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若儀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5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3⑴
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⑵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
皮涼棚、編號53⑶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⑷面積1
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⑸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
棚、編號53⑹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⑺面積420.
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等
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下稱
系爭前案訴
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
人雷隆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⑴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
涼棚、編號53⑵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⑶面
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⑷面積158.49平方公尺
鐵皮涼棚、編號53⑸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
⑹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⑺面積420.29平方
公尺鐵皮涼棚及編號53⑻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等地上物拆
除,將該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101年3月4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467
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
惟上訴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雷隆程於97年9月1日簽訂合
作經營契約書,預先約定雷隆程將00地號土地交由上訴人負
責經營管理,作為合作經營停車場之用,上訴人則給付年營
收102萬元與雷隆程,上訴人其餘董事、股東及
監察人事前
即對雷隆程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一事知
之甚詳,事後亦無任何反對意見,故該合作經營契約書縱為
自己代理之情形,仍屬有效。上訴人就00地號土地經營停車
場使用之初,僅先鋪設水泥,後續來客次數增多,為便利客
戶而開始向訴外人嵩立工業有限公司、喬立鋼鐵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分稱嵩立公司、喬立公司)等購買亞扁管、烤漆
管、浪管、鋼材等材料,並僱人搭建停車棚、鋼架等設施,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3⑴至⑺之鐵皮涼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對如附圖所示編號53⑻面積13
.6平方公尺貨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據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日撤回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是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屬上訴人,
而非雷隆程,於該地段
經營停車場乙事,亦均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向客戶收費
並開立發票。
㈡、至雷隆程曾於系爭前案訴訟稱系爭地上物為其個人所有,僅
係其個人誤解法人格個別原則所致,且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
前案訴訟,自不受該判決效力所
拘束。又雷隆程前亦因個人
債務問題,致系爭地上物遭其
債權人持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837號
受理(下稱
他案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赴現場
履勘時,認
定現場上方以網子搭設成之停車棚架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3⑵
至⑺之範圍,非屬定著物,縱現況已組合成停車棚架,亦僅
為動產,而上方以鐵皮為屋頂之停車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3
⑴之範圍,則認定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00建號建物
),並就
上揭範圍均
予以查封,上訴人就他案執行事件本於
相同理由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
03號判決認定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而撤銷他案執行
事件就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他案訴訟)。至該
案判決附表
所載之動產均位於臺中市○○區(下同區者均省
略)○○○路00號,此為上訴人就其營
業據點設立之門牌號
碼,該門牌號碼於稅務局之稅籍資料建物固僅坐落於00地號
土地上,然該街廓範圍土地,除00、0000地號土地外,皆由
上訴人承租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故該門牌號碼所指範圍實
亦包含00地號土地,並無誤載。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顯有違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陳安琪、陳淑芳、陳淑楨(下稱陳安琪等3人)於97
年11月4日,將00地號土地出租與雷隆程,租期自97年11月4
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簽立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依該租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租賃
期間內,雷隆程經
陳安琪等3人依法為出賣土地之通知時,租約視為終止,雷
隆程應無條件退租並配合陳安琪等3人出賣土地之相關事宜
。陳安琪等3人
嗣將00地號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
乃於101年
2月9日依
上開約定,通知雷隆程終止租約,雷隆程則於同年
月18日函覆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該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基地
出租建築房屋,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規定之
適用,
故該租約合法終止,足見雷隆程既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為
