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騰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隆
相 對 人 台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豐
代 理 人 張薰雅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02 年度簡上字第19
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
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
文(修正前為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聲請人於103 年10月
15日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既在
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 條修正施行之後,本件即應
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5日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
4 號事件於102 年7 月23日、102 年9 月3 日、102 年10月
23日、103 年3 月11日、103 年5 月6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給付貨款事件已於103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期日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相對人
拒絕辯論,視為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
字第194 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
可稽
。故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5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後30日
期
間。況該次庭期到庭之相對人代理人張薰雅律師已具狀表示
不同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於該裁判確定後30日後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
三、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