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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胖輪子車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仁淇 被 上 訴人 仁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地 訴訟代理人 楊惠美       王金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準用第262條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嗣於民國10 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依上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員工林仁淇於102年9月7日駕駛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 普教餐飲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處加油,詎被上訴人員工未注意 系爭車輛之加油孔上限用高級柴油之警示,逕將95無鉛汽油 加入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經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0元,是以,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責任,而上訴人受訴外人普教餐飲有限公司委 託就系爭車輛「加裝尾車」,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壞已全 額賠償,並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訴外人普教餐 飲有限公司讓與其基於所有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經訴外人 普教餐飲有限公司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判決略以勘驗102年9月7日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書面光碟 等情,認定本件係被上訴人員工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 而加入95無鉛汽油;復略以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照片,固 顯示系爭車輛之加油孔蓋上有「DIESEL」字樣,及油箱蓋 內側有「限用超級柴油」字樣貼紙,然無法辨識拍攝日期 云云,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惟查類似情形,亦即誤將高 級汽油加入柴油汽車事件,時有所聞,且加油站均要負責 ,本件被上訴人經營加油站,焉有不知之理。衡諸經驗、 論理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對其員工(包含工讀生),施以 從業前之教育訓練,督導其依正常之作業程序分辨加油車 輛使用油品之種類,是就本件加錯油之情事,足認上訴人 並未善盡注意、監督義務。又查類似案件,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 度宜小字第21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6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均曾著有 判決,認定加油站應就加錯油之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可供鈞院參考。 ⒉綜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 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撤回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5,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卷內 送達證書日期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將柴油、無鉛汽油等加油機隔離設置,中間以1 臺洗車機加以區隔,柴油加油機係單獨設置於第4加油島 ,92、95、98等無鉛汽油則設置於第1、2、3加油島,各 加油島均以大幅看板標示銷售油品種類,並要求員工於加 油前應確認加油種類並覆誦之,經請客戶確認後,才開始 加油。 ⒉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7日經人駕駛直接停放在無鉛汽油之 加油機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表示欲加95無鉛汽油500元 ,被上訴人員工按作業程序確認其欲加95無鉛汽油500元 後,即依其指示加油,並無故意或過失。況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於加油期間未表示任何異議,於加油完畢後即駕駛系 爭車輛離開,經過2個小時之後,有人打電話至被上訴人 處稱被上訴人員工加錯油並要求賠償,隔兩天有人拿修車 估價單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然系爭車輛之損壞上 訴人為何,上訴人未會同被上訴人進行察看,修車過程亦 未邀同被上訴人參與認可,如何能遷就上訴人所述等語資 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駁回上訴人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查被上訴人所設之柴油與無鉛汽油加油機,係採用實體隔 離方式,中間以一臺洗車機加以區隔,其中柴油加油機係 單獨設於第四加油島,92、95、98無鉛汽油加油機則設於 第一、二、三加油島,各加油島之加油亭上均以大幅看板 標示銷售之油品,且各加油島之每個加油機上均清楚標示 銷售之油品種類,又柴油加油機之加油管長度足以拉至一 般車輛之左側或右側加油孔進行加油,並要求加油員工於 加油前詢問「請問加什麼油?」,以確認加油種類,並加 以覆誦,方開始加油。 ⒉次查上訴人員工林仁淇於102年9月7日駕駛訴外人普敦餐 飲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 加油站第三加油島92、95、98無鉛汽油加油機旁,指示加 95無鉛汽油500元,經被上訴人員工確認加油種類與金額 後,加油完畢並付款後取得發票離去。前述事實,上訴人 於原審均未有異議,此為不爭之事實,並經原審判決所採 認。而上訴人於原審時佐以照片主張系爭車輛加油時貼有 「限用柴油」貼紙,經比對加油時錄影影像,該照片與本 件加油時並非同一車輛,是以無法證明本件加油時點,系 爭車輛貼有「限用柴油」貼紙,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 維修結帳工單與統一發票影本記載「倒車雷達/二眼-有碰 撞-檢測」等語,尚難推論該車輛損害之維修與渠至被上 訴人加油站加油有關,故原審判決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 。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經營加油站應對其員工教 育訓練督導車輛油品總類,加錯油事情未善盡督導義務; 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板簡1950號、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2年宜小21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76 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南簡1252號判決可參;且福特 出廠有貼「限用柴油」云云。惟查: ①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判決書內 容:「…三、經查:(二)…,且依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 所示,被告加油站加油機上之95無鉛汽油油槍位置即緊 鄰柴油機旁,…」,經查其與被上訴人加油站柴油加油 機與92、95、98等無鉛汽油加油機,分屬第四加油島與 第三加油島中間尚隔有一臺洗車機,該判決與被上訴人 加油機設置實體分離不同,豈能錯誤延引。次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2年宜小字第212號判決書內容:「…一、 原告主張:…(二)…經查,林玉龍駕駛系爭車輛原至被 告加油站之第一加油島等候加油,經被告之員工引導至 第二加油島,第二加油島雖有汽油及柴油,…四、…( 三)但查,依一般加油之情況,無論消費者油料後,加 油員均會再次覆誦油料種類,如加油員有誤聽之情,消 費者應可隨即糾正…」,該判決與被上訴人加油站柴油 加油機與無鉛汽油加油機實體分離不同,加油機設置與 被上訴人加油站不同,又豈能錯誤延引。又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書內容:「…三、 本院之判斷:(一)…被告(註:加油站員工)曾立下 坦承其不慎在柴油汽車內95無鉛汽油之切結書。…」, 該判決係加油站業者對其加錯油員工求償之告訴,且該 判決內之加油員工亦立下「加錯油切結書」,與本案案 情不同對象亦迥異,自然不能錯誤延引。再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南簡字第1252號判決書內容:「…貳、實 體部分一、…,原告經維修人員告知維修方式後通知被 告西門站站長到現場協商系爭車輛後續維修事宜,嗣經 雙方達成共識,被告亦同意由一宏公司負責全部修繕, 併恢復系爭車輛原有保固權益,併承諾負擔全部之修繕 費用…,並由原告代表人與被告之西門站站長林郁棉於 當場簽立『汽車委託修護合約書』…。四、得心證之理 由:(一)…所需修繕費用項目即費用業經兩造協商, …業經被告確認同意負擔修護費用,…」,該判決係對 於維修費用多寡爭議而進行訴訟,與本案系爭主題及爭 點迥異,當然不能錯誤延引。是上訴人所提法院判決個 案,如前所述均為錯誤牽引,徒增浪費司法資源。 ②本件被上訴人加油站之加油機設置,業經原審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71號判決書第6頁所認可之 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加油站內每個加油機均有清楚 標示所銷售油品種類名稱,一般車輛可以直接停放在各 加油機前方進行加油,其中柴油加油機係單獨設置在加 油機旁之加油島上,借以與92、95、98等無鉛汽油之加 油機加以區隔,柴油加油機之加油長度足以按至一般車 輛之左側加油孔進行加油,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經人 駕駛進入被告加油站後,係直接停放在標示銷售油品為 92、95、98等無鉛汽油之加油島前,該加油島與柴油加 油機之間隔有一座洗車機,顯然無法越過該洗車機而加 入柴油,且該加油島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左側,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理當可以清楚看見其所停放加油島上加油 機標示銷售油品為92、95、98等無鉛汽油,況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於加油完畢後隨即付款,並於收取載明銷售油 品種類名稱為95無鉛汽油之統一發票後立即駕駛系爭車 輛離去,並未就被告員工所銷售油品種類提出異議,是 以,被告辯稱其員工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 95無鉛汽油乙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而上訴人 之員工亦即本案車輛駕駛人林仁淇,其於原審103年5月 12 日下午4時30分言詞辯論庭上(參原審筆錄筆錄第6 頁)曾稱:「(法官問:為何原告會把車停在現場圖所 標示92、95、98的加油島旁邊?)因為我開的車輛加油 孔在車輛的左側,我就直接停在註③(註:專加92、95 、98之加油島)的加油島。」;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加油站平面圖、各加油島全景照片、柴油加油管丈量資 料,及本案加油過程錄影電子檔呈庭勘驗,前述事實, 業經一審審理各庭上訴人均未有異議,是為不爭之事實 ,並經一審判決所採認。 ③另上訴人所稱係為訴外人普敦餐飲公司之系爭車輛「加 裝尾車」,而由渠員工林員試車,是以就經驗法則而言 ,依其職業特性其應熟知該系爭車輛應加何種油品種類 ,此乃為其職務之基本常識,故駕駛應對於其所駕駛之 車輛使用高級柴油知之甚詳,如有未依指示而誤加95無 鉛汽油時,應可立即察覺,然其卻依油錶付款,並無異 議收取標示95無鉛汽油加油之發票。依此可知,本件系 爭車輛添加95無鉛汽油,乃依其指示所為,被上訴人加 油站加油員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未違雙方契約之本旨 ,被上訴人加油站加油員工就債之履行並無故意或過失 ,是上訴人所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屬曲解法令行為,應予駁回,亦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 ④又依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為(1)機車零件、機車百貨零 售、(2)機車批發、(3)機車零件、機車百貨批發。上訴 人僅有買賣營業項目,既無汽車相關營業項目及修理項 目,何來所稱「將客戶委託維修之車號000-0000號柴油 車」之事實(後又改稱「加裝尾車」)。倘上訴人違規 施作修理或裝修車輛事實,其相關人等對何種車輛應添 加何種油品種類,理應熟稔且為基本常識,是依一般經 驗法則,僅有故意而誆騙之情事外,尚難有合理解釋之 理。另加裝車尾於該車輛,依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 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第7、10點規定,應於行車執 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加註「兼供曳引」字樣,及登載可 附掛拖車之總重量與總聯結重量。然查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並無前述加註與辭。 ⑤再者,上訴人設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與被上訴人加油站相距遠達5.8公里,而系爭車輛 所有人普敦餐飲公司則設於「台中市○○區○○街○號1 樓」,與被上訴人加油站相距遠達5.7公里。按目前市 內加油站林立,然本案駕駛人林仁淇為加油而開車11.5 公里到被上訴人加油站加油,實有違一般常識與認知。 另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同年10月16日維修「結帳工單」 與同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影本記載「倒車雷達/二眼-有 碰撞-檢測」,就經驗法則推論,系爭車輛既於9月7日 加油,何以拖至10月16目送修而付訂金28,000元、10月 31日開立發票,除誆設「加錯油」騙局詐財外,應無其 他理由,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以正法治。 ⑥末以,上訴人稱系爭車輛出廠時貼有「DIESEL」及「限 用超級柴油」字樣貼紙,並要求鈞院向福特汽車公司函 詢乙節。惟查,系爭車輛非一出廠就前來被上訴人加油 站加油,如何證明加油時有渠所主張之貼紙?且被上訴 人加油站柴油與92、95、98無鉛汽油採實體隔離並有大 幅看板明白標示油品、加油時會覆誦加油油品種類,已 盡注意及防範作為,就理論而言,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而無法提出系爭時點貼有前述貼紙之證明,此為一審 判決所確立,並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 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 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 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以資參照。倘如前 述推論,系爭車輛因其他原因損害而誆設「加錯油」騙 局詐財,致免除渠等修車費用支出,應予以杜絕,以政 法治,懇請鈞院無需理會上訴人不存在事實之建議,以 予駁回。 ⒋上訴人就其與系爭車輛所有人普教餐飲有限公司係何關係 以及基於何種原因駕駛系爭車輛,前後說法不一,且所提 證據與其所述不符,僅係圓謊之辭。 ①上訴人無視原審法官諭令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迄 今尚無加錯油證據,顯見從來就沒有加錯油事件,僅係 上訴人製造加錯油假象,將其因他項原因修車費轉嫁給 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 ②上訴人聲稱訴外人普教餐飲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7日委 託其「加裝尾車」於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質疑其營利 事業登記事項僅「機車零件百貨零售批發」,並無修理 業務,明顯違反相關法規;嗣上訴人又改稱普教餐飲有 限公司係向其購買「大型重機專用拖車」乙部,並委由 其安裝拖車架於系爭車輛,進行試車,其前後陳述不一 。再者,其於103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所提證物「7 3-C8自用輕型拖車」執照影印本,其上載廠牌為「中大 車屋」、總聯結重量3.9、總重量0.40,然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手寫備註「附掛拖車…重量0.75公噸」,明顯 與事實不符,足證其係事後圓謊之辭。又其另提中華汽 車電機行之施工證明,亦無任何證據能力。 ⒌另上訴人應負擔於本案加油時點,系爭車輛貼有「限用高 級柴油」貼紙之舉證責任。蓋無論原廠出廠時,系爭車輛 是否貼有「限用高級柴油」、「DIESEL」字樣,惟查上訴 人員工林員於102年9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加油時,迄今尚 無法證明,加油當下有「限用高級柴油」貼紙。