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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碧如 代 理 人 郭創元 相 對 人 陳龍其       花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瑜 相 對 人 寶格曼醫學美容診所       寶格曼經典美妍館即吳昌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 台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 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於103年4月3日具狀請求更正相 對人「寶格曼醫學美容診所」為「寶格曼經典美妍館」,並 待鈞院重新製作裁定及寄送繳費單,惟鈞院未重新寄送裁定 及繳費單,即予裁定駁回訴訟,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中補字 第656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如抗告人僅請求賠償50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如請求賠償300萬元,則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4月2日依法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於103年4月3日 僅具狀補正商業登記公示資料乙份,該補正狀並無記載抗告 人所稱之內容,亦即原審卷附之補正狀與抗告意旨提出之補 正狀並非相同;況且抗告意旨所附補正狀請求以300萬元作 為訴訟標的金額,而原審於103年度中補字第656號裁定業已 載明,如抗告人請求賠償3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 700元,故原審並無重新裁定之必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有原審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原審於103年4月 29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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