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文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後,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一一四四○
八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
重訴字第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執
行法第26條之規定,於行政執行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所
準
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贈稅執
特專字第114408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經查:
㈠、聲請人就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以相對人執有之
執行名義之
債務人即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係被
繼承人林軟,林軟業已死
亡,應以其遺產為執行對象,聲請人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相對人竟對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由,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1號受理在案,
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
所
有權、典權、
質權或
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
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
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
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
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
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
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
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參
照)。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3,524,372元及利息、
違約金,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誤,
惟聲請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為8,428,045 元(
參照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
旨所示,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以聲請人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8,428,045 元為標準加以計算法
定利息之損失。
㈢、
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
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
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79,834元「計算
式如下:8,428,045元×5%×(4年+4/12)=1,826,07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以1,826,076元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