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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李金地 相 對 人 蔡麗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李金地於相對人對鍾振豪、聯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假 扣押暨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與第三人鍾振豪發生車禍後,於民 國101 年6 月26日因腦部出血進行手術後,迄今仍意識不清 、四肢偏癱,呈昏迷狀態,而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無法 為訴訟行為,又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而 鍾振豪及其僱用人聯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未與相對人家屬 達成和解,故相對人確有對鍾振豪等聲請假扣押、提起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假執行、終局執行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上述民事假扣押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含 假執行程序)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業已成年,且 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其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腦瘤術後、阻塞性水腦術後,目前意識未清,昏迷指數約 8 分等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而 鍾振豪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946 號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附卷可參。據此,相對人顯有對鍾振豪、聯馥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 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其陳明願為相對人對鍾振豪、 聯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程序、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 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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