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鄧巧星
代 理 人 練家雄
律師
相 對 人 一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
非訟事
件法第5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一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
區○○路○○○號1樓」,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在卷
可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