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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慧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 相 對 人 王承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於本院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五號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理由欄內已明載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 件之案號為「103 年度訴字第3030號」,其主文欄內則誤載 本件聲請事件之案號,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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