋回饋金」收入不要馬上分掉,經社區監委、財委及其他管
理委員認同後,
乃於100年6月24日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謝榮富副理、謝素珍襄理等人前來上訴人社區與張玲語主委
、劉幼能監委、謝佩珊財委洽談社區開戶事宜,事後決定開
3個帳戶,並當場用印申請:①、公共基金專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②、管理費收支專戶,帳號為0000-000
-000-000;③、雜項收支專戶(計程車回饋金及租屋回饋金)
,帳號為0000-000-000 -000(下稱996帳戶),專款專用於
一年三節(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犒賞員工,並於100年7
月4日管委會提案決議追認通過。故上開雜項收支專戶之支
用須經過上訴人社區主委、監委、財委等3人簽核及用印,
方能提領。準此,上訴人社區100年度現場人員年終獎金20
萬元之發放,乃前1屆張玲語主委、劉幼能監委、郝鳳儀財
委於101年1月9日用印後提領,用途是分別發給上訴人社區
現場服務人員之年終獎金,尚在上訴人社區現場服務之3人
確有簽領年終獎金。是被上訴人之職責僅在執行管委會或委
員交辦事項,無權亦不會介入管委會或委員們之決定,故上
開20萬元之動支,若未經主委、監委及財委等3人簽核,並
在取款條上用印,被上訴人何能提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絕
無非法動用款項之情事。
㈡、上訴人對台中無線計程車與優式房屋仲介服務之回饋金設有
996帳戶,以獎勵被上訴人公司派駐現場人員,故被上訴人
經管期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應公告之財報,
並未列該帳戶,亦不在財稽範圍。而康朵社區專款專用996
帳戶連同其它兩個帳戶(公共基金專戶0000000000000及管
理費收支專戶0000000000000)等3個帳戶早於100年6月24日
社區主委、監委、財委即已向合庫銀行申設;故康朵社區管
委會乃將銀行新開戶事宜,列入100年7月4日第1屆第6次委
員會議討論決議追認,通過分別開設公共基金專戶、管理費
收支及雜項收支專戶等3帳戶。
㈢、依據康朵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章社區資金管理與運用第1條
規定,社區只能開立法定基金定期存款帳戶及週轉金活期存
款帳戶2個帳戶,康朵社區管委會為何多開立一個996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而帳戶收支不列入社區應公告之財報,導致管
理公司沒辦法稽核的原因,係因康朵社區第1屆管委會成立
之初,於100年3、4月第1、2次委員會開會討論就達成共識
採納劉幼能監委之建議,將計程車回饋金,充作現場工作人
員之三節獎金,所以就多開立一個996帳戶,專款專用作為
現場工作人員之三節獎金,不列入社區應公告之財報,公司
當然無從財稽。況自被上訴人100年7月1日任職前,康朵委
員會即已於100年6月24日向合庫中興分行申請開設996帳戶
,被上訴人也僅受告知而已;而100年7月4日委員會議討論
合庫銀行新開戶事宜時,當然會討論並告知被上訴人3本銀
行存摺之個別用途。
㈣、康朵社區每筆支出一定要附上會議記錄或者內部簽呈(簽核
表)等批准憑據,否則財委、監委、主委不可能在取款條上
用印放款,每筆支出一定要經過2道程序:l.內部簽呈(簽
核表)依序先呈財委簽核,財委簽完後再呈監委簽核,監委
簽完後再呈主委批示。2.然後依據核准後之簽核表製作支出
傳票及取款條,再依序呈財委、監委、主委用印放款。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黃國材向社區委員會之主委、監委、財委欺
瞞,導致監委、財委及主委均同意蓋章領得款項乙情,均非
事實。事實上當被上訴人黃國材於100年底依主委張玲語之
指示,製作「l00年佳茂康朵現場人員年終慰問金簽核表」
內部簽呈,擬從上揭996帳戶中提領20萬元充作現場工作人
員年終獎金,每人依據職位、年資發放金額從1萬多元至6萬
元不等。其第一道請款程序:依規定先呈財委簽核,再呈監
委簽核,當時到監委確實以為「錢」主委已經發放了,因為
當時劉幼能與張玲語主委同時擔任「世界之心」社區之監委
及財委,而「世界之心」社區計程車回饋金也是充作現場人
員獎勵金,只是「世界之心」社區將回饋金存於主委另設之
私人戶頭,動用回饋金,全由主委主導,只要告知財委、監
委即可,所以監委以為康朵社區回饋金也是在主委戶頭,才
有此反應,是證人劉幼能於另案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725
號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記得之前回饋金的部份是另外
開立一個帳戶,但是我未確定是否用我們社區的名義去開的
,所以我也不確定這個錢是否存在社區的戶頭」,事實上證
人劉幼能對支領20萬元發放年終獎金沒什意見,只是認為光
