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銘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鈺凱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相 對 人 周雪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
0三一四號履行契約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六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
裁判確
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第三人
即聲請人業對該案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由
鈞院受理中,如
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
回復原狀之損害,為
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詳見附件之民事
聲
請狀所載)。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4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對
債務人國研氮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研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
50314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人主張
該件所
查封之動產中之編號2 「PLA-F 料(JH0302原料)」
(下稱
系爭原料)110 桶,係其於102 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
鼎中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後,放置在債務人國研公司位於台中
市○○區○○路○○○ 號1 樓之營業處所內,誤遭相對人當作
是債務人國研公司所有而予查封,聲請人業就
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46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3 年度司執
字第50314 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3346號案卷查閱屬實,因認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依上開所調
執行案卷,可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0314 號履行契約強
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並就債務人國研公司所有之財產(
包括系爭原料110 桶在內)鑑價完畢,並以103 年11月28日
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菊字第50314 號函,定於103 年12月15
日為第一次
拍賣,因無人應買,
而定期進行第二次拍賣中,
此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依聲請人起訴之主張,又非顯
無理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括系爭原料110 桶在
內)現正進行拍賣階段,
倘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恐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
情事,
乃認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0314 號履行契
約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原料110 桶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上開停止執行之債權是
否存在,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債權確屬存在,則相對
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03 年度司執字第50314 號履行契約強制
執行事件,其所主張之強制執行金額,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
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33萬元,即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該數額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
延利息;再參以
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 年,以上合計共3 年4 個月,並綜合上情,且為求供擔
保金額之計算方面,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整
數以5 萬5,000 元為
適當(計算式為:33萬元×5 %×( 3
+4/12) ≒5 萬5,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