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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焙佰 輔 佐 人 陳永順 被 上 訴人 張芝帆即張淑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7年8月1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上訴人並簽立借用證書為證(下稱 系爭借據),惟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而私章屬於私文書,為個人保密保管文書,非經個人同 意不可能為第三人使用,故上訴人之私章(下稱系爭印章) 係由證人即上訴人媳婦王淑華保管使用,自應為上訴人所同 意者。再者,系爭借據背面有證人王淑華所記載之還息紀錄 ,足認確實有此筆借款。系爭借據所載之20萬元,實際上是 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張王素月借給上訴人的錢,並由證人張 王素月將借款金額直接交給證人王淑華代被告收受,但系爭 借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借貸給上訴人,證人張王素月亦已將 此筆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因為有更換過借據,實際借款日 期應於91年1月1日之前。證人張王素月與上訴人間為親戚關 係,其等間之借款次數甚多,實際借款金額及還款時間都沒 有明確約定,只有說待被上訴人之外婆過世後要處理這些錢 ,也就是要上訴人一次清償完畢的意思。上訴人借款係屬事 實,至於上訴人再將借得款項供其個人或公司使用,實非被 上訴人可得知悉者,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本件上訴人之借款行為源自八、九十年間,係由被上訴人 舅公(即原審證人陳東碧)介紹被上訴人外婆和母親(即 原審證人張王素月)借與上訴人所用。而上訴人係被上訴 人舅公及外婆的堂親,且為居住同里之鄰人,當年上訴人 因經營事業,曾向親友及鄰居周轉現金一事,眾所周知。 被上訴人之外婆基於信任及善意,於上訴人借款時並未約 定還款日,又因不懂程序,疏於請上訴人親簽借據。另因 上訴人媳婦(即原審證人王淑華)長期代理上訴人之公、 私事,關於借款及以現金交付借款,當時亦經常由其代理 ,故概由上訴人媳婦王淑華與被上訴人母親張王素月洽談 系爭還款及利息交付事宜。嗣被上訴人外婆於94年間過世 ,上訴人除陸續返還過幾筆小額款項後,即不再返還任何 款項和利息。為體恤上訴人高齡,被上訴人曾與母親數次 拜訪上訴人住處,好言溝通懇求還款事宜,惟上訴人卻一 再推諉、辯不知情。而於被上訴人寄交存證信函後,上訴 人曾召開債權人會議,伊亦出席其間,但伊於會議上仍毫 無處理之誠意,最終只得訴請法院。 ⒉原審所認定系爭91年1月1日借用證書之借用人為上訴人, 並無違誤: ①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於解釋契約之情形, 亦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 ,然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倘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255號判決意旨)。 ②查系爭借據上所載之借款人處蓋有上訴人之印章。又查 ,上訴人及其子陳永豐兩人曾於90年7月13日親至被上 訴人舅公陳東碧家中,向被上訴人表舅陳明煌借款,上 訴人並於借款本票上親自簽名蓋章,而當天本票所留印 章與伊向被上訴人母親張王素月借款之系爭借據之用印 相同,依此可證,系爭印章確為上訴人所擁有及使用無 誤。另查,系爭印章與下列書證上之印章,係屬相同: ⑴訴外人顏金蓮、蔡麗娟及蔡芳蘭三人持有之三張借用 證書,訂立日期為91年8月21日,金額各為40萬元, 該些借用證書上之印章與本件借用證書之印章相符。 ⑵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與第三人陳重霖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該買賣契約書上使用之印章與本件借用證書之 印章相同,且該買賣契約書上並有上訴人親自簽名。 ⑶是故,本件借用證書上借款人處所蓋用之印章確為上 訴人所有,參照系爭借用證書之文義,蓋用上訴人所 有之印章,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明確記載借款人為 上訴人,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逕予曲解借款人為訴 外人王淑華,實不足採。 ⑷況依常情一般人通常擁有數個印章,系爭借用證書上 之印章既為上訴人所有,縱該印章與上訴人所指本票 上之印章不同,亦無法推認上訴人並非借款人,上訴 人所稱並不足採。且證人王淑華證稱於71年11月13日 ,上訴人交付兩顆印章給伊,授權伊處理借款及土地 買賣事宜。是依系爭借用證書、證人陳東碧提供之本 票影本、訴外人顏金蓮、蔡麗娟及蔡芳蘭三人持有之 三張借用證書、上訴人與第三人陳重霖等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使用之印章,均屬相同,足證系爭借用 證書上之印章為真正。 ③次查,上訴人雖以證人張王素月及王淑華之證詞,稱上 訴人非借貸之當事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王素月雖稱:「20萬是我借給王淑華的。」等 語。惟張王素月係於70幾年間,經由訴外人陳東碧之 介紹,知悉上訴人名下擁有多筆土地,基於對於上訴 人之信任,始同意借貸款項予上訴人,此有證人陳東 碧於鈞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86號)103年4月9日 之證述:「…在20年前左右,因為被告(即上訴人) 開公司要資金週轉,所以我有借錢給被告,也有介紹 原告借錢給被告。」。 ⑵查張王素月於借貸款項前,根本不認識證人王淑華, 而係借貸後,始知悉上訴人授權王淑華處理借貸及利 息支付等事宜,故張玉素月所稱錢是「借」給王淑華 ,實係因張王素月一時口誤,應係「交付款項」予王 淑華經手之意,上訴人以此主張其非借貸人,實不足 採。 ⑶次查證人王淑華於原審所稱「錢是張王素月拿錢來借 給公司,不是借給被告」等語,實係原審法院先就被 上訴人或證人張王素月有無借款予上訴人之較為廣泛 之事實而為訊問,後始針對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進一 步具體確認,原審法院將問題特定於系爭借據之借款 情形後,證人王淑華均係表示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借 貸,而用於公司之經營所需,此有原審判決可稽(參 照原審判決第4頁第26-31行)。 ⑷復查證人王淑華於本件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係上訴人以其名義對外借款,並授權王淑華填寫系 爭借用證書及蓋章,與其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張王素 月及陳永豐之證述相符,足證系爭借用證書之借用人 為上訴人,上訴人僅節錄證人張王素月及王淑華之片 段證述,逕予曲解,實不足採。 ④另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稱「當年家族經營事業,由陳 焙佰出面借款之借據均只用印無簽名」,又稱「至於款 項的流動為私人所有亦或任何公司支出,我方實不知悉 」;又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會於借款關係中簽名並蓋 章」,復稱「陳焙佰出面借款之借據均只用印無簽名」 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云云。惟查: ⑴如上所述,張王素月係於70幾年間,經由訴外人陳東 碧之介紹,始同意借貸款項予上訴人,借貸時張王素 月僅知悉上訴人家族經營黑松經銷商,並不知曉公司 名稱及實際負責人,則張王素月將借貸款項交付予上 訴人後,上訴人復將該款項如何運用,張王素月實無 從知悉,是被上訴人所稱並無前後矛盾,上訴人所稱 ,實有誤認。 ⑵次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會於借款關係中簽名並蓋章 ,係指90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之舅公陳東碧因律師及 代書建議其應向上訴人請求換發法律效力更高之本票 ,陳東碧遂要求上訴人及其子陳永豐、其媳王淑華至 舅公大兒子陳明煌處,將原借用證書全部換寫為法律 效力更高的本票,並要求親自簽名蓋章,上訴人始簽 名於本票上。被上訴人及張王素月之前並不知悉陳東 碧要求換發本票之事,係至本案陳東碧提出本票後始 知悉,故被上訴人及張王素月才未要求換發本票,且 除張王素月外,其他債權人等如顏金蓮、蔡麗娟及蔡 芳蘭亦未換發本票,故是否換發本票,純屬債權人權 利行使之方式,應由債權人自由擇定,與借用人之認 定,實無干係。上訴人事後竟指此係因被上訴人知悉 借用人非為上訴人,始未換發,實與事實不符。 ⑶況查上訴人出面借貸而簽立之原始借用證書,本僅有 用印,依民法第3條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是縱未簽名,亦不影響消費借貸之成立,上訴人所 稱,實不足採。 ⑤茲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三張借用證書說明如下: ⑴91年1月1日之20萬元:此筆是換單時(借款約每半年 結息一次,借用證書背面利息記載滿頁時即換單,因 此日期已自70幾年延續至此日期)母親轉讓到被上訴 人名下。且被上訴人和母親曾與上訴人面談多次還款 事宜,上訴人之妻、其子陳永豐、陳再廳、其媳王淑 華及陳再廳之妻皆可為證,現上訴人卻稱不認識被上 訴人)。 ⑵91年1月12日之62萬元:借用證書日期同上解釋。 ⑶96年3月19日之50萬元:被上訴人之外婆於94年過世 後,陸續還了幾筆款項以處理外婆後事,餘額換單 轉至母親王素月名下。 ⑷借款後約每半年支付年息3-4.5%的利息,至97年8 月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 ⒊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王淑華代理為本件借款,並使用系 爭印章簽立該借據,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負 有償還借款之義務,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①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 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訂立,除有確切反證外, 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1187號意旨)。 ②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 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 亦同;其中所指之法律行為,以文字為之,係以委任處 理事務需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明定者稱之(參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消費借貸契約之 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 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參照最高法27年上字第3240號 判例意旨)。 ③如上揭所述,系爭借用證書上之上訴人印章,與訴外人 顏金蓮、蔡麗娟及蔡芳蘭三人持有之三張借用證書,及 90年6月5日上訴人與第三人陳重霖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使用之印章,均屬相同,足證系爭借用證書上之印 章為真正,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印章名義人即上 訴人應對該借用證書負責,雖該印章為證人王淑華代蓋 ,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應認上訴人確係授 權王淑華辦理借款並使用印章甚明。另王淑華已證述因 原有之印鑑章遺失註銷,才又登記新印鑑,王淑華並提 供由上訴人委託王淑華辦理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二份, 參前後二份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印鑑章,皆與系爭借用證 書相符。 ④依下列事證,足證上訴人因家族經營黑松經銷商,需要 資金,上訴人遂將系爭印章交予證人王淑華,並授權其 處理借貸及利息支付等事實: ⑴證人陳東碧、王淑華、陳永豐、林雪娥之證述: 按證人陳東碧於103年4月9日鈞院另案(103年度訴 字第186號)已證述:系爭借款為陳東碧介紹張王 素月借貸予上訴人,且借錢與還錢等事宜係證人王 淑華處理,足證上訴人有授權王淑華辦理借款之事 實。 