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李金地
相 對 人 蔡麗捐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李金地於相對人對鍾振豪、聯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假
扣押暨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
強制執行程序(含
假執行程序)時,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與
第三人鍾振豪發生車禍後,於民
國101 年6 月26日因腦部出血進行手術後,
迄今仍意識不清
、四肢偏癱,呈昏迷狀態,而無
意思能力及
行為能力,無法
為訴訟行為,又未經法院為
監護宣告,故無
法定代理人。而
鍾振豪及其僱用人聯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未與相對人家屬
達成和解,故相對人確有對鍾振豪等聲請假扣押、提起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假執行、終局執行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上述民事假扣押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含
假執行程序)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業已成年,且
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其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腦瘤術後、阻塞性水腦術後,目前意識未清,昏迷指數約
8 分
等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
可稽。而
鍾振豪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946 號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
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附卷
可參。據此,相對人
顯有對鍾振豪、聯馥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
惟其已無訴訟能
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且其陳明願為相對人對鍾振豪、
聯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程序、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
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