由,主張優先購買,並於系爭前案訴訟承認系爭地上物為其
所有,縱令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仍應認係雷隆程
所有。
㈡、上訴人提出97年9月1日合作經營契約書,竟早於系爭租約簽
訂時間,且合作經營契約書第3條營業收入分配竟能預知6年
後之營收金額,預先記載:「103年9月1日至103年11月3日
之營收17萬元整」,不合乎常情,縱令屬實,此僅為雷隆程
及上訴人內部合作關係之約定,對外第三人不受拘束,況雷
隆程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違反
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
禁止規定,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
表,該契約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是系爭地上物均為雷隆
程個人所有。又雷隆程於系爭前案訴訟
自承其於承租00地號
土地後,便開始於該土地上搭載鋼架、鐵棚、貨櫃屋及興建
00建號建物,足見其係於97年11月4日承租00地號土地後即
興建地上物,並由其個人經營「五都停車場」。另上訴人於
工商登記查詢址設○○○路0號,並非00地號土地所在之○
○○路00號,上訴人亦自承其在高鐵臺中站附近另有5處停
車場;又訴外人張進順到庭證稱其在98年8月8日前即已搭建
系爭地上物,僅係後來再修復等語,可見上訴人提出100、1
01年間購買材料之單據,並非用於搭建系爭地上物。縱系爭
地上物經過時間維修,已混合在現有停車場內,亦應歸屬停
車場經營者雷隆程所有。
㈢、他案執行程序所執行之
標的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其屋
內之物品,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00地號土地上搭建
之鋼架車棚不同。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92.11平方公
尺,而本件系爭地上物面積總計達1,430.29平方公尺,兩者
面積相差7.4倍,顯為不同地上建物。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應係位於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路00號之建物,
而系爭他案訴訟判決附表記載物品所在地為○○○路00號,
可見該等物品亦係位於00地號土地,因00、00地號土地之面
積大小均與00地號土地相當,上訴人於系爭他案訴訟將地號
混淆,且該案並未測繪,僅依當事人之陳述而為認定,以致
該案判決主文誤載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周圍放置物品位
於00地號土地上。該等動產距法院於101年7月31日查封時
迄
今已有3年之久,既位於上訴人營業據點,上訴人得隨時取
走,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縱認他案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標的
物位於00地號土地上,然系爭執行事件於現場執行時,並無
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該等動產之存在。
㈣、系爭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為取回00地號土地,拆除之物品將
交付給雷隆程,並非
拍賣,上訴人如主張00地號土地上之物
品為其所有,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仍為雷隆程,本可隨時取
走,並無困難,何須等待強制執行,再主張地上物為其所有
排除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地上物歸經營者雷隆程個人所有,
始為合理,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為: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雷隆程應將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⑴至⑻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
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並自101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1,467元。
㈡、00地號土地原為陳安琪等3人所共有,其等於97年11月4日將
該土地出租與雷隆程,雙方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自97年11月
4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嗣陳安琪等3人將00地號土地出售
被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22日將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點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
被上訴人以陳安琪等3人已於同年月9日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終
止租約,雷隆程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由,對雷隆程
提起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
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雷隆程於97年9月1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
預先約定雷隆程將00地號土地交由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作
為合作經營停車場之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經查:
1.上訴人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8-9頁),其中第2條約定:「合作期間:自97年9月1日至
103年11月3日止」,而簽約日期為97年9月1日;然陳安琪等
3人與雷隆程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限:甲
(即陳安琪等3人)乙(即雷隆程)雙方同意自97年11月4日
起至103年11月3日止,共計6年」等語,簽約日期則為97年1
1月4日,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5-36頁),可
見雷隆程竟於與陳安琪等3人簽訂系爭租約前,即預先以00
地號土地為標的與上訴人訂立合作經營契約書,衡情合作經
營契約書之實質真正雖屬可疑;
惟查,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
許盈瑩到庭證稱:伊知道00地號土地係由雷隆程向陳安琪等
承租,交由上訴人使用係因如由雷隆程個人經營,效益並不
高,雷隆程將00地號土地轉租給上訴人經營,因周邊還有其
他場地,客人可以由轉角口的出入口進出,經營效益才會出
來,也因此場地變得比較大,故稅務上必須開立發票給客戶
,若單單僅為00地號土地由雷隆程自己經營,根本不需要開
發票,只要開收據。董事對向雷隆程承租乙事不會有意見,
因伊印象中轉租價格落差不大,以上訴人而言是可以賺錢的
,董事當然沒意見,因為多了那一塊,並沒有增加人事成本
,而且客人比較會從00地號轉角口進來,量會比較大。上訴
人租金是給雷隆程,雷隆程再付給地主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
第247頁正反面);又00地號土地含其旁之00、00地號土地
係併同使用,現場均以鐵皮屋頂或黑色網狀遮陽布搭建停車