憑職位及年資作為發放依據,應考慮個人工作表現,當時伊
有請示監委,每人發放金額是否要跟主委再討論一下,他說
不用了,隨即簽了「簽核表」,簽核表再呈主委批示核可,
完成第一道請款程序。第二道請款程序:依據核准後之簽核
表製作支出傳票及取款條後,再依序呈財委、監委、主委用
印放款,發放現場人員年終獎金,此時監委馬上蓋章,並未
表示任何意見。是上訴人陳稱:「黃國材確向監委劉謊發放
金額已由主委張玲語決定,並表明錢已經領出不得不於取款
憑條上蓋」之說法太牽強。錢既已「領出」,又何須在取款
憑條上「蓋章」,此豈非重複「領款」?且劉監委亦非3歲
小孩。另上訴人又稱:「且監委及財委2人用印後,更持向
主委張玲語謊稱監委及財委均有同意發放金額,誘使主委張
玲語同意蓋章,俾期領取款項」,此純屬上訴人臆測,因無
論第一道請款程序批准憑據簽核表之簽核或第二道請款之程
序支出傳票取款條之用印,依規定均係由財委簽核用印後,
再呈監委簽核用印,再呈主委核可用印,故主委在每道程序
都是最後簽印者,既然財委、監委都已先簽核用印,再呈主
委,當然都是「監委及財委已同意發放」,被上訴人黃國材
何來「誘使主委張玲語同意蓋章,俾期領取款項」等情。主
委張玲語是指示依程序讓財委及監委去簽此「100年佳茂康
朵現場人員年終慰問金簽核表」之「老闆」,主委德高望重
,並非3歲小孩,何來「誘使」之說。
㈤、被上訴人黃國材除否認侵占康朵社區20萬元春節獎金外,且
依原審傳訊相關證人調查證據顯示,均無法證明黃國材有侵
占春節獎金20萬元,此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
4878號確認該筆獎金確已發給現場人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是上訴人請求另被上訴人黃國材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非有據。
㈥、系爭996帳戶,係專供存放回饋金之帳戶,且不列入康朵社
區財報範圍:
⑴、上訴人除依康朵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章第1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早在被上訴人黃國材任職康朵社區前,於100年
6月24日即分別開立:①、基金帳目0000-000-000-000;
②、週轉金帳目0000-000-000-000;同時間主、監、財委
又額外申請一個996帳戶,此獨立帳戶專存計程車與房屋
仲介服務回饋金,專供現場人員之三節獎金,委員會考量
此專戶是將原本每月就應分給現場人員的回饋金集中存入
,等到端午、中秋、春節時再依各員表現情形發放獎金,
所以當時委員會就已經決定此額外申設之獨立帳戶未列入
每月財報內、不供做社區「各項費用收入」、「支出調節
」之用,且未列入移交項目。
⑵、證人即康朵社區前秘書陳蓓婷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72
5號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康朵社區所有存摺都是由秘書
小姐保管,且計程車回饋金和仲介回饋金都沒有列入財報
,坦言就這兩項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並沒有做現場財稽,
可證於被上訴人黃國材任職期間內,上揭996帳戶不在被
上訴人東京都公司之財稽範圍中
⑶、由上揭996帳戶專供現場人員之三節獎金,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任職期間內,從不列入每月財報,也從未併入周轉金
帳目,供做社區「各項費用收入」、「支出調節」之用,
亦不在康朵社區交接清冊「列入移交」項目中,不在被上
訴人財稽範圍中等情觀之,上揭996獨立專戶並非等同上
訴人「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章第2條第4項第3、4款所
指之「週轉金帳戶」,意即上揭996帳戶無康朵社區「社
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章第2條第4項第3、4款規定「費用
支付權限」規範之限制。
㈦、被上訴人黃國材既為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派駐上訴人社區擔
任社區經理(總幹事)職務,其職責在於綜理上訴人社區各
項事務,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或
其他交辦事項,而所謂「管理委員會」會議,無論是定期例
會,或臨時會,甚至管理委員會主委臨時召集各管理委員共
同討論社區管理事務,不拘泥於一定之會議場所,均屬之,
故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形諸文字在會議紀錄上記載者固
屬之,若為各管理委員間相互徵詢意見及討論後形成共識部
份,即使未製作會議紀錄,仍應認為屬於「管理委員會議決