關於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稱:沒有 必要隨意撕毀上開貼紙,加錯油對上訴人也沒有任何好處 乙節,被上訴人認為倘系爭車輛有其他碰撞或損毀下,上 訴人為免除修車費之支出,可能刻意製造加錯油事件,以 便其將損失轉嫁於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況 依經驗法則,按上訴人員工林員之職業特性,應熟知系爭 車輛應加何種油品種類,為其職務之基本常識,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 本件上訴人員工林員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使用高級柴油為 其職務基本常識,理應知之甚詳,如有未依指示而誤加95 無鉛汽油時,應可立即察覺,然其卻依油錶付款,且無異 議收取標示95無鉛汽油加油發票後,立即開車離去。依此 可知,系爭車輛添加95無鉛汽油,被上訴人加油站加油員 係依其指示所為,又加以覆誦後加油,加油員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亦未違雙方契約之本旨,故被上訴人加油站加油 員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事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 回。 ⒍本件屬貨品買賣,被上訴人之員工係依其買方即上訴人指 示加油,加油人員並無故意及過失,是被上訴人員工是依 其意思進行本件買賣行為,且銀貨兩訖,既均依系爭車輛 駕駛人之意思指示而作為,即無錯誤亦無故意與過失,自 無所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無損害賠償之責。綜上,上 訴人對於購買商品交易既無異議,然竟排除當面彼此交易 允諾且完成交易之買賣契約,另以車輛加油「時」貼有限 用柴油貼紙而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惟依原審時其所提出系 爭車輛照片,經比對加油時錄影影像,並非同一車輛,無 法證明加油時點,貼有「限用柴油」貼紙。縱其相片為系 爭車輛或修車時貼有貼紙,但因「加油時點」與「修車或 照片提供時點」,時間落差甚久而足夠黏貼貼紙及更換油 箱蓋,實無法證明加油「時點」貼有限用柴油貼紙與英文 字樣。另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維修結帳工單與統一發票 影本記載「倒車雷達/二眼-有碰撞-檢測」等語,尚難推 論系爭車輛損害之維修與渠至被上訴人加油站加油有關, 是原審判決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信。且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 16日準備程序庭中曾稱「車主有賽車行為,會在車體上貼 紙」,是既有賽車或競車行為,於一般認知上為增加渠等 車輛性能或操控之舉,常有加入其他油品或添加劑、修改 原車油路等配備之行為,其行為模式異於常人,無法以正 常行為模式推演。故上訴人將單純貨物買賣行為,誤導為 損害賠償,實為過度牽引,被上訴人加油站既依上訴人指 示銷售油品,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自無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無其執以提起上訴之餘地。 ⒎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員工林仁淇於102年9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 至被上訴人處加油,詎被上訴人員工未注意系爭車輛之加油 孔上限用高級柴油之警示,逕將95無鉛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 ,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經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 費用115,000元,是以,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 任,而上訴人係受訴外人普教餐飲有限公司委託就系爭車輛 「加裝尾車」,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壞已全額賠償,並經 訴外人普教餐飲有限公司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系爭車輛照片、行照、中華汽車材料行出具之證明、結帳 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估價單、剪報資料、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 度基簡字第7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252 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抗辯稱其員工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 汽油,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復據其提出系爭加油站監 視器於102年9月7日錄影畫面光碟、加油站現場照片、現場 圖、言詞辯論筆錄、行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6年度台上 字第2724號、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等民事判決、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2年度宜小字第21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南 簡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等件存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 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18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關於物或權利之喪 