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曾亦芬
相 對 人 學人留學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亦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學人留學顧問有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薇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
○街○○○○號7樓)為相對人學人留學顧問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一人股東兼任董事
暨
代表人,係屬相對人公司之
利害關係人,今相對人公司欲將
其所有之商標「SECS及圖」同意由莘莘學人留學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並存註冊,然聲請人同時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暨代表
人與莘莘學人留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則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
準用第59條規定,有雙方代表禁止之情形
。
是以,為維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經營,
爰依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101)智商00353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及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
鈞院選任曾薇智就
相對人公司關於商標並存註冊同意之
法律行為,為臨時管理
人,代行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職權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8條第1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101)智商00353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要旨:「有關
一人公司商標同意併存註冊之
雙方代理,
可按向法院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來代行董事職權,再由單獨股東與臨時管理人
所代表之公司進行
法律行為,或逕循增加股東之方式解決,
以避免違反
禁止規定所為同意並存註冊之法律行為無效」,
並於該函說明:「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
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
相同外,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但書規定後申請人所申請之商標與先權利人之商標構成混淆
誤認之虞,得取得先權利人之同意後,排除可否註冊之衝突
,
惟先權利人所為並存註冊同意書,性質上應屬雙方法律行
為,如雙方均為公司組織,其代表人係屬同一人,則有公司
法與
民法規定禁止雙方代表之
適用。…四、一人公司如有雙
方代表之情形,依現行法僅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
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來代行董事
職權,再由單獨股東與臨時管理人所代表之公司進行法律行
為,或逕循增加股東之方式解決(經濟部民國92年9月15日
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4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
參照)。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公司法既未明文排
除適用於一人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如有雙方代表之情形,僅
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來代行董事職權,再由單獨股
東與臨時管理人所代表之公司進行法律行為,或逕循增加股
東之方式解決,以避免違反禁止規定所為同意並存註冊之法
律行為無效。況商標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特質,且為
公司之無體財產權,尚不宜因法律允許ㄧ人有限公司之設立
,而改變法律上可能影響他
人權益規定之適用」。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對人學人留學顧
問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莘莘學人留學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為證。依
據相對人公司與莘莘學人留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記載,上開兩家公司之代表人均係聲請人,且聲請
人亦為相對人公司之一人股東兼董事暨代表人,自為相對人
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參照
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智商00353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聲請人就商標同意並存
註冊確有禁止雙方代理之問題,故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洵屬有據。次查,曾薇智係莘莘學人
留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一,與聲請人亦為姊妹關係,
有曾薇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其對相
對人公司與莘莘學人留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同意商標並存
註冊情事,當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且曾薇智為聲請人之姊妹
,與聲請人具親誼關係,自無行有損聲請人或公司利益之事
。故本院認為由曾薇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
妥適,且將有利於相對人公司與莘莘學人留學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間關於商標並存註冊同意之法律行為,爰選任曾薇智為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