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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康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貽華 相 對 人 謝銀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67674號遷讓房 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 就異議之訴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此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時,亦然。 謂債務人一但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即須予以照准(參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亦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 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 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 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 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參照)。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 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 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 合事務所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 度司執字第67674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程序),命案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國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 介公司)、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 相對人,然聲請人並非上開執行名義之相對人(執行債務人 ),相對人並不負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上開執行名 義成立前,聲請人即已進駐使用至今,是以聲請人係在上開 執行名義成立前就已本於有權使用之法律關係,直接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之人,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下稱本案訴訟),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三、聲請人以其已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等為由,聲請本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 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72年 度台上字第3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核聲請人所陳上情,並非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縱使其所陳事實上占有一 節屬實(本院按此部分為相對人所否認,尚待本案訴訟調查 證據結果判斷之),亦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難 認相合,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認為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及理由,故聲 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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