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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盧安蒂 相 對 人 蘭元麒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安蒂於相對人蘭元麒與許輝龍及佳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為相對人蘭元麒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安蒂為相對人蘭元麒之母親,緣相 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晚上19時15分許,駕駛重機車沿 台中市○○路往向上路直行,第三人許輝龍駕駛佳昌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大貨車沿英才路左轉民生路,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相對人,致相對人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 性顱內傷口與意識喪失,經緊急救治後,已成植物人狀態, 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相對 人無法定代理人可對許輝龍及佳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損 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保全程序等相關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 之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又相對 人因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喪 失等傷害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意識喪失後,已成植物人狀態 ,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 院認有為其於與許輝龍及佳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及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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