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碧如
代 理 人 郭創元
相 對 人 陳龍其
花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瑜
相 對 人 寶格曼醫學美容診所
寶格曼經典美妍館即吳昌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
台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
之規定甚明;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於103年4月3日具狀請求更正相
對人「寶格曼醫學美容診所」為「寶格曼經典美妍館」,並
待
鈞院重新製作裁定及寄送繳費單,
惟鈞院未重新寄送裁定
及繳費單,即予裁定駁回訴訟,為此提出抗告
云云。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中補字
第656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如抗告人僅請求賠償50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如請求賠償300萬元,則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4月2日依法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
可稽。抗告人於103年4月3日
僅具狀補正商業登記公示資料乙份,該補正狀並無記載抗告
人
所稱之內容,亦即原審卷附之補正狀與抗告意旨提出之補
正狀並
非相同;況且抗告意旨所附補正狀請求以300萬元作
為
訴訟標的金額,而原審於103年度中補字第656號裁定業已
載明,如抗告人請求賠償3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
700元,故原審並無重新裁定之必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有原審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可證,則原審於103年4月
29日以抗告人
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吳蕙玟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