次按證人王淑華於103年5月26日鈞院準備程序中證 稱:係上訴人以其名義對外借款,並授權王淑華填 寫系爭借用證書及蓋章,雖上訴人係口頭授權王淑 華代為辦理借款事宜,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須以文字為之,故為消費借貸 處理權之授與,亦無須以文字為之,並無民法第 53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口頭授權亦屬合法,並 無須以授權書面為之,是上訴人主張王淑華須提出 受委任之文書證據,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復按證人陳永豐亦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借據,其上 文字為證人王淑華所書寫,上開印文亦係證人王淑 華所蓋用,該印章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都是委託 證人王淑華處理,足證上訴人有授權王淑華辦理借 款,系爭借用證書之借款人係為上訴人之事實。 再按證人林雪娥於103年6月3日鈞院另案(103年度 訴字第186號)證述:「(問:去拿過利息時,有 無看過什麼借據過?)我公公(即上訴人)叫我去 跟王淑華算錢時,都有拿借據給我,上面都有蓋印 ,但是借據是向誰借的我沒有過問。」。足見若有 債權人持借用證書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利息時。上訴 人即將借用證書交付予林雪娥,由林雪娥與王淑華 彙算後,再將利息交付予債權人,足證上訴人確知 悉並同意授權王淑華辦理借款事宜,始須請證人林 雪娥與王淑華彙算利息,再交付予債權人甚明。 ⑵其他債權人之借用證書及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書: 查系爭借用證書上蓋用之上訴人印章,與訴外人顏 金蓮、蔡麗娟及蔡芳蘭三人持有之三張借用證書, 及90年6月5日上訴人與第三人陳重霖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使用之印章相同,足見該印章確為上訴 人所有,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印章為王淑華一人私 用,上訴人並不知悉,則於系爭借款同時,上訴人 又如何得持用相同之印章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足 見系爭借款及印章確為上訴人授權王淑華所為並使 用甚明。 次查上訴人雖以證人陳弘能之證述,稱上訴人並未 授權王淑華辦理借款云云,惟查證人陳弘能知道系 爭借款為上訴人所借,僅係事後為維護上訴人,俾 使其脫免本件借款之償還責任,始為上揭證述,其 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況依民法第3條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上訴人所簽立之所有文件,並非均須上訴人之簽名 及蓋章,始生效力。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價款, 動輒數百萬元,為慎重起見,遂以簽名並蓋章為之 ,而本件借款金額僅為20萬元,則上訴人授權王淑 華僅以簽名為之,實合乎常情,足見上訴人之主張 ,並不足採。 ⑶加揚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勞工保險資料:依上訴人 提出加揚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勞工保險資料所載, 加揚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雖為70年7月13日,惟據證 人王淑華所稱,係自71年11月13日開始經營黑松經銷 商生意,因加揚公司於74年間始成立勞保單位,故上 訴人之長子陳再廳、四子陳永順及長媳呂月香係於74 年5月24日投保,五子陳弘能於78年5月25日投保,二 媳林雪娥則係於77年11月5日投保,足見加揚公司自7 1年11月13日起即由上訴人家族(即上訴人之子與媳 婦)共同參與經營,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⑷土地登記薄謄本: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除上訴人 外,上訴人之子陳再廳、陳再欲均有以土地為加揚公 司設定抵押權擔保,足證加揚公司確為上訴人家族共 同參與經營,分述如次: 台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抵 押人為陳淵泉、陳再廳,設定抵押日期為71年12月 11日。 台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抵 押人為陳淵泉、陳再廳,設定抵押日期為71年12月 11日。 台中縣○○鎮○○○段○路○○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人為本件上訴人,設定抵押日期為71年12月11 日。 台中縣○○鎮○○○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抵押人為本件上訴人,設定抵押日期為71年12月 11日。 台中縣○○鎮○○○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抵押人為本件上訴人,設定抵押日期為71年12月 11日。 台中縣○○鎮○○○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抵押人為本件上訴人,設定抵押日期為71年12月 11日。 台中縣○○鎮○○○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 ,抵押人為本件上訴人、陳再欲,設定抵押日期為 71年12月11日。 台中縣○○鎮○○○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 ,抵押人為本件上訴人、陳再欲,設定抵押日期為 71年12月11日。 台中縣○○鎮○○○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 ,抵押人為本件上訴人、陳再欲,設定抵押日期為 71年12月11日。 台中縣○○鎮○○○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 ,抵押人為本件上訴人、陳再欲,設定抵押日期為 71年12月11日。 