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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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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慧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 相 對 人 王承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三四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三年度聲字第四○五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 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 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 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經本院核定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度刑調字第 953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30號受理在 案,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455號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7萬元,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455號損害賠償 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並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 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而聲請人因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再以相對 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可獲分配金額27萬元按法定年息5 %計 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計為45 , 000 元【計算式:27萬元×5 %×(3+4/12)年=45,000 元】,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5,000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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