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豪宮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雲
相 對 人 陳夢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失業給付等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
中勞簡字第19號),相對人
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6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㈠原裁定以相對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准
予訴訟救助,然相對人自大陸來臺已有15年之久,
期間有過
兩段婚姻,曾在臺灣工作,投保年資共11個月,其先前於大
陸有每月人民幣二千多元之退休俸,且二年多前曾賣出臺中
市一棟房屋,得款新臺幣(下同)240餘萬元。相對人與第
三任丈夫結婚時,其丈夫為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武漢市購買房
屋,五年前大陸房地產價格高漲,大陸武漢市房屋出賣所得
款項亦均歸相對人所有。另相對人曾因於路上摔跤造成膝蓋
骨受傷,向中區區公所聲請急難救助金,獲區公所撥款、派
專人到府慰問,相對人還申請低收入戶,接受慈善單位濟助
白米、乾糧,相對人稱其為大陸人士,不懂臺灣
法令,顯
非
真實。且相對人係為動手術隆鼻再婚,而自抗告人經營之公
司離職,相對人之資力實屬豐厚,且生活闊綽,擁有許多名
牌衣物及包款,並花費數萬元購買每日服用之健康食品,
本
件實不應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㈡又相對人手邊資金
充裕,甚至曾以月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方式,貸款10萬元予
自稱係臺中市000000000號為「小眼睛」之訴外人
「潘台生」,「潘台生」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
抗告人及訴外人劉俊華曾多次目睹「潘台生」於上班時間至
抗告人公司之飯店櫃臺與相對人洽談貸款事宜,抗告人甚至
因「潘台生」與相對人洽談貸款事宜之時間為上班時間而與
「潘台生」發生口角,
益徵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之訴訟費用,與事實不符。為此,
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
抗辯: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有因
離婚、賣房子、手邊資
金充裕
而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與事實不符,相對人
否認之,且抗告人空言陳稱相對人資金充裕而以每月收取百
分之三十利息之方式貸款10萬元予綽號「小眼睛」之人,
亦
屬無據,
並無可採。本件相對人係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
會評議認定符合無資力標準而准予扶助,相對人並無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相對人
係遭抗告人惡意
資遣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觀
兩造間勞資爭議
調解調解紀錄即明。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無資力者,
得申請法律扶助,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3條、
第62條之規定即明。又「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
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
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
之。」為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植基於法
律扶助法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
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
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
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其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住所地在台北市未逾二萬八千元;
住所
地在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或高雄市未逾二萬三千元;住
所地在台灣省或其他地區未逾二萬二千元」。且經法扶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
推定
該
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
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
反證者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
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失業給付等事件(本院臺中簡易
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9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
中分會103年1月24日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附於原審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且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
乃
係綜參相對人之全戶戶籍本、財稅資料及相對人之女兒在大
陸地區
彼此無同住扶養事實而扣除於應計算人口範圍(即相
對人為人口數一人之單身戶,102年度之所得清單顯示相對
人之平均月收入為8,508元,財產清單則顯示相對人名下無
財產)等情,認定相對人符合前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該臺中分會103年10月
9日復本院函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勞
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9、26至35
頁),已
堪認相對人有前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法律扶助之事實,
核屬法律扶助法規定之無資力者。
㈡另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曾以月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方式而
將10萬元貸款予自稱為臺中市000000000號「小眼
睛」之訴外人「潘台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臺中市議員
李中服務處聘用之助理人員並無「潘台生」之人,該服務處
亦不知「潘台生」之
年籍資料乙節,有該服務處103年11月
19日復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再佐以抗告人自陳
其不知「潘台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見抗告人103年1 1
月6日民事
陳報狀即本院卷第59頁),而申請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者,亦非抗告人所稱「潘台生」之人,亦有該
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按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62、63
頁),自無從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又抗告人
前揭其餘主張
相對人賣屋而取得賣屋款、資力豐厚等情,均為相對人所否
認否認,抗告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不
足證明相對人係非
無資力之人。
㈢綜核上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予准許。原
法院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