基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除上訴人外,上訴人 之子陳再廳、陳再欲均有以土地為加揚公司設定抵押 權擔保,足證加揚公司確為上訴人家族共同參與經營 ,上訴人始須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公司之債務,並 於公司需用款項時,出面借貸款項予公司運用,上訴 人因而授權訴外人王淑華代理為本件借款,並使用系 爭印章簽立該借據,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即負有償還借款之義務,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 誤。 ⒋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借貸債權,得 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查系 爭借款實際上係上訴人之母親張王素月借予上訴人,並由 張王素月將借款直接交給證人王淑華代上訴人收受,有上 揭事證可稽。而張王素月已將系爭借貸債權讓與給被上訴 人,因此更換過借據,故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取得系爭借貸債權,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原審判決 之認定,並無違誤。 ⒌上訴人陳稱:縱上訴人有於70年間向訴外人張王素月借款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上訴人得抗辯其債務已罹於時效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償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 所稱,並不足採: 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 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 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 ②查系爭借用證書所載之借款,如上揭所述,係被上訴人 之母張王素月於70幾年間借貸予上訴人,借款約每半年 結息一次,於借用證書背面記載利息及支付日期,俟記 載滿頁時即換單(即換新的借用證書),自70幾年間陸 續換至系爭借用證書,訴外人張王素月於系爭借用證書 簽立時,即將此筆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 ③次查上訴人就其所借貸之款項,於借貸期間持續支付利 息,並更換新的借用證書之行為,顯係向債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 之償還請求權之時效,因上訴人所為承認之表示而中斷 ,參以系爭借用證書所載最後之利息支付日為97年8月1 日,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斯時起算,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 效,上訴人所稱,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實無理由。況查 ,被上訴人之外婆及母親皆為獨立撫養子女成長之單親家 庭,一直辛勤工作至七十歲才退休,兩人將勤儉一輩子的 積蓄借與熟識的堂親,以支持事業之營運。且兩造幾次商 議還款,皆有上訴人在場,並直接與上訴人對話,被上訴 人母親確知借款人實為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現所指稱借款 人為「王淑華」或「加揚公司」。今上訴人辯稱不識字、 完全不知有借款,著實踐踏當年鄉下的老實人們,將勤儉 一輩子的積蓄借與親戚周轉,支持事業之營運的心意,懇 請鈞院明察。 ⒎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非其所有,伊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伊 不認識被上訴人,何以可能蓋用印章向被上訴人借款,故系 爭借據之真偽令人質疑。雖依證人王淑華提供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之印文亦僅得證明上訴 人擁有類似印章而已。退步言之,縱使伊確實持有與系爭買 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相類似之印章,亦無法證明系爭借據之印 文為伊所蓋用。又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有親筆簽名 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惟證人竟漏未提出伊親筆簽名之頁 面,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伊以個人名義簽定之民事契約均會 以親筆簽名以加重個人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僅憑未有伊簽 名於上之系爭借據,即要求伊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實屬無據 。況且,縱使借用證書為真,伊並非系爭款項收受人,亦非 每月繳納利息與被上訴人之借款人。系爭借款行為係證人王 淑華以一顆不知從何取得類似上訴人所有之圖章,並在外聲 稱證人王淑華所有之訴外人加揚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而 四處用印以借款,自應由證人王淑華負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按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 旨:「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之規定,當事人 間之借貸關係存在與否應以當事人立約時真意為準。依原 審證人張王素月於原審102年11月8日證稱「20萬是我借給 王淑華的」;證人王淑華於同日證稱「錢是張王素月拿錢 來借給公司(加揚公司,負責人為王淑華),不是借給被 告(即上訴人)」,足證依民法第98條及前開判例所指, 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故系爭 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證人張王素月與王淑華之間,上訴人根 本未授權予王淑華,更無從得知有此借款,遑論應就此借 貸負責,原審妄自認定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向證人張王素月 所借貸,於理於法均有不符。