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 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8 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 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 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 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 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 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三、首應審究者,本件依兩造陳述意旨,可認係就系爭油品買賣 致生之爭議。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員工未注意系爭車 輛加油孔上限用高級柴油之警示,逕將95無鉛汽油加入系爭 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被上訴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抗辯稱其員工 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油,並無債務不 履行情事等語。經查: ㈠原審於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 出其加油站監視器於102年9月7日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 (1)檔名SAM-1547MP4,畫面時間2:01分: 20:32:08:畫面開始為加油站。 20:32:19~26:深色自小客貨車駛入加油站,停靠在 加油機旁。 20:32:30~36:加油站員工自畫面左上角出現,行進 至加油機旁深色自小客貨車之左側, 立於油箱旁。 20:32:49~59:加油站員工取下加油槍加油,將加油 槍放置油箱後,走向另1加油機旁等待 。 20:33:20~36:加油站員工將手再度放於加油槍,待 加好油,將加油槍放回加油機。 20:33:37~58:加油站員工行至駕駛座旁,後返回另1 加油機旁取物,再回駕駛座旁後即返 回另1加油機旁。 20:34:04~08:加好油之自小客貨車駛離加油站。 (2)檔名SAM-1549MP4 ,畫面時間2:21分: 20:31:53:畫面開始為加油機旁停車格。 20:32:22~27:車牌號碼000-0000號(稍模糊),車 牌上方有RAN字體之車輛駛入加油機旁 停車格。 20:32:33~34:加油站男性員工出現。 20:32:36~47:加油站員工打開車輛油箱蓋。 20:32:48~59:加油站員工設定操作後,將加油槍置 入油箱加油孔後轉身。 20:33:00~31:加油站員工站立在另1加油機旁等待。 20:33:32~35:加油站員工手握加油槍後取出加油槍。 20:33:37~58:加油站員工旋好油箱蓋,行至駕駛座 旁取物後,回返至另1加油機取物後, 再至駕駛座旁交付物品後返回。 20:33:59~34:07: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亮後駛離加 油區。 (3)檔名SAM-1550MP4,畫面時間3:14分(本檔案畫面無法 顯示秒數,故以畫面右下方之播放秒 數反推)。 20:30:59:畫面開始為加油站,左上角自小客車於加 油站停車格內。 20:31:11~57:著白色上衣之駕駛出現,後將自小客車 駛離加油站。 20:32:22~29:深色自小客貨車自畫面左上角駛入加 油站加油區停車格後停車。 20:32:34~59:加油站員工行至自小客貨車油箱,將加 油槍放入加油孔後轉身至另1加油機旁。 20:33:22~59:加油站員工行至自小客貨車油箱,完成 加油後又回到另1加油機旁取物,再行 至駕駛座旁後返回另1加油機旁。 20:34:05~12:自小客貨車駛離加油站。 等情,有原審於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加油站內每個加油機均有清楚標示所銷售油品 之種類名稱,一般車輛可以直接停放在各加油機前方進行 加油,其中柴油加油機係單獨設置在「洗車機」旁之加油 島上,藉以與92、95、98等無鉛汽油之加油機加以區隔, 且柴油加油機之加油管長度足以拉至一般車輛之左側加油 孔進行加油,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經駕駛人駛進被上訴 人加油站後,係停放在標示銷售油品為92、95、98等無鉛 汽油之加油島前方(即現場圖標示③處),該加油島與柴 油加油機之間隔有1座「洗車機」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加油站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在卷可稽,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3年5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畫面中黑色車輛就是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畫面中車輛停放的位置就是現場圖標示註③的地方 等語,及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記載:仁山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於2013年9月7日銷售95無鉛汽油14.13公升,銷售金 額500元等情。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加油站共有4 個加油島,各加油島入口上方均設有大型看板,標示所販 售之各項油品,且站內每個加油機均有清楚標示所銷售油 品之種類名稱,一般車輛可以直接停放在各加油機前方進 行加油,其中柴油加油機係單獨設置在「洗車機」旁之加 油島上,藉以與92、95、98等無鉛汽油之加油機加以區隔 ,柴油加油機之加油管長度足以拉至一般車輛之左側加油 孔進行加油,足認上開92、95、98等無鉛汽油之加油機與 柴油加油機之區隔,客觀上清晰無誤,衡情買受人就欲購 買之油品種類,應不致誤認。