棚乙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
佐(見系爭前案訴訟卷第48-55頁),而上訴人於○○○路0
0號營業開立發票,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發票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4-16頁反面、本院卷第104-106頁),可
見00地號土地確實係由上訴人併同周圍之土地經營停車場使
用收益,
堪認雷隆程業將00地號土地轉租上訴人,而由上訴
人經營停車場收益乙情為真,縱該合作經營契約書與系爭租
約有前述齟齬之處,惟此僅係上訴人與雷隆程間實際開始合
作之日期應非上載之97年9月1日,然仍不影響
前揭事實之認
定。至被上訴人所辯該合作經營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營業
收入分配預先記載立約後之營收不合常情乙節,然該條約定
既亦載明未達該營收標準者,由上訴人負責補足,超過該營
收標準者歸屬上訴人作為經營管理收益,顯見該條約定前段
所載之年營收金額僅係雙方所預計之金額,即難以
遽認前述
00地號土地實際係由上訴人經營使用乙節為不實。
2.被上訴人固辯以雷隆程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違反民法第
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應由監
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與上訴人間之
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
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
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定有
明文,該條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
,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
台上
字第8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
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
文,該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
)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
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524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雷隆程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與上訴人間就00地號土地有租賃、共同合作經營等約定
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固未經由其監察人代表為之,惟依上開
說明,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並非為保護公益而設,此等法律
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復衡以前揭證人之證述,00地號土地由
上訴人復向雷隆程承租使用,實係有利於上訴人,且迄今亦
無人表示反對乙節,
堪認該等法律行為業經上訴人事前許諾
或事後承認,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出資購買材料,並僱人搭
建,故為其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訴外人即
債權人翁文良曾執其對雷隆程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以00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貨櫃屋鐵架、停車鐵架及其他
動產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1年5月3日、同年6月22日、102年4月16日赴現場履勘,
由債權人指封
切結不動產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鋼架造
地上1層無牆),另動產部分查封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該
等物品現況仍以停車棚方式配置,供車輛停放之遮蔽用途,
廣告支架則閒置未出租使用(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貨
櫃屋則為儲放停車場相關物品使用(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上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測繪,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暫編為00建號
建物,又該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復經本院囑託陳啟
銘建築師事務所、京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為鑑價
等情,有執行勘測筆錄、查封筆錄、指封
切
結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動產時值估價報告、不動產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
參,經本院調閱他案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而上訴人對他
案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系爭
他案訴訟),經該案法官會同上訴人及翁文良赴現場履勘,
確認現場動產除貨櫃屋外,均係以遮陽布搭設而成之停車棚
等情,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亦經
本院調閱系爭他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稽核上開資料可見他
案執行事件所測繪之00建號建物及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
動產,現況均係在00地號土地上所搭設之停車棚架
無訛。
2.復以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建物位置、動產時值估價報告
及不動產鑑定報告中所附之現場照片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
訴訟中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53⑴至⑺之範圍之現場情形
照片(見系爭前案訴訟卷第48-55頁)互核比對,可見如附
圖所示編號53⑴之範圍實即為00建號建物,上方為浪板,而
如附圖所示編號53⑵至⑹之範圍即指附表編號9至10之物品
組合成停車棚,上方為黑網、如附圖所示編號53⑺之範圍則
指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組合成停車棚,上方亦為黑網,
此情亦經證人即搭造該等停車棚架之人張進順、證人許盈瑩
到庭證述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8頁正反面、第245-246頁
),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辯以他案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物與
本件不同
云云,顯有誤會。
3.而該2名證人經本院提示前揭現場照片,訊以系爭地上物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53⑴至⑺之停車棚架係由何人所出資建造等
