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利大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裕
相 對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
16900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15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900號就本件附表所示之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900號強制
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
103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
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所示,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就相對人所
查封如本件附表所示之機
械設備3台聲請停止執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相當於該3台機械設備目前殘值(約新
台幣912,000元)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規定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又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約
為152,000元【計算式:912,000元×5%×(3+4/12)=15
2,000】。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其
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52,000元為
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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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型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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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NC 程泰車床│ 台 │ 1 │GCL-2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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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銑床-Brother│ 台 │ 2 │TC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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