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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騰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隆 相 對 人 台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豐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02 年度簡上字第19 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 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 文(修正前為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聲請人於103 年10月 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既在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 條修正施行之後,本件即應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5日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 4 號事件於102 年7 月23日、102 年9 月3 日、102 年10月 23日、103 年3 月11日、103 年5 月6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給付貨款事件已於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相對人 拒絕辯論,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 字第194 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5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後30日期 間。況該次庭期到庭之相對人代理人張薰雅律師已具狀表示 不同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於該裁判確定後30日後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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