議。故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必須製作書面會議
紀錄,以為日後查考依憑,方為合法云云,未免過於僵化。
㈧、更何況包括證人張玲語主委、劉幼能監委都分別出庭具
結證
稱:996帳戶係獨立專戶專供現場人員之三節獎金,不論是
在委員會議中或會後,委員們都有充分討論達成共識及決議
的。甚而,證人陳志翰於104年1月23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出庭
具結證稱:100年康朵社區發放給現場員工的年終獎金,在
委員會議中是有討論的,又說印象中是會議結束後討論的;
證人陳志翰亦證稱伊知道社區有3個帳戶,更知道996帳戶是
回饋金之專用帳戶,並知曉是一開始成立管委會時所設帳戶
等語。
㈨、康朵社區委員在被上訴人黃國材任職前,即已商議達成共識
至合庫中興分行額外申請996之獨立帳戶,專款專用供現場
人員三節獎金,且刻意跳脫康朵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之規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從未列入公告及
移交之項目內;996帳戶作何用途、如何存取等,被上訴人
黃國材亦係任職後
被告知而已,管委會委員決定或其他交辦
事項,身為總幹事之被上訴人黃國材無權干涉,僅能執行而
已,本件發放年終獎金之決定權在康朵管委會委員,並非被
上訴人黃國材,無法將責任諉由被上訴人黃國材承擔,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國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㈩、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方面:
㈠、被上訴人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受任管理上
訴人社區,而被上訴人公司於受任期間從未受上訴人告知有
關派駐現場人員涉有不法。被上訴人受任管理上訴人社區期
間,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每月製作財報,依序由
財委、監委及主委審核後,公告在社區公告欄,而上訴人主
張春節獎金20萬元款項屬專款專用,上訴人給予現場人員獎
勵金之用,迄未出現於財報內容,故被上訴人歷年歷次內部
財務稽核均未發現被上訴人黃國材涉有不當、不宜或不法之
行為。是上開款項之損失,果因被上訴人黃國材所致,被上
訴人亦已盡選任、監督之能事。
㈡、上訴人對台中無線計程車之回饋金設有合作金庫中興分行99
6專用帳戶,以獎勵被上訴人公司派駐現場人員,換言之,
該社區於被上訴人經管期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應公告之財報,並未列該帳戶,而該帳戶歷來亦不在財稽
範圍。
㈢、被上訴人黃國材於前揭帳戶提領20萬元用供現場人員春節年
終獎金,除被上訴人黃國材否認侵占外,且原審傳訊相關證
人調查後,均無法證明黃國材涉有不法,此並經臺中地檢署
以102年度偵字第4878號案確認該獎金確已發給現場人員,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國材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
㈣、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
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內容如下(見本院10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㈠、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黃國材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經被上訴
人東京都公司指派前往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社區經理
)職務,任職期間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
⑵、被上訴人黃國材於101年1月9日自上訴人社區所開立合作
金庫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即雜項收支專戶內,
提領現金20萬元,發放予被上訴人黃國材及其餘東京都公
司派駐於上訴人社區現場服務人員作為春節獎金,分別收
受1萬8500元至6萬元不等,其中黃國材領得6萬元。
⑶、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暨各項管理辦法」之「社區財務管
理辦法」第4章第2條第4項第3、4款規定:「費用支付權
