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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利大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相 對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 16900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900號就本件附表所示之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900號強制 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103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 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所示,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就相對人所查封如本件附表所示之機 械設備3台聲請停止執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相當於該3台機械設備目前殘值(約新 台幣912,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又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約 為152,000元【計算式:912,000元×5%×(3+4/12)=15 2,000】。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其 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52,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型號 │備註│ ├──┼──────┼──┼──┼───┼──┤ │ 1 │CNC 程泰車床│ 台 │ 1 │GCL-2L│ │ ├──┼──────┼──┼──┼───┼──┤ │ 2 │銑床-Brother│ 台 │ 2 │TC2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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