故訴外人王淑華係未受委任 逕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用證書立約當事人 應存在於證人張王素月與王淑華間,根本與上訴人無關, 人。退步言之,原審四名證人(張王素月、陳東碧、王淑 華、陳永豐)對於系爭借款均證稱係由證人王淑華收受, 且借據後方利息記載均由王淑華簽署,利息亦由王淑華交 予出借人,何以要求上訴人負責?則該四名證人是否有刑 法偽證或教唆偽證之嫌,尚應由法院加以檢驗。 ⒉查本件系爭借款之真正用途為加揚公司欲求資金週轉,而 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淑華在外四處借款,事實上應為 王淑華在外匡稱自己公公即上訴人尚存有多筆不動產,用 以得到出借人之信任,且出借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也同樣 知道借款相對人為王淑華其借款目的係用於加揚公司週轉 之用,只是王淑華自稱有得到公公即上訴人授權而用印, 豈料,今日竟連同被上訴人一起向上訴人追討非屬上訴人 之借款責任。實則本件借款之受領人及使用人均非上訴人 ,上訴人更不知有這些借款,何以要求上訴人負擔其責? 原審僅以假若係公司借款應有公司大小章,卻未探求當事 人真意,枉斷出借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係借款予上訴人, 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實推論不夠嚴謹。另查證人王淑華 為上訴人之媳婦,其本應僅到庭證明系爭借貸關係是否存 在,孰料,竟於原審提出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系爭借 用證書上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其目的乃為證明王淑華非 借用證書當事人而得免責,還請鈞院調查其證詞真偽。 ⒊承上,上訴人未委任王淑華代為處理事務,王淑華所為之 借貸關係應自負其責: ①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 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 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57號判例參照。 ②查原審證人陳永豐證稱上訴人事務均委託證人王淑華處 理,惟依民法第531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 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 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之規定,是應由證人王淑華 或陳永豐提出有受上訴人委任之文書證據,倘未予提出 ,則王淑華在外所為之借款行為,即無法要求上訴人負 責。 ③次查,證人等僅證稱係由王淑華蓋以上訴人之章,依此 即要求上訴人就借用證書上之借款負責未免過苛;又王 淑華亦證稱其僅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而用於加揚公司資 金週轉用,而王淑華持有上訴人印章私自用印之借用證 書借款即要求上訴人負責,於法亦有未合,更何況上訴 人根本不知道有這些借款行為,依前開判例所指,原審 法院僅憑一借用證書判決上訴人敗訴,未免過於苛刻及 擅斷。 ⒋被上訴人辯稱「陳焙佰(上訴人)係本人舅公(陳東碧) 及本人外婆之堂親,且為居住同里之鄰人,當年陳焙佰經 營事業,向親友、鄰居週轉現金一事眾所皆知」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所稱經營事業係指加揚公司,惟該公司之負 責人為王淑華,總經理為陳永豐,根本不是上訴人經營之 事業。又上訴人年逾90有餘,縱多年前亦已年過七旬,試 問何以開設公司並經營事業。本件根本都是證人王淑華及 證人陳永豐在外招搖撞騙,謊稱有上訴人之授權四處借貸 ,出借人因為王淑華及陳永豐手持上訴人之印章而信以為 真,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陳焙佰老先生曾召開債權人會議亦出席 期間…」云云,並不屬實,實則為被上訴人夥同幾名陌生 人士,擅自闖進上訴人家中,與證人之一即上訴人媳婦王 淑華一搭一唱,拿著王淑華用印的借用證明要求上訴人負 責,當時上訴人也稱根本不知道有借款一事,是並無上訴 人召開債權人會議,自無所謂「陳焙佰老先生並非於庭上 所一再辯稱不知情」,此亦有證人之子陳再廳可證實現場 實際狀況,故上訴人確實不知道有借款,不容被上訴人造 假誤導鈞院。另被上訴人所提「陳焙佰老先生及其子陳永 豐(證人)…」而妄自推斷印章確為上訴人所擁有、使用無 誤。惟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本票上親自簽名並蓋章之印章, 跟系爭印章根本不同,不論外觀或使用方式均不相同,被 上訴人胡亂指稱,於法無據,更與事實不符。 ⒍被上訴人復稱「當年陳焙佰老先生家族經營事業,由陳焙 佰老先生出面借款之借據均只用印無簽名」;又稱「至於 款項的流動為私人所用亦或是任何公司支出,我方實不知 悉」,實在是前後矛盾,搬弄是非。查被上訴人之債權係 繼受於其母張王素月,又張王素月到庭證稱其借款係借予 王淑華,非借予上訴人,且其用途亦同樣知悉係借予王淑 華經營之加揚公司資金週轉所用,此借貸關係及過程當然 要以當事人為準,不容被上訴人隨便否認。次查,被上訴 人先指稱上訴人會於借款關係中親自簽名並蓋章,後又稱 「陳焙佰老先生出面借款之借據均只用印無簽名」,前後 矛盾。 ⒎關於被上訴人所稱「清償借款一案源自民國70幾年間,陳 焙佰家族經營事業…本人外婆及母親才出借多年的積蓄予 陳焙佰老先生」。惟查,借款人為王淑華,而王淑華業表 明借款係用於經營加揚公司所用,又加揚公司負責人為王 淑華,且出借人張王素月亦知之甚詳,出借人張王素月同 樣於原審證稱知道係借予王淑華,實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否 認之,是其辯稱「外婆、母親自出借始即確知借款人為陳 焙佰老先生」,實事後狡辯之詞。又被上訴人稱「我與母 親數次前往陳焙佰老先生住處商議還款,陳焙佰老先生先 是推託沒錢還,現又改稱不知情」云云。