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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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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文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後,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一一四四○ 八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 重訴字第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執 行法第26條之規定,於行政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所準 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贈稅執 特專字第114408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以相對人執有之執行名義之 債務人即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係被繼承人林軟,林軟業已死 亡,應以其遺產為執行對象,聲請人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相對人竟對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由,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1號受理在案, 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 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 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 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 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 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 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 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 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參 照)。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3,524,372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惟聲請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為8,428,045 元( 參照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示,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以聲請人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8,428,045 元為標準加以計算法 定利息之損失。 ㈢、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 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79,834元「計算 式如下:8,428,045元×5%×(4年+4/12)=1,826,07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以1,826,076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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