語,證人張進順
具結證稱:伊有幫上訴人做過工,是做停車
格、鐵架、收銀機設備、雨遮。系爭地上物均由伊所搭建,
正確日期伊忘了,應該是在八八水災之後,因那以前是低窪
地,八八水災時有泡過水,那是之後填高再搭的,施作一段
時間,因當時人手不夠。在搭建之前,該地以前有劃停車格
,但不適合停車,因每次下雨都會積水,之前也有做棚架,
後來拆掉填地,再搭棚架。是許盈瑩請伊搭建,她好像是上
訴人公司老闆,伊都是向她請款,一天薪資2,000元,要材
料也都請她去訂,材料為75乘以10米的C形鋼、浪板,還有
用1公分厚的鐵板做柱底板,還有很多小配件。伊有介紹她
去「森鐵」買材料,伊不知道她有無去找其他家訂購材料等
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88-191頁);證人許盈瑩具
結證稱:
伊自97、98年迄今均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00地號土地有一
段時間是低窪,尚未填土,要建停車棚都失敗,故就不建了
而拆掉。
嗣後填土、舖水泥後,過一段時間才開始搭建,為
了增加上訴人的收入,伊才叫鐵工來施工,工班工頭為張進
順,只做一小部分而已,因為在測試。伊記不太起來是何時
建的,好像是99年,因有時候別的地方有緊急的要施工,伊
會請鐵工先去做緊急的地方,而此部分之施工是斷斷續續施
工,一開始為了節省成本,上面是用竹架撐起黑網,後來竹
架壞掉了,因為那是舊的,所以就拔掉了,上面有的會用小
的風管撐起來,但下方的C型鋼、風管就是99至100年間做好
的。伊是向喬立公司訂浪板、嵩立、金德昌公司訂C型鋼,
這些是伊比較常訂購材料之公司,材料由上訴人付款,請工
人搭建系爭地上物之薪資亦由上訴人給付,因為那個場地是
上訴人在使用的,一定要以上訴人的名義開立發票給客戶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5-248頁);衡以上訴人亦能提出向
嵩立公司、喬立公司訂購相關建材之100年7月26日、28日、
8月2日成品交運單、101年1月16日收款對帳單(帳款月份為
100年8月)及
發票日為100年9月30日之支票在卷足佐(見原
審卷第10至13頁),該等單據所示訂購商品時間均在100年
間,與前揭證人所證述系爭地上物是在八八水災(即98年8
月8日)後,先填地、鋪水泥,過一段時間才開始陸陸續續
搭建等情互核一致,甚至在組成系爭地上物中關於C型鋼部
分,嵩立公司亦曾因此向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事件,其中所
附之成品交運單即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者相同等情,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全卷核閱無訛,綜上各
情,堪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出資購買材料
,並僱人搭建,屬其所有乙節,業已提出適切之證明,堪信
屬實。被上訴人固以雷隆程曾於系爭前案訴訟自稱系爭地上
物為其所建等語為辯,惟上訴人既非該案件之當事人,自不
受該等陳述所拘束,況除雷隆程曾如是自陳外,尚無其餘客
觀證據
足證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資搭建,則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既已舉證如前,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餘
反證推翻,
即
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業經其證明如前,
揆諸上揭說明
,上訴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準此,上訴人本於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即屬有
據。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而該系爭
地上物即為00建號建物及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業經
本院詳述如前,而00建號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他案執行
程序原核定之拍賣底價合計為369,100元,業據上訴人於起
訴時即提出他案執行事件之函文為佐(見原審卷第17-20頁
),是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9,100元,
原審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無違誤,且本件應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容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
如不服本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僅得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
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
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
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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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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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廣告支架(即下列編號1-3所示) │乙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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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支鋼樑 │5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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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橫型小支鋼樑 │11支│
├──┼────────────────┼──┤
│3 │直型小支鋼樑 │4支 │
├──┼────────────────┼──┤
│二 │停車棚(即下列編號4-8所示) │乙座│
├──┼────────────────┼──┤
│4 │橫式鋼樑(大) │14支│
├──┼────────────────┼──┤
│5 │橫式鋼樑(小) │35支│
├──┼────────────────┼──┤
│6 │橫式鋼樑(直立) │32支│
├──┼────────────────┼──┤
│7 │Y型鋼架 │3支 │
├──┼────────────────┼──┤
│8 │橫架鋼架 │26支│
├──┼────────────────┼──┤
│9 │停車棚(鋼架) │52支│
├──┼────────────────┼──┤
│10 │鋼架長支架 │4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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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橫立架 │55支│
├──┼────────────────┼──┤
│12 │貨櫃屋 │1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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