事實上,上訴人 從來不知道王淑華在外面的借款行為,且上訴人僅有一次 遇過被上訴人等,當時即跟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借用證書並 非其所用印,其應該要找加揚公司負責人即王淑華或公司 總經理陳永豐求償,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先推託沒錢 還,後又改稱不知情。另查被上訴人所提借用證書,其背 面利息記載證明註記均係加揚公司負責人王淑華所書寫, 被上訴人亦表明其每半年結息一次係自王淑華手中收受, 是其借貸關係僅存在於王淑華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毫 無關係。 ⒏被上訴人所指「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舅公(陳東碧) 要求陳焙佰及其子陳永豐、其媳王淑華至舅公大兒子(陳 明煌)處,將原借用證書全部換寫法律效力更高的本票… 」等云云。倘前開借用證書要求換寫,何以被上訴人知悉 此事,卻不一起要求上訴人換寫成本票並要求上訴人簽名 ,實係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借用證書之當事人,並非上訴人 ,故即便於當時要求換寫,亦會遭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提此辯詞,只是更加證明其知悉借用證書對造非上訴人。 另查被上訴人先於前陳述「陳焙佰家族經營事業…」,後 又辯稱其不知道公司名稱和實際負責人。事實上,被上訴 人等均知道黑松經銷商係王淑華開設,且知悉公司名稱, 今王淑華在外以自己名字借錢且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後又 與被上訴人等串證要求上訴人償還債務。查王淑華為上訴 人之三媳,原本之前經營事業有虧損,已經要求上訴人變 賣土地償還債務,孰料,其在外竟然拿上訴人之印章,要 求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予王淑華後,又與外人一起串通要求 上訴人承受債務,實令人不勝噓噓。又被上訴人辯稱「十 多年前,母親與陳焙佰(母親自小稱呼佰舅)在沙鹿街上 相遇,也聊到借款一事,陳焙佰早已明知道又向母親及外 婆借錢的事實」,倘上訴人知道70幾年的借款行為,何以 要十多年前才由被上訴人母親於街上相過後才告知,被上 訴人邏輯顛倒,搬弄是非。 ⒐被上訴人另稱「證人王淑華當庭證稱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 十三日,陳焙佰授權王淑華處理公司及個人事務時,並交 付兩顆印章,王淑華所提供陳焙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伍份 …」云云。實係王淑華為避免被上訴人對其追討債務,故 到庭證稱其係受上訴人授權於外借款,惟倘若上訴人有借 款及不動產買賣行為,除會用印之外,也會加上親筆簽名 ,況為加強契約效力,一般人同樣會要求蓋章及親筆簽名 。如前所述,因上訴人之三媳王淑華經營加揚公司不善而 要求上訴人抵押土地借款,以清償債務,即便有土地設定 抵押給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參與家族 事業之經營,實在是三兒子陳永豐及三媳王淑華要求其代 為抵押借款,上訴人心疼其創業虧損而同意抵押設定,孰 料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之仁慈反證明上訴人有參與事業經 營,兩者之因果關係實為薄弱。 ⒑依證人王淑華於另案(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你剛 才說被告授權你使用印章,當時有無何人在現場?)沒有 。」;再查,證人陳弘能同樣於另案103年6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你三嫂〈即王淑華〉是否有 拿過你父親〈即上訴人〉的印章?)買賣土地的時候有拿 。」、「(法官:你父親〈即上訴人〉有無說過那印章的 用途?他有說該印章是買賣土地用的,之後沒有拿回來。 」,均得證明上訴人有授權王淑華用印蓋章於不動產買賣 ,惟未授權王淑華在外借款,甚或簽立借用證書,不能僅 憑王淑華片面主張其有取得授權而用印於系爭借用證書上 。況且不動產買賣係有對價之行為,上訴人都會審慎地自 行簽名,何以單純負擔之借款行為,卻任由王淑華在外借 款甚至換取借用證書,舉輕以明重,即足證系爭借用證書 並非由上訴人授權王淑華用印,故王淑華之行為自為無權 代理,而應經上訴人同意與否,惟上訴人否認之。退步言 之,縱上訴人有於70年間向訴外人張王素月借款,迄今已 逾30年有餘,依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即 得抗辯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自不須再為其債務負責。 ⒓綜上所述,本件爭議係證人王淑華有否取得上訴人授權而 簽立系爭借用證書,惟上訴人並未授權王淑華蓋用借用證 書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既非系爭借款之相對人,亦非上訴 人用印於系爭借用證書,同樣未授權王淑華簽立系爭借用 證書,請鈞院判決如上訴人訴之聲明,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債務關係不存在,實感德便。 ⒔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貳、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張王素月曾以其名義借款20萬元與上 訴人,並將款項交由證人王淑華代上訴人收受,且由上訴人 簽立系爭借據為憑,嗣證人張王素月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負返 還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張王素月曾以其名義借款20萬元與 上訴人,並將款項交由證人王淑華代上訴人收受,且由上訴 人簽立系爭借據為憑,嗣證人張王素月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 借用證書、本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103年4月9日及 103年6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加揚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 照、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次查證人張王素月於原審102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曾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是伊到 