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經駕 駛人駛進被上訴人加油站後,係直接停放在標示銷售油品 為92、95、98等無鉛汽油之加油島前,該加油島與柴油加 油機之間隔有1座「洗車機」,顯然無法越過該「洗車機 」而加入柴油,且該加油島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左側,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理當可以清楚看見其所停放加油島上加 油機標示銷售油品為92、95、98等無鉛汽油,是依經驗法 則,上訴人當會就上開92、95、98等各項油品,選擇其一 為購買之標的,並向被上訴人提出買賣之要約,被上訴人 始能就系爭買賣標的予以承諾,達成買賣合致,是倘上訴 人未告知被上訴人要購買95無鉛汽油,被上訴人根本無從 知悉上訴人欲購買者為上開92、95、98中之何項油品,且 依其停放位置,衡情上訴人更無可能告知係為購買單獨設 於第4加油島上之高級柴油。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加油 完畢後隨即付款,並於收取載明銷售油品種類名稱為95無 鉛汽油之統一發票後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未就被上 訴人員工所銷售油品種類提出異議,是以,被上訴人抗辯 稱其員工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油乙 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為真實。 ㈣至上訴人雖提系爭車輛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加油孔蓋上 有「DIESEL」字樣,及油箱蓋內側有「限用超級柴油」字 樣貼紙等情,欲憑以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員工未注意系爭車 輛加油孔上限用高級柴油之警示,逕將95無鉛汽油加入系 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被上訴人即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依卷附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月21日函暨附件(照片乙張),亦載明於交車 時確實在加油口處貼有「限用超級柴油」、「DIESEL」等 警語,然承前所述,兩造於本件所訂立者乃為油品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 汽油,其給付即已符合債務本旨,上開貼紙之有無,衡情 與本件債務本旨無涉。退步言之,上開貼紙既係張貼於加 油口處,貼紙遇油恐甚易脫漏,而審之上訴人係於原審當 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後即103年6月3日始具狀 提出上開照片,距離本件加油日期102年9月7日已逾8個月 之久,況上開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自無從辨識上開照片 所示字樣是否於102年9月7日即已存在,尚難僅據上開照 片所示字樣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上訴人所提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固然顯示系爭 車輛曾於102年10月間進行維修,然觀諸該結帳工單之「 名稱」欄記載「倒車雷達/二眼-有碰過-檢測」等語,可 見當時系爭車輛之倒車雷達因有碰撞痕跡而進行維修,依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足以造成車輛損壞之原因甚多,無法 當然排除車輛駕駛人本身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壞之可能性, 自難僅憑上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車輛維修情形 而逕行推論系爭車輛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損 壞。 ㈥據上以析,被上訴人員工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 入95無鉛汽油,尚難認有何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 即與首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 要件未符,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因被上訴人員工未注意 系爭車輛加油孔上限用高級柴油之警示,逕將95無鉛汽油 加入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另援引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宜小字第21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 7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等民事 諸判決,欲憑以主張加油站應就加錯油之情,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然上開諸判決不僅個案情形有異,且係該案承審 法官就個案所為之認定,尚無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8條之1 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依 前開說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之聲明請求 ,並非有據,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1,83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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