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盧安蒂
相 對 人 蘭元麒
上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安蒂於相對人蘭元麒與許輝龍及佳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
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及
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為相對人蘭元麒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盧安蒂為相對人蘭元麒之母親,緣相
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晚上19時15分許,駕駛重機車沿
台中市○○路往向上路直行,
適第三人許輝龍駕駛佳昌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大貨車沿英才路左轉民生路,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相對人,致相對人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
性顱內傷口與意識喪失,經緊急救治後,已成植物人狀態,
無法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相對
人無法定代理人可對許輝龍及佳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損
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保全程序等相關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
之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又相對
人因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喪
失等傷害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
可憑,足見相對人意識喪失後,已成植物人狀態
,無法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
院認有為其於與許輝龍及佳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及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