上訴人家中,將現金直接交給證人王淑華,並由證人王淑華 當場開立系爭借據及並蓋用上訴人之系爭印章於上,伊沒有 跟上訴人約定利息和還款期限,但伊有催上訴人還款,然上 訴人都以沒有錢為由而未清償;系爭借據背面之文字是證人 王淑華所寫,代表上訴人給付的利息數額,雖然借款的錢是 伊所提供,因為本來該筆金錢就是要給被上訴人,所以直接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且伊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 告;102年4、5月間,伊有與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但上訴 人仍未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9~83頁)。又證人陳東碧於 原審同上期日亦結證稱:伊知道證人張王素月與上訴人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有很多次,時間和借款方式伊不清楚,因為 上訴人當時做生意欠錢,都是親戚借給上訴人的,伊是有跟 被上訴人說過借錢給上訴人應該沒有關係;上訴人有向被上 訴人外婆及證人張王素月借錢,是交付現金給證人王淑華, 有簽借據;上訴人也有向伊借錢,也是簽借據,並於其上蓋 用上訴人的印章;系爭借據與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立的借據 形式相同,但伊不確定印章是否一樣;系爭借據正、反面之 文字都是證人王淑華所寫,背面文字是利息之意思等語(見 原審卷第79~83頁)。再證人王淑華於原審同上期日具結證 稱:系爭借據是上訴人向證人張王素月借款的,但貸得之20 萬元是用在公司經營上,系爭借據係伊所書寫,其上之印文 為伊所蓋用,系爭印章為上訴人所有,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之印文相符,買賣土地都是上訴人自己去處理,可證明該印 章確為上訴人所有,而背面文字是還利息紀錄,但只有還利 息,本金20萬元都沒有清償;證人張王素月直接拿現金20萬 元予伊,是上訴人請伊幫忙代收該筆借款,但沒有約定利息 及還款期限;被上訴人及證人張王素月有於102年3、4月間 與上訴人商談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伊有勸上訴人要處理此 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9~83頁)。另證人陳永豐於原審同上 期日則結證以:伊有看過系爭借據,其上文字為證人王淑華 所書寫,上開印文亦係證人王淑華所蓋用,該印章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都是委託證人王淑華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9 ~83頁)。是依上開4名證人證詞相互勾稽結果,堪認系爭 借款係上訴人向證人張王素月所借貸,且上訴人確已授權由 證人王淑華代理其與證人張王素月間借款之履行暨使用系爭 印章等事宜,故由證人王淑華代理上訴人受領上開借款金額 ,並開立系爭借據,自屬有權代理,又證人張王素月亦已將 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甚明。 ㈢至上訴人雖抗辯蓋用系爭借據上「陳焙佰」印文之印章(下 稱系爭印章)非其所有,然依證人王淑華所提出上訴人於90 年6月5日與第三人陳重霖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89~92頁)、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 人顏金蓮、蔡麗娟及蔡芳蘭三人持有之三張借用證書(見本 院卷第87~88頁),其上所蓋用之「陳焙佰」印文,其字體 、大小、形式均核與蓋用於系爭借據上之「陳焙佰」印文相 符,復衡以上開買賣契約書係涉及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非低 ,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影響甚鉅,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有於系 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情,益徵系爭買賣事宜確為上訴人所 知悉,堪認系爭印章確為上訴人所有;雖證人陳東碧、張王 素月所提出之本票、借據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沙鹿區戶政 事務所函調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上之上訴人印文(見 原審卷第108~110頁、第112~117頁),與系爭印章並不相 同,唯衡諸常情,一般人同時持有多數印章之情事,甚為常 見,自無由以上開印章並非同一,即遽認系爭印章非上訴人 所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證人王淑華於原審同上期日先證稱「(問: 上訴人是否曾經向被上訴人或證人張王素月借款?)錢是張 王素月拿錢來借給公司」;後則改稱「(問:有無看過系爭 借據?(提示))借據是我寫的,是用上訴人名義借的,但是 用在公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9~83頁),其先後所述矛 盾云云。然觀諸原審同上期日全辯論意旨,可知原審訊問證 人時,係先就被上訴人或證人張王素月有無借款與上訴人此 等較為廣泛之事實而為訊問,後始針對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 進一步具體確認,是經原審將問題特定於系爭借據之借款情 形後,證人王淑華均係表示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借貸,而用 於公司之經營所需,其此等證述均核與證人張王素月、陳東 碧及陳永豐分別於原審同上期日之證言相符,況證人王淑華 於本院103年5月26日準備期日亦再到庭證稱「(系爭借用證 書的借貸行為是發生在91年1月1日?)借用證書開立的時間 是正確的,但系爭借用證書是換單過的,實際借款日期都是 從民國70幾年起,應該是在72、73年間發生的,之後陸續換 單,利息寫在借用證書背面,上開借用證書都是由我開立的 。(是否知道這筆20萬元的金主是何人?)是被上訴人母親 張王素月所借的。(這筆20萬元是否也是你公公陳焙佰去借 款的?)