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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龎金龍 相 對 人 永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訴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茲查: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永勁科技有限公司檢查人事 件,核屬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而此費用未 據聲請人繳納。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103年 7月16日前補繳上開費用,該通知已於103年7月10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非訴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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