限如下:……3.主任委員:20000元(含)以下。4.超過200
00元以上支出須經管委會決議後方可動支,請款程序須經
財務委員、管委會主委簽章確認後,由周轉金帳戶支出。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黃國材於101年1月9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20
萬元分配予東京都公司派駐於上訴人社區現場服務人員作
為春節獎金一事,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
⑵、如被上訴人黃國材系爭行為成立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是否應連帶負責?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黃國材於101年1月9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20萬
元分配予東京都公司派駐於上訴人社區現場服務人員作為春
節獎金一事,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部
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應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必要,是
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應以「不法」之
方式「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必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黃
國材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逕自領取上訴人社區帳戶內款項
共計20萬元,據為發放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派駐上訴人社區
之員工之春節獎金2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黃國材抗辯其提領
上開款項,業經上訴人主委張玲語、監委劉幼能、財委郝鳳
儀在取款條上用印,被上訴人黃國材並無不法提領款項之情
形等語。
經查:
⑴、按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暨各項管理辦法」中「社區財務
管理辦法」第4章第2條第4項第3、4款明載:「費用支付權
限、如下:……3.主任委員:20,000元(含)以下。4.超過2
0,000元以上支出須經管委會決議後方可動支,請款程序
須經財務委員、管委會主委簽章確認後,由周轉金帳戶支
出。」且被上訴人黃國材提領上開款項前曾經上訴人主委
張玲語、監委劉幼能、財委郝鳳儀在取款條上用印,且所
提領20萬元係用作發放被上訴人現場服務人員之春節獎金
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黃國材
係經上訴人之財委、監委、管委會主委在取款條簽章確認
,始提領上開款項發放春節獎金,
尚非其擅自由上訴人之
帳戶內提領前揭款項。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主委張玲語、監委劉幼能、財委郝鳳
儀係受被上訴人黃國材之詐欺,始在取款條上用印,被上
訴人黃國材所為仍屬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
①被上訴人黃國材抗辯上訴人社區開設系爭996帳戶係專供
存放計程車回饋金及仲介租屋回饋金者,且在上訴人的社
區開立系爭996帳戶之前,系爭計程車回饋金及租屋回饋
金,均是由現場服務管理人員自行分配取得等事實,均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則可知被上訴人黃國材係就
專供存放程車回饋金及租屋回饋金之系爭996帳戶內提領
系爭20萬元作為春節獎金。
②證人蔡孟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計程車站,他們大樓會
向我們計程車站叫計程車,如果他們大樓有向我們叫計程
車,以大樓管理員打電話向我們叫車為準,我們自己有記
錄,如果有出車記錄,我們每出一輛車會給打電話的管理
員大概30元等語(見本院卷上證2第3頁);又就現今集合
式社區管理代住戶叫計程車之一般通常狀況觀之,計程車
業者間因
彼此相互競爭,知悉社區大樓住戶一會委由現場
服務人員或管理員召喚計程車,現場服務人員或管理員決
定召喚何計程車業者之計程車,常有至為重要之抉擇權,
故為鼓勵社區大樓現場服務人員或管理員,當住戶有使用
計程車需求時,能指定特定之車行叫車,因此所謂主動提
撥「回饋金」予現場服務人員或管理員之私下約定及默契
,又仲介租屋回饋金亦有類似之性質。是上揭計程車回饋