是的,我和金主根本不熟,我是在借款後才認識張 王素月,而在訴訟後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即證人陳東碧於103年4月9日本院另案(103年度 訴字第186號)期日亦再到庭證述:系爭借款為陳東碧介紹 張王素月借貸予上訴人,且借錢與還錢等事宜係證人王淑華 出面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又證人林雪娥於 103年6月3日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86號)期日亦到庭 證述:「(問:去拿過利息時,有無看過什麼借據過?)我 公公(即上訴人)叫我去跟王淑華算錢時,都有拿借據給我 ,上面都有蓋印,但是借據是向誰借的我沒有過問。」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頁),是依上開證人於本院或另案所證情 節均足證系爭借款應係由上訴人借貸,而系爭借據則係證人 王淑華代理上訴人所簽發以為系爭借款之證明,上訴人確知 悉並同意授權王淑華辦理借款事宜,是憑此足認證人王淑華 之證詞並無上訴人所指先後所述矛盾之情形;況且系爭借據 上亦僅蓋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印章,如為公司所借貸,應需 同時蓋用公司大、小章,堪信系爭借款應為上訴人以個人名 義所借,至借貸後之款項用途為何,則與消費借貸契約無涉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另抗辯:依證人張王素月於原審102年11月8日證稱 「20萬是我借給王淑華的」;證人王淑華於同日證稱「錢是 張王素月拿錢來借給公司(加揚公司,負責人為王淑華), 不是借給被告(即上訴人)」,足證系爭借貸關係應存在於 證人張王素月與王淑華之間,上訴人根本未授權予王淑華, 更無從得知有此借款,遑論應就此借貸負責,系爭借據為證 人王淑華所製作,其始為借款人,借得款項係借給其所經營 之訴外人加揚公司使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張王素月於原 審同上期日先已證稱:「(是否曾經借款予被告〈即上訴人 〉?)有。(何時借款?如何交付借款金額?)…借被告很 多次,被告有還我媽媽60萬元,50萬元是登記在我名下,我 都給被告現金,拿去他家,親手交給他媳婦王淑華,因為他 是公司的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足見證人 張王素月業已明確證稱其係借款予上訴人,至於款項則係親 手交給上訴人媳婦王淑華,則其於同日所接續證稱「20萬是 我借給王淑華的」一語,應係當庭之口誤,應非其真意;又 觀諸原審同上期日全辯論意旨,可知經原審將問題特定於系 爭借據之借款情形後,證人王淑華均係表示系爭借款係由上 訴人借貸,而用於公司之經營所需,其此等證述均核與證人 張王素月、陳東碧及陳永豐分別於原審同上期日之證言相符 ,亦均詳述如前。是依上足證系爭借款應係由上訴人借貸, 而系爭借據則係證人王淑華代理上訴人所簽發以為系爭借款 之證明,則上訴人僅擷取證人張王素月及王淑華之片段證述 ,逕予曲解,空言臆測而未能舉證以實其所說,是其所辯, 自無憑採。 ㈥承上,上訴人確已授權予證人王淑華代理其為系爭借款並使 用系爭印章以簽立系爭借據,是證人王淑華所為之代理行為 ,其效果均應歸屬於本人即上訴人,是證人張王素月與上訴 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復經證人張王素月將系爭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從而,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 情,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 抗辯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 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 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借 用證書所載之借款,固係被上訴人之母張王素月於70幾年間 借貸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自70幾年間借款時起迄今,陸續換 新借用證書予被上訴人,並於借貸期間持續支付利息至97年 8月1日止,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償還請 求權之時效,已因上訴人所為承認之表示而中斷,參以系爭 借用證書所載最後之利息支付日為97年8月1日,請求權時效 應自該斯時起算,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猶抗辯 罹於時效,應不足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王素月及王淑華均具結證稱:系爭借款債權並 未約定清償日及借款利率等語,堪認系爭借款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具體約定貸款利率,自應經被上訴人之 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惟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清償期為97年8月1日云云,然其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借款債權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之事實,自無可採。是依前揭 規定,被上訴人另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之 遲延利息,此部分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仍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依 前開說明,原審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各該部 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3,1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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