金及仲介租屋回饋金,是否得逕認其性質上係本應直接歸
屬上訴人社區之收入來源或資金,顯屬有疑。
③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回饋金已納入上訴人開立之系爭996帳
戶內,並以上訴人社區100年4月11日第1屆第3次管委會會
議中,以議案方式討論決議:「案6:社區遴選優質特約
仲介回饋金及管理辦法,說明:為杜絕不肖房仲業者盜租
(用)住戶建。物及削價惡性競爭之亂象,管委會委託管
理中心代為遴選三家…『為本社區
承攬租賃事務』其回饋
金及管理辦法如即:決議:1.房仲公司需繳交保證金十萬
元(支票),支票抬頭為佳茂康朵管理委員會,其承租戶
如有違反
公序良俗、從事不法或削價租賃之情事,應予沒
收保證金另保留
法律追訴之權利。2.房仲公司回饋社區額
度為佣金10%,於100年4月10日起,為結算日為每月月底
,回饋金以清潔費列入社區管理收入中,以利於社區財務
之運作」為據,並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00年4月11日第
1屆第3次管委會會議會議紀錄附卷
可憑(參本院卷上證1
所載)。故認被上訴人黃國材有不法侵占系爭帳戶內20萬
元作為春節獎金之情事。惟證人劉幼能於原審證稱:「當
時我是監委,社區總幹事給我看發放明細的時候,他有跟
我說主委已經決定先發了,當時我有抱怨我是監委為什麼
沒有將每個人應發放的部分先行提出來討論,因為現場工
作人員的工作態度如何我們都很清楚,他是否值得發這筆
錢,應該可以討論的,而且當時是認為這筆錢是現場工作
人員替社區住戶服務所應得的代價,所以、這筆錢當時就
沒有列入社區公共基金,當時社區有另外開一個帳戶來存
放這筆錢…。」「我記得之前回饋金的部分是另外開立一
個帳戶,但是我不確定是否用我們社區的名義去開的,所
以我也不確定這個錢是否存在社區的戶頭。(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計程車的回饋金用專戶存起來,是不列入
社區的公共基金?)當時的設定就是這樣。而這筆回饋金
在被告黃國材到任之前就是由現場人員每個月分掉了,而
我擔任監委後我建議要開立專戶保管(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證人張玲語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有管理委員建議
計程車的回饋金是否當做現場工作人員的三節獎金,當初
的社區經理就拿20萬元的取款憑條給我蓋章,說是要發給
工作人員的春節獎金,我當時質疑為什麼金額這麼多,社
區經理說監委、財委已經蓋章,他說這是你們委員會當時
同意的,所以我就蓋章了。」「(法官:你的意思是當時
說要發給工作人員三節獎金有經過管委會會議同意?)當
時有提到。」「(法官:你當時有沒有了解這20萬元是要
發給誰?)當初總共開3個帳戶,1個是公共基金、1個是
管理費收入,另外1個是計程車回饋金,還有仲介的清潔
費,20萬元是要發給現場人員。當時社區經理有拿1份發
放的名單給我看,因為社區經理是這些現場人員的主管,
所以每個人發多少獎金我就不再介入。」、「當時成立3
本存摺,當初委由物管公司管理,我們是把回饋金的帳戶
餘額拿出來發放,所以當時並沒有講說金額要發多少,所
以我在蓋章的時候才會問說怎麼這麼多,我記得當時我們
的認知金額應該不多,事後才知道金額有這麼大。」、「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說有開3個帳戶,其
中計程車回饋金還有仲介、清潔費這個帳只有記載在每月
財務報告裡面嗎?)沒有。當時會每個月製作1張明細表
說明該帳戶的餘額為何,但是這個資料並沒有列入財務報
告裡面」(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可知當時監委劉幼
能提議開立系爭專戶,將前揭回饋金存入,及經主委張玲
語等同意及經管委會討論同意設立該專戶,其用意自始即
係欲將現場管理人員收取之回饋金加以彙集後再作為社區
管理人員之三節獎金,發放予現場管理人員即被上訴人東
京都公司之人員,且審酌現場管理人員之表現以決定發放
獎金之金額多寡,此由該專戶之帳目自始從未列入財報經
管委會審核,亦可為
佐證,否則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明
知該社區有開立系爭帳戶,何以從未要求列入財報及加以
審查。
④上訴人雖以前揭
證言,認主委、財委及監委有受被上訴人
黃國材詐欺之情事,惟由證人劉幼能及張玲語之證言可知
,監委劉幼能固然就發放各現場人員之金額未經討論決議
一節有所抱怨,惟並不爭執該帳戶內之款項原來即係要發
放給現場人員,僅係認為應考量各人員之表現決定所應得
金額。另證人張玲語亦不否認回饋金是用來做為現場工作
人員的三節獎金,且亦認為社區經理依其主管職權應有權
決定現場人員之分配金額,是上訴人主委張玲語、監委劉
幼能應已明知被上訴人黃國材自前揭帳戶提領20萬元係為
供發放現場管理人員春節獎金之用,並進而同意在系爭取
款條上蓋章,被上訴人黃國材因而得以領款發放該春節獎
金,自
難認主委張玲語、監委劉幼能等有何受詐欺而誤為
蓋章之情事,且該帳戶內款項既原本即係要發給現場人員
之獎金,且被上訴人黃國材依其現場主管之職權應有權決
定各現場人員分得獎金之金額,自難認被上訴人黃國材提
領該20萬元做為現場人員春節獎金一事,有何受有不當利
益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主委張玲語、監委劉幼能等人未受
黃國材詐欺,惟
渠等就該20萬元之發放,未經管委會決議
,亦有與黃國材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情事云云。經查,上
訴人社區「住戶規約暨各項管理辦法」中「社區財務管理
辦法」第4章第2條第4項第3、4款固規定:「費用支付權
限如下:…3,主任委員:20,000元(含)以下。4,超過
20,000元以上支出須經管委會決議後方可動支,請款程序
須經財務委員、管委會主委簽章確認後,由周轉金帳戶支
出。」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管委會曾決議同意發
放系爭20萬元春節獎金一事,惟本件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可
知系爭專戶內之款項,其性質與上訴人社區其他經費有所
不同,且自始即係欲用供發放予現場管理人員三節獎金之
用,復從未列入財報經上訴人管委會審核,是關於該專戶
內之款項動支,是否有前揭辦法規定之適用,已有討論空
間。況由證人張玲語前揭證言,已證稱管委會曾討論發放
系爭獎金之事。證人劉幼能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回饋金整合後有跟總幹事、主委做成決議要如何
發放嗎?或是只有在開會談過而已?所有的委員都同意這
個作法嗎?)在我的印象中,我幾乎每個月都有去開會,
但並不是每個委員都有空去開會,這個提議是我提的,我
都有讓當時到場開會的人表示過意見,但是我不知道有沒
有做成會議記錄,可是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表示反對的意
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時他們有沒有贊成這樣的作
法,有沒有舉手表決?)他們都有贊成。當時有一個委員
提議這筆錢是否可以用在社區裡面,但是我有說明這筆錢
是慰勞現場工作人員的辛勞,要提升她們的服務品質,而
且其他社區也是這樣做,所以這個委員就沒有堅持他的意
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時我們的規約是否有明文規
定,超過20萬元的動支就是要開例行會議?)我知道有這
個條文但是我們當時的設計這是一個專戶,並不是納入社
區的規約裡面,而且我當時的建議只是拿一部分出來而不
是全部花掉,但當時主委就決定全部拿出來花,所以我才
會有這樣的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另證人即上訴
人當時之機電委員陳志翰在本院證稱:「(法官問:有無
印象曾經上訴人佳茂康朵管理委員會的會議有曾討論發給
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
司派駐的員工年終獎金?)有討論,沒有結論。」「(法
官問:是在會議中討論的嗎?)印象中是會議結束後討論
的。(法官問:結論為何?)有討論這件事,但是最後沒
有說金額是多少。」(見本院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由上開證人3人之證言,可證上訴人管委會確曾在
會中或會後討論上開發放獎金問題,且就證人劉幼能之提
議,亦無證據證明曾有任何反對意見,則管委會雖未就上
開問題做成正式結論或決議,然證人張玲語、劉幼能因認
知管理委員並不反對其事而同意發放該專戶內款項予現場
管理人員做為獎金,尚難認
渠等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
情事,則證人張玲語、劉幼能與被上訴人黃國材於未經管
委會正式做成決議之情形下發放系爭獎金,其程序固有是
否違反前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章第2條第4項第3、
4款規定之爭議,然其所為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
上訴人主張其前任主委張玲語、監委劉幼能及財委郝鳳儀
等3人與被上訴人黃國材有
共同侵權行為,亦不可採。
㈡、本件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黃國材有故意或過失,以不法之方
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黃國材及其